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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讲义--周叶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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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绪 论一 、 宪 法 学 的 研 究 对 象关 于 公 民 权 利 和 国 家 权 力 之 间 的 关 系 。 包 括 公 民 权 利 的 种 类 、 内 容 、保 障 措 施 ; 国 家 权 力 的 范 围 、 配 置 模 式 。二 、 宪 法 学 的 研 究 范 围形 式 上 的 宪 法 ( 宪 法 典 )实 质 意 义 上 的 宪 法 ( 宪 法 性 法 律 , 如 选 举 法 、 国 家 机 关 组 织 法 、 特 别行 政 区 基 本 法 、 宪 法 解 释 及 典 型 性 宪 法 案 例 )第 一 编 宪 法 基 本 理 论第 一 章 宪 法 的 概 念第 一 节 宪 法 释 义一

2、 、 “ 宪 法 “ 词 义 的 演 变二 、 宪 法 的 特 征( 1) 宪 法 是 国 家 的 根 本 法 。 内 容 上 , 宪 法 规 定 国 家 最 根 本 、 最 重 要 的 问 题 。宪 法 反 映 着 一 个 国 家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和 社 会 生 活 等 各 方 面 的 主 要 内容 及 其 发 展 方 向 ; 从 社 会 制 度 和 国 家 制 度 的 根 本 原 则 上 规 范 着 整 个 国家 的 活 动 , 因 而 具 有 国 家 总 章 程 的 意 义 。 法 律 效 力 上 , 宪 法 的 法 律 效 力 最 高 。宪 法 是 制 定 普 通 法

3、的 依 据 , 任 何 法 律 、 法 规 都 不 得 与 宪 法 的 原 则 和 精神 相 违 背 ; 是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全 体 公 民 的 最 高 行 为 准 则 。 制 定 和 修 改 程 序 上 , 宪 法 比 其 他 法 律 更 加 严 格 。制 定 和 修 改 宪 法 的 机 关 , 往 往 的 特 别 成 立 的 ; 通 过 或 批 准 宪 法 或 者 其修 正 案 的 程 序 , 往 往 严 于 普 通 法 律 , 一 般 要 求 由 制 宪 机 关 或 国 家 立 法机 关 成 员 的 2/3 以 上 或 3/4以 上 多 数 表 决 通 过

4、 , 才 能 颁 布 施 行 。( 2) 宪 法 是 公 民 权 利 的 保 障 书 。 【 宪 法 最 主 要 、 最 核 心 的 价 值 】 历 史 上 , 宪 法 是 资 产 阶 级 及 无 产 阶 级 对 已 经 取 得 的 权 利 进 行 确 认 的结 果 , 资 本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宪 法 都 体 现 为 公 民 权 利 的 保 障 书 。 内 容 上 , 国 家 权 力 的 正 确 行 使 的 目 的 就 在 于 保 障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自 由 。( 3) 宪 法 是 民 主 事 实 法 律 化 的 基 本 形 式 。 宪 法 与 民 主 事 实 密 不

5、 可 分 , 资 产 阶 级 宪 法 是 伴 随 着 资 产 阶 级 民 主 事实 的 出 现 而 产 生 出 来 的 。 社 会 主 义 宪 法 是 无 产 阶 级 民 主 事 实 的 法 律 化 。 宪 法 与 民 主 紧 密 相 连 , 民 主 事 实 的 普 遍 化 是 宪 法 得 以 产 生 的 前 提三 、 宪 法 的 定 义宪 法 : 集 中 表 现 统 治 阶 级 建 立 建 立 民 主 制 国 家 的 意 志 和 利 益 的 国 家 根本 法 。 第 二 节 宪 法 的 本 质宪 法 的 本 质 : 一 国 统 治 阶 级 在 建 立 民 主 制 国 家 过 程 中 各 种

6、政 治 力 量 对比 关 系 的 集 中 表 现 。( 1) 各 种 政 治 力 量 对 比 中 , 阶 级 力 量 对 比 居 于 首 要 地 位 。 统 治 阶 级 力 量 比 被 统 治 阶 级 力 量 强 大 , 有 权 制 定 宪 法 。 宪 法 随 阶 级 力 量 对 比 关 系 的 变 化 而 变 化 。( 2) 各 种 政 治 力 量 对 比 中 , 存 在 同 一 阶 级 内 部 不 同 阶 层 、 派 别 、 集团 之 间 的 力 量 对 比 。( 3) 宪 法 集 中 全 面 地 表 现 了 政 治 力 量 的 对 比 关 系 。第 三 节 宪 法 的 分 类一 、 资

