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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解读.doc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3161829 上传时间:2018-10-05 格式:DOC 页数:32 大小:429.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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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以 59 号文为基础一、立法原则和依据(一)立法原则1、对交易行为征税的原则企业资产重组,实际上是一种产权交易(转让)行为,这种交易结果,应按规定课税。具体讲,就应当按企业所得税一般原则,计算确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税收组织收入的职责和所得税的特性决定的。2、量能纳税的原则企业重组应当有“足够” 的现金流,否则,企业“无钱”纳税。由于企业非现金重组中,大部分资产的隐含增值并没有变现,重组业务不能产生纳税的必要资金,此时,如果强行纳税,就会阻碍重组业务的正常进行。3、中性和区别对待相结合的原则这个基本原则主要包含 3 层意思:(1

2、)税收不阻碍企业正常的重组业务;(2)在通常情况下,对所有企业重组行为的税务处理,均应一视同仁,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3)对正常重组且税额较大的重组区别对待;对国有企业重组给予鼓励。4、其他原则除了上述三个主要原则,另外还有:反避税的原则、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等等。根据以上原则,59 号文将企业重组区分为:普通性重组(应税重组)、特殊性重组(免税重组),并建立了备案管理制度(4 号公告)。(二)立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

3、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二、特殊性重组 5 项基本条件1、【体现反 避税原则】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体现对大部分交易课税的原则和量能纳税的原则】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75%)。3、【体现了对正常的、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重组行为区别对待原则】重组交易对价涉及股权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85%)。4、企业重组后 12 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即经营活动的连续性。5、【体现了 反避税原则】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权,在

4、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即权益投资的连续性。(企业通过重组取得的股权可能出于弥补亏损或免税的需要)。上述 5 个基本条件中,定性条件为 1、4、5,其中, 1 为主,4 和 5 为辅;定量条件为 2 和 3。【资产重组的税务处理】一、第一种重组形式:企业法律形式改变1、企业名称改变:需要变更税务登记,一般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2、住所(公司注册地)改变:只涉及税收管辖权问题,需要变更税务登记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属于上述两种情况,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均由变更后的企业继承。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除外(比如:西部企

5、业移至东部)】3、企业组织形式的改变:居民企业改变为非居民企业(即将登记注在移至境外);法人企业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上述情况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其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需要探讨的问题:非居民企业改变为居民企业,是否允许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二、第二种重组形式:债务重组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经法院裁定,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1、债务重组 的几种形式(1)以现金 或非现金资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2)通过修改 负债条件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6、;(3)债务人通过发行权益性证券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4)以经上三种形式组合的方式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2、债务人的税务处理(1)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经济业务,并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2)发行权益性 证券(债转股 )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并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4)关于债务人确认的损失或所得,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损失:按规定在债务重组日的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债务重组日,是指重组协议或合同生效日。需要探

7、讨的问题:债转股如何确定重组日?)普通性重组:计入当期损益(应纳税所得额);特殊性重组:即符合特殊性重组5 项基本条件,且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的,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三、第三种重组形式:股权收购(最常见的一种重组形式)1、定义: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结合。2、需要弄清的几个问题:交易主体: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交易客体:被收购企业股东拥有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交易形式:在两

8、个交易主体之间进行,不涉及被收购企业。交易价格:原则上按被收购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交易结果: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需要计算确交易所得(损失);收购方需要确定收购成本。重组日(税务处理的时点):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3、普通性重组: 转让方:按公允价确定该项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该项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其取得成本,即为该项股权的公允价值。4、特殊性重组:特殊性重组应符合规定的比例(75% 、85%)。转让方:转让该项股权不需要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即按原价进行转让;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以被收购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涉及补价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应

9、将补价款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从原计税基础中剔除。收购方: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5、股权收购需要探讨的问题(1)问题之一:当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时,是否必须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 59 号文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特殊性重组。(比如当转让方处于免税期或以前年度有亏损时)(2)问题之二:收购方存在重复纳税问题,这一问题是否需要消除?比如:被收购方转让股权的市场公允价为 100 万元,计税成本为 80 万元,收购方按市场公允价进行股权收购(即股权支付额为 100 万元),此时,如果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且选择了特殊性重组,其

