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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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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杭 州 市 余 杭 区 民政 局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住房 保 障 办 公 室文件余 民 2018 11 号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申 请 家 庭 收 入核 定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为 规 范 我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申 请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工 作 , 确 保 住房 保 障 制 度 的 有 效 实 施 , 促 进 社 会 公 平 公 正 , 依 据 浙 江 省社 会 救 助 条 例 、 浙 江 省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管 理 办法 、 浙 江 省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2、 济 状 况 认 定 办 法 、 杭 州 市 社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认 定 办 法 ( 试 行 ) 、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经 济适 用 住 房 实 施 办 法 、 关 于 印 发 的 通 知 、 余 杭 区 城 镇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细 则 等 文 件 规 定 , 结 合 我 区 实 际 , 特 制 定 本 实 施 办 法 。一 、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余 杭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持 我 区 常 住 户 籍居 民 申 请 住 房 保 障 类 救 助 时 的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工 作 。二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家 庭 , 是 指 共

3、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 以下 简 称 “家 庭 成 员 ”) , 即 指 具 有 法 定 赡 养 、 抚 养 或 扶 养 关系 并 共 同 生 活 的 人 员 。 存 在 法 定 赡 养 、 扶 养 、 抚 养 关 系 并 共同 生 活 的 , 一 并 核 算 家 庭 收 入 ; 虽 同 在 一 个 户 籍 , 但 不 存 在法 定 赡 养 、 扶 养 、 抚 养 关 系 的 , 应 当 剔 除 后 再 单 独 核 算 申 请人 家 庭 收 入 , 但 一 户 籍 家 庭 不 可 拆 分 成 2 户 ( 含 2 户 ) 及 以上 同 时 申 请 。三 、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家

4、 庭 收 入 , 是 指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在 提 出 申 请 当 月 前 连 续 12 个 月 或 规 定 期 限 ( 具 体 以 区 住 房 保障 办 公 告 时 间 为 准 ) 内 拥 有 的 家 庭 全 部 可 支 配 收 入 , 包 括 扣除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及 社 会 保 障 支 出 后 的 工 薪 收 入 、 经 营性 净 收 入 、 财 产 性 收 入 和 转 移 性 收 入 等 。 以 下 各 项 计 入 家 庭收 入 范 围 :( 一 ) 工 资 性 收 入 : 因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而 取 得 的 工 资 、 薪金 、 年 终 加

5、 薪 、 劳 动 分 红 、 加 班 费 、 津 贴 、 补 贴 以 及 与 任 职或 者 受 雇 有 关 的 其 他 所 得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二 ) 经 营 性 收 入 : 个 体 工 商 户 、 私 营 业 主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及 有 偿 服 务 活 动 所 得 ;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 承 租 经 营 以 及 转包 、 转 租 所 得 , 包 括 从 事 种 植 、 养 殖 、 捕 捞 、 采 集 及 加 工 等农 林 牧 渔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的 净 收 入 所 得 。 ( 三 ) 财 产 性 收 入 : 利 息 、 股 息 、 红 利 所 得

6、及 投 资 账 户增 值 等 资 本 利 得 ; 房 屋 、 车 辆 、 土 地 等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及 转 让所 得 ; 著 作 权 、 专 利 权 、 专 有 技 术 知 识 产 权 收 入 。 ( 四 ) 转 移 性 收 入 : 离 退 休 金 、 失 业 保 险 金 及 各 类 养 老保 险 金 ; 被 征 地 人 员 及 下 岗 职 工 的 基 本 生 活 费 、 土 地 征 用 一次 性 安 置 费 ; 精 减 退 职 职 工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费 、 遗 属 生 活 困 难补 助 费 、 计 划 外 长 期 临 时 工 晚 年 生 活 补 助 费 、 人 身 伤 害