7、产 阶 级 学 者 传 统 的 宪 法 分 类( 一 ) 外 在 表 现 形 式 :成 文 宪 法 : 用 统 一 、 特 定 的 书 面 文 件 形 式 ( 宪 法 典 形 式 ) 规 定 国 家根 本 制 度 。 Eg.美 国 宪 法不 成 文 宪 法 : 散 见 于 各 个 不 同 时 期 颁 布 的 法 律 文 件 或 形 成 的 宪 法 惯例 的 有 关 国 家 根 本 制 度 的 规 定 。 Eg.英 国 宪 法( 二 ) 修 改 过 程 :刚 性 宪 法 : 由 特 定 制 宪 机 关 制 定 、 修 改 程 序 严 于 普 通 法 律 的 宪 法 。Eg.美 国 宪 法 特 点

8、 是 稳 定 性 、 可 维 护 宪 法 尊 严 ; 缺 乏 适 应 性 成 文法 柔 性 宪 法 : 制 定 修 改 程 序 与 普 通 法 相 同 的 宪 法 。 英 国 宪 法 特 点 是 弹性 大 、 适 应 性 强 ; 缺 乏 稳 定 性 不 成 文 法( 三 ) 制 宪 主 体 :钦 定 宪 法 : 以 君 主 名 义 制 定 。民 定 宪 法 : 由 国 民 代 表 机 关 , 制 宪 机 关 或 公 民 直 接 投 票 制 定 或 通 过 。协 定 宪 法 : 君 主 与 人 民 双 方 进 行 协 商 制 定 。二 、 马 克 思 主 义 宪 法 学 者 的 宪 法 分 类国

9、 家 类 型 和 宪 法 的 阶 级 本 质 : 资 本 主 义 类 型 宪 法 、 社 会 主 义 类 型 宪 法 。第 二 章 宪 法 的 历 史 发 展第 一 节 宪 法 的 产 生 和 发 展一 、 宪 法 产 生 的 条 件( 1) 经 济 条 件 : 比 较 发 达 的 商 品 经 济( 2) 政 治 条 件 : 比 较 发 达 的 民 主 政 治( 3) 思 想 文 化 条 件 : 民 主 的 、 大 众 的 和 科 学 的 文 化二 、 宪 法 的 发 展 趋 势1 国 家 权 力 日 益 集 中 、 行 政 权 力 不 断 扩 大 ; 对 经 济 文 化 方 面 规 定 越来

10、 越 多2 越 来 越 重 视 对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的 保 护3 宪 法 的 保 障 加 强 , 建 立 专 门 的 宪 法 监 督 机 关 已 成 为 一 种 潮 流4 国 际 化 趋 势 进 一 步 扩 大5 宪 法 在 形 式 上 的 发 展 趋 势 ( 1) 渊 源 多 样 化 ( 2) 修 改 频 繁 。第 二 节 旧 中 国 宪 法 的 产 生 和 演 变 中 华 民 国 临 时 约 法 的 历 史 意 义 及 局 限 性 中 华 民 国 临 时 约 法 是 我 国 仅 有 的 一 部 反 映 资 产 阶 级 意 志 和 利 益 的宪 法 性 文 件 , 是 资 产 阶 级

11、 共 和 国 方 案 的 具 体 体 现 。意 义 : 它 以 根 本 法 的 形 式 确 立 了 主 权 在 民 、 人 人 平 等 、 三 权 分 立 等 资产 阶 级 民 主 原 则 , 树 立 了 民 主 观 念 , 具 有 反 封 建 的 重 大 进 步 作 用 。局 限 : 没 有 明 确 提 出 反 帝 反 封 建 的 纲 领 和 任 务 , 具 有 明 显 的 对 封 建 势力 和 帝 国 主 义 的 妥 协 性 , 因 而 也 就 不 可 能 使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享 有 真 正 的民 主 自 由 权 利 , 因 此 只 存 在 了 一 年 多 时 间 就 被 袁 世

12、凯 反 动 派 所 撕 毁 。第 三 节 新 中 国 宪 法 的 产 生 和 发 展一 、 四 次 宪 法 修 正 案 内 容88修 正 案( 1) 允 许 私 营 经 济 合 法 存 在 , 性 质 为 私 营 经 济 是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经济 的 补 充 。 国 家 对 私 营 经 济 实 行 引 导 、 监 督 和 管 理 。( 2)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依 法 转 让 。93修 正 案(1)确 认 了 建 设 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理 论 在 国 家 生 活 中 的 指 导 地 位 ;增 加 了 “ 坚 持 改 革 开 放 ”将 建 设 “ 高 度 文 明

