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编写单位: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广州市城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 广州市城市规划审批技术标准与准则 (试行)(建筑篇) 二四年一月 1目录 第 1 节 术语 2 第 2 节 建筑高度 4 第 3 节 建筑间距 7 第 4 节 建筑退让间距 10 第 5 节 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 15 第 6 节 居住建筑天井 18 第 7 节 骑楼 20 第 8 节 建筑场地竖向设计 24 附 录 本标准与准则用词说明 29 2第 1 节 术 语 1.1 建筑工程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原状维修工程。 1.2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 指城市非农业人口居民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建的仅供自己居
2、住的建筑工程。 1.3 建筑场地 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用地。 1.4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 1.4.1 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1982经基设字 58 号)执行。 1.4.2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可以分为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和自然计算的总建筑面积。 1.5 容积率 指一定地块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5.1 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包括: (1) 地面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上的架空层、避难层、屋顶梯间和电梯机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2) 地面以
3、下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1.5.2 净建设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宽度为 15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城市河涌等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面积。 1.6 建筑密度 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7 规划户数 指一定地块内居住建筑所规划的居住人口户数。 1.8 建筑层数 指建筑层高 2.2 米以上的建筑自然层数(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 1.9 建筑控制线 指在一定地块内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超越的控制线,又称建筑红线。 1.9.1 建(构)筑物的主体是指不包括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如外伸台阶、步级、外3挑阳台及构件等
4、)的建筑部分。 1.10 建筑高度 除有特别规定外,建筑高度是指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1.11 建筑间距 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面(柱)之间的水平距离。 1.12 自身一方建筑间距 指一幢建筑工程的外墙面中点至其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或规划河涌中线的水平距离。 1.13 退让间距 指临规划道路的建筑工程的建筑控制线至规划道路边线最短的水平距离。 1.14 原状维修 指不拆除、不改变原有建(构)筑物的基础、外墙立面、建筑层数、高度、面积、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 4第 2 节 建筑高度 2.1 限制规定 2.1.1 本条中的建筑高度是指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
5、2.1.2 在白云山国家风景名胜区、广州市传统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视线分析方法如图 2-1-2 所示。 2.1.3 在航空港、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和卫星地面站) 、军事工程设施等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要求。 2.2 建筑高度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2.2.1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
6、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挑女儿墙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墙顶。如图 2-2-1 所示。 2.2.2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 45 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 45 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图 2-1-2 5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屋脊顶或屋脊转折线。如图 2-2-1 所示。 2.2.3 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度应记入建筑高度: (1) 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 12; (2) 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
7、应主体建筑边长 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 14。 2.2.4 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图 2-2-4 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图 2-2-162.2.5 在同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内, 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的, 南向 (或东向)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梁底标高起计(如图 2-2-5所示) 。 图 2-2-4图 2-2-5 7第 3 节 建筑间距 3.1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3.1.1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方向或者由正南北方向偏东(或偏西)的角度在 45(含 45)以内的,为南北朝向。 3.1
8、.2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者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方向或者由正东西方向偏南(或偏北)的角度在 45以内的,为东西朝向。 3.2 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按照广州地区日照条件、 城市密度分区、 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 3.3 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表 3.3.1 的规定,但不得小于表 3.3.2 的规定值。 表 3.3. 1 建筑间距(单位:米) 建筑高度 (单位:米) 建筑 朝向 建筑短边 长度 (单位:米) 建筑间距方向 密度 1 区 密度 2 区 密度 3、 4 区 南北 0.7H 且 6 1H 且 8 1.2H 且 8 14 东西 6 8 8 南北