10、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须按 80 万元确定。问题是:被收购方:取得的对价为市场公允价 100 万元,所得为 20万元,虽然暂时不纳税,但将来转让时,还是需纳税。收购方:支付了 100万元的对价,但只能按 80 万元确定计税成本,将来转让该项股权时,仍需对这 20 万元差价,确认转让所得纳税。(3)问题之三:企业分步或分次实施收购,对于每一次来说,其收购(转让)的股权比例均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累计结果符合规定的比例,能否按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在重组前后连续十二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四、第四种重组形式:资产收购1、定义:是指一

11、家企业(以下称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组合。2、需要弄清的几个问题:交易主体:受让企业和转让企业;交易客体:即交易对象,为转让企业的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按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交易结果:转让方需要判定是否需要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取得资产的计税成本;受让-需要确定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支付形式。重组日:为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需要探讨的问题:由于资产收购涉及的项目较多,具有综合收购属性,因此,其各项资产实际交割日存在差异,从而使重组日的判定标准困难。具体判定标准:存

12、货资产,一般应于移交日;固定资产,应于产权变更手续完成日;股权资产,同上。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可借助收入确认原则进行判定:与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转移;对交易资产原所有人没有保留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继续实施有效控制。由于上述标准的差异,本人主张:应于合同、协议生效日。)3、交易主体的税务处理:与股权收购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基本相同。五、第五种重组形式:企业合并1、税收定义: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合并的两种类型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13、。2、会计定义: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从该定义上看,是否形成企业合并,关键要看交易或事项发生前后,是否引起报告主体的变化。3、重组日: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问题:股权资产、不动产、债权等均需要变更权属,在工商登记完成变更时,某些资所有权变更手续不一定完成,因此,使重组日难以确定。】4、被合并企业的税务处理:普通性重组。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问题:在吸收合并中,吸收企业的亏损可以继续弥补,但新设合并,参与企业均需解散,均属于被合并企业,其亏

14、损是否可以弥补?如不可以弥补,是否有违税收中性原则?】5、被合并企业的税务处理:特殊性重组。(1 )被合并企业亏损可以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但有限额。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当年国债最高利率,上述限额可以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由合并企业弥补。探讨的问题:如合并企业 2010 年被合并,09 年亏损 500 万元,08 年为 400 万元,07 年为300 万元,06 年 200 万元,05 年为 100 万元,5 年合计为 1500 万元。合并后,当弥补限额为 1000 万元时,其弥补限额如何进行分配?方法一:由近及远;方法二:由远及近;方法三:不分配,可在规定的限额和年限内按最大化方式进

15、行弥补。(2 )被合并企业前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继承,主要是税收优惠政策的继承。59 号文第九条规定吸收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为 0)计算。存在的问题:问题之一:存继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但其优惠金额只能按合并前一年的应税所得计算,这一规定没有考虑以后年度的增量因素。问题之二:存继企业在合并前一年为亏损的,其优惠金额为 0,实际上等于以后年度无法享受优惠政策。问题之三:没有考虑被合并企业因素。六、第六种重组形式:分立1、定义: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

16、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依法的分立。企业分立最主要的特征是被分立企业资产、股权的分割,而不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投资。2、普通性重组: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仅指留存收益部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权益如何分割?)3、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要适用特

17、殊性税务处理,除了符合一般的 5 项条件外,还应该符合: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4、被分立企业未弥补完亏损处理: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分别弥补。分立企业因继承被分立企业资产,而继承被分立企业亏损。5、被分立企业股东取 得分 立企业股权计税成本的确定:如需放弃“旧股” ,“新股”成本以放弃旧股的 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可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 0;或者:首先调整被分立的净资产,即按被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全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调减原