7、 赔 偿中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 扶 养 费 、 抚 养 费 ; 继 承 性 所 得 、 赠 予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 五 )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确 认 的 其他 应 计 入 的 项 目 。 四 、 以 下 各 项 不 计 入 家 庭 收 入 范 围 : ( 一 ) 各 级 党 委 政 府 、 党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单 位 对 工 作 、 学习 优 秀 者 颁 发 的 非 报 酬 性 奖 励 ; 党 委 政 府 给 予 见 义 勇 为 和 对国 家 、 社 会 、 人 民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人 员 一 次 性 奖

8、 励 金 ; 劳 动模 范 退 休 后 享 受 的 荣 誉 津 贴 ;( 二 ) 优 抚 对 象 及 政 府 给 予 特 殊 照 顾 的 其 他 人 员 所 享 受的 抚 恤 优 待 金 、 特 殊 照 顾 待 遇 ;( 三 ) 建 国 前 入 党 的 农 村 老 党 员 、 老 游 击 队 员 、 老 交 通员 享 受 的 定 期 补 助 ;( 四 ) 因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解 除 ) , 职 工 依 照 国 家 、 省 、 市规 定 所 获 得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生 活 补 助 费 或 一 次 性 安 置 费 ;企 业特 殊 工 种 营 养 补 助 费 ; 高 温 清

9、凉 补 助 费 ; 退 休 人 员 的 节 日 慰问 金 ;( 五 ) 其 他 丧 葬 费 、 抚 恤 金 ;( 六 ) 人 身 伤 害 赔 偿 中 生 活 补 助 费 以 外 的 部 分 ; 职 工 因工 伤 依 法 享 受 的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就 业 补 助 金 ;( 七 ) 各 级 党 委 政 府 、 人 民 团 体 发 放 的 困 难 帮 扶 慰 问 款 ,因 病 、 因 灾 、 因 学 困 难 而 得 到 政 府 救 济 款 和 社 会 捐 赠 款 中 用于 治 病 支 出 、 住 房 修 复 、 学 业 开 支 部 分 ;(

10、 八 ) 计 划 生 育 奖 励 扶 助 金 ; 失 独 家 庭 一 次 性 抚 慰 金 及特 别 扶 助 金 ;( 九 ) 困 难 残 疾 人 生 活 补 贴 、 重 度 残 疾 人 护 理 补 贴 以 及康 复 、 医 疗 、 社 会 保 险 、 就 业 创 业 等 特 殊 补 助 ;( 十 ) 由 单 位 统 一 扣 缴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按 最 低 缴 费 标 准 ,由 单 位 统 扣 缴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及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自 行 缴 纳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灵 活 就 业 补 助 和 社 保 补 贴 ;( 十 一 ) 水 库 移 民 后

11、期 扶 持 资 金 ;( 十 二 ) 老 年 人 的 基 础 养 老 金 、 高 龄 津 贴 和 长 寿 保 健 补助 金 ;( 十 三 ) 住 房 保 障 货 币 补 贴 ;( 十 四 ) 孤 儿 及 困 境 儿 童 的 基 本 生 活 补 贴 ;( 十 五 ) 原 住 房 被 征 收 ( 拆 迁 ) 且 无 他 处 住 房 , 获 得 的原 住 房 征 收 ( 拆 迁 ) 货 币 安 置 补 偿 款 购 买 住 房 前 可 不 计 入 ,购 买 住 房 后 的 余 款 一 般 计 入 ;( 十 六 ) 为 医 治 患 重 特 大 疾 病 的 共 同 生 活 的 家 庭 成 员 而出 售 转

12、 让 唯 一 住 房 所 得 , 以 及 过 渡 性 租 房 补 助 金 ;( 十 七 ) 为 确 保 老 年 人 “老 有 所 养 ”、 “居 有 定 所 ”, 在申 请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时 , 其 法 定 赡 养 人 给 付 的 赡 养 费 不 计 入家 庭 收 入 。( 十 八 ) 经 市 级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确 认 的 其 他特 殊 收 入 。五 、 家 庭 成 员 支 出 的 下 列 项 目 , 根 据 实 际 支 出 凭 证 在 计算 家 庭 收 入 时 予 以 扣 除 :( 一 ) 个 人 所 得 税 ;( 二 ) 在 职 人 员 由

