1、 浅析西方自然法学派摘要:西方自然法思想从古希腊时期产生至现代已有两千多年的发展历程,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经久不衰,成为西方政治、法律、社会制度的思想基础,更是西方法学思潮的三大主流法学派之一。自然法学派主要观点和显著特征的研究分析,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借鉴意义和指导作用。关键词:概述、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借鉴意义一 、 自 然 法 学 派 概 述自 然 法 是 指 宇 宙 秩 序 本 身 中 作 为 一 切 指 定 法 制 基 础 的 关 于 正 义 的 基 本 和终 极 的 原 则 的 集 合 。 自 然 法 学 派 是 指 以 昭 示 着 宇 宙 和 谐 秩 序 的 自 然 法 为 正 义的
2、 标 准 , 坚 持 正 义 的 绝 对 性 , 相 信 真 正 体 现 正 义 的 是 在 人 类 制 订 的 协 议 、国 家 制 订 的 法 律 之 外 的 、 存 在 于 人 的 内 心 中 的 自 然 法 , 而 非 由 人 们 的 协 议 产生 的 规 则 本 身 的 法 学 学 派 。自 然 法 学 派 主 张 有 一 个 实 质 的 法 价 值 存 在 着 , 这 个 法 价 值 乃 独 立 于 实 定法 之 外 , 且 作 为 检 定 此 实 定 法 是 否 有 正 当 性 的 标 准 。 自 然 法 学 说 认 为 , 在 自然 , 特 别 是 在 人 的 自 然 本 性
3、中 , 存 在 着 一 个 理 性 的 秩 序 , 这 个 秩 序 提 供 一 个独 立 于 人 国 家 立 法 者 意 志 之 外 的 客 观 价 值 立 场 , 并 以 此 立 场 去 对 法 律及 政 治 的 结 构 作 批 判 性 的 评 价 。 自 然 法 的 权 利 ,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讲 就 是 意 谓着 由 自 然 , 也 就 是 说 由 人 的 本 性 、 由 社 会 的 本 性 、 以 及 甚 至 由 物 的 本 性 中 ,可 演 绎 出 某 些 法 则 , 这 些 法 则 可 供 给 一 个 整 体 而 言 对 人 类 行 为 举 止 适 切 的 规定 。 自 然
4、 法 学 派 起 初 的 权 利 观 念 更 多 带 有 “天 赋 ”权 利 的 色 彩 , 人 生 于 自 然 ,人 的 权 利 也 来 自 于 自 然 。 自 然 法 学 派 为 当 今 世 界 范 围 内 居 主 流 地 位 的 法 学 学 派 。 代 表 人 物 为 格劳 秀 斯 、 洛 克 、 孟 德 斯 鸠 、 卢 梭 、 潘 思 、 杰 斐 逊 等 。 自 然 法 学 派 特 别 重 视法 律 存 在 的 客 观 基 础 和 价 值 目 标 , 即 人 性 、 理 性 、 正 义 、 自 由 、 平 等 、 秩 序 ,重 视 对 法 律 的 终 极 价 值 目 标 和 客 观 基
5、 础 的 探 索 。 自 然 法 学 派 可 分 为 古 代 自然 法 学 派 、 古 典 自 然 法 学 派 和 新 自 然 法 学 派 ( 包 括 新 托 马 斯 主 义 自 然 法 学 派和 现 代 自 然 法 学 派 ) , 它 们 的 产 生 和 发 展 都 是 适 应 当 时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的 , 并产 生 了 各 自 的 代 表 人 物 。 在 西 方 , 每 次 社 会 大 变 革 时 期 , 自 然 法 学 总 是 作 为一 面 旗 帜 , 主 导 着 西 方 社 会 法 律 发 展 的 大 方 向 。 例 如 , 私 有 财 产 不 可 侵 犯 、法 无 明 文
6、不 为 罪 、 人 身 自 由 不 可 侵 犯 、 人 民 主 权 、 权 力 分 立 等 思 想 , 都 发端 于 自 然 法 学 的 理 念 。二 、 自然法学派的发展1、 古 代 自 然 法 学 派 认 为 自 然 法 学 是 永 恒 法 , 是 上 帝 的 意 志古 代 自 然 法 学 派 认 为 自 然 法 是 宇 宙 的 自 然 存 在 , 普 遍 使 用 、 永 恒 不 变 的行 为 规 范 , 是 属 于 实 在 法 之 上 并 指 导 实 在 法 的 普 遍 法 则 。自 然 法 作 为 一 个 比 较 明 确 的 概 念 起 始 于 斯 多 各 学 派 。 斯 多 各 学