9、 0.7H 且 8 1H 且 10 1.2H 且 12 南北 14 东西 8 10 12 南北 8 10 12 14 东西 0.5H 且 8 0.7H 且 10 1H 且 12 居住建筑 30 公共建筑 24 东西 14 南北、 东西 0.5H 且 8 0.7H 且 10 1H 且 12 南北 ( 0.7 30)+0.5( H 30)且 13 ( 1 30) +0.5( H 30)且 13 ( 1.2 30) +0.7( H 30) 且 18 20 东西 H 60, 13 H 60, 18 H 60, 18 60, 22南北 ( 0.7 30)+0.5( H-30) 且 18 ( 1 30)
10、+0.5( H-30) 且 18 ( 1.2 30) +0.7( H-30) 且 22 南北 20 东西 H 60, 18 H 60, 22 H 60, 22 H 60, 26 南北 H 60, 18 H 60, 22 H 60, 22 H 60, 26 20 东西 0.5H, 且不少于 18 0.7H,但不少于 22 居住建筑 30 公共建筑 24 东西 20 南北、 东西 0.5H, 且不少于 18 0.7H,但不少于 22 附注: 建筑高度超过 80 米的建筑工程,80 米以下的部分应按第 3.3 条和第 3.4 条的规定确定建筑间距,超过 80 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8表
11、 3.3.2 建筑类别 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 高层建筑 13 米 9米 多层建筑 9米 6米 附注: 表 3.3.2 所述建筑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突出构件时,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边线起计算。 3.4 同属一个用地单位且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3.4.1 两幢平行布置的建筑,应以南面(或东面)建筑物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间距,并按表 3.3.1 和表 3.3.2 的规定择宽确定。 3.4.2 两幢不平行布置的建筑,可以以两幢建筑物相互遮挡部分的中点直线距离计算建筑间距,但建筑物之间最窄处不得小于表 3.3.1 规定值的 12 以及表3.3.
12、2 的规定值。 3.4.3 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的,可以以南面(或东面)建筑的建筑高度(扣减北面或西面建筑物的架空层的高度) 计算建筑间距, 并按表3.3.1和表3.3.2的规定择宽确定。 3.5 分属不同用地单位的两块相临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临用地红线一侧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3.5.1 建筑外墙与用地红线平行布置的,应按表 3.3.1 和表 3.3.2 规定值的 12择宽确定。 3.5.2 建筑外墙与用地红线不平行布置的, 可从临用地红线的建筑外墙面中点处起计算自身一方建筑间距, 但建筑物距用地红线最窄处不得小于表 3.3.1 条规定值的 14 和表 3.3.2
13、 条规定值的 12。 3.6 拟建建筑和规划保留的已有建筑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必须满足表 3.3.2 的规定。 3.7 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毗邻时,其相互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表 3.3.2 的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在表 3.3.1 规定值的基础上扣减 10。公共建筑与居住建筑毗邻时,建筑间距不予扣减。 3.8 在建筑间距范围内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应在满足表 3.3.2 规定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 3.8.1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 1.5 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 3.8.2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
14、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外挑进深大于 1.5 米时,超出部分应记入建筑间距。 3.9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如城市居民对原有自住建筑进行拆建、改建、扩建,将导致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本节规定时,只能进行原状维修。 93.10 临时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3.11 位于同一地块内的两幢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民用与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按本节规定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择宽确定;距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中线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应符合第 3.5 条的规定。 3.12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从其
15、规定。 10第 4 节 建筑退让间距 4.1 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等地段建设的建(构)筑物,其建筑退让间距应当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防汛抗洪、通讯、文物保护以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4.2 建筑首层外墙、柱边线不得超出建筑控制线。 4.3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和河涌的建筑退让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4.3.1 建筑控制线距相邻规划道路边线或者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的建筑退让间距,应符合表 4.1 的规定。 表 4.3.1 建筑控制线距规划道路边线退让间距规定 规划道路类别 临路退让间距 D(单位:米) 城市道路 规划路宽 60 米,D 10 15米规划路宽 60米,
16、D 5 规划路宽 15 米, D 3 城市高架路 D 10 城市快速路及对外出口公路 D 20 环城高速公路 50 对外出口高速公路 100 建筑控制线距河涌规划控制边线退让间距规定 退让间距 D(单位:米) 河涌规划控制边线 D 3 4.3.2 东以华南快速路为界,西以西环高速公路为界,南以南环高速公路为界,北以北环高速公路为界,区内的临高速公路、公路路段的建筑工程应按表 4.3.1控制临路退让间距;区外的临高速公路、公路路段的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前述临路退让间距要求外,关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定有特别要求的,应从其规定。 4.3.3 城市高架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应按表 4.3.