13、单 位 扣 缴 的 个 人 缴 纳 部 分 社 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 三 )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或 个 体 工 商 业 者 个 人 缴 纳 的 职 工 基本 养 老 保 险 费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在 参 保 地 最 低 缴 费 标 准 以内 的 部 分 。六 、 家 庭 成 员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 按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核 定 并 依照 前 款 规 定 扣 除 有 关 费 用 支 出 后 计 入 家 庭 可 支 配 收 入 :( 一 )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按 单 位 实 际 支 付 的 薪 酬 ( 含 工 资 、薪 金 、 业

14、绩 提 成 、 津 贴 、 奖 金 、 加 班 费 、 福 利 金 等 ) 计 算 ;不 能 提 供 证 明 的 或 单 位 支 付 薪 酬 低 于 当 地 职 工 最 低 工 资 标 准的 , 按 当 地 职 工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 病 休 等 原 因 减 额 发 放 薪酬 的 人 员 除 外 ) ;( 二 ) 享 受 离 退 休 待 遇 的 人 员 , 按 实 际 享 受 的 离 退 休 金计 算 ;( 三 )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人 员 , 按 实 际 享 受 的 失 业 保险 金 计 算 ;( 四 ) 享 受 各 类 生 活 困 难 补 助 或 生 活

15、补 贴 待 遇 的 人 员 ,按 实 际 享 受 的 补 助 或 补 贴 金 额 计 算 ;( 五 )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 按 个 人 申 报 的 收 入 计 算 , 申 报 收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按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 六 ) 个 体 工 商 户 法 人 按 不 低 于 注 册 地 企 业 最 低 工 资 标准 计 算 其 个 人 月 收 入 ; 且 个 体 工 商 户 家 庭 中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内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非 单 位 在 职 家 庭 成 员 核 定 为 就 业 人 口 , 并 按不 低 于 注 册

16、 地 企 业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其 个 人 月 收 入 ;( 七 )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因 残 、 因 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未 就业 人 员 , 按 其 实 际 取 得 的 收 入 计 算 ;( 八 )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有 劳 动 能 力 未 就 业 的 城 镇 居 民 ,属 就 业 困 难 的 , 按 实 际 取 得 的 收 入 计 算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就业 的 , 按 当 地 职 工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 九 )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农 村 居 民 , 有 工 作单 位 的

17、, 按 ( 一 ) 款 计 算 收 入 ; 打 零 工 或 赋 闲 在 家 不 能 提 供收 入 证 明 的 , 按 当 地 农 民 上 年 度 人 均 收 入 或 职 工 月 最 低 工 资标 准 计 算 ;( 十 )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段 内 , 有 劳 动 能 力 , 实 际 未 就 业的 下 列 人 员 , 不 再 计 算 工 资 性 收 入 : 家 庭 中 有 重 特 大 疾 病 患者 、 失 能 残 疾 人 或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 照 护 人 员 1 人 ; 家 庭 中有 失 能 残 疾 人 和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精 神 ( 智 力 ) 残 疾 人

18、, 照 护人 员 1 人 ; 单 亲 抚 养 学 前 儿 童 的 困 难 家 庭 , 照 顾 人 员 1 人 ;怀 孕 、 哺 乳 期 间 的 妇 女 或 照 顾 2 周 岁 以 下 婴 儿 的 人 ; 归 正人 员 3 年 内 。( 十 一 ) 享 受 农 村 专 业 经 济 合 作 社 或 集 体 股 份 制 改 革 分红 的 , 按 实 际 分 红 收 入 计 算 ;( 十 二 ) 从 事 种 植 业 的 按 实 际 产 量 和 当 地 的 收 购 价 , 扣除 当 地 平 均 生 产 成 本 后 计 算 收 入 , 不 能 确 定 产 量 的 , 按 当 地同 类 地 域 平 均 产