7、派 把 :“自 然 ”这 一 概 念 置 于 他 们 的 思 想 体 系 的 中 心 。 他 们 所 说 的 “自 然 ”不 是严 格 意 义 山 的 自 然 界 , 而 是 某 种 和 谐 的 秩 序 ; 不 仅 是 事 物 的 秩 序 , 也 是 人的 理 性 。 理 性 是 适 用 于 所 有 的 人 并 使 所 有 人 能 够 平 等 、 协 调 地 生 活 在 一 起 的支 配 原 则 。 按 照 理 性 去 生 活 , 就 是 自 然 地 生 活 。 斯 多 各 学 派 还 主 张 : “一切 人 都 是 平 等 的 , 即 使 人 们 的 地 位 、 天 赋 和 财 富 等 方
8、面 不 可 避 免 的 存 在 着 差别 , 但 是 人 人 都 至 少 都 有 要 求 维 护 人 的 尊 严 的 起 码 的 权 利 , 正 义 要 求 法 律 应当 认 可 这 些 权 利 并 且 保 护 这 些 权 利 。 ”西 塞 罗 和 其 他 深 受 斯 多 各 学 派 影 响 的 哲 学 家 还 明 确 指 出 , 自 然 法 是 检 验实 在 法 效 力 的 高 级 法 , 并 据 此 论 证 在 自 然 法 面 前 人 类 的 平 等 的 民 族 思 想 。 西塞 罗 说 : “真 正 的 法 师 符 合 自 然 的 理 性 。 它 永 恒 不 变 , 并 具 有 普 遍
9、的 适 用 性 。即 使 元 老 院 、 公 民 会 议 的 决 定 也 不 能 摆 脱 它 所 设 定 的 义 务 。 这 个法 , 不 管 是 在 罗 马 或 雅 典 , 不 管 是 现 在 或 是 将 来 , 都 没 有 什 么 不 同 ; 对 于 一切 国 家 和 一 切 时 代 都 具 有 不 变 的 效 力 ”。中 世 纪 经 院 哲 学 家 和 教 会 法 学 家 认 为 自 然 法 来 自 神 意 , 失 神 的 一 切 吩 咐的 总 和 , 是 上 帝 意 志 的 体 现 。 可 见 , 国 代 的 自 然 法 思 想 虽 然 有 一 定 的 神 秘 色彩 , 但 作 为 人
10、 文 精 神 的 一 种 体 现 , 其 历 史 作 用 是 不 容 忽 视 的 。 正 如 梅 因 所 讲 :“这 个 理 论 在 哲 学 上 虽 然 具 有 其 缺 陷 , 我 们 却 不 能 因 此 而 忽 视 其 对 于 人 类 的重 要 性 。 真 的 , 如 果 自 然 法 没 有 成 为 古 代 世 界 中 的 一 种 普 遍 的 信 念 , 这 就 很难 说 清 思 想 的 历 史 , 也 就 是 人 类 的 历 史 , 究 竟 会 朝 哪 个 方 向 发 展 。 ”2、 古 典 自 然 法 学 派在 17、 18 世 纪 反 封 建 的 启 蒙 运 动 和 革 命 斗 争 中
11、 , 代 表 新 兴 资 产 阶 级 利益 的 、 以 强 调 自 然 法 为 特 征 的 一 个 法 学 派 别 自 然 法 学 派 。 所 以 称 “古 典 ”自 然 法 学 派 , 是 为 了 与 其 他 时 代 (古 代 、 中 世 纪 或 20 世 纪 )的 自 然 法 学 说 相区 别 , 并 表 示 自 然 法 学 说 在 17、 18 世 纪 最 为 盛 行 。 其 萌 发 于 古 希 腊 哲 学 ,其 中 智 者 学 派 将 “自 然 ”和 “法 ”区 分 开 来 , 认 为 “自 然 ”是 明 智 的 , 永 恒 的 , 而法 则 是 专 断 的 , 仅 出 于 权 宜 之
12、 计 。 而 苏 格 拉 底 、 柏 拉 图 和 亚 里 士 多 德 则 断定 能 够 发 现 永 恒 不 变 的 标 准 , 以 作 为 评 价 成 文 法 优 劣 的 参 照 。 其 中 亚 里 士 多德 认 为 , 有 一 种 无 论 何 处 均 具 有 同 样 权 威 、 通 过 理 性 可 以 发 现 的 自 然 法 或 者正 义 。 斯 多 噶 学 派 引 进 了 一 种 新 的 看 法 , 并 设 想 了 均 等 的 自 然 法 , 认 为 理 性乃 人 所 共 有 , 自 然 状 态 则 为 理 性 控 制 的 和 谐 状 态 , 但 已 为 自 私 所 破 坏 , 故 而应