17、1 执行。但当高架路中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与地面道路规划路中线不重合时, 两侧的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如图 4-3-3 所示) : 4.3.3.1 高架路边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未超出地面道路规划路边线的, 应自地面道路规划路边线按表 4.3.1 的规定进行退让。 4.3.2.2 高架路边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超出地面道路规划路边线的, 应自高架路边线在地面上的正投影按表 4.3.1 的规定进行退让。 114.3.4 对外出口高速公路是指西环高速公路以西的广佛高速公路路段、华南路以北的广清高速公路路段、东环高速公路以东的广深高速公路路段、广惠高速公路、北二环高速公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北的
18、京珠高速公路路段、华南路以北的新机场高速公路等高速公路路段。 4.3.5 建筑物相临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城市轨道交通,建筑退让间距应按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要求控制;建筑物相临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城市轨道交通,建筑退让间距应自道路红线退让 10 米。 4.3.6 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间距应自立交规划红线退让 10 米。 4.3.7 建筑退让间距少于建筑间距的,应同时适用本节和第 3 节的相关规定并择宽确定建筑退让间距。 4.3.8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对特定城市地段或地区的建筑退让间距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4.4 建筑工程临铁路的建筑退让间距规定 建筑控制线距最近的铁路路轨中线的建筑退让间
19、距(如图 4-4 所示)应符合表 4.4 的规定。 图 4-3-312表 4.4 建筑工程临铁路退让间距 D(单位:米) 建筑物性质 铁路等级 油库、加油站、煤气站等 工业与民用建筑 主 干 线 D 50 D 25 支线、专用线 D 50 D 15 4.5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的建筑退让间距规定 4.5.1 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如图 4-5 所示)应符合表 4.5 的规定。 4.5.2 地下电力电缆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不得少于 0.75 米。 图 4-4 图 4-5 13表 4.5 4.6 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范围内的规划控制规定 4.6
20、.1 建筑工程临路退让间距范围应用作人流集散和绿化,但第 4.6.2 条和第 4.6.3条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6.2 建筑物退让规划路边线 3 米的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内和建筑工程消防间距范围内,建筑工程不得外伸或外挑任何建(构)筑物。经城市规划批准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建筑或公用设施相连而进入该范围的地下室、地下隧道、空中行人廊道除外。 4.6.3 建筑工程退让规划路边线大于 3 米的地上、地下空间和消防间距范围外,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建筑工程可外伸地下建(构)筑物、步级(含台阶)和外挑构件 (含雨蓬) (如图 4.6.2 所示) , 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另有要求的除外: 4.6.3.1
21、 外伸地下建(构)筑物控制规定 电压等级 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距建(构)筑物最近突出物的水平退让间距 0. 万伏 米 . 万伏 米 .万伏 米 万伏 米 图 4-6-2 144.6.3.1 外伸地下建(构)筑物控制规定 ( 1)地下建(构)筑物外伸的边缘距规划路边线最窄处不得少于 3 米。 ( 2)地下建(构)筑物外伸的顶面标高距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标高不得少于 2 米,同时应满足市政管线和绿化的要求。 4.6.3.2 外伸步级(含台阶)控制规定 ( 1) 退让规划路边线大于或等于 5 米的, 建筑工程方可外伸步级 (或台阶) 。外伸步级(含台阶)宜平行规划路边线设置,步级(含台阶)的进深不得大于
