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攸县卫计局行政权力清单行政权力共 148 项,其中行政许可 8 项,行政处罚 79 项,行政强制 6 项,行政征收 1 项,行政监督 34 项,行政确认 1 项,行政给付 6 项,行政奖励 4 项,其他行政权力 9 项。单位名称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备注卫计局 1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 登记与校验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计局 2 行政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 年 10 月通过,2009 年 8 月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
3、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五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 -卫计局3 行政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 划生育服务审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
4、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卫计局4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国务院令第 449 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
5、,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年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卫计局 5 行政许可医师执业变更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年 6 月通过,2009 年 8 月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
6、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 -卫计局6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和饮用水供 水单位卫生许可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 年 4 月国发198724 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年 2 月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通过,2013 年 6 月修改)第二
7、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年 7 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5.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 年 11 月卫生部令第 38 号)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7 行政许可 消毒产品生
8、产企业卫 生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200 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2009 年 11 月 16 日):为加强消毒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于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进一步
9、细化,制订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 4 -卫计局 对生产企业进行卫生许可审核。第五条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
10、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五)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八)拟生产产品目录。(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卫计局 8 行政许可 再生育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
11、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卫计局 1 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制度建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
12、 年 6 月 7 日卫生部令第 85 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
13、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5 -卫计局 2 行政处罚对 医 疗 机 构 使 用 未 经 卫 生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血 站 供 应的 血 液 行 为 的 处 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 年 6 月 7 日卫生部令第 85 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卫计局 3 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 年 6 月 7 日卫生部令第 85 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14、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卫计局4 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建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年 4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
15、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卫计局 5 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非法的处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年 2 月 13 日通过,2012 年 4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
16、、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卫计局 6 行政处罚对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年 2 月 13 日通过,2012 年 4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
17、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6 -卫计局 7 行政处罚对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 年 2 月 13 日通过,2012 年 4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
18、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卫计局 8 行政处罚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2012 年 2 月 13 日通过,2012 年 4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84 号发布)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卫计局 9 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处罚医疗技
19、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09 年 3 月 2 日卫医政发200918 号)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卫计局 10 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 2 月 26 日通过,2008 年 6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 万元
20、以下的罚款。卫计局 11 行政处罚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 2 月 26 日通过,2008 年 6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计局 12 行政处罚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 2 月 26 日通过,2008 年 6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
21、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 -卫计局 13 行政处罚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 2 月 26 日通过,2008 年 6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计局 14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行为
22、的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 2 月 26 日通过 2008 年 6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 149 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卫计局 15 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年 6 月 20 日发布,国务院令第 308 号)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23、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卫计局 16 行政处罚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 年 9 月 24 日通过,2002 年 12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3 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
24、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卫计局17 行政处罚 对医师违反相关规定 的处罚执业医师法(1998 年 6 月 26 日通过,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25、;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 8 -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卫计局 18 行政处罚 对非法行医行为的处 罚执业医师法(1998 年 6 月 2
26、6 日通过,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卫计局 19 行政处罚 对护士违反护士条 例行为的处罚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 517 号)第三十一条: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泄露患者隐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
27、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卫计局 20 行政处罚 对乡村医生违反执业 规定行为的处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 年 7 月 30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十八条: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个月以上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
28、执业证书。卫计局 21 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 年 7 月 30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卫计局 22 行政处罚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 年 7 月 30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6 号)第四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29、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9 -卫计局 23 行政处罚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处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卫办监督发201082 号)第六条:违反本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餐饮具检测不合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令,2001 年 12 月 29 日通过,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
30、正,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卫计局24 行政处罚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通过,主席令第 17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第七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计局25 行政处罚对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涉水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罚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通过,主席令第 17 号
31、,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计局 26 行政处罚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通过,主席令第 17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第七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2、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27 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4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
33、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 10 -卫计局 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卫计局28 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4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
34、修订)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卫计局 29 行政处罚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处罚医疗
35、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4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
3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1 -卫计局 30 行政处罚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4 日通过,国务院
37、令第 380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四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计局 31 行政处罚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4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
38、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卫计局 32 行政处罚对 提 供 、 使 用 未 经 检 疫机 构 检 疫 的 进 口 人 体 血液 、 组 织 、 器 官 、 细 胞 、骨 髓 等 行 为 的 处 罚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年 1 月 18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五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卫计局 33 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或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
39、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 年 1 月 18 日通过,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卫计局34 行政处罚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令,2001 年 12 月 29 日通过,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40、20000 元以下罚款。- 12 -处罚卫计局 35 行政处罚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处罚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令,2001 年 12 月 29 日通过,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卫计局 36 行政处罚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令,2001 年 12 月 29 日通过,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4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卫计局37 行政处罚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 年 8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37 号)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卫计局 38 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提供性
42、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9 号,2012 年 6 月 29 日通过,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卫计局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诊疗许可有关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 2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计局 40 行政处罚 对使用
43、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 2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3 -卫计局 41 行政处罚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 2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四十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44、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卫计局 42 行政处罚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违反设备购置、检测、个人防护、体检等规定的处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 2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
45、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卫计局 43 行政处罚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 年 3 月 23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 55 号) 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卫计局 44 行政处罚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46、 月 27 日通过,主席令第 52 号,2011 年 12 月 31 日修订,2016 年修改)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卫计局 45 行政处罚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年 2 月 14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47、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4 -卫计局 46 行政处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卫生检测、清洗、消毒、保洁,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年 2 月 14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
48、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卫计局 47 行政处罚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年 2 月 14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卫计局 48 行政处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
49、服务工作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年 2 月 14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卫计局 49 行政处罚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行为:对经营者对 发 生 的 危 害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置 措 施 , 导 致 危 害 扩 大或 者 隐 瞒 、 缓 报 、 谎 报的 处 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年 2 月 14 日通过,卫生部令第 80 号发布)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计局 50 行政处罚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