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 2000年7月4日,被告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工程进行对外招标,7月11日获得批准。8月11日,原告达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 8月18日向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呈送中电照明研发中心标书。8月29日,中电公司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第四会议室召开中照研发中心开标会。会上由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造价站)公开宣读中照研发中心的标底为人民币19 010 550.12元,然后公开了6个投标单
2、位的投标价,其中原告的投标价为人民币17004 308.68元。,2000年9月20日,被告向造价站发函,以造价站的标底与其送审的预算数额有出入为由,要求标底按隐框玻璃幕墙进行调整并重新定标。造价站回函称,被告送交的资料没有任何说明铝合金固定窗修改为隐框玻璃幕墙的资料,同意仅就该工程量清单中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用同一工程量按隐框玻璃幕墙单价计算调整。9月30日,被告以修改后的标底召开定标会,重新确定投标价为人民币1 991.739 3万元,并宣布深圳市第三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 原告则以其已中标但被告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
3、约并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法律问题,1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否恰当?2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3投标保证金与定金是否等同?,1被告在开标后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收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澄清的法定程序。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遵守此规定的,其修改及其澄清是无效的。,本案中,招标书注明“外墙装饰:玻璃墙和灰色涂料。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工程清单第189项为玻璃幕墙
4、制作安装,第143项为铝合金固定窗。” 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答疑会书面答复“第5项外墙按隐框幕墙制作安装”,根本不能让人理解为修改招标中的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及工程实物量清单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 因此,被告在公布标底之后,又以标底错误为由中止招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和标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招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按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但建设工程合同又是一种要式合同,其成
5、立的标志是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招标人未履行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法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概念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 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义务-协助、照顾、保护、通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以下简称前者)是基于有效合同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下简称后者)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以及被撤销而产生的责任责任
6、形式不同 前者的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 后者的形式只有赔偿损失性质不同 前者具有任意性与法定性双重特征 后者只有法定性特征赔偿责任范围不同 前者所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后者所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3投标保证金不应与定金等同 本案中,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交给被告100万元的保证金。原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定标后,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
7、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未约定为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是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 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第47条第3款则规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这种赔偿应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 而2003年3月8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双倍返还”。,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为19 945,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2001年初,该
8、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东省和广州市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保证金由郑支付;二是广州市原告代郑编制标书,由郑支付“劳务费”,其余3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编制;三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4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证明,为郑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2001年1月郑某给4家公司各汇
9、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郑以咨询业务为名,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5万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人参、茶叶、香烟等物品;送给陈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张、陈两人积极为郑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 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济标两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
10、够时间对标书进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22日19: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 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二、案件处理 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现已查实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包工头串
11、标、建筑施工单位出让资质证照、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标、省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招投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目前,涉嫌违纪违法的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某、陈某已被停职,立案审查,其非法收受的钱物已被依法收缴。省纪委、省监察厅将依照有关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法律问题 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是否恰当?,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 首先,招标
12、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
13、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惟一权力主体。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案例三 建设工程中标纠纷案 施工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下称原告) 建设单位: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下称被告) 被告于1993年11月22日经批准进行招标,原告及另三家公司参加了投
14、标。经评议,原告中标,该中标结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见证,由被告于19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合同造价为人民币8000万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指令原告先做开工准备,再签工程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平整了施工场地,进了打桩架等开工设备,并如期于28日打了二根桩,完成了开工仪式。工程开工后,被告借故迟迟不同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至1994年3月1日,书面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是:根据建设部颁布的
15、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被告的辩称理由是,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法律问题 招投标各阶段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民事责任。,1.案件审理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