18、持股的计税基础;然后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到新股上。6、特殊性重组条件下非股权支付税务处理:特殊性重组虽然不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但非股权支付部分仍需确认相应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方法: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一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全部被转让资产公允价)】七、跨境重组: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1、非居民企业 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的主体均在境外,客体在境内),如果:预提所得没有变化且取得股权一方承诺未来三年不转让股权,可以适用特殊性重组。2、非居民企业 向与其具

19、在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的主体一个在境内,另一个在境外,客体在境内),此种情况属于同一控制下的股权变更,没形成实际交易;未来交易也不产生税负变化;也没改变其实质性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管辖权没有变更,因此可以适用特殊性重组。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与前述情形相比:此种情况会产生税负(税率)的变化,即由 25%转化为 10%,因此,需要征税。但是,考虑到此种情形没有产生足够的现金流,企业纳税困难,因此,采取分期纳税

20、(10 年)的方式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主要是为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留下空间。八、备案管理当事各方应在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执行。1、在股权支付前提下,有以下特点:资产收购:形成母子(控股、投资),即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新股东,被收购方为母,收购方为子。资产收购可能伴随股权收购:当被收购资产含有股权投资资产时,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税务处理:普通性重组;特殊性重组;以上两者组合:被收购资产不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但被收购资产占其被投资方股权超过

21、 75%时。股权收购:形成母子(控股、投资),即被收购方的股东成为收购方新股东,被收购方的股东为母,收购方为子,同时又成为被收购方之母,被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股东脱离母子关系,成为间接投资(控股)关系;企业合并:形成整体,即参与合并各方均为合并企业共同的股东;企业分立:形成哥们,分立后各方法律地位平等,相互没有投资关系;债务重组:形成母子(控股、投资),前提是债转股。【案例简析】一、锦江股份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案例1、基本情况2010 年 5 月 14 日,上海 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锦江股份)发布了重大资产置换及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2、以下简称锦江酒店集团)进行了重大资产置换。交易的核心是本公司以星级酒店业务资产与锦江酒店集团的“锦江之星”经济型酒店业务资产进行置换,以达到专业经营的目的。本次资产置换股权支付比例为89%, 收购资产达到锦江股份的 95.32%。2、简要分析锦江股份和锦江酒店(集团)的资产重组行为符合 59 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锦江股份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双方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 9.3 亿元。二、国海证券借壳上市案1、重组前2、第一步:集琦集团将其所持 ST 集琦 41.34%的股权计 8,889.7988 万股作价 1.8 亿元全部转让给索美公司。完成之

23、前完成之后3、第二步:净壳。 ST 集琦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评估值330,934,179.99 元)与索美公司及索科公司所持国海证券 9.79%的股权(评估值 202,589,585.06 元)置换,差额 128,344,594.93 元由索美公司以现金补足。通过该交易步骤,ST 集琦实现了净壳。【202,589,585.06/330,934,179.99=61.2%】完成前完成之后4、第三步:入壳ST 集琦以资产置换索美公司及索科公司所持国海证券股权的同时,以新增股份方式吸收合并国海证券,新增股份 501,723,229 股,价格确定为 3.72 元/股,国海证券全部股权的评估价格为 20

24、.69 亿,此次吸收合并股权评估价格约为 18.66 亿。该交易步骤完成后,国海证券注销,其成功被注入 ST 集琦,实现借壳上市。【组合:3.72*5.017 亿/20.69 亿=90%】完成之前完成之后三、企业重组的会计处理总结相关阅读: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以 59 号文为基础(四)【需探讨并完善的问题】一、资产收购中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案例 1:M 公司资产账面价值 1 亿元,负债 5000 万元,资产公允价值为2 亿元,净资产公允价值 1.5 亿元。2011 年,A 公司对 M 公司做资产收购,增资扩股 30%的股份,以换取 M 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资产收购后,M 公司只有一

