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电 监 会 28 号 令 )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09 年 12 月 9 日 国 家 电 力监 管 委 员 会 主 席 办 公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管 理 办 法 公 布 ,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主 席 王 旭 东二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管
2、理 , 规 范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许 可 行 为 , 维 护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市 场 秩 序 , 保 障 电 力 安 全 , 根 据 电 力供 应 与 使 用 条 例 、 电 力 监 管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证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 受 理 、 审 查 、颁 发 、 管 理 和 监 督 ,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电 力 监 管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电 监 会 ) 负 责 指 导 、 监
3、 督 全 国 许 可 证 的 颁发 和 管 理 。电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派 出 机 构 ) 负 责 辖 区 内 许 可 证 的 受 理 、 审 查 、 颁 发 和 日常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活 动 的 , 应 当 按 照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取 得 许 可 证 。 除 电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外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 不得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承 装
4、、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 是 指 对 输 电 、 供 电 、 受 电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维 修 和 试 验 。第 五 条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依 法 开 展 活 动 ,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分 类 与 分 级第 六 条 许 可 证 分 为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三 个 类 别 。取 得 承 装 类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活 动 。取 得 承 修 类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电 力 设 施 的 维 修 活 动 。取 得 承 试 类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电 力 设
5、 施 的 试 验 活 动 。第 七 条 许 可 证 分 为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四 级 和 五 级 。取 得 一 级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所 有 电 压 等 级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或 者 试 验 活 动 。取 得 二 级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220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或 者试 验 活 动 。取 得 三 级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110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或 者试 验 活 动 。取 得 四 级 许 可 证
6、的 , 可 以 从 事 35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或 者试 验 活 动 。取 得 五 级 许 可 证 的 , 可 以 从 事 10 千 伏 以 下 电 压 等 级 电 力 设 施 的 安 装 、 维 修 或 者试 验 活 动 。第 三 章 申 请 、 受 理 、 审 查 与 决 定第 八 条 申 请 许 可 证 ,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的 派 出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人 取 得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第 九 条 申 请 许
7、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二 )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注 册 资 本 ;( 三 )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设 备 、 经 营 场 所 ;( 四 ) 技 术 负 责 人 、 安 全 负 责 人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任 职 资 格, 且 不 能 同 时 在 其 他 单 位 任 职 ;( 五 )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专 职 专 业 人 员
8、 ;( 六 ) 具 有 健 全 有 效 的 安 全 生 产 组 织 和 制 度 。申 请 一 级 至 三 级 许 可 证 的 , 还 应 当 具 有 与 申 请 的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业 绩 。许 可 证 不 同 类 别 、 不 同 等 级 的 具 体 申 请 条 件 , 由 电 监 会 另 行 制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条 申 请 许 可 证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 二 ) 法 人 证 明 材 料 和 净 资 产 证 明 材 料 ;( 三 ) 主 要 设 备 及 机 具 清 单 、 经 营 场
9、所 证 明 材 料 ;( 四 ) 技 术 负 责 人 、 安 全 负 责 人 的 简 历 、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证 书 等 证 明 材 料 ;( 五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明 细 表 、 专 业 技 术 任 职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任 职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等 证 明材 料 ;( 六 ) 电 工 作 业 人 员 登 记 表 ;( 七 ) 安 全 生 产 组 织 和 制 度 的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一 级 至 三 级 许 可 证 的 , 还 需 要 提 交 相 关 业 绩 报 告 以 及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一 条 合 并 后 新 设 单 位 申 请 许
10、 可 证 的 , 除 应 当 提 交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外 , 还 应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合 并 的 证 明 材 料 ;( 二 ) 合 并 前 各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第 十 二 条 分 立 后 新 设 单 位 申 请 许 可 证 的 , 除 应 当 提 交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外 , 还 应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分 立 的 证 明 材 料 ;( 二 ) 业 绩 证 明 材 料 ;( 三 ) 分 立 前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分 立 后 至 多 一 个 单 位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延 续 分 立 前 单 位 从
11、事 同 类 活 动 的 业 绩 。第 十 三 条 派 出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 应 当 对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进 行审 查 。 派 出 机 构 有 权 要 求 申 请 人 就 申 请 事 项 作 出 解 释 或 者 说 明 。第 十 四 条 派 出 机 构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 应 当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处 理 :( 一 )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 , 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 ;( 二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12、 定 形 式 的 ,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五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申 请 材 料 补 正 通 知 书 , 并 一 次 告 知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三 )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并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派 出 机 构 的 要 求 提 交 全 部补 正 申 请 材 料 的 , 应 当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受 理 通 知 书 。第 十 五 条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完 成 申 请 审 查 , 并 按 下 列 规 定 作 出是 否 许 可 的 决 定 :( 一 ) 经 审 查 ,
13、 申 请 人 的 条 件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准 予许 可 的 书 面 决 定 , 并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 送 达 许 可 证 ;( 二 ) 经 审 查 , 申 请 人 的 条 件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不予 许 可 的 决 定 ,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说 明 不 予 许 可 的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派 出 机 构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认 为 需 要 对 申