13、 、 高 度 民 主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 , 修 改 为 建 设 “ 富 强 、民 主 、 文 明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确 认 “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多 党 合 作 和 政 治 协 商 制 度 将 长 期 存 在 和 发展 ”(2)国 营 经 济 国 有 经 济 ; 国 营 企 业 国 有 企 业(2)否 定 了 传 统 的 计 划 经 济 体 制 , 确 定 了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目标(3)取 消 了 “ 农 村 人 民 公 社 ” , 确 认 “ 家 庭 联 产 承 包 为 主 的 责 任 制 ”的 法 律 地 位(4)将 县

14、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的 任 期 , 由 3年 改 为 5 年99修 正 案(1)将 邓 小 平 理 论 与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 毛 泽 东 思 想 并 列 写 入 宪 法(2)确 认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的 长 期 性 和 “ 依 法 治 国 ” 的 基 本 治 国 方 略 ;(3)确 认 “ 坚 持 公 有 制 为 主 体 、 多 种 所 有 制 经 济 共 同 发 展 的 基 本 经 济制 度 ”“ 坚 持 按 劳 分 配 为 主 体 、 多 种 分 配 方 式 并 存 的 分 配 制 度 ” ;(4)确 认 “ 个 体 经 济 、 私 营 经 济

15、是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5)删 “ 家 庭 联 产 承 包 为 主 的 责 任 制 ” , 规 定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实行 家 庭 承 包 经 营 为 基 础 、 统 分 结 合 的 双 层 经 营 体 制 ”(6)将 “ 反 革 命 活 动 ” 改 为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犯 罪 活 动 ” ,04修 正 案(1)增 加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 “ 推 动 物 质 文 明 、 政 治 文 明 和 精 神文 明 协 调 发 展 ”(2)爱 国 统 一 战 线 增 加 “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

16、(3)“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土 地 实 行 征 收或 者 征 用 并 给 予 补 偿 。(4)“ 国 家 鼓 励 、 支 持 和 引 导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的 发 展 , 并 对 非 公 有 制 经济 依 法 实 行 监 督 和 管 理 。 ”(5)“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私 有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 ” “ 国 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保 护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权 和 继 承 权 。 ” “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17、 实 行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并 给 予 补 偿 。 ”(6)“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同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 ”(7)“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军 队选 出 的 代 表 组 成 。 各 少 数 民 族 都 应 当 有 适 当 名 额 的 代 表 。 ”(8)“ 戒 严 ” 修 改 为 “ 紧 急 状 态 ” 。(9)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代 表 国 家 进 行 国 事 活 动 。(10)“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18、 五 年 。 ”(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歌 是 义 勇 军 进 行 曲 。 ”四 次 宪 法 修 正 案 内 容 快 速 记 忆 :88: 私 营 经 济 ; 土 地 转 让 。93: 初 级 阶 段 、 中 国 特 色 , 改 革 开 放 ; 多 党 合 作 , 政 治 协 商 ; 国 营 改为 国 有 ; 家 庭 联 产 承 包 责 任 制 ; 计 划 改 为 市 场 经 济 ; 集 体 依 法 , 不 再全 体 通 过 决 定 ; 县 三 改 五 。99: 长 期 处 于 初 级 阶 段 , 小 平 理 论 ; 法 治 国 家 ; 按 劳 为 主 , 多 种 分 配并

19、 存 ; 统 分 结 合 ; 个 私 重 要 ; 反 革 命 改 为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04: 三 个 代 表 ; 政 治 文 明 ; 劳 动 者 建 设 者 ; 土 地 征 收 征 用 并 补 偿 ; 鼓励 支 持 非 公 经 济 ;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继 承 权 , 征 收 征 用 并 补 偿 ; 社 保 制度 ; 人 权 ; 特 区 人 大 代 表 ; 戒 严 改 为 紧 急 状 态 ; 主 席 国 事 活 动 ; 乡 三改 五 全 统 一 ; 增 国 歌二 、 我 国 宪 法 发 展 趋 势( 1) 行 政 权 受 限 , 行 政 指 导 日 益 重 要( 2) 司

20、法 权 扩 大( 3)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的 多 党 合 作 与 政 治 协 商 制 度 加 强( 4)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重 大 发 展( 5) 宪 法 监 督 制 度 进 一 步 完 善第 三 章 宪 法 的 制 定第 一 节 宪 法 制 定 权一 、 概 念宪 法 制 定 权 : 制 宪 主 体 按 照 一 定 原 则 创 造 作 为 国 家 根 本 法 的 宪 法 的 一种 权 力 。二 、 性 质 与 基 本 特 征性 质 : 最 高 决 定 权 的 表 现特 征 : 正 当 性 阶 级 性 与 公 共 性 的 统 一 统 一 性 自 律 性三 、 界 限( 1) 受