25、项资产即:持有 M 公司 30%的股份。问题:A 公司支付的股权支付额为 100%,还是 75%?第一种观点:在资产收购中 A 公司收购 M 公司价值 2 亿元的资产,以价值1.5 亿元的股权和承担 M 公司 0.5 亿元的负债来支付。根据 59 号文件第 2 条关于股权支付额的规定,承担负债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此 A 公司支付对价中 75%为股权支付额,25%为非股权支付额。该项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第二种观点:在资产收购中,A 公司实际收购的是 M 公司全部净资产,而M 公司 5000 万元负债属于被收购净资产的一部分,不属于非股权支付额。因此 A 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 100%,符合特

26、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两种观点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资产收购的标的为资产,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资产收购的标的为净资产。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 59 号文件所蕴含的税法原理,其实资产收购、股权收购、吸收合并这三种资产重组方式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以对方净资产作为标的物,从而达到资本扩张的目的。只不过资产收购是同被收购企业管理层打交道,资产收购后,被收购企业依然存在,只不过其资产和负债全部转移到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失去了实际生产经营的能力,只剩下股权资产;而股权收购则是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打交道,股权收购后,被收购企业依然存在,只是控股企业发生了变化;吸收合并是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打交道,吸收合

27、并后,标的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全部转移到存续企业,被合并企业解散。这三种方式本质上都是在收购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只是方式不同而已,而收购标的物构成中的负债不能看做是非股权支付额,甚至都不能看做是支付额的一部分。那么什么是承担债务方式支付对价呢?例如:A 公司吸收合并 M 公司,A公司支付给 M 公司的股东增资扩股的 20%股权,价值 1 亿元,同时承诺为 M公司的股东承担 0.5 亿元的债务。此时,A 公司为 M 公司股东承担债务即是承担债务方式的非股权支付额。即:承担债务方式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不能属于收购净资产的一部分,而是另外承担的债务。从以上分析来看,在资产收购中,收购净资产中构成部分的负债不

28、能作为非股权支付额。但是,由于 59 号文件并未对此清晰表述,在实践中引起了两种观点的碰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进一步对该政策进行明确。二、以控股企业股份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案例 2:M 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 2 亿元,2011 年 2 月,A 公司以其持有的 A1 公司 20%的股份(A 公司只持有 A1 公司 20%股份,剩余 80%股份为另外一家公司持有)支付给 M 公司的股东,做股权收购。问题:A 公司该项股权收购中,以 A1 公司各 20%股份支付,是否属于股权支付额?59 号文件规定股权支付额包括以自身股份支付和其控股企业股份支付,而4 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控股企业

29、是指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因此在实践中就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既然 4 号公告规定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可见这里的控股企业概念,税收上单独赋予了定义,即:只要持有其股份,哪怕是 1股,都算做控股企业股份,属于 59 号文件中的股权支付额。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本案例中 A 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 100%。第二种观点:虽然 4 号公告规定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仍然应该参照会计上的相关概念,只有绝对控股(超过 50%的股权比例)或者相对控股(大股东且能够是指控制标的企业)才能作为 59 号文件中的股权支付额,如果按照这种理解,上述案例中 A 公司的股权支付额为 0。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

30、点更为符合 59 号文件蕴含的税法原理。 59 号文件之所以对资产重组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其重要原因在于,虽然资产重组以资产交易的方式出现,本质上是在股东层面上的重组行为,如果不对控股企业股份支付的持股比例给予限制,就会出现 A 公司完全可以在股市上购买股票作为支付对价,其本质同现金支付无异,这种交易同资产重组的立法目的,相差甚远,不应当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允许任意股权作为股权支付额,先分立后股权收购的策划将应运而生。例如,M 公司有两个股东 A、B,分别持有 M 公司股权比例 80%和 20%,为了实现股东分资产的目的,可以采取第一步先分立为 M1、M2 公司,A、 B 股东分别持有两个