16、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很显然,被告的观点和行为是不符和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了被告违约,并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2.案例评析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
17、,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开发合同,因而谈不上违约责任的主张问题。但本案的被告虽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因为它以有效的合同为其存在前提,但却违反了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将会影响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指出的各项费用,原则上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所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基于违约责任而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以下
18、几项:1)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约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指出的各种合理费用2)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而指出的各项费用3)为指出上述费用而所损失的利息 就本案来说,原告平整场地的费用、开工设备的费用、所打木桩的费用等均属信赖利益的范畴,从而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种缔约责任的具体赔偿方式,可以依据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
19、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案例四 背景: 上海某建设集团公司通过议标承建了湖南长沙一家外资企业厂房工程,双方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6000余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量错算、漏算、材料涨价等因素,导致工程实际成本大大超过预算,公司依次要求追加工程价款,增加支付1000余万元,而业主则以合同是“固定总价”为由不同意增加价款,上海公司遂停工要求谈判,双方形成价款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价差”争议,即因钢材大幅度涨价导致的争议。该工程投标截止日为2003年6月,在此之后,全国大部分城市主要建材大幅度涨价,工程
20、所在地长沙的钢材上涨幅度达30%50%,本案系争工程用钢量为7000多吨,因钢材大幅度涨价造成的损失高达400多万元。承包商上海公司认为此种涨价是投标人投标时所无法遇见的,发包商应按实补偿。而业主湖南公司认为合同为“固定总价”。材料涨价是承包商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同意以此为由调整价款。,二是“量差”争议,即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的量差。上海公司在施工中发现工程量漏算、错算比较多,涉及工程造价近300万元。上海公司认为业主湖南公司在招标时只给了投标人7天的编标时间,在这7天时间内投标人除了要研究招标文件和招标图纸,还要踏勘施工现场、询标、参加答疑会、编制全套投标文件,客观上无法精确计算工程量,因此
21、要求业主湖南公司予以补偿。而湖南公司坚持认为本工程为“固定总价”,所有工程量计算疏漏均应由承包商自己承担后果,不同意补偿价款。,三是工程承包范围的争议。招标人湖南公司招标时既提供了由某电子工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蓝图),又同时提供了其委托外资方设计的白图。招标文件规定的设计依据是“设计图纸”,但未具体明确是哪一种“设计图纸”,在投标截止日前,亦未有文件予以澄清。上海公司在报价时依据的是施工蓝图,而非外资方设计的白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业主湖南公司要求上海公司以外资方设计的白图为依据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量差异,涉及工程价款100多万元。上海公司认为凡是超出电子工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蓝图范围的工程量,
22、均不属于施工承包范围,不在包干造价范围内,业主应按增加工程量追加合同价款。湖南公司则认为该白图为投标时提供,不同意作为增加工程量追加工程价款。,关于“价差”。30%50%的钢材涨幅已完全超出了承包商在投标时能够预见的商业风险范围,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系争工程用钢量达7000多吨,因钢材大幅度涨价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成本400多万元,已远远超出承包商应当承受的商业风险范围。承包商上海公司提出追加价款有法律依据。考虑到业主的外资性质,建议双方对超过1
23、0%的价差部分按适当比例分担解决。,关于“量差”。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而本工程造价近7000万元,招标人湖南公司只给了投标人短短7天的编标时间,使得投标人上海公司不可能做到没有任何疏漏。由于这部分疏漏工程量涉及工程造价300多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公司请求湖南公司对其损失进行适当补偿有法律依据。上海公司在谈判无果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规定,提起变更合同价款的变更之诉。,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争议。根据我国相关行业规定和行业常识,白图仅是设计框架,更多体现的是设计理念和设计效果,白图未经深化设计是不能直接作
24、为施工依据的。依据白图通常只能编制工程概算,而只有施工图(蓝图)才是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招标文件对投标报价的要求,系争工程属于“总价固定”合同,投标人一旦被确定为中标人,其中标价一般不作调整。因此在业主未明确外资方设计的白图是报价依据的情况下,投标人只能依据电子工程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蓝图)进行报价。,案例五 背景: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采用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工期为2年。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的运输,按合同文件规定的路线运行已不可能,因道路损坏严重,不能通车。因此,运输只好在运输路线的长度增加了一倍,并且道路等级也在原计划行驶的道路等级低的条件下完成
25、了运输任务。 由于施工单位对合同管理意识淡薄,对于材料运输路线改变的事件没有想起索赔,只是在第一年年终结算发现了亏损时,才想起对此向业主提出索赔要求。,【法律问题】 这样的索赔要求在程序上有什么问题?正常的索赔程序是什么?如何处理索赔?,1索赔事件事实存在。 2引起索赔事件第一次发生后的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通知监理工程师,而承包商没做到。 3提出索赔时间已超限(28天)。4承包商没有同期记录,并得到监理工程师的认可。5提交的最终索赔报告已超时限。6承包商没按索赔程序应得到的报酬可能受以限制。7索赔估价可按工程变更处理。8索赔估价协商不成,可由监理工程师定价。9双方对估价还有意见可申请仲裁或诉讼
26、。,案例六 背景: 某工程项目,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全权进行施工阶段监理,分别与监理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按GP950202及GF910201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总包单位没有做屋面防水的专门技术,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为了保证施工质量,赶在雨季前做完屋面防水,甲方代表选择了一家专业防水施工队,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了出去(合同未签),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了通知,要求总包单位配合防水分包单位施工。,【法律问题】 1甲方代表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总包单位提出异议,监理方应按什么程序协调有关方的关系? 3分包单位施工完毕后,向监理单位报送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和工程结算书,你认为监理
27、方应如何处理?,1甲方代表的做法不正确,原因如下:甲方代表自行肢解工程进行分包,承包合同违约;甲方代表未通过监理方直接向施工单位发通知,监理合同违约;甲方代表自行选择分包单位,监理合同违约。2监理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协调: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监理通知,召开有关方协调会,中止甲方违约行为;由监理单位对分包单位进行审核和确认,并报甲方;由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3监理方应作如下处理:退回分包单位的申请,监理方不直接审核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发监理通知,督促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进行结算。,案例七 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交通部门自行组织施工公
28、开招标。 招标工作主要内容确定为:成立招标工作小组;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发放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接受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审查;开标;确定中标单位;评标;签订承发包合同;发出中标通知书。,当地交通部门于2000年4月1日向施工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各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的人员均按要求在一张表格上登记并签收,并组织领取招标文件的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工期1年,工程质量优良,4月18日16时为投标截止时间。 4月10日,招标小组发现原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有误,遂进行修改,并及时通过电话通知了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鉴于投标准备时