21、 制 宪 目 的 制 约( 2) 受 法 的 理 念 制 约( 3) 受 自 然 法 制 约( 4) 受 国 际 法 制 约 第 二 节 宪 法 制 定 机 关一 、 制 宪 机 关 与 宪 法 起 草 机 关( 1) 制 宪 机 关 是 行 使 制 宪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 宪 法 起 草 机 关 是 具 体 工 作机 关 , 不 能 独 立 地 行 使 制 宪 权 。( 2) 制 宪 机 关 一 般 是 常 设 机 关 ; 宪 法 起 草 机 关 是 临 时 性 的 机 关 , 起草 任 务 结 束 后 便 解 散 。( 3) 制 宪 机 关 有 权 批 准 通 过 宪 法 ; 宪

22、法 起 草 机 关 则 并 无 权 批 准 宪 法 。( 4) 制 宪 机 关 一 般 由 公 民 选 举 产 生 , 具 有 广 泛 的 民 意 基 础 ; 宪 法 起草 机 关 则 一 般 通 过 任 命 的 方 式 产 生 , 注 重 来 源 的 广 泛 性 。二 、 制 宪 机 关 与 制 宪 权 主 体制 宪 权 主 体 是 指 在 根 本 上 享 有 制 宪 权 的 人 或 组 织 。 制 宪 权 主 体 是 制 宪权 得 以 运 行 的 首 要 因 素 。 近 代 以 来 , 在 主 权 在 民 思 想 的 指 导 下 , 人 们一 般 都 认 为 国 民 才 能 享 有 制 宪

23、 权 。 国 民 作 为 制 宪 权 主 体 , 表 明 了 制 宪权 的 来 源 与 权 力 的 享 有 主 体 。 制 宪 机 关 是 指 依 据 民 意 行 使 制 宪 权 , 从而 具 体 负 责 宪 法 制 定 的 机 关 。 它 是 制 宪 权 的 具 体 化 , 它 不 同 于 一 般 的国 会 和 民 意 机 关 , 可 以 不 受 旧 宪 法 的 约 束 , 因 而 具 有 政 治 性 。第 三 节 宪 法 制 定 程 序一 、 设 立 制 宪 机 关 ;全 国 人 大二 、 提 出 宪 法 草 案 ;主 席 团 、 常 委 会 、 国 务 院 、 中 央 军 委 、 两 高

24、 、 全 国 人 大 各 专 门委 员 会 、 代 表 团 、 30名 代 表 联 名 全 国 人 大 ( 闭 会 期 间 为 人 大 常委 )三 、 讨 论 宪 法 草 案 ; 对 国 家 机 关 提 案 , 主 席 团 决 定 交 各 代 表 团 审 议 , 或 交 专 门 委员 会 审 议 并 提 出 报 告 , 再 由 主 席 团 决 定 是 否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对 代 表 团 或 代 表 联 名 提 案 , 由 主 席 团 交 专 门 委 员 会 审议 , 提 出 是 否 列 入 大 会 议 程 意 见 , 再 决 定 是 否 列 入 大 会 议 程 , 或 直 接由 主

25、 席 团 决 定 。四 、 通 过 宪 法 草 案 ;全 体 代 表 过 半 数 通 过五 、 公 布 宪 法 。国 家 主 席 签 署 主 席 令 予 以 公 布第 四 章 宪 法 的 基 本 原 则第 一 节 宪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概 述一 、 概 念宪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人 们 制 定 、 实 施 宪 法 过 程 中 必 须 遵 循 的 最 基 本 准 则 ,是 贯 穿 立 宪 、 行 宪 的 基 本 精 神 。二 、 特 征普 遍 性 、 特 殊 性 、 最 高 性 、 抽 象 性 、 稳 定 性三 、 作 用宏 观 指 导 、 整 合 协 调 、 补 充四 、 内 容

26、人 民 主 权 原 则 、 基 本 人 权 原 则 、 权 力 制 约 原 则 、 法 治 原 则第 二 节 人 民 主 权 原 则一 、 历 史 发 展( 一 ) 概 念 : 国 家 中 绝 大 多 数 人 拥 有 国 家 最 高 权 利 。( 二 ) 资 产 阶 级 “ 人 民 主 权 ” 学 说 的 阶 级 局 限 性 和 历 史 意 义( 1) 局 限 性 : 在 “ 人 民 ” 的 范 围 问 题 上 , 实 际 上 只 是 资 产 阶 级 。 人 民 主 权 的 论 证 是 唯 心 主 义 的 。 人 民 主 权 , 仅 仅 涉 及 政 治 权 力 方 面 , 而 没 有 涉 及