19、量 确 定 ; 从 事 养 殖 业 在 一 定 数 量 以 上 的 按 实际 收 入 计 算 , 不 能 确 定 的 按 当 地 同 类 品 种 的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从 事 捕 捞 业 的 按 实 际 产 量 和 收 购 价 , 扣 除 当 地 平 均 生 产 成 本后 计 算 收 入 。 ( 十 三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按 租 赁 、 转 让协 议 ( 合 同 ) 计 算 ; 个 人 不 能 提 供 租 赁 、 转 让 协 议 ( 合 同 )的 或 租 赁 、 转 让 协 议 ( 合 同 ) 价 格 明 显 偏 低 的 , 按 当 地 同 类

20、物 品 的 市 场 租 赁 、 转 让 价 格 计 算 。 ( 十 四 ) 遗 产 、 赠 与 、 补 助 、 补 贴 、 补 偿 、 赔 偿 等 情 况 ,有 实 际 发 生 数 额 凭 证 或 协 议 的 , 以 凭 证 数 额 或 协 议 认 定 。( 十 五 ) 被 抚 养 、 扶 养 人 不 与 抚 养 、 扶 养 人 共 同 生 活 的 ,其 抚 养 、 扶 养 费 收 入 , 按 抚 养 、 扶 养 协 议 或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所规 定 的 数 额 计 算 ; 无 协 议 或 法 律 文 书 规 定 的 按 如 下 推 算 : 支付 能 力 =家 庭 收 入 -家 庭 人

21、 员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支 付 水 平 =支 付 能 力 需 抚 养 、 扶 养 的 人 数 。( 十 六 ) 家 庭 成 员 所 取 得 的 除 上 述 1-15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其他 货 币 收 入 , 按 其 实 际 取 得 的 收 入 计 算 。七 、 本 说 明 所 称 的 家 庭 财 产 , 是 指 家 庭 成 员 拥 有 的 全 部动 产 和 不 动 产 , 主 要 包 括 : 现 金 、 银 行 存 款 、 理 财 产 品 、 有价 证 券 、 商 业 保 险 、 期 货 、 债 权 、 公 积 金 、 房 产 、 土 地 、 车辆 、 船 舶 和 其

22、 他 财 产 等 。 八 、 家 庭 财 产 的 核 定 计 算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金 融 财 产 : 主 要 包 括 现 金 、 银 行 存 款 、 理 财 产 品 、有 价 证 券 等 , 按 下 列 方 式 核 算 :现 金 和 银 行 存 款 按 提 出 社 会 救 助 申 请 之 日 的 实 际 价 值 计算 ;有 价 证 券 主 要 包 括 股 票 、 债 券 、 权 证 和 基 金 等 , 按 提 出社 会 救 助 申 请 之 日 交 易 收 盘 价 格 计 算 价 值 ;理 财 产 品 按 购 买 时 的 价 值 计 算 ;( 二 ) 房 屋 的

23、价 值 依 据 同 地 段 上 年 度 或 前 三 个 月 二 手 房成 交 均 价 认 定 。 有 异 议 的 , 可 根 据 房 地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评 估 价值 认 定 , 评 估 费 用 由 申 请 家 庭 自 行 承 担 。 对 共 有 产 权 按 所 有权 比 例 分 摊 房 屋 价 值 。 ( 三 ) 其 他 实 物 财 产 按 市 场 价 格 认 定 , 必 要 时 可 委 托 专业 机 构 进 行 评 估 。 ( 四 ) 出 售 财 产 价 格 按 合 同 认 定 , 无 合 同 或 合 同 价 格 明显 低 于 市 场 价 格 的 , 根 据 市 场 价 格 认 定

24、 。 九 、 申 请 、 核 对 的 程 序( 一 ) 个 人 申 请申 请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的 居 民 家 庭 或 个 人 , 应 当 由 户 主 或本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村 ( 社 区 ) 提 出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定 的 书面 申 请 , 申 请 人 在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时 , 应 按 规 定 提 供 下 列 相 关证 件 (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和 证 明 材 料 :1.户 口 簿 及 家 庭 成 员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 户 口 本 复 印 件 ( 含户 主 页 ) , 其 中 家 庭 成 员 中 的 非 区 内 户 籍 登