22、 2 米。 ( 2)外伸步级(含台阶)的高度距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标高不得少于 0.3米。 4.6.3.3 外挑构件控制规定 ( 1)外挑构件(含雨蓬)应当统一设置,且外缘距规划路边线最窄处不得小于 3 米。 ( 2)外挑构件(含雨蓬)的底面梁底标高距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标高不得小于 4.5 米。 ( 3)除雨蓬外的外挑构件进深不得大于 0.5 米。位于建筑物出入口位置的雨蓬外挑进深不宜大于 2 米, 其他位置的雨蓬外挑进深不得大于 1.5 米。 4.7 不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了应符合管线和绿化要求之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覆土应不少于 0.6 米;
23、 (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少于 1.5 米,且其建筑外缘边线距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少于 2 米。 4.8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的建筑退让间距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如城市居民对原有自住建筑进行拆建、改建、扩建,将导致建筑退让间距不能满足以上各项规定时,只能进行原状维修。 4.9 临时建筑工程的建筑退让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15第 5 节 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 5.1 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应与周边城市空间布局和环境相协调。 5.2 除文物保护单位、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危险性工厂及仓库、电站、军事营区、电信主机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对保卫或人身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外,任何
24、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工程周围设置围墙。 5.2.1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第 5.2 条所列单位的围墙宜采用通透式设计,且总高度不应大于 2.2 米。若因特殊需要必须设置实体围墙或增加高度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5.3 建筑工程如需设置冷却塔的,应符合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要求。 5.4 城市规划允许建筑工程设置室外空调器的,应当统一形式和安装位置,建设统一的遮挡设施。遮挡设施的材质、色彩和造型应与主体建筑保持协调。 5.5 建筑物安全防护设施的材质、色彩和造型应与主体建筑保持协调,应与主体建筑统一设计、施工,与主体建筑同时投入使用,并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5.5.1 除首层外,窗部的安全防
25、护设施应当设置于窗的内侧。 5.5.2 阳台、走廊的安全防护设施不能超出阳台、走廊的外缘边线。 5.6 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在建筑间距内外飘的阳台、梯平台或者走廊,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按照第 5.5 条的规定执行。 5.7 建筑物竖向管道宜隐蔽设置;如确需外置的,建筑物竖向管道应作为建筑外立面的一个城市景观要素,在色彩、造型等方面与建筑外立面保持统一和协调。 5.8 建筑工程的无障碍设施,应按 JGJ502001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 5.9 临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商业用房的出入口宜集中设置;如确需分散设置的,位于华南快速路以西、西环高速公路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北、北环高
26、速公路以南地区(如图 5-9-1所示)临城市规划道路一侧的商业用房,其首层临路一侧应设置不少于 3 米进深的、用于疏导人流的架空通廊(如图 5-9-2 所示) 。 16图 5-9-2图 5-9-1 第 5.9 条强制执行地段 175.10 建筑外墙装修及建(构)筑物外飘构件必须与主体结构连接牢靠,同时应满足防水、防开裂、防腐蚀、防风化、防脱落,防强烈反光的要求。 5.11 附设于建筑工程外部的户外广告及招牌,除应满足第 4.6.3.3 条第 2 点的规定之外,还应符合有关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18第 6 节 居住建筑天井 6.1 居住单体建筑如需设置天井,宜采
27、用开口天井。 6.2 居住单体建筑设置的开口天井或者由单体建筑局部相连形成的开口天井应符合以下规定: 6.2.1 开口天井净宽度(如图 6-2 所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1)用于厅、房通风采光的开口天井,如建筑层数不超过九层,其开口净宽度不得小于 4 米;如建筑层数超过九层(含九层) ,其开口净宽度则不得小于 6 米。 (2)用于非厅、房通风采光的开口天井,其开口净宽度不得小于 2.4 米;但仅用于楼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天井,其开口净宽度不得小于 1.8 米。 6.2.2 开口天井最大净深度(如图 6-2 所示)应按以下规定确定: (1)满足第 6.2.1 条要求的开口天井,净深度不宜大于 8