27、更 为 重 要 的 社 会 经济 领 域 。( 2) 历 史 意 义 : 主 权 属 于 人 民 , 政 府 的 权 力 来 自 人 民 , 因 此 , 政府 的 建 立 应 该 经 人 民 同 意 , 政 府 的 权 力 应 受 人 民 的 监 督 。 既 然 政 府 的 权 力 来 自 人 民 , 人 民 就 有 权 要 求 政 府 为 人 民 服 务 。二 、 在 各 国 宪 法 中 体 现( 1) 明 确 规 定( 2) 通 过 规 定 人 民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的 形 式 来 保 障( 3) 通 过 规 定 公 民 广 泛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来 体 现1、 资 : 规 定

28、 人 民 主 权 , 是 资 产 阶 级 民 主 的 首 要 原 则 。 私 有 制 构 成 人民 主 权 的 障 碍 。2、 社 : 规 定 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 。 是 对 人 民 主 权 原 则 的 创 造 性 发 展 ,实 质 上 就 是 主 权 在 民 。 第 三 节 基 本 人 权 原 则一 、 历 史 发 展概 念 : 人 权 指 作 为 一 个 人 所 应 该 享 有 的 权 利 , 是 一 个 人 为 满 足 生 存 发展 需 要 而 应 当 享 有 的 权 利 。二 、 在 各 国 宪 法 中 体 现( 1) 既 明 确 规 定 基 本 人 权 原 则 , 又 以

29、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形 式 规 定 基 本 人权 的 具 体 内 容( 2) 并 不 明 文 规 定 基 本 人 权 原 则 , 只 规 定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3) 原 则 上 确 认 基 本 人 权 , 但 对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规 定 较 少1、 资 : 称 “天 赋 人 权 “, 人 生 而 享 有 自 由 、 平 等 、 财 产 、 追 求 幸 福 的权 利 , 以 财 产 权 为 核 心 , 以 人 权 的 普 遍 性 掩 盖 人 权 的 阶 级 性 。2、 社 : 称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 是 对 基 本 人 权 的 确 定 。 公 开 限 制 少 数

30、 敌对 分 子 的 部 分 人 权 , 以 人 权 的 阶 级 性 谋 求 人 权 的 普 遍 性 。第 四 节 权 力 制 约 原 则一 、 历 史 发 展概 念 : 国 家 权 力 部 分 之 间 的 相 互 监 督 、 彼 此 牵 制 , 以 保 障 公 民 权 利 的原 则 , 它 既 包 括 公 民 权 利 对 国 家 权 力 的 制 约 , 也 包 括 国 家 权 力 之 间 的制 约 。二 、 在 各 国 宪 法 中 体 现1、 资 : 表 现 为 分 权 原 则2、 社 : 表 现 为 监 督 原 则 , 全 国 人 大 和 人 民 对 国 家 机 关 的 监 督 。第 五 节

31、 法 治 原 则一 、 历 史 发 展概 念 : 统 治 阶 级 按 照 民 主 原 则 把 国 家 事 务 法 律 化 、 制 度 化 , 并 严 格 依法 进 行 管 理 的 一 种 治 国 理 论 。二 、 在 各 国 宪 法 中 体 现1、 资 : 依 法 治 理 国 家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 反 对 法 律 之 外 特 权 , 是资 本 特 权 的 法 治 。2、 社 : 宪 法 至 上 性 , 立 法 权 属 于 人 民 代 表 机 关 ; 以 消 灭 特 权 为 目 的的 法 治 。 第 五 章 宪 法 形 式 与 宪 法 结 构第 一 节 宪 法 形 式一 、

32、 概 念宪 法 形 式 包 括 宪 法 渊 源 形 式 和 宪 法 结 构 形 式宪 法 渊 源 形 式 : 宪 法 基 于 不 同 的 效 力 来 源 所 形 成 的 外 部 表 现 形 式 。宪 法 结 构 形 式 : 包 括 宪 法 体 系 和 成 文 宪 法 典 的 结 构 形 式 。二 、 宪 法 渊 源 形 式1. 成 文 宪 法 典2. 宪 法 性 法 律3. 宪 法 惯 例4. 宪 法 判 例5. 宪 法 解 释6. 国 际 条 约 和 国 际 习 惯7. 权 威 性 宪 法 著 作第 二 节 宪 法 结 构一 、 概 述 渊 源 形 式 角 度 : 宪 法 体 系( 一 )