31、分立后公司 80%、20% 股权,该项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12 个月后 B 公司以其持有 M1 公司 20%股权收购 M2 公司持有的 M2 公司 80%股权,如果认为 B 公司以 M1 公司 20%股权支付也属于股权支付额,则该项股权收购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通过以上两步,实现了 A、B 公司无税分家的目的。上海市税务局在 2010 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中即规定,59 号文件中以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是指以绝对控股企业或相对控股企业的股份支付。但是在总局层面上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会造成各地执行不一,应该对政策进行完善。三、以控股企业股权支付下收购企业计税基础的确定案例 3:A 公司以其持有

32、 A1 公司 51%股权作为支付对价,交换 B 公司持有的 M 公司 100%股份。A 公司持有 A1 公司 51%股份的计税基础为 1 亿元,公允价值为 2 亿元,B 公司持有 M 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为 0.8 亿元,公允价值也为 2 亿元。问题:A 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 M 公司 100%股份的计税基础按照 1 亿元确定,还是 0.8 亿元确认?第一种观点,根据 59 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第 2 项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因此 A 公司持有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 B 公司持有 M 公司的原计税基础 0.8 亿元确定。第二种观点,应该按

33、照 A 公司换出股权的计税基础 1 亿元确认 A 公司持有M 公司计税基础。分析:笔者认为,应该按照第二种观点,即:按照 A 公司持有 A1 公司的原计税基础 1 亿元确认,否则 A 公司换出去了 1 亿元的计税基础,确认的只有0.8 亿元计税基础,在特殊性税务处理环境下,难道 A 公司还要确认 0.2 亿元损失不成?笔者认为 59 号文件之所以将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一律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是由于 59 号文件出台之初,并没有明确规定 A 公司以其持有 51%股份的 A1 公司支付也属于股权支付额的范畴,如果 A 公司以增资扩股的股份支付,A 公司股权收购后按照

34、给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 0.8 亿元确认,就毫无问题。因此建议,进一步修改政策为:当收购企业以自身股权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时,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当收购企业以控股企业股权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时,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作为支付对价的其控股企业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目前,还有一种说法,即“互为收购说”,认为 59 号文件可以理解为,A 公司收购 M 公司的同时,其控股企业 A1 公司的股权也被收购,因此可以按照被收购股权 A1 公司的原计税基础 1 亿元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在股权收购中,首先要确定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

35、业,而被收购企业股权只有达到 75%以上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而本例中 A 公司持有 A1 公司的股权只有 51%,如果按照 “互为收购说” ,B 公司收购 A 公司持有 A1 公司 51%的股份显然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因此可见“互为收购说”不成立。当然,在 59 号文件没有修改之前,牵强的按照 “互为收购说”解释,也不失权益之计,但治本之策应当是对 59 号文件进一步修改完善。以上案例以股权收购为例,在资产收购中,收购企业以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取得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比照上例确定。四、发行权益性证券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案例 4:A 公司发行价值为 5 亿元

36、的股票,定向增发购买 B 公司持有的 M公司 100%股权,B 公司持有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 3 亿元。问题:A 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 M 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 3 亿元,还是 5 亿元?第一种观点认为,A 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 5 亿元。理由之一是,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中,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股权,按照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确认收购股权的入账价值,因此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股权,其计税基础也应同会计准则。理由之二是,如果按照 3 亿元确认计税基础,本来是递延纳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就会出现重复纳税。例如,B 公司将股权收购后取得的股票转让,卖价 5 亿元,计税基础

37、 3 亿元,确认所得 2 亿元,同时,A 公司将取得的 M 公司股权转让,计税基础 3 亿元,也确认所得 2 亿元。即,股权收购时,未确认所得,但双方转让后共确认所得 4 亿元。而如果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在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2 亿元,A、B 公司股权收购后计税基础均为5 亿元,双方再次转让后,不再确认所得。即,共确认所得 2 亿元。所以只有A 公司取得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 5 亿元确认才能避免重复纳税。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 59 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第 2 项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 A 公司发行权益性证券取