28、 米。如因特殊体型、体量设计需要,导致开口天井净深度大于 8 米且小于或等于 12 米的,其开口天井净宽度则应分别在第 6.2.1 条规定值的基础上递增开口天井净深度超过 8 米部分的 50。 (2)若开口天井净深度大于 12 米的,开口天井的净宽度应按第 3.3 条的规定进行设计。 6.2.3 为减少相邻住户的干扰,开口天井内的窗口宜避免相对开设,空调室外机外挑搁板应避免与对面住户窗口相对设置。 图 6-2 196.3 居住建筑封闭式天井规定 6.3.1 居住建筑如确需开设封闭式天井通风采光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多层居住建筑(少于九层)如开设封闭式天井,其最小净宽度不得少于 8 米。 2
29、)高层居住建筑(九层以上)如开设封闭式天井,其最小净宽度不得少于 13 米。 6.3.2 封闭式天井内不得外挑阳台和梯平台。设置于封闭式天井内的空调室外机外挑搁板不得超出建筑外墙边线 0.5 米。 6.3.3 与封闭式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且应直接对外。封闭式天井应有对外直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20第 7 节 骑楼 7.1 本市规划区内的骑楼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 7.1.1 A 类型骑楼:贴城市道路路缘石、占用人行道路的骑楼 (如图 7-1-1-1、7-1-1-2所示) 图 7-1-1-1 图 7-1-1-2 217.1.2 B 类型骑楼: 贴城市道路边线 (人行道边线) 、 无临路退
30、让间距的骑楼 (如图 7-1-2所示) 7.1.3 C 类型骑楼: 按照第 4 节 “建筑退让间距” 的规定退让后建设的骑楼 (如图 7-1-3所示) 图 7-1-2 图 7-1-3 227.2 骑楼建筑的保护、更新、改造和新建应符合以下原则: 7.2.1 位于传统骑楼街区的骑楼建筑的保护、更新与改造应保持原有骑楼的历史风貌。 7.2.2 沿街骑楼应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7.2.3 位于传统骑楼街区的骑楼,其建筑外立面的装修选材宜采用石材或其它与传统骑楼外立面装修材质相近的装修材料。 7.2.4
31、 骑楼建筑沿街店面宜采用通透的设计处理手法。 7.2.5 骑楼下的公共空间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烟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通风系统。 7.2.6 骑楼建筑应进行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计,其灯饰、建筑泛光照明灯具的设计与设置应与骑楼建筑的立面设计保持统一与协调。 7.2.7 经批准的骑楼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有特别规定的,骑楼建筑的更新、改造以及新建应按该特别规定执行。 7.2.8 A 类型和 B 类型的骑楼仅适用于传统骑楼街区骑楼建筑的保护、更新与改造,且应符合所处地段有关骑楼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控制要求。 7.3 骑楼规划控制规定 7.3.1 A 类型骑楼柱体外缘边线(含基础和地梁外缘边线)距
32、路缘石外边线距离不得小于 10cm;B 类型骑楼柱体外缘边线(含基础和地梁外缘边线)不得超出规划人行道边线。 7.3.2 A、B 两种类型的骑楼,其骑楼人行道路面以下不得修建地下室,基础和地梁顶面设计标高距城市道路规划标高不得少于 2 米。 7.3.3 C 类型骑楼的临路规划控制要求应按照第 4 节 “建筑退让间距” 的规定进行控制。 7.3.4 临路骑楼(包括含骑楼的裙楼)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 (1)A、B 两种类型的骑楼: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时,建筑高度应不小于 10 米,且不大于 18 米;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 40 米时,建筑高度应不小于 15 米,且不大于 24 米
33、;并且,还应同时满足第 2 节“建筑高度”的有关控制要求。 (2)C 类型骑楼的建筑高度应按照第 2 节 “建筑高度”以及第 3 节“ 建筑间距”有关要求进行控制。 7.3.5 骑楼人行道路面设计标高控制规定 (1)A、B 两种类型骑楼的人行道设计标高应与人行道路面规划标高持平。 (2)C 类型骑楼人行道的设计标高距室外自然地坪设计标高高差不得大于 0.15米。 7.3.6 骑楼净空高度控制规定 骑楼净空高度自骑楼人行道路面标高计至骑楼梁底设计标高;如骑楼设置吊顶,则应计至骑楼吊顶底面。A、B、C 三种类型骑楼的净空高度均不得小于 4.5 米。 237.3.7 骑楼进深控制规定 (1) A、B