13、当 恢 复 自 然 状 态 , 按 照 理 性 去 生 活 , 就 是 按 照 自 然 生 活 。 罗 马 法 中 的 自然 法 思 想 即 源 于 此 。 古 典 自 然 法 学 说 和 古 代 、 中 世 纪 的 自 然 法 思 想 之 间 , 有 很 多 共 同 点 。 例如 , 都 将 自 然 法 与 抽 象 的 正 义 观 念 并 列 ; 都 认 为 自 然 法 是 永 恒 不 变 、 普 遍 适用 的 。 但 它 们 之 间 又 有 很 大 差 别 : 在 内 容 上 , 古 典 自 然 法 学 说 强 调 人 的 理 性 、人 性 、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私 有 财 产 权
14、 ), 并 认 为 根 据 自 然 法 , 可 以 制 定 出 详 尽 的 、普 遍 适 用 的 法 典 ; 而 古 代 、 中 世 纪 的 自 然 法 思 想 则 强 调 自 然 和 宇 庙 的 理 性 ,特 别 是 神 的 理 性 或 意 志 , 依 附 于 神 学 , 强 调 人 的 义 务 , 并 将 自 然 法 归 结 为 少数 几 条 道 德 箴 规 或 宗 教 戒 律 。在 历 史 作 用 上 , 古 代 和 中 世 纪 的 自 然 法 思 想 , 一 般 是 为 奴 隶 制 和 封 建 制辩 护 的 , 而 古 典 自 然 法 学 说 是 新 兴 资 产 阶 级 反 对 封 建
15、 压 迫 和 争 取 民 族 独 立 的重 要 思 想 武 器 , 是 美 国 独 立 宣 言 、 法 国 人 权 宣 言 或 近 代 资 产 阶 级民 主 、 法 制 的 理 论 基 础 ;它 促 进 了 法 律 的 统 一 ;提 高 了 法 律 在 社 会 生 活 中 的地 位 ; 提 出 了 诸 如 私 有 财 产 神 圣 不 可 侵 犯 、 契 约 自 由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罪 刑 法 定 主 义 等 新 的 法 律 原 则 ; 推 动 了 宪 法 、 国 际 法 等 新 的 法 律 部 门 的 形成 以 及 像 法 国 民 法 典 这 样 的 典 型 的 资 产
16、阶 级 社 会 法 典 的 出 现 ; 沉 重 地 打击 了 宗 教 神 学 , 促 使 法 学 摆 脱 神 学 的 桎 梏 , 为 法 学 成 为 一 门 独 立 的 学 科 创 造了 有 利 条 件 。 古 典 自 然 法 学 派 也 有 其 历 史 局 限 性 , 它 的 全 部 学 说 是 建 立 在 资 本 主 义 私有 制 基 础 上 的 , 因 此 , “这 个 理 性 的 王 国 不 过 是 资 产 阶 级 的 理 想 化 的 王 国 ;永 恒 的 正 义 在 资 产 阶 级 的 司 法 中 得 到 实 现 ; 平 等 归 结 为 法 律 面 前 的 资 产 阶 级的 平 等
17、; 被 宣 布 为 最 主 要 的 人 权 之 一 的 是 资 产 阶 级 的 所 有 权 ; 而 理 性 的 国 家 、卢 梭 的 社 会 契 约 在 实 践 中 表 现 为 而 且 也 只 能 表 现 为 资 产 阶 级 的 民 主 共 和 国 。18 世 纪 的 伟 大 思 想 家 们 , 也 和 他 们 的 一 切 先 驱 者 一 样 , 没 有 能 够 超 出 他 们 自己 的 时 代 所 给 予 他 们 的 限 制 ”。3、 新 自 然 法 学 派新 自 然 法 学 可 分 为 神 学 和 非 神 学 ( 世 俗 ) 的 两 大 类 。 神 学 的 自 然 法 又 称新 托 马 斯
18、 主 义 法 学 , 这 一 学 说 主 要 复 兴 了 中 世 纪 以 托 马 斯 .阿 奎 那 为 代 表 的天 主 教 经 院 哲 学 和 自 然 法 学 , 其 代 表 人 物 是 法 国 的 马 里 旦 和 比 利 时 的 达 班 。非 神 学 的 自 然 法 不 再 主 张 实 在 法 之 上 的 、 永 恒 不 变 的 自 然 法 , 而 是 强 调 法 律与 道 德 密 不 可 分 的 联 系 和 实 在 法 之 外 的 正 义 准 则 , 其 代 表 人 物 是 美 国 的 富 勒 、罗 尔 斯 和 德 沃 金 等 。马 里 旦 的 自 然 法 思 想 主 要 是 以 托 马