33、宪 法 结 构 成 文 宪 法 典 角 度 : 宪 法 典 的 形式 结 构 、 宪 法 典 的 内 容 结 构( 二 ) 宪 法 结 构 VS宪 法 形 式宪 法 形 式 : 宪 法 内 容 的 外 部 表 现 形 式 。宪 法 结 构 : 构 筑 宪 法 的 各 要 素 的 组 合 和 排 列 。( 1) 内 涵 和 外 延 : 宪 法 结 构 的 内 涵 包 括 宪 法 的 内 容 要 素 、 形 式 要 素及 其 排 列 组 合 的 方 式 和 方 法 等 问 题 , 侧 重 于 宪 法 内 容 的 内 部 组 合 方式 。宪 法 形 式 不 仅 包 括 宪 法 的 结 构 形 式 ,

34、 还 包 括 宪 法 的 渊 源 形 式 , 侧 重 于宪 法 内 容 的 外 部 表 现 形 式 。( 2) 作 用 和 功 能 : 内 容 要 素 相 同 的 宪 法 , 由 于 组 合 方 式 、 方 法 不 同 ,宪 法 的 表 现 形 式 也 不 一 样 , 宪 法 规 范 的 地 位 和 效 力 等 级 自 然 存 在 差别 。二 、 宪 法 的 序 言( 一 ) 分 类( 1) 目 的 性( 2) 原 则 性( 3) 纲 领 性( 4) 综 合 性( 二 ) 作 用( 1) 宪 法 序 言 是 国 家 的 宣 言 书 , 它 不 仅 宣 告 一 国 民 主 政 治 的 建 立 ,

35、而 且 宣 布 该 国 公 民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原 则 和 精 神 。( 2) 宪 法 序 言 是 国 家 的 总 纲 领 , 它 明 确 规 定 一 国 在 一 定 历 史 时 期 的根 本 任 务 , 从 而 有 利 于 组 织 动 员 全 国 人 民 朝 着 共 同 的 目 标 前 进 。( 3) 宪 法 序 言 规 定 一 国 的 基 本 原 则 , 对 具 体 宪 法 规 范 、 普 通 法 律 原则 和 规 范 的 制 定 及 其 实 施 具 有 指 导 作 用 。第 六 章 宪 法 规 范第 一 节 宪 法 规 范 概 述一 、 宪 法 规 范 概 念概 念 :

36、调 整 国 家 最 基 本 、 最 重 要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各 种 规 范 的 总 和 。宪 法 关 系 的 特 点 : 涉 及 的 社 会 生 活 领 域 广 泛 国 家 或 国 家 机 关 始 终 是 重 要 参 与 者二 、 宪 法 规 范 的 特 点( 1) 宪 法 规 范 具 有 政 治 性 。( 2) 宪 法 规 范 具 有 组 织 性 与 限 制 性 。( 3) 宪 法 规 范 具 有 最 高 性 。( 4) 宪 法 规 范 具 有 稳 定 性 与 适 应 性 。( 5) 宪 法 规 范 制 裁 性 。( 6) 宪 法 的 原 则 性 。( 7) 宪 法 规 范 具 有

37、历 史 性 与 概 括 性 。第 二 节 宪 法 规 范 的 逻 辑 结 构 与 种 类一 、 宪 法 规 范 的 逻 辑 结 构二 、 宪 法 规 范 的 种 类( 1) 确 认 性 规 范( 2) 禁 止 性 规 范( 3) 权 利 性 规 范 与 义 务 性 规 范( 4) 程 序 性 规 范第 三 节 宪 法 规 范 效 力 与 宪 法 规 范 变 动一 、 宪 法 规 范 效 力二 、 宪 法 规 范 变 动正 常 变 动 : 宪 法 修 改 、 宪 法 解 释 、 基 于 规 范 体 系 的 变 化 而 出 现 的 变 动非 正 常 变 动 : 宪 法 破 坏 、 宪 法 废 除

38、、 宪 法 侵 害 、 宪 法 停 止第 七 章 宪 法 关 系第 一 节 宪 法 关 系 概 述一 、 概 念宪 法 关 系 : 按 照 一 定 宪 法 规 范 , 在 宪 法 主 体 之 间 产 生 的 , 以 宪 法 上 的权 利 义 务 为 基 本 内 容 的 社 会 政 治 关 系 。二 、 性 质 和 特 点( 1) 民 主 政 治 关 系 的 法 律 模 式( 2) 最 基 本 法 律 关 系( 3) 以 宪 法 规 范 为 调 整 依 据( 4) 静 态 、 互 动( 5) 事 实 关 系 、 价 值 关 系第 二 节 宪 法 关 系 的 主 体一 、 公 民 简 述 公 民