34、 两种类型骑楼的柱体外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水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2) C 类型骑楼的柱体外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水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3米。 7.3.8 骑楼净空宽度控制规定 (1)A、B 两种类型骑楼的柱体内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净空宽度应不小于4 米。 (2) C 类型骑楼的柱体内缘边线距骑楼首层外墙边线的净空宽度应不小于 2.5 米。 7.3.9 骑楼沿街柱距控制规定: A、B、C 三种类型的骑楼的沿街柱距不宜小于 6 米。 7.4 有关骑楼的其它规划控制规定 7.4.1 A、B 两种类型骑楼的外墙凸出的装饰线不得大于 30 厘米,且不得外飘阳台、窗框及构筑物。
35、 7.4.2 C 类型骑楼的外墙外飘构件应按第 4 节“建筑退让间距”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 24第 8 节 建筑场地竖向设计 8.1 基本规定 8.1.1 建筑场地竖向设计(以下简称竖向设计)应有利于建筑布置及城市空间环境的规划和设计。 8.1.2 竖向设计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本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及广州高程系统, 广州高程系统与 1985 国家高程系、 黄海高程系、珠江高程基准的换算关系如下: 广州高程 1985 国家高程系 4.26(米) 广州高程 黄海高程系 4.41(米) 广州高程 珠江高程基准 5.00(米) 8.1.3 竖向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1
36、)建筑场地设计高程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对起控制作用的坐标及高程不得任意改动。 (2)符合建筑室外自然地坪排水及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且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竖向设计标高应和相邻建筑场地的竖向标高保持统一和协调。如地形条件允许,应和相邻建筑场地的竖向设计标高持平。 (3)符合城市道路、广场、各项市政工程管线敷设高程以及绿化覆土深度要求。 (4)在满足各项建筑功能要求的条件下,应避免高填、深挖,减少对原有自然地貌的人为影响。 8.2 室外自然地坪的设计形式与设计要求 8.2.1 根据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以及建筑的使用功能,结合自然地形,室外自然地坪设计形式可分为平坡式、台阶式和混合式。建
37、筑场地自然坡度小于 5% 时,宜设计为平坡式;建筑场地自然坡度大于 8% 时,宜设计为台阶式;建筑场地自然坡度为 5%8% 时,宜设计为混合式。 8.2.2 台阶式和混合式中的台地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台地划分应与建筑的平面布局相协调,并充分考虑地形坡度、坡向和风向等因素对建筑布置的影响。 (2)台地的长边宜平行于等高线布置。 (3)台地高度、宽度和长度应结合地形,并根据建筑的使用要求确定;台地间的高差宜为 1.53.0 m。 (4)公共建筑室外自然地坪的竖向分台设计,其台地间的高差宜与建筑层高成倍数关系。 (5)住宅建筑室外自然地坪的竖向分台设计宜采用小台地形式。 (6)使用性质相同或
38、功能联系密切的建(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台地或相邻台地。 8.2.3 根据建设用地的主要类型,竖向设计坡度应符合表 8.2.3 的规定。25表 8.2.3 建设用地类型 最小坡度( %) 最大坡度( %) 居住建筑 0.2 25 公共建筑 0.2 20 工业、仓储建筑 0.2 10 8.3 临城市道路、广场的竖向设计 临城市道路、广场的竖向设计,如果已经编制了专项规划,应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专项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8.3.1 建筑场地与规划人行道边线衔接处,室外自然地坪起坡点的竖向设计标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城市规划道路已开通的,应与相邻人行道的规划标高持平。 (2)城市
39、规划道路未开通的,应与相邻城市道路中心线的规划标高持平。 8.3.2 临城市道路一侧建筑退缩间距范围内的室外自然地坪设计坡度规定 8.3.2.1 纵坡设计坡度:应与相临城市道路的规划纵坡保持一致。 8.3.2.2 横坡设计坡度: (1)无进车道时,室外自然地坪向城市道路一侧横坡设计坡度宜为 1%3% ,地形复杂的地段,允许在 0.5%6%之间变动。 (2)当建筑物设进车道时,室外自然地坪向城市道路一侧横坡设计坡度应为0.4%3%。 8.3.3 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处行车道起坡线不宜超出首层建筑外墙边线。 8.3.4 当建筑场地内道路坡度大于 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衔接。 8.3.5 临城市广