19、 斯 .阿 奎 那 的 自 然 法 思 想 为 基 础 , 并使 之 与 现 代 资 产 阶 级 代 议 民 主 制 、 人 权 、 人 道 主 义 、 社 会 改 良 和 科 学 成 果 巧妙 结 合 起 来 。 他 根 据 阿 奎 那 的 学 说 , 把 法 分 为 永 恒 法 ( 上 帝 支 配 世 间 万 物 的法 , 亦 称 上 帝 法 ) 、 自 然 法 ( 人 类 对 永 恒 的 一 种 参 与 , 因 不 成 文 亦 称 不 成 文法 ) 、 实 在 法 ( 特 定 社 会 集 团 中 有 效 的 一 套 规 划 , 包 扩 制 定 法 和 习 惯 法 介 于自 然 法 和 实
20、 在 法 之 间 , 还 有 国 际 法 和 万 民 法 ) 马 里 旦 的 新 自 然 法 学 既 与 实证 主 义 法 学 观 点 相 对 立 , 又 不 同 于 古 典 的 “唯 理 论 ”的 自 然 法 观 点 马 里 旦认 为 自 然 法 含 有 本 体 论 和 认 识 论 两 重 含 义 。 从 本 体 论 上 来 说 , 自 然 法 根 源 于人 的 本 性 , 是 从 人 性 或 人 本 质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人 类 的 合 适 而 正 当 行 为 的 规 则 或理 想 秩 序 。 马 里 旦 指 出 , 包 括 人 在 内 的 一 切 事 物 都 有 一 种 由 其 本
21、 质 所 产 生 的“常 态 ”, 一 种 规 律 , 这 就 是 自 然 法 。 从 认 识 论 上 说 , 自 然 法 是 一 种 难 以 直观 发 展 的 不 成 文 法 , 只 有 依 靠 道 德 良 知 和 社 会 经 验 的 逐 步 发 展 , 并 最 终 依 靠神 的 启 示 才 能 发 现 。达 班 认 为 自 然 法 是 从 人 性 中 派 生 出 来 的 , 尽 管 人 们 之 间 存 在 着 历 史 、 地理 和 文 化 等 发 面 的 差 别 , 但 由 于 人 性 在 每 一 个 地 方 的 人 民 那 里 都 是 同 样 的 ,所 以 自 然 法 箴 规 是 普 遍
22、 的 。 达 班 指 出 , 为 了 实 现 法 自 然 的 基 本 规 则 ( 如 公 共福 利 ) , 法 必 须 适 应 特 定 社 会 的 需 要 和 精 神 气 质 。 所 以 , 为 了 实 现 自 然 法 的命 令 而 制 定 和 适 用 实 在 法 , 是 唯 有 法 律 家 才 有 能 力 操 作 的 一 种 技 术 。 达 班 根据 亚 里 士 多 德 和 托 马 斯 .阿 奎 那 的 学 说 , 把 正 义 分 为 三 类 : 即 交 换 正 义 平 等地 调 整 私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法 律 正 义 是 从 个 人 到 集 体 的 指 向 来 调 整 个 人
23、与 集 体 、公 民 与 国 家 的 关 系 , 它 主 要 涉 及 个 人 应 该 为 公 共 福 利 做 出 什 么 。 达 班 突 出 了政 治 权 威 和 强 制 在 参 与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分 配 中 的 作 用 , 这 与 老 托 马 斯 主 义 不 同的 。现 代 自 然 法 学 派 是 ( 非 神 学 的 新 自 然 法 ) 是 以 继 承 和 发 展 古 典 自 然 派 的思 想 为 特 征 的 、 世 俗 的 、 非 神 学 的 新 自 然 法 学 派 , 主 要 代 表 人 物 是 富 勒 、 罗尔 斯 、 德 沃 金 等 。富 勒 认 为 , 法 是 使 人 类