39、在 宪 法 关 系 中 的 地 位( 1) 人 在 宪 政 国 家 中 的 身 份 与 地 位 是 双 重 的 。 作 为 整 体 出 现 的 人 ,即 人 民 , 宪 法 将 其 确 认 为 国 家 主 权 的 所 有 者 ; 作 为 个 体 出 现 的 人 , 即公 民 , 宪 法 赋 予 其 宪 法 权 利 享 有 者 和 宪 法 义 务 承 担 者 的 身 份 。( 2) 宪 法 关 系 的 重 要 特 征 之 一 就 是 人 以 公 民 的 身 份 参 加 到 政 治 生 活中 去 。 而 以 公 民 身 份 参 与 到 宪 法 关 系 中 的 人 必 然 具 有 如 下 特 征 :

40、 平等 性 。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是 商 品 经 济 条 件 下 主 体 利 益 要 求 的社 会 价 值 平 等 化 在 政 治 法 律 领 域 的 表 现 。 自 由 性 。 包 括 公 民 的 内 在自 由 和 外 在 自 由 。 主 动 性 。 公 民 在 宪 法 关 系 实 践 中 不 是 消 极 地 适 应社 会 政 治 结 构 和 环 境 , 而 是 积 极 参 与 社 会 政 治 生 活 , 以 其 意 志 和 行 为反 作 用 于 社 会 、 国 家 和 其 他 公 民 。( 3) 正 是 人 在 身 份 和 政 治 地 位 上 的 变 革 ,

41、使 公 民 的 行 为 成 为 宪 法 关系 向 新 阶 段 发 展 的 活 力 源 泉 和 基 本 动 力 , 使 公 民 成 为 宪 法 关 系 中 最 为活 跃 的 主 体 因 素 。二 、 国 家三 、 其 他 主 体 : 国 家 机 关 、 民 族 、 政 党 、 利 益 集 团 试 从 公 民 与 国 家 两 方 面 , 论 述 宪 法 关 系 主 体 实 施 宪 法 行 为 对 宪 法 关系 的 积 极 作 用公 民 : ( 1) 公 民 的 权 利 行 为 是 创 建 一 国 宪 法 关 系 体 系 的 基 础 ;( 2) 从 个 别 的 具 体 事 项 来 看 , 公 民 权

42、 利 行 为 是 引 起 特 定 宪 法 关 系 发生 的 重 要 条 件 之 一 ;( 3) 公 民 权 利 行 为 是 维 持 宪 法 关 系 内 部 主 体 之 间 政 治 力 量 平 衡 协 调发 展 的 重 要 途 径 ;( 4) 随 着 社 会 经 济 的 不 断 发 展 , 使 公 民 的 权 利 和 权 利 行 为 在 内 容 和形 式 上 得 到 逐 步 扩 展 , 从 而 推 动 着 宪 法 关 系 内 容 与 形 式 的 不 断 更 新 。国 家 : ( 1) 国 家 利 用 以 强 制 力 为 后 盾 的 权 力 行 为 维 护 宪 法 关 系 赖 以存 在 的 社 会

43、 基 础 , 从 而 为 宪 法 关 系 的 稳 定 、 发 展 服 务 ;( 2)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国 家 行 使 权 力 可 以 引 起 特 定 宪 法关 系 的 发 展 、 变 更 和 消 灭 , 这 是 宪 法 关 系 运 作 的 基 本 政 治 动 力 之 一 ;( 3) 国 家 权 力 负 有 制 约 公 民 权 利 和 控 制 权 利 权 力 秩 序 的 历 史 使 命 ,有 赖 于 国 家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依 法 定 程 序 做 出 的 权 力 行为 。 第 三 节 宪 法 关 系 的 内 容一 、 权 利

44、 权 力 关 系 是 宪 法 关 系 的 基 本 内 核( 1) 权 利 与 权 力 关 系 决 定 宪 法 关 系 的 性 质 。 社 会 政 治 关 系 的 变 革 是宪 法 和 宪 法 关 系 产 生 的 前 提 条 件 之 一 , 而 政 治 关 系 的 变 革 就 其 表 现 形式 而 言 , 则 是 权 利 与 权 力 在 社 会 政 治 生 活 中 的 重 新 定 位 和 重 新 分 配 。权 力 社 会 向 权 利 社 会 的 转 变 , 决 定 了 宪 法 的 产 生 , 权 利 权 力 关 系 的变 革 则 决 定 了 宪 法 的 基 本 性 质 。( 2) 权 利 与 权