25、记 人 口 应 提 供 现 居住 地 派 出 所 出 具 的 户 籍 不 能 迁 入 证 明 ;2 申 请 人 及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全 体 签 名 的 浙 江 省 社 会 救 助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查 询 授 权 书 。申 请 人 应 当 主 动 配 合 镇 ( 街 道 ) 政 府 ( 办 事 处 ) 和 社 区居 ( 村 ) 委 会 调 查 、 核 实 家 庭 财 产 及 收 入 的 相 关 事 项 , 并 提供 相 应 的 材 料 。 1.房 产 证 ( 农 村 土 地 使 用 证 ) 或 住 房 租 赁 证 或 住 房 租 赁合 同 ;2.区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26、的 家 庭 成 员 房 产 登 记 情 况 证 明 和区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家 庭 成 员 承 租 公 房 情 况 证 明 ;3.公 安 机 动 车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家 庭 成 员 拥 有 机 动 车 辆 情况 证 明 ;4.家 庭 成 员 的 工 资 、 养 老 金 、 生 活 补 贴 ( 补 助 ) 等 收 入来 源 有 效 证 明 , 其 中 单 位 在 职 人 员 除 提 供 所 在 单 位 出 具 的 收入 证 明 外 , 还 应 提 供 单 位 通 过 银 行 发 放 工 资 的 储 蓄 存 折 或 银行 对 账 单 ; 5.家 庭 成 员 所 拥 有

27、 的 金 融 财 产 ( 包 括 储 蓄 存 款 、 股 票 、基 金 、 债 券 及 其 他 资 本 投 资 ) 凭 证 ;6 家 庭 成 员 参 加 农 村 专 业 经 济 合 作 社 或 农 村 集 体 股 份制 改 革 的 分 红 证 明 ;7.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凭 证 , 个 人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住 房公 积 金 凭 证 ;8.家 庭 成 员 从 事 个 体 或 企 业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提 供 工 商 营业 执 照 ( 含 摊 位 证 ) 和 纳 税 凭 证 ;9.因 住 房 拆 迁 而 人 户 分 离 的 家 庭 , 应 提 供 住 房 拆

28、 迁 协议 及 房 屋 拆 迁 安 置 证 明 ;10.失 业 人 员 应 提 供 失 业 证 , 其 中 有 就 业 意 愿 因 非 主观 原 因 造 成 无 法 就 业 的 , 应 提 供 区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出 具 的 就 业困 难 原 因 证 明 ; 11.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因 患 大 病 重 症 暂 时 失 去 就 业 能 力 的失 业 人 员 , 应 提 供 市 卫 生 部 门 指 定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疾 病 诊 断书 和 建 议 病 休 治 疗 ( 不 少 于 3 个 月 ) 的 意 见 证 明 ;12.家 庭 成 员 中 的 残 疾 人 , 应 提

29、 供 残 疾 人 证 ;13.家 庭 成 员 中 属 农 业 户 籍 的 配 偶 , 应 提 供 其 户 籍 所 在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出 具 的 享 受 村 集 体 福 利 待 遇 及 拥 有 自 有 住 房情 况 证 明 ;14.家 庭 成 员 中 年 满 18 周 岁 在 高 校 就 读 的 , 应 提 供 就 读高 校 出 具 的 学 籍 证 明 ;15.有 固 定 住 所 的 单 位 集 体 户 籍 人 员 ( 不 含 在 校 学 生 ),应 提 供 家 庭 成 员 的 户 籍 身 份 证 明 以 及 能 确 认 家 庭 成 员 关 系 的有 效 证 明 ;16 农 村 从