24、 行 为 服 从 规 则 治 理 的 事 业 。 人 类 要 成 功 地 生 活 在一 起 , 就 需 要 有 规 则 去 维 护 他 们 之 间 的 和 平 , 使 他 们 公 正 相 处 并 有 效 地 合 作 。法 就 是 从 这 种 需 要 中 产 生 出 来 的 。 作 作 为 一 种 “有 目 的 事 业 ”, 法 有 其 道 德性 。 法 的 道 德 性 有 两 个 方 面 , 即 “外 在 道 德 ”和 “内 在 道 德 ”。 法 的 外 在 道德 即 “实 体 自 然 法 ”, 是 指 法 的 实 体 目 的 或 理 想 , 如 人 类 交 往 和 合 作 应 当 遵循 的
25、基 本 原 则 , 抽 象 的 正 义 等 等 。 法 的 内 在 道 德 即 “程 序 自 然 法 ”, 是 有 关法 律 的 制 定 、 解 释 和 适 用 等 程 序 上 的 原 则 或 法 制 原 则 , 是 使 以 规 则 治 理 人 类行 为 的 事 业 成 为 可 能 的 道 德 。 富 勒 所 说 的 法 的 内 在 道 德 包 括 以 下 八 个 要 素 :一 般 性 或 普 遍 性 要 素 , 就 是 指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公 布 要 素 , 法 律 要 公 之 于众 ; 可 预 测 性 或 非 溯 及 既 往 要 素 , 只 应 规 定 将 来 的 某
26、些 行 为 ; 明 确 要 素 , 法律 不 能 自 相 矛 盾 ; 可 为 人 遵 守 要 素 , 法 律 不 应 当 规 定 人 们 无 法 做 到 的 义 务 ,实 现 不 可 能 实 现 的 事 情 ; 稳 定 性 要 素 , 法 律 不 应 该 频 繁 改 变 ; 官 员 的 行 为 与已 公 布 规 则 的 一 致 性 要 素 。罗 尔 斯 指 出 , 社 会 是 一 个 或 多 或 少 自 给 自 足 的 团 体 , 彼 此 之 间 既 存 在 着利 益 的 一 致 , 也 存 在 着 利 益 的 冲 突 。 之 所 以 存 在 利 益 的 一 致 , 是 因 为 社 会 合作
27、有 可 能 使 所 有 的 人 过 上 比 他 们 孤 立 活 动 要 好 得 多 的 生 活 ; 之 所 以 存 在 利 益的 冲 突 , 是 因 为 人 们 对 他 们 的 合 作 所 产 生 的 更 大 利 益 如 何 分 配 非 常 关 心 , 每个 人 都 想 得 到 较 大 的 一 份 。 因 此 , 每 个 社 会 都 需 要 一 系 列 原 则 指 导 社 会 公 正地 分 配 权 利 ( 利 益 ) 和 义 务 ( 负 担 ) 。德 沃 金 的 法 学 理 论 主 要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一 是 对 英 美 法 学 的 哲 学 传统 , 即 实 证 主 义
28、 的 批 判 ; 二 是 对 英 美 法 律 运 行 机 制 的 评 论 ; 三 是 有 关 权 利 ,特 别 是 公 民 权 利 的 论 证 。 其 中 权 利 论 是 其 法 律 理 论 的 核 心 、 基 调 和 主 旋 律 。德 沃 金 的 法 学 理 论 体 系 就 建 够 在 权 利 论 之 上 。三 、 借鉴西方自然法思想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自然法观念孕育了自然权利(天赋人权)概念,发展至今天的人权,培养了人们的理想追求和主体意识。借鉴西方自然法思想,可以促进公民现代法治意识的形成。要想取得民主和法治现代化的最终成功,就要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然后推进制度变迁,保证法律制度的实现自然法学说以正义、理性、自由、契约、民主等作为信念追求,这些不仅启发了人类的美好理想,而且对人们形成权利意识、自由观念、法治思想起到了促进作用。法律的尽头是道德,自然法倡导的对正义的永恒追求是法治的原动力。自然法作为实在法的价值归属,它也有助于引导人类实现自身的社会主体价值,追求自由、平等和秩序,引导我们制定良法。还可以校正和限制现存政治秩序的不公正、不合理和非人性;引导人们建立和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和人的本性的社会政治秩序。因此借鉴和弘扬西方自然法学的经典法治思想对我们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