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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问题.ppt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316513 上传时间:2018-03-28 格式:PPT 页数:34 大小:1.36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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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问题主讲:金荣标律师外贸法律知识讲座 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电话: 13216888080二、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缺陷一、我国外贸代理制概述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在比较法上的考量四、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完善和实务建议 境内某工程公司(最终用户 ),遂委托境内某外贸公司代理进口一批设备。最终用户先与外商先就设备买卖合同中的标的、价款、技术服务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后,三方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其中,外商为卖方,外贸公司为买方,该工程公司为最终用户。随后,外贸公司又与最终用户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 外贸公司按期开立了信用证,在收到外商提交的信用证下的单据后,最终用户

2、也如约向外贸公司支付了 90的货款并由外贸公司通过信用证转付给外商。设备到货后,最终用户与外商的上海代表处共同进行了验收。但最终用户以设备在验收后频频出现故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0的货款。外商多次讨要无果,遂以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外贸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外贸代理案例 11. 最终用户: “丢了夫人又折兵 ”自己无外商客户,过于依赖于外贸公司选择外商的情况下,对外商的信誉不明。若外贸公司明确了自己的代理法律地位,最终用户则有可能既收不到货款或货物,又可能需要支付代理费;还有可能在外贸公司不愿配合时难以向外商索赔。法律风险2. 外贸公司: “夹心饼 ”因买卖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成为外商直接行使请求

3、权的对象,需要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买卖合同履行问题而导致最终用户拒付代理费,甚至可能以外贸公司未履行代理合同为由而遭到最终用户的索赔。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即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疑问: 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建立委托关系,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外商建立买卖关系。但最终用户与外商之间的关系不明,最终用户与外贸公司间的代理法律关系不清。法律关系概念:外贸代理 是指由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狭义上仅指下面三种情形中的后两种:一是 在有对外贸

4、易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即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 (代理人 )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 (被代理人 )代理进出口业务。此时双分两种情形:(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为 民事代理; ( 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为 外贸代理 ,权利义务与民事代理不同。二是 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对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的代理。即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 (委托人 )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必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 (受托人 )代理进出口业务。此时双方为 外贸代理 ,权利义务与民事代理不同。一、外贸代理制概述

5、外贸代理人的法定条件:l 首先,应具备企业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应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l 其次,以外贸代理人必须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外贸经营权,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必须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出口,且必须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l 最后,外贸代理人还必须具有其所代理的商品的外贸经营权,无某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而为他人代理进出口的,应属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无效行为。 1. 代理人对外需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外贸代理产生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外贸代理的法律效果: 1984年

6、, 关于外贸体制改革的报告 ,开始推行外贸体制改革,提出实行外贸代理制,从此开始改革高度集中的外贸专营体制。 1986年, 民法通则 ,为部分外贸代理行为即直接代理行为提供了法律的支撑。 1988年 2月,国务院发布 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 ,对代理制所适用的进出口商品和代理商的主体资格作了原则性规定。 1991年 9月 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真正意义的中国特色的外贸代理制基本形成(第 1、 2条)。 1994年, 对外贸易法 ,该法原则性的规定了外贸代理制的基本要求(第 13条)。立法上正式确立外贸代理制。 2004年修改后的 对外贸易法 第 12条维持了这一制度,但取消了原来规定的外贸经营许可制,代之以外贸经营备案制度(第 9条),辅之以部分商品的国有企业专营制度(第 11条)。 1999年, 合同法 ,与 暂行规定 的内容产生较多的冲突,造成外贸代理制在法律适用上的 诸多问题。外贸代理制的历史与主要法律渊源二、外贸代理制的法律缺陷1. 违背了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人为造成代理法律制度的割裂。2. 加大了外贸代理人与委托人的法律风险,不利于外贸的发展。3. 促使争议解决的程序复杂化,浪费了司法、准司法资源,不利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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