38、得的 M 公司股权计税基础应该确认为 3 亿元。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理由如下:1、企业会计 准则第 2 号规定,A 公司取得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 5 亿元确认,只是会计的规定,而会计与税收的差异是经常存在的,会计准则对入账价值的认定不影响税收中对计税基础的确定。2、从整个社会角度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会造成重复纳税。上例中,股权收购后,A 公司将持有的 M 公司 100%股份转让后,A 公司实现所得 2 亿元,该所得从理论上来看应归属于其新股东 B 公司所有,而当 B公司将持有 A 公司的股票转让给 C 公司后,该项所得应归属于 C 公司。假设,C 公司以 5

39、亿元购买 B 公司持有的 A 公司股票后, A 公司派发红利 0.75 亿元,对于 C 公司属于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免税,而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由于 A 公司已经将该项股权蕴含的股息发放,从理论上来看,C 公司只能转让价格 3 亿元。即:C 公司持有 B 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 5 亿元,转让价格为 3 亿元,形成了 2 亿元的损失,而该项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因此重组业务形成两次所得和一次损失,从整个社会来看,仍然是一次所得,并未形成重复纳税。如果 A 公司一直未分红,清算时,由于被清算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可以从剩余资产中扣减,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果。3、如果允许 A 公司持有 M 公司股权的计税

40、基础为 5 亿元,税收漏洞太大,即使从征管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允许。例如,B 公司持有 M 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 3 亿元,公允价值为 5 亿元,B 公司同 C 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要转让该项股权。为了避税,B 公司做了以下策划:第一步,将 M 公司的 100%股权投资给关联企业 A 公司,该步骤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B 公司不征税,同时 A 公司按照 5 亿元确认计税基础。第二步,由 A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 C 公司,转让价款 5 亿元,由于其计税基础为 5 亿元, A 公司不征税。通过以上步骤,B 公司转让 M 公司股权没有缴纳税款,虽然未来 B 公司转让 A 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所

41、得将会实现,但很可能 B 公司转让 A 公司股权遥遥无期。4、59 号文件中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是可以选择的,并没有硬性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必须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如果纳税人认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整体税收利益,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重组实践中,以上问题一直是焦点争议问题,对该问题应予以明确,消弭争议。五、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资产比例的确认案例 5:M 公司资产账面价值为 1 亿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 2 亿元。2011年 2 月,A 公司收购 M 公司账面价值为 75%,公允价值为 70%的资产。问题:该项资产收购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第一种观点,认为 59 号文件中被收购

42、资产比例不低于 75%,是指账面价值的比例。因此该项资产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 59 号文件中被收购资产比例不低于 75%,是指公允价值的比例,因为被收购资产公允价值占 M 公司总资产公允价值比例的 70%,达不到资产收购比例,因此该项资产收购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分析: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本质是一样的,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比例不低于 75%,显然是对被收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不低于 75%的收购,因此以此类比,资产收购中被收购比例也应当是资产公允价值的 75%。因此在理论上,笔者赞同按照第二种观点公允价值确认。但是,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比例也有两个缺陷,一是在适用特殊性税务

43、处理的资产收购中,由于被收购企业不确认所得,所以无需进行资产评估,如果对被收购资产比例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被收购企业必须对所有资产进行评估,才能得出是否符合被收购比例的结论,需要付出评估费用,加重了企业负担;二是公允价值容易被操纵,例如,被收购资产账面价值比例只有 65%,可能通过评估的方式,不公允的将被收购资产评估为 75%,从而达到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综上,从理论上被收购资产比例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如果考虑实践中被收购企业评估费用负担及操纵评估价值问题,也可以确定为账面价值,但目前 59 号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应当完善政策,明确被收购资产比例到底是按照账面价值还是公允价值确认。六、

