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附件中山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商和社会公众权益,保障公众移动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等。本规定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
2、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 2 业务服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资源,是指市直各部门和单位、各事业单位等单位管理、使用或拥有的物业资源;各镇政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各镇区)管理、使用的物业资源。第三条 基站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将基站建设列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利于我市公众通信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中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3、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经信、规划、环保、物价、国土资源、住建、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站管理工作。第二章 基站站址计划及预留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本市移动通信行业发展需要及基站管理原则,会同市无线电管理 3 办公室等部门编制本市基站站址年度计划,经专家评审及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基站站址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环保、交通、国土、住建等部门及运营商意见。经批准实施的基站站址年度计划,作为今后基站建设的审批依据。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按第七条有关程序,及时对基站站址年度计划进行修
4、编。因政策改变、通讯事业发展、网络优化等导致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运营商可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计划调整申请,符合调整要求的,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商住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建设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基站站址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第十条 下列建筑单体(包括地下室)的开发单位应预留共享式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供多家运营商建设。 4 (一)公共
5、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大型商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及大专院校,火车站、轻轨站、汽车站候车室、地铁、港口、码头、隧道、室内停车场等大型交通场所和会展中心等;(二)办公场所:市级、镇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和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等;(三)12 层及以上的办公、商业、商务、住宅等建筑单体;(四)三星级及以上的酒店。鼓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网络发展情况,在上述建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分布系统。第十一条 基站设置应当根据基站站址年度计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新建基站应当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对基站进行景观美化和隐蔽性设计;在密集居住
6、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微蜂窝或室内分布系统。第三章 基站设置的审批第十二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前,必须依法到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的设台审批手续。并需提交以下材料: 5 1、中山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建站申报表;2、基站建设设计图;3、无线电频率许可文件;4、承诺书。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受理设置基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四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时,需新建机房、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依法到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公共绿地、公路、山林、国有土地等的,运营商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
7、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上款所述的审批程序应与基站设置审批相协调,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国土、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五条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方面的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基站设置对相邻建(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 第十六条 运营商在进行基站建设时,应当与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就建设方案充分沟通,并严格按商定的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过程文明有序,按规范安装防雷、防盗、防火等设施,保障设备运行安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基站使用期间,运营商应当配合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要求,做好基站维护管
8、理工作,对基站环境、供电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及时更换故障硬件,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因基站管养不善导致安全事故的,运营商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为基站使用的合法凭证。基站建成后三十日内,运营商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提出办理电台执照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基站综合验收报告;(二)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三)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表;(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提交的材料。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自收到办理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对提交资料的审核工作,合格的,核发电台执照;不合格的,通知申请单位暂不核发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基站变更
9、所核定内容的,运营商应当向市无线 7 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基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运营商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向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九条 运营商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应当做好基站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已领取电台执照的合法基站,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抽检,确保基站运行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领取电台执照的基站,责令基站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逾期不改正的
10、,依法处理;发现基站设置、使用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要求的,责令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基站停止运行,收回电台执照。环境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站,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设置基站时,存在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 8 等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存在违 反 施 工 许 可 管 理 和 建筑 安 全 规 定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等 设 施 ,由 住 建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基站涉及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路、山林、国有土地等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任何运营商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
11、各种设施,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运营商进入。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运营商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运营商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运营商,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运营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运营商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第二十四条 基站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
12、商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服务功能。 9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依法设置的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运营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章 公共资源的开放与使用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直各部门和单位、各事业单位、各镇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我省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的要求,积极免费开放其所属的公共资源,支持运营商以共建共享的方
13、式在公共资源上设置移动通信室外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等。上述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开放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市政府备案。第二十七条 市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开放公共资源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工作的牵头部门,会同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市城乡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 10 协调、推进全市公共资源开放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共资源应向运营商开放设置基站:(一)办公及生产物业:市直各部门和单位、各事业单位、各镇区、街道办事处等的办公楼宇及生产建筑等物业;(二)公共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大型商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及大专院校,火车站、轻轨站、汽车站候车室、地铁、港口、码头、隧
14、道、室内停车场等大型交通场所和会展中心等;(三)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和隧道、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及用地。第 二 十 九 条 运营商因建设需求选定公共资源并提出申请后,该公共资源业主应自收到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意申请的,应积极配合运营商开展工作,提供施工和实施日常维护的必要条件;公共资源业主无正当的理由拒不按本规定要求开放资源的,运营商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投诉,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投诉后,督促业主及时开放公共资源。由市府办组织市监察局、市经信局、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对有关单位的公共资源开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议,并通报相关情况,责令违反本规定的
15、单位进行 11 整改。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业主应与运营商签订租赁合同,基站施工、日常维护过程中,运营商拒不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业主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投诉。经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确认并督促,运营商仍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业主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直至拆除基站,所发生的相关责任及费用由运营商负责。当合同终止或基站弃用时,基站运营商须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物业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业主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投诉,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督促落实,因基站设施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相关费用由基站运营商负责。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业主与运营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则上以 10 年为一个合同期,其中占用公
16、路资源的基站,以 5 年为一个合同期。运营商应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内向公共资源业主提出续签合同申请,未申请延续和不再延续的,应当由基站建设者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拆除。第三十二条 运营商需要在国有企业、村 、社 区 等 集 体 经 济组 织 管 理 、使 用 、拥 有 的 物 业 资 源 上 建 设 基 站 ,应 在 平 等 协 商 的 基础 上 ,与 业 主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约 定 租 赁 费 用 。 12 五五五 附则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基站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 从事基站设置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众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规定(中府2004 64 号)同 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我市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