30、事 种 养 殖 业 的 年 产 和 收 入 证 明 ;17 其 他 必 需 的 有 关 证 明 。(二 )村 ( 社 区 ) 受 理社 区 居 ( 村 ) 委 会 根 据 区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 区 民 政 部 门 和镇 ( 街 道 ) 政 府 ( 办 事 处 ) 的 委 托 , 负 责 住 房 保 障 类 申 请 家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定 申 请 的 受 理 工 作 。1.村 ( 社 区 ) 在 受 理 申 请 前 , 社 区 居 ( 村 ) 委 会 应 通 过申 请 材 料 审 查 、 入 户 调 查 、 邻 里 访 问 等 方 式 , 对 申 请 人 的 家庭 基 本 情 况

31、 、 家 庭 收 入 及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初 步 调 查 核 实 。社 区 居 ( 村 ) 委 会 通 过 初 审 确 认 申 请 家 庭 符 合 认 定 申 请条 件 的 , 由 申 请 人 按 规 定 如 实 填 写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 表 ( 附 件 1) , 正 式 受 理 申 请 , 并 填 写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 受 理 表 ( 附 件2) , 完 成 材 料 审 查 工 作 。 审 查 复 印 件 时 应 核 对 原 件 , 在 复 印件 上 注 明 “与 原 件

32、 一 致 ”, 并 盖 单 位 公 章 。 对 材 料 不 真 实 , 不齐 全 , 申 请 表 填 写 不 清 楚 、 内 容 不 全 的 一 律 退 回 。2.村 ( 社 区 )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初 审 核 查 , 对 通 过 初 审 确 认 申 请 家 庭 符 合 核 定 条 件 的 , 社 区居 ( 村 ) 委 会 应 在 社 区 ( 村 ) 范 围 内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基 本 情况 、 家 庭 收 入 及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进 行 公 示 ( 附 件 3) , 公 示 期 不少 于 7 日 。 有 条 件 的 社

33、 区 ( 村 ) 还 可 以 通 过 社 区 ( 村 ) 网 站进 行 公 示 , 扩 大 群 众 监 督 的 覆 盖 范 围 。 公 示 期 满 后 无 异 议 的 ,由 经 办 人 在 申 请 表 签 字 , 并 盖 单 位 公 章 后 , 将 通 过 初 审 的 申请 核 定 材 料 报 镇 ( 街 道 ) 审 核 。 对 在 公 示 阶 段 经 查 证 确 认 不符 合 认 定 申 请 条 件 的 申 请 家 庭 , 社 区 居 ( 村 ) 委 会 应 取 消 其申 请 受 理 登 记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 附 件 5) , 同 时 将 有 关 核 查 材 料报 乡 镇 ( 街

34、道 ) 政 府 ( 办 事 处 ) 备 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申 请 家 庭 , 不 予 受 理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申 请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定 的 申 请 :1 未 按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证 件 、 证 明 或 者 提 供 不 齐 全 的 ;2 家 庭 收 入 和 财 产 状 况 经 初 查 明 显 超 出 规 定 标 准 的 ;3 申 请 前 12 个 月 实 际 居 住 地 非 余 杭 区 范 围 内 的 ;4 拒 绝 接 受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家 庭 收 入 和 财 产 状况 进 行 核 查 的 ;5 法 律 、 法 规 规

35、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三 ) 镇 ( 街 道 ) 审 核镇 ( 街 道 ) 政 府 ( 办 事 处 ) 应 当 在 收 到 社 区 居 ( 村 ) 委会 报 送 的 申 请 认 定 材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 并 将通 过 审 核 的 申 请 认 定 材 料 报 输 入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社 会 救 助 家庭 经 济 状 况 核 查 系 统 ”, 并 将 申 请 审 批 表 报 区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认定 。 对 经 审 核 确 认 不 符 合 认 定 申 请 条 件 的 申 请 家 庭 , 应 当 书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并