14、 请 材 料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的 ,应 当 指 派 两 名 以 上 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核 查 。第 十 七 条 派 出 机 构 自 受 理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 经 派 出 机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十 八 条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制 度 , 向 社 会 公 开 承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的 依 据 、 条 件
15、、 程 序 、 期 限 、 办 理 情 况 以 及 申 请 材 料 目 录 、申 请 材 料 示 范 文 本 等 信 息 。第 四 章 变 更 与 延 续第 十 九 条 许 可 证 的 变 更 分 为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和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是 指 许 可 证 类 别 和 等 级 的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是 指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事 项 的变 更 。变 更 后 的 许 可 证 , 有 效 期 限 不 变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 应
16、当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和 许 可 证 原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申 请 增 加 许 可 证 类 别 或 者 提 高 许 可 证 等 级 的 , 一 年 内 不 予 受 理 :( 一 ) 发 生 较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发 生 二 次 以 上 一 般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 二 ) 发 生 重 大 质 量 责 任 事 故 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申 请 增 加 许 可 证 类 别 或 者 提 高 许 可 证 等 级 的 , 二 年 内 不 予 受 理 :( 一 )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从 事 承 装 (
17、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活 动 的 ;( 二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许 可 证 ,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许 可 证 的 ;( 三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本 单 位 承 包 的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转 包 或 者 分包 的 ;( 四 ) 发 生 重 大 以 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后 ,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18、 施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有 关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二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名 称 、 住 所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发 生 变 化的 , 应 当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提 出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请 ,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表 ;( 二 ) 许 可 证 原 件 ;( 三 ) 变 更 后 的 法 人 证 明 材 料 ;( 四 ) 涉 及 修 改 单 位 章 程
19、 的 , 应 当 提 交 修 改 后 的 单 位 章 程 。变 更 后 的 住 所 与 原 住 所 属 于 不 同 派 出 机 构 管 辖 的 , 应 当 向 变 更 后 住 所 地 的 派 出 机 构提 出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二 十 三 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六 年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延 续 的 ,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请 ,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十 条规 定 的 材 料 和 许 可
20、 证 原 件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许 可 证 有 效期 届 满 前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延 续 的 决 定 。 逾 期 未 作 出 决 定 的 , 视 为 同 意 延 续 并 补 办 相 应 手 续。第 二 十 四 条 许 可 证 损 毁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 申 请 补 办 ; 许 可证 遗 失 的 , 应 当 立 即 在 规 定 的 媒 体 上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 刊 登 遗 失 声 明 十 日 后 方 可 向 颁 发 许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 申 请 补 办
21、。申 请 补 办 许 可 证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许 可 证 补 办 申 请 表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材 料 ;( 三 ) 法 人 证 明 材 料 ;( 四 ) 损 毁 许 可 证 原 件 或 者 许 可 证 遗 失 声 明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许 可 证 补 办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补 发 许 可 证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第 二 十 五 条 电 监 会 对 派 出 机 构 实 施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查 , 及
22、 时 纠 正 工 作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派 出 机 构 依 法 对 辖 区 内 从 事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活 动 的 单 位 或者 个 人 的 下 列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一 ) 依 法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 二 )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从 事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活 动 的 情 况 ;( 三 ) 依 法 使 用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 四 )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转 包 或 者 分 包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规 定 的 情 况 ;( 五
23、)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的 情 况 ;( 六 ) 遵 守 相 关 电 力 技 术 、 安 全 、 定 额 和 质 量 标 准 的 情 况 ;( 七 ) 遵 守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第 二 十 七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有 关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信 息 :( 一 ) 人 员 、 资 产 、 设 备 等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已 不 符 合 许 可 证 法 定 条 件 、 标 准 的, 应 当 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24、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二 ) 解 散 、 破 产 、 倒 闭 、 歇 业 、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的 , 应 当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相 关 手 续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三 )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事 故 发 生 地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四 ) 发 生 重 大 质 量 责 任 事 故 的 , 应 当 自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事 故 结 论 之 日 起 十 日
25、内, 向 事 故 发 生 地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前 款 第 ( 三 ) 项 、 第 ( 四 ) 项 规 定 事 项 , 事 故 发 生 地 不 属 于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管 辖 的 , 事 故 发 生 地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报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 。第 二 十 八 条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在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 辖 区 以 外 承 揽 工程 的 , 应 当 自 工 程 开 工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派 出 机 构 报 告 , 依 法
26、 接 受 其 监 督 检查 。工 程 所 在 地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将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及 时 通 报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派 出 机 构。第 二 十 九 条 派 出 机 构 对 电 力 企 业 遵 守 承 装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制 度 的 情 况 实施 监 督 检 查 。电 网 企 业 对 用 户 受 电 工 程 依 法 实 施 中 期 检 查 、 竣 工 检 验 , 应 当 查 验 施 工 企 业 是 否 具有 许 可 证 , 对 未 经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承 揽 用 户 受 电 工 程 的 , 应 当 立 即
27、向 派 出 机 构 报告 。第 三 十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自 查 制 度 , 报 送 自 查 结果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对 自 查 报 告 进 行 抽 查 。第 三 十 一 条 派 出 机 构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进 行 检 查 ;( 二 ) 询 问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要 求 其 对 有 关 检 查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 三 ) 查 阅 、 复