45、 力 关 系 决 定 宪 法 关 系 的 基 本 结 构 形 式 。 宪 法 关 系 是 由宪 法 所 确 定 的 社 会 政 治 秩 序 的 法 律 表 现 形 式 , 是 对 既 定 社 会 政 治 秩 序的 确 认 以 及 根 据 客 观 情 况 变 化 所 做 出 的 调 整 , 且 以 权 利 与 权 力 的 分 配和 组 合 形 式 加 以 实 现 。 正 是 通 过 对 权 利 、 权 力 的 分 配 和 调 整 , 宪 法 关系 才 确 立 起 自 己 的 秩 序 结 构 和 外 在 表 现 形 式 。 所 以 说 , 权 利 与 权 力 关系 是 宪 法 关 系 得 以 外

46、化 的 基 本 形 式 。( 3) 权 利 与 权 力 关 系 是 宪 法 关 系 各 主 体 法 律 地 位 的 体 现 。 在 宪 法 关系 中 , 权 利 权 力 关 系 不 仅 是 建 立 宪 政 秩 序 和 法 律 联 系 的 方 式 , 也 是确 定 各 主 体 在 宪 法 关 系 中 的 地 位 的 唯 一 途 径 。 一 方 面 , 宪 法 赋 予 公 民多 大 的 权 利 和 怎 样 的 权 利 , 授 予 国 家 机 关 多 大 的 权 力 和 怎 样 的 权 力 ,以 及 规 定 其 如 何 行 使 ; 另 一 方 面 , 公 民 与 国 家 的 主 体 地 位 也 在

47、宪 法 关系 的 动 态 运 作 中 得 以 体 现 , 根 据 社 会 发 展 对 权 利 和 权 力 做 出 的 调 整 ,推 动 公 民 与 国 家 的 主 体 地 位 与 相 互 关 系 向 新 的 形 态 发 展 。( 4) 权 利 与 权 力 的 冲 突 和 妥 协 是 宪 法 关 系 运 作 的 基 本 形 式 。 公 民 权利 与 国 家 权 力 是 宪 政 社 会 和 宪 法 关 系 中 的 一 对 基 本 矛 盾 。 这 对 基 本 矛盾 相 互 作 用 的 形 式 表 现 在 : 公 民 的 权 利 要 求 和 国 家 的 权 力 要 求 得 到 对方 主 体 承 认 ,

48、 而 权 利 要 求 与 权 力 要 求 的 相 互 对 立 和 抵 触 则 要 求 适 用 有关 宪 法 规 范 对 冲 突 进 行 仲 裁 和 协 调 , 从 而 恢 复 宪 法 关 系 的 稳 定 。 这 样通 过 对 权 力 与 权 利 冲 突 的 调 整 , 从 而 维 持 着 宪 政 秩 序 的 动 态 平 衡 发展 。( 5) 权 利 与 权 力 的 互 动 关 系 推 动 宪 法 关 系 的 发 展 。 从 微 观 上 看 , 权利 与 权 力 在 具 体 宪 法 事 项 中 的 运 动 是 宪 法 关 系 运 作 的 基 本 形 式 ; 从 宏观 上 分 析 , 权 利 与

49、权 力 的 矛 盾 运 动 是 宪 法 关 系 发 展 的 基 本 动 力 。 权 利与 权 力 关 系 的 运 转 是 宪 法 和 宪 法 关 系 得 以 产 生 的 重 要 条 件 , 而 权 利 与权 力 的 矛 盾 运 动 则 必 然 促 使 国 家 权 力 向 公 民 权 利 、 人 民 主 权 的 回 归 。二 、 公 民 权 利 制 约 国 家 权 力 是 宪 法 关 系 的 基 本 精 神( 一 ) 人 民 的 主 权 者 地 位 决 定( 二 ) 公 民 权 利 制 约 国 家 权 力 的 基 本 途 径 和 方 式( 1) 从 国 家 权 力 的 来 源 看 。 国 家 权 力 来 源 于 人 民 主 权 和 公 民 权 利 ,其 产 生 途 径 往 往 是 人 民 通 过 宪 法 明 确 授 予 , 所 以 宪 法 和 法 律 在 确 认 公民 广 泛 政 治 社 会 权 利 的 同 时 , 也 构 建 了 完 备 的 权 力 授 予 机 制 , 规 定 了普 选 制 度 。 此 外 , 公 民 直 接 参 与 创 制 、 复 决 和 罢 免 活 动 , 也 从 根 本 上体 现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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