44、企业合并、分立中税收优惠金额的界定案例 6:A 公司为外商投资 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已经享受完毕,M公司从 2008 年开始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2010 年 12 月 31 日,A 公司对M 公司 吸收合并 ,该项合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合并日 A 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 1 亿元, 公允价值为 1.5 亿元,M 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 4000 万元,公允价值为 5000 万元。2011 年存续企业 A 公司实现应纳税所得额 3000 万元。问题:4 号公告 28 条规定,在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

45、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这里的资产比例是指按照公允价值比例,还是账面价值比例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净资产账面价值比例来享受税收优惠。税收优惠金额=3000 万 (4000 万1.4 亿)=3000 万28.57%=857.14(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57.1425%2+(3000-857.14)25%=642.86 (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公允价值比例来享受税收优惠。税收优惠金额=3000(5000 万1.5 亿)=3000 万33.33%=1000 (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000 万25%2+(3000-1000

46、)25%=625(万元)分析: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税收优惠之所以按照资产比例来享受,是将资产的盈利能力与税收优惠挂钩,而资产的盈利能力与资产的公允价值相关,与账面价值无关。因此,从理论上来看,这里的资产比例按照公允价值更为恰当。但是基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尤其是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一般企业不进行资产评估,难以取得公允价值,且公允价值容易操纵,从征管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规定按照账面资产比例确定。目前,59 号文件对此的界定并不清晰,鉴于过渡期优惠政策在 2012 年仍有可能适用,建议总局进一步明确政策。七、吸收合并当年弥补亏损的处理案例 7:2011 年 6 月 30 日,A 公司对

47、 M 公司实施了吸收合并,合并日 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 1 亿元,M 公司有未弥补亏损 4000 万元。问题:由于 2011 年 16 月,M 公司在注销前要做一次汇算清缴,在税收上看做一个年度。而 2011 年 712 月,由存续企业统一汇算清缴,当年汇缴时弥补被合并企业 M 公司亏损是否看做一个弥补亏损年度?弥补当年的亏损是否有金额限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存续企业 A 公司在汇算清缴时,也看做一个对被合并企业亏损的弥补年度,同时应对当年被合并企业弥补亏损限额限制,但无需按照合并后当年月份来计算亏损限额。当年可弥补亏损限额=1 亿元4.3%=430 (万元) 【2011 年国债利率为4.3%

48、】弥补亏损年度为 2011、2012、2013 、2014、2015第二种观点认为,存续企业 A 公司在汇算清缴时,可以直接弥补当年亏损,不看做亏损弥补年度,但是应对当年被合并企业弥补亏损限额加以限制,并按月份计算限额。当年可弥补亏损限额=1 亿元4.3% (612 )=215(万元)弥补亏损年度为 2011(当年)、2012 、2013 、2014、2015、2016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59 号文件之所以规定被合并企业亏损弥补限额为截止当年年末国家最长发行的国债利率与被合并企业净资产乘积,是因为要保证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应当由被合并企业资产产生的盈利来弥补,而被合并企业资产产生的盈利用代表

49、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国债利率来测算。明白了以上道理,该问题就不难解决了。第一,被合并企业资产在 2011年对存续企业产生的盈利,只有半年的贡献,因此弥补亏损限额应该按照半年计算,即 215 万元;第二,任何企业弥补亏损其实都是 6 年,即当年度和以后5 年,因此吸收合并不能剥夺企业当年下半年盈利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权利,因此 2011 年汇缴不能算作 5 年弥补亏损的一个年度,即 2016 年仍然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年度(假定 2016 年仍然有符合条件的亏损)。以上分析体现的法理是明确的,但是由于 59 号文件未对此细节进行明确,导致实践当中执行不一,建议总局对此政策进行完善。八、亏损企业合并盈利企业弥补亏损问题案例 8:M 公司截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有未弥补亏损 6000 万元,A 公司为盈利企业。A 公司酝酿以承担负债的方式吸收合并亏损企业 M 公司,由于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条件下,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允许弥补,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弥补也受到限制,由于 M 公司的净资产为 0,实际上不能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因此,双方策划,以亏损企业 M 公司吸收合并 A 公司。问题:无论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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