40、场的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城市广场的竖向设计标高保持协调。 8.3.6 建筑场地内的步行系统应按照 JGJ50-2001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竖向设计。 8.4 非临城市道路、广场的竖向设计 非临城市道路、广场的建筑场地,其竖向设计标高应与周边相邻建筑场地的竖向标高保持协调且不得妨碍相邻建筑场地的排水。 8.5 室内外地坪竖向设计标高 8.5.1 室内外地坪竖向设计标高(如图 8-5-1 所示)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临路室外自然地坪顶缘设计标高 Gu 应按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Gu Gd ( L i) (单位:米) 公式符号含义: 26Gu临路室外自然地坪顶缘设计标高 Gd室外自
41、然地坪起坡点竖向设计标高( Gd 值应符合第 8.3.1 款规定) L 建筑临路退让间距( L 值应符合第 4.3 条规定) i 室外自然地坪临城市道路一侧设计横坡( i 值应符合第 8.3.2 款规定) (2)室内地坪设计标高规定 临路一侧开设出入口的首层室内地坪设计标高与同侧临路室外自然地坪顶缘设计标高高差应控制在 0.15 0.30(米)范围以内。 8.5.2 当城市道路纵坡大于 2.5时,临城市道路一侧分散设置出入口的商业用房,其首层临路一侧应设置不少于 3 米进深、用于缓冲室内外地坪高差(兼疏导人流)的架空通廊,架空通廊内部的分台步级不得超出建筑控制边线,架空通廊以及室外自然地坪具体
42、规划控制要求见图 8-5-2 及本篇第 7 节 “骑楼” 。 图 8-5-1 图 8-5-2 278.5.3 当临路建筑退让间距少于 5 米,建筑工程临路一侧开设出入口的首层室内地坪设计标高大于临路室外自然地坪顶缘设计标高 1.20 米时,其室外台阶外伸步级距离建筑控制线应有不小于 1.5 米的缓冲进深,具体规划控制要求如图 8-5-3所示。 8.6 室外自然地坪排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室外自然地坪排水坡度不宜小于 0.2% ;坡度小于 0.2% 时宜采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 (2)室外自然地坪设计高程宜高于相邻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 0.20m 以上,否则应有排除地面水的措施; (3)建筑
43、工程室外雨水排出口内顶高程宜高于受纳水体的多年平均水位.有条件时宜高于设计防洪水位; (4)有内涝威胁的,应采取适宜的防内涝措施; (5)当建筑场地外围有较大汇水汇入或穿越建筑场地时,宜用边沟或排(截)洪沟组织排除建筑场地外围的地面雨水。 8.7 竖向设计与城市景观 8.7.1 竖向设计应有明确的城市景观设计意象,并符合以下要求: (1)保留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制高点、俯瞰点和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 (2)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图 8-5-3 28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 (3)保护和强化城市有特色的自然与规划的边界线; (4)构筑美好的城市天际轮
44、廓线。 8.7.2 室外自然地坪分台设计要求: (1)室外自然地坪作分台处理时,挡土墙、护坡的尺度和线型应有利于环境协调;有条件时宜少采用挡土墙; (2)用于城市公共活动的建筑室外空间,宜将挡土墙、护坡、踏步和梯道等室外设施与建筑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进行设计; (3)地形复杂的室外自然地坪,其挡土墙、护坡、梯道等室外设施的形式和尺度宜有韵律感; (4)位于城市公共活动区内高于 1.5 m 的挡土墙以及位于城市生活、生产区内高于 2 m的挡土墙,宜作艺术处理或以绿化遮蔽。 8.7.3 位于珠江岸线、规划河涌等滨水地段的建筑工程,其竖向设计应充分利用近水空间。 8.8 坡地建筑的建筑高度及建筑层
45、数 对建筑高度以及建筑层数有特定限制要求的城市丘陵地段,应按照有关规划要求执行;除此之外,坡地建筑的计算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建筑层数的确定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8.8.1 坡地建筑的建筑高度应按照第 2.1.4 条的规定确定。 8.8.2 坡地建筑的建筑层数应由地面以上最大的建筑层数确定。 8.8.3 对于按顺坡退台设计的建筑, 当退台后沿顺坡一侧的建筑边长不超过其下标准层对应建筑边长的12, 退台后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的12时,坡地建筑的建筑层数如图 8-8-3 所示进行确定。 图 8-8-3 29附录 本标准与准则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与准则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
46、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的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3 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以上” 、 “以下” 、 “以内” 、 “不大于” 、 “不少于” 、 “不小于” ,包括本数;所称的“大于” 、 “小于” 、 “以外” 、 “多于” 、 “少于”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