28、 制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 资 料 ,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 隐 匿 、 损 毁 的 文件 、 资 料 予 以 封 存 ;( 四 ) 对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业 务 组 织 技 术 鉴 定 ;( 五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违 法 行 为 , 有 权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派 出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 被 检 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配 合 。第 三 十 二 条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定 期 综 合 评 价 制 度, 定 期
29、 对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情 况 给 予 综 合 评 价 。定 期 综 合 评 价 等 次 分 为 良 好 、 一 般 和 差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将 定 期 综 合 评 价 等 次 结果 告 知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 定 期 综 合 评 价 等 次 结 果 为 差 的 单 位 , 派 出 机 构 应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第 三 十 三 条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信 用 档 案, 记 录
30、其 基 本 情 况 、 重 大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 良 好 行 为 、 违 规 情 况 等 , 并 按 照 规 定 向 社 会 公开 。第 三 十 四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的 人 员 、 资 产 、 设 备 等 情 况 发 生 重 大变 化 , 已 不 符 合 相 应 许 可 证 条 件 、 标 准 的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其 实 际 具 有 的 条 件 , 重 新核 定 其 许 可 证 的 类 别 和 等 级 。第 三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电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依 法 撤 销 承 装
31、 ( 修 、试 ) 电 力 设 施 许 可 :( 一 ) 派 出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 的 ;( 四 ) 对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的 ;( 五 )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32、得 许 可 的 , 应 当 予 以 撤销 。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撤 销 许 可 ,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害 的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 依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撤 销 许 可 的 , 承 装 ( 修 、 试)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基 于 许 可 取 得 的 利 益 不 受 保 护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施 许 可 注 销 手 续 :( 一 ) 许
33、可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申 请 延 续 或 者 延 续 申 请 未 批 准 的 ;( 二 )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因 解 散 、 破 产 、 倒 闭 、 歇 业 、 合 并 、 分 立 等 原因 依 法 终 止 的 ;( 三 )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 撤 回 , 或 者 许 可 证 被 依 法 收 缴 或 者 吊 销 的 ;( 四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七 条 派 出 机 构 在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的 营 业 执 照
34、 有 效 期 内 撤 销、 撤 回 许 可 , 或 者 收 缴 、 吊 销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通 知 工 商 行 政 管理 部 门 , 并 责 令 当 事 人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八 条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许 可 证 的 , 派 出 机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 并 给 予 警 告 , 一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许 可 申 请 ; 情 节 严 重 的 , 二年 内
35、 不 再 受 理 其 许 可 申 请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许 可 事 项 变更 的 , 派 出 机 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 并 给 予 警 告 , 一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其 许 可 事 项 变 更申 请 。第 三 十 九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采 取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许可 证 的 , 由 派 出 机 构 撤 销 许 可 , 给 予 警 告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36、款 , 三 年 内 不 再受 理 其 许 可 申 请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采 取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变 更 许 可 事 项 的 , 由 派出 机 构 撤 销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 给 予 警 告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三 年 内 不 再 受 理其 许 可 事 项 变 更 申 请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涂 改 、 倒 卖 、 出
37、 租 、 出 借 许 可 证 , 或 者 以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许 可 证 的 , 由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收 缴 其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规 定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 非 法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活 动 的 , 由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停 止 相 关 的 经 营 活 动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38、 一 万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规 模 较 大 、 社 会 危 害 严 重 的 ,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 处 五 万 元 以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可 以 没 收 从 事 无 证 经 营 的 工 具 设 备 。第 四 十 二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在 从 事 承 装 、 承 修 、 承 试 电 力 设 施 活动 中 发 生 重 大 以 上 生 产 安 全 事
39、故 或 者 重 大 质 量 责 任 事 故 的 , 由 派 出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其 限 期 整 改 ,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未 整 改 的 或 者 整 改 后 仍 不 合 格 的 ,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降 低许 可 证 等 级 ; 情 节 严 重 的 , 收 缴 其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三 条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许 可 证 登 记 事项 变 更 手 续 的 , 由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40、 四 十 四 条 电 力 企 业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将 承 装 ( 修 、 试 ) 电 力 设 施 业 务 发 包给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承 揽 工 程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 由 派 出 机 构 责 令 其 限 期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电 网 企 业 发 现 未 取 得 许 可 证 或 者 超 越 许 可 范 围 承 揽 用 户 受 电 工 程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的 , 由 派 出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41、 ,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 向 派 出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文 件 、 资 料 , 或者 拒 绝 、 阻 碍 派 出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监 管 工 作 的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的 , 依 照 电 力监 管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其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电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第 四 十 七 条 许 可 证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 正 本 、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许 可证 由 电 监 会 统 一 印 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