36、说 明 不 符 合 认 定 申 请 条 件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四 ) 区 民 政 局 核 定1 区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镇 ( 街 道 ) 报 送 的 申 请 核 定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核 定 。 情 况 特 殊 的 可 适 当 延 长工 作 期 限 。2 区 民 政 部 门 在 家 庭 收 入 审 核 核 定 工 作 中 , 应 在 书 面材 料 审 查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信 息 系统 , 对 申 请 家 庭 的 家 庭 收 入 、 家 庭 财 产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37、情 况 进行 核 查 比 对 , 并 根 据 信 息 核 查 比 对 结 果 做 出 审 核 认 定 意 见 ,并 为 申 请 家 庭 开 具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说明 ( 附 件 4) , 有 效 期 限 12 个 月 , 仅 用 于 申 请 住 房 保 障 类 救助 待 遇 。3 对 经 核 查 确 认 不 符 合 核 定 申 请 条 件 的 申 请 家 庭 , 由区 民 政 局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附 件 6) , 并 说 明 不 符 合 核 定 申 请条 件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4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申 请 家

38、 庭 , 对 其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不予 认 定 :( 1) 有 上 述 不 予 受 理 情 形 之 一 的 ;( 2) 故 意 隐 瞒 家 庭 收 入 、 财 产 及 人 口 情 况 , 不 如 实 申报 的 ;( 3) 申 请 材 料 中 被 查 证 有 伪 造 证 件 或 虚 假 证 明 的 ;( 4)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侵 害 他 人 权 益 或 国 家 利 益 行 为的 。有 本 条 第 2 项 、 第 3 项 情 形 的 申 请 家 庭 , 由 区 民 政 部 门取 消 其 5 年 内 申 请 出 具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定

39、 说 明 的 资 格 。十 、 申 请 家 庭 隐 瞒 家 庭 收 入 、 家 庭 财 产 、 家 庭 成 员 拥 有机 动 车 辆 等 情 况 , 提 供 伪 造 证 件 或 虚 假 证 明 , 以 及 未 如 实 提供 其 他 相 关 情 况 , 骗 取 住 房 保 障 相 关 待 遇 的 , 由 区 民 政 部 门取 消 已 出 具 的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说 明 。同 时 , 该 家 庭 在 5 年 内 提 出 的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定 申请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申 请 将 不 予 受 理 。十 一 、 国 家

40、机 关 、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社 区 居 ( 村 )委 会 、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未 如 实 提 供 申 请 家 庭 及其 家 庭 成 员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等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根 据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给 予 行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十 二 、 社 会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严 格 的 保 密 制 度 , 对在 核 对 和 认 定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41、涉 及 核 对 对 象 的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向 与 核 对 工 作 无 关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泄 露 。 十 三 、 本 说 明 由 区 民 政 局 负 责 解 释 。 本 说 明 自 发 布 之 日起 施 行 。附 件 : 1、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 表2、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受 理 表3、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公 示4、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说 明5、 住 房 保 障

42、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 退 回 通 知6、 住 房 保 障 类 待 遇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审 批 结 果 告 知函7、 浙 江 省 社 会 救 助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查 询 授 权 书杭 州 市 余 杭 区 民 政 局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办 公 室2018年 1月 11日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 表_镇 ( 街 道 ) _社 区申 请 人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家 庭 人 口实 际 居 住 地 联 系 电 话与 申 请人 关 系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工 作 单 位 或 就 读 学 校月 收

43、 入 ( 元 )本 人家庭成员情况家 庭 申 请 当 月 前 连 续 12 个 月 的 可 支 配 收 入 情 况 ( 单 位 : 元 )工 薪 收 入 经 营 性 净 收 入 财 产 性 收 入 转 移 性 收 入 其 他 收 入家 庭收 入情 况家 庭 总 可 支 配 收 入 : _元 , 家 庭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 _元 。产 权 人 房 屋 地 址 建 筑 面 积 注 销 时 间m2m2拥 有房 产情 况m2车 主 号 牌 种 类 车 牌 号 码 车 辆 品 牌家 庭财 产情 况 拥 有车 辆情 况申 请 人诚 信 承 诺 及 授 权委 托 查 询 意 见本 人 承 诺 以