29、间过于紧迫,招标人决定将投标截止日期延迟至4月24日16时。 在开标大会上,除了到会的各家投标单位的有关人员外,招标小组还请来了市公证处法律顾问。开标前招标小组对各投标单位进行了资格审查,并通过了公证。在审查中,法律顾问对一家建筑企业提出疑问,这家公司所提交的资质材料种类与份数齐全,有单位盖的公章,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招标小组决定保留该公司标书。,法律问题1.所列招标工作内容的顺序作为招标工作先后顺序是否妥当?如果不妥,请确定合理的顺序。2. 在该项目施工招标工程中,哪些方面是错误的?请逐一加以说明。,问题1: 不妥当,其合理的顺序应该是:(1)成立招标工作小组;(2)编制招标文件;(3)编
30、制标底;(4)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5)投标单位资格审查;(6)发放招标文件;(7)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8)接受投标文件;(9)开标;(10)评标;(11)确定中标单位;(12)发出中标通知书;(13)签订承发包合同。,问题2: 该施工招标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误:要求领取招标文件的人员均按要求在表格上登记并签收是错误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或潜在招标人的情况。投标截止时间过短。按规定,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为止,最短不得短于20天。,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
31、,且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案例中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错误。 开标前对投标单位资格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因为按照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内容,已进行过资格预审。 招标小组认为军工建筑公司的标书有效,予以保留是错误的。因为该公司的标书虽有单位公章,但仅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因而是废标。,案例八 某建设单位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某建设项目全过程总承包(即EPC模式)的公开招标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要求,该工程工期定为两年。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决定该工程在基本方案确定后即开始招标,确定的招标程序如下: (1)成立该工程招标领导机构; (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3)
32、发出投标邀请书; (4)对报名参加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将结果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者;,(5)向所有获得投标资格投标者发售招标文件; (6)召开投标预备会; (7)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8)建立评标组织,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10)组织评标; (11)与合格的投标者进行质疑澄清; (12)决定中标单位; (13)发出中标通知书; (14)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法律问题1.指出上述招标程序中的不妥和不完善之处。2.该工程共有7家投标人投标,在开标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1)其中1家投标人的投标书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
33、印章,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2)其中1家投标人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是复印件,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3)开标人发现剩余的5家投标人中,有1家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相差较大,经现场商议,也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指明以上处理是否正确,并说明原因。,问题1: 第(3)条发出投标邀请书不妥,应为发布(或刊登)招标通告(或公告); 第(4)条将资格预审结果仅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者不妥,资格预审的结果应通知到所有投标者; 第(6)条召开投标预备会前应先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第(8)条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不妥,该工作不应安排在此处进行。,问题2: 第(1)的处理
34、是正确的,投标书必须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2)的处理是正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必须是原件; 第(3)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有较大差异不能作为判定是否为无效投标的依据。,案例九 某大型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业主委托某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代理公司确定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招标公告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招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方式担保。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有效期为60天。 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如下要求:为了避免潜在的投标人过多,项目招标公告只在本市日报上发布,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 项目施工招标
35、信息发布以后,共有12家潜在的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业主认为报名参加投标的人数太多,为减少评标工作量,要求招标代理公司仅对报名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进行资格审查。,开标后发现: (1)A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8000万元,为最低投标价,经评审后推荐其为中标候选人; (2)B投标人在开标后又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提出可以降价5%; (3)C投标人提交的银行投标保函有效期为70天; (4)D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投标函盖有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没有加盖项目负责人的印章; (5)E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组成了投标联合体,附有各方资质证书,但没有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 (6)F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最高,故F投
36、标人在开标后第二天撤回了其投标文件。 经过标书评审,A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A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希望A投标人能再压缩工期、降低费用。经谈判后双方达成一致:不压缩工期,降价3%。,法律问题1.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否正确?为什么?2.分析A、B、C、D、E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F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其撤回投标文件的行为应如何处理?4.该项目施工合同应该如何签订?合同价格应是多少?,问题1:(1)“业主提出项目招标公告只在本市日报上发布”不正确。 理由: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
37、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2)“业主要求采用邀请招标”不正确。 理由:因该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相关法规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如果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应由有关部门批准。(3)“业主提出的仅对报名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进行资格审查”不正确。 理由:资质审查的内容还应包括信誉、技术、拟投入人员、拟投入机械、财务状况等。,问题2: (1)A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效。 (2)B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原投标文件)有效。但补充说明无效,因开标后投标人不能变更(或更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C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效。因投标保函的有效期应超过投标有效期30天(或28天)(或在投标有效期满后的30天(或28天)内继续有效) (4)D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效。 (5)E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效。因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应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问题3: F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效。 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要求其赔偿。问题4: (1)该项目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A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得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合同价格应为8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