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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农业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许可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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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沙湾县农业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许可类)单位(盖章):沙湾县农业局职权名称序号职权编码项目 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1 654223211XK00100权限内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亲本种子生产生产经营许可审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 号公布,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2、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种子管理站农业局1、受理责任: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1、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验资报告或者

3、申请之日前 1 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3、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4、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5、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6、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7、 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8、 农业部规定

4、的其他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中主席令第 7 号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四、第六十、第六十一条【法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1 年农业部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月 22 日农业

5、部 2011 年第号公布,自 2011年月 25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6、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受理阶段: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备案的; 2.审查阶段: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3.上报阶段:因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事后监管阶段:制度机制缺失或责任落实执行不到位,形成无法监管、无人监管或无效监管的局面。2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

7、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8、明理由。3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2 654223211XK00200权限内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 号公布,自 200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 年 11 月 4 日第十

9、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种子管理站农业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1、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 1 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

10、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3、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4、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5、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6、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7、 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8、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11、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中主席令第 7 号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四、第六十、第六十一条【法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年农业部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年月日农业部年第号公布,自年月日

12、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13、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受理阶段: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备案的; 2.审查阶段: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3.上报阶段:因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事后监管阶段:制度机制缺失或责任落实执行不到位,形成无法监管、无人监管或无效监管的局面。4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4、送达责任

14、:准予许可的颁发常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

15、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5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3 654223211XK00300权限内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5年第 1 号修订)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种子管理站农业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1、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

16、日前 1 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3、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4、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5、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6、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7、 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8、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

17、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中主席令第 7 号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四、第六十、第六十一条【法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年农业部第次常务会议审议

18、通过,年月日农业部年第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

19、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受理阶段: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备案的; 2.审查阶段: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3.上报阶段:因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事后监管阶段:制度机制缺失或责任落实执行不到位,形成无法监管、无人监管或无效监管的局面。6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

20、、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7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4 654223211XK00400权限内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法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6

21、2 号公布,2013 年 12 月 31 日农业部令 2013 年第 5 号、2014 年 4 月25 日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3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修订。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

22、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种子管理站农业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1、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 1 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3、种子生产、贮藏

23、、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4、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5、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6、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7、 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8、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

24、共和中主席令第 7 号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四、第六十、第六十一条【法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年农业部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年月日农业部年第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

25、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受理阶段: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备案的; 2.审查阶段: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3.上报阶段:因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事后监管阶段:制度机制缺失或责任落实执行不到位,形成无法监管、无人监管或无效监管的局面。8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

26、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栽培种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

27、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9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5 654223211XK00500权限内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公布,2013 年 12 月 31 日农业部令2013 年第 5 号、2014 年 4 月 25 日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3 号、2015 年 4月 29 日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修订。

28、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社会组织、公民种子管理站农业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1、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验资报告或者申

29、请之日前 1 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3、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4、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5、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6、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7、 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8、 农业部规定的

30、其他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中主席令第 7 号公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四、第六十、第六十一条【法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年农业部第次常务会议

31、审议通过,年月日农业部年第号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32、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受理阶段: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备案的; 2.审查阶段: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3.上报阶段:因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事后监管阶段:制度机制缺失或责任落实执行不到位,形成无法监管、无人监管或无效监管的局面。10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

33、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1沙湾县农业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分表(行政

34、处罚类)单位(盖章):沙湾县农业局职权名称序号职权编码项目 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1 654223211CF00100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4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06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5、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农产品检测机构农业局无农业局1.立案阶段: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应予以调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

36、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4.告知阶段:对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 500 元以上、对法人或社会组织处以 20000 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37、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3 月 1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法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年月日农业部令第号公布,根据年月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第二十七条 农

38、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立案阶段: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调查阶段:对违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反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指派不具备

39、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3.审查阶段:或者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告知阶段:未按法定程序告知的或者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12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县级

40、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听证告知书;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5.决定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6.送达阶段: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

41、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

42、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

43、织听证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进行复核;5.决定阶段: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依法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6.送达阶段:未按法定程序送达的;7.执行阶段:违反 “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13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

44、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45、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14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15序号职权编码职权名称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责任主体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的依据 追责情形项目 子项2 654223211CF00200对农产

46、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4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 2006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农业局无农业局1.立案阶段: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应

47、予以调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4.

48、告知阶段:对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处以 500 元以上、对法人或社会组织处以 20000 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听证告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 3 月 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3 月 17

4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法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年月日农业部令第号公布,根据年月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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