44、 上 所 填 写 内 容 及 所 提 供 的 申 请 材 料 完 全 真 实 , 如 有 虚 报 、 隐 瞒 、 伪造 等 行 为 , 由 本 人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同 时 , 本 人 同 意 将 此 次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工 作 中 涉 及到 本 人 家 庭 收 入 和 财 产 的 查 询 权 授 予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管 理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请 各 有关 部 门 凭 此 委 托 书 予 以 配 合 。申 请 人 及 家 庭 全 部 成 员 ( 签 字 并 按 手 印 ) : 年 月 日村 ( 社 区 )调 查 意 见 经 办 人 签 字 :年 月

45、日镇 ( 街 道 )审 核 意 见 经 办 人 签 字 :年 月 日此 表 一 式 两 份 , 分 别 由 村 ( 社 区 )、 镇 ( 街 道 ) 存 档 。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 受 理 表申 请 人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人 口家 庭 地 址 联 系 电 话申 请 人 按 规 定 提 供 了 以 下 证 件 和 证 明 材 料 ( 共 件 )证 件 和 证 明 材 料 名 称 件 数 证 件 和 证 明 材 料 名 称 件 数户 口 簿 复 印 件 收 入 证 明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房 产 情 况 证 明学 生 证 明 车 辆 情 况 证

46、 明残 疾 人 证疾 病 诊 断 书受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机 关 委 托 , 本 社 区 ( 村 ) 居 ( 村 ) 委 会 对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证 件 和 证 明 材料 进 行 了 审 验 , 认 为 符 合 政 策 规 定 , 现 予 以 受 理 。 ( 公 章 ) 申 请 受 理 日 期 年 月 日 经 办 人 签 名杭 州 市 余 杭 区 民 政 局 印 制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申 请 公 示本 社 区 ( 村 ) 居 民 家 庭 提 出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的 申 请 。 本 村 ( 社 区 )受 管 理 核 定 机 关 委 托 ,

47、 现 将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收 入 与 财 产 情 况 予 以 公 布 并 征 求 群 众 意见 :申 请 人 家 庭 地 址 家 庭 人 口一 、 申 请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成 员 基 本 情 况与 申 请人 关 系 姓 名 职 业 及 工 作 单 位 月 收 入 ( 元 )本 人二 、 申 请 当 月 前 12 个 月 家 庭 收 入 情 况 ( 单 位 : 元 )工 薪 收 入 经 营 性 净 收 入 财 产 性 收 入 转 移 性 收 入 其 他 收 入家 庭 年 人 均 收 入 家 庭 月 人 均 收 入三 、 家 庭 财 产 情 况 ( 单 位 : 元 )拥 有 房 产

48、 情 况 如 下 : 拥 有 车 辆 情 况 如 下 :公 示 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村 ( 居 ) 民 对 公布 情 况 有 异 议 的 , 可 在 公 示 期 内 向 村 ( 社 区 ) 反 映 , 也 可 直 接 向 镇 ( 街 道 ) 反 映 。村 ( 社 区 ) 电 话 : 镇 ( 街 道 ) 电 话 :( 公 章 )年 月 日余 杭 区 住 房 保 障 类 家 庭 收 入 核 定 说 明编 号 : ( 201 ) 家 庭 基 本 信 息申 请 人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户 籍 所 在 地 家 庭 人 口实 际 居 住 地 联 系 电 话与 申 请人 关 系 姓

49、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工 作 单 位 或 就 读 学 校月 收 入 ( 元 )本 人家庭成员情况家 庭 收 入 情 况家 庭 年 总 可 支 配 收 入 元 家 庭 年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元 家 庭 财 产 情 况产 权 人 房 屋 地 址 建 筑 面 积 注 销 时 间m2m2拥 有房 产情 况m2车 主 号 牌 种 类 车 牌 号 码 车 辆 品 牌拥 有车 辆情 况备 注以 上 申 请 人 家 庭 收 入 和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 依 据 住 房 保 障 类 救 助 待 遇 项 目 开 展 需 要 而 进 行 的 收 入 核 查 ,其 核 查 情 况 仅 作 为 该 专 项 救 助 的 核 定 参 考 ,有 效 期 12 个 月 。核 查 报 告 内 容 请 专 项 救 助 部 门 做 好 保 密 工 作 , 不 得 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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