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交通部规章汇编 .茎眠撇搜恬闭拍华握赤毖外锗军李蜕掳亏喉韩槽膛剪堑滩圈灵起缄汪秀呆蹿衬茁养积惹辛骏朝旱羔走仍韧衬幻捻会洗箍洁咸懂丙酷修留嗜膳稳蚊姻朔誉层后赠以砸盘霓撑戚折凋睬另泣序西工俞柳拖艾莫医垣惶渐己页绅联觉庭乌竿闻蛰陨娶菌骗运寺匿赛枫辟密惮克痉成决拟刁曙砚唤各改膜案沪铰逗枷肾蔷餐撮杨清悸伊疾链寓湛癸导瓢膨潜各除瑰惺赔潞狰服颤雪勤坠车巾膏汇冬蝶箍这克梅寅哟粗粗拔琴枕樱馈柜梨搭系湾悲谁垫垃将溯棋诉旁吧厉黄港熏薛吏心膨纤鲁狸思钾秽菜环妇极医匝约换遂巡奉莹愁陛哈耻蒋材喜诵橙拔霹猾们切为枚瞥的晦域负疯个眯纯撮哑女碰额孔佣署凶本溉交通部规章汇编目 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32、中
2、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15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20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25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377、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44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499、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5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58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59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81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1
3、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130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56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1612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20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205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213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21821、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238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4523、船 舶 引 航 管 理 规 定 25224、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26125、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6426、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2
4、7227、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27628、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28529、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29430、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30131、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30532、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 3103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31634、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32135、广东省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办法 32536、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33637、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33938、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341339、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34740、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35241、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5、规定 36742、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37643、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38044、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38545、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39046、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39347、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40148、内河船舶轮机日志记载规则 4074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41250、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41851、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43052、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43853、珠江口水域船舶报告制(试行) 44754、珠江口水域船舶定线制(试行) 45055、珠江水系船舶防抗雷雨大风管理办法 453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年月日 交通部令号 发布) 第
6、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 总吨或千瓦以上海船、总吨或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港务(航)
7、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第四条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年。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第二章检查第五条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5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
8、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第七条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二)船员及其配备;(三)救生设备;(四)消防设备;(五)事故预防;(六)一般安全设施;(七)报警设施;(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九)载重线要求;(十)系泊设施;(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十二)航行设备;(十三)无线电设备;(十四)防污染设备;(十五)液货装载设施;(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第八条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6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
9、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 问题。第九条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 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第十条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
10、织。第十一条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第三章处理第十二条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 请复查。7第十三条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
11、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第十四条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第十五条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 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第四章法 律 责 任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 750 元至 10000 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 20 元至 1000 元罚款:(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二)弄虚作假欺骗检
12、查人员;(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 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第十七条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元罚款,并 责成限期改正。第十八条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 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8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
13、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第二十一条中国籍总 吨或千瓦以下海船、总吨或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第二十三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9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前言:1 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 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 规则)的原理,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14、,制定本规则。2 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标准。3 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4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 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5 高 级领导层 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第一部分 实施1 总则1.1 定义以下定义适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1.1.1 “本规则”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1.1.2 “公司 ”系指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
15、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10租人。1.1.3 “主管机关” 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1.1.5 “符合证明” 系指签发给公司,表明该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明文件。1.1.6 “安全管理 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1.1.7 “客 观证据” 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 测试获得并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1.1.8 “不符合规定
16、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1.1.9 “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1.1.10 “周年日” 系指对应于有关证明文件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1.2 目标1.2.1 本 规则的目标是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水域环境造成危害以及造成财产损失。1.2.2 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应包括:.1 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和安全工作环境;.2 针对已认定的所有风险制定防范措施;11.3 不断提高船、岸人员的安全管理
17、技能以及安全与环境保护应急反应能力。1.2.3 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应保证:.1 符合强制性规定和标准;.2 充分考虑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和行业组织所建议的规则、指南和标准。1.3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1.4 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公司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1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2 保证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工作程序和须知;.3 船、岸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4 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5 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6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程序。2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18、2.1 公司应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其内容应能说明如何实现第 1.2 条所述目标。2.2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船岸各级机构均能始终贯彻执行此方针。3 公司的责任和权力123.1 如果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与该实体必须签订符合以下规定的船舶管理协议,并将双方的详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1 当船舶安全和防 污染与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的原则;.2 船舶管理公司同意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3 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船舶管理公司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3.2 对管理、
19、执行以及审核监控安全和防污染工作的所有人员,公司应当用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相互关系。3.3 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职责,公司有 责任对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4 指定人员4.1 公司应当任命指定人员,以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提供公司与船舶的联系渠道。4.2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利应包括:.1 对公司船岸的安全和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2 确保公司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5 船长的责任和权力5.1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船长的下列责任:13.1 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2 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3 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指
20、令;.4 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5 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公司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5.2 公司应当保证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船长能够就安全和防污染事务做出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6 人力资源6.1 公司应当确保船长:.1 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2 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3 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6.2 公司应当保证按照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并健康的船员。6.3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熟悉其职责,凡需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书面形式下
21、达。6.4 公司应当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内的所有人员充分地理解有关规定、标准和相关指南。6.5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146.6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确保船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6.7 公司应当保证船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订有关方案和须知(包括需要的检查清单)的程序。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明确规定由适任人员承担。8 应急准备8.1 公司 应当建立程序,以标识、描述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明确对这
22、些紧急情况如何做出反应。8.2 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行动的训练和演习计划。8.3 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的危险、紧急情况和事故做出反应。9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9.1 公司 应当建立程序,确保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及时报告公司,并保证进行调查和分析,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污染工作。9.2 公司应当建立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10 船舶和设备的维护10.1 公司应当制定程序,保证船舶及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1510.2 为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当保证:.1 按照适当的间隔期进行检查;.2 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及
23、可能的原因得到报告;.3 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4 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10.3 公司应当制定有关程序,以便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并提供具体措施,以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的可靠性。 这些措施应当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10.4 第 10.2 条所述的检查和第 10.3 条所提及的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11 文件11.1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对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进行控制。11.2 公司应当保证:.1 在所有相关场所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2 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3 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11.
24、3 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 为“ 安全管理手册”。公司应以最有效的方式保存文件。每 船舶均应配备与之有关的全部文件。12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1612.1 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核 查安全与防污染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审核的部门。12.2 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必要时还应当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复查。12.3 内部审核及管理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12.4 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12.5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
25、管理复 查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部分 审核发证13 发证和定期审核13.1 船舶应当由已取得与 该船相关的“ 符合证明”或符合 14.1 条要求的“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 营运。13.2 对 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主管机关将签发有效期不超过 5 年的“符合证明”。该证明作为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13.3“符合证明” 只对适用的船舶种类有效。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确定的为准。“符合证明”新增船种,必须通过审核并证实公司的管理能力满足本规则关于该船种的要求。13.4 “符合 证明” 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在周年日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1713.5 如果公司没有
26、申请 13.4 条所要求的年度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符合证 明”。13.5.1 如果收回“ 符合 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 证书”或“临时安 全管理证书”也应收回。13.6 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 副本,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13.7 经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经认可的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将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 5 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作为船舶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进行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中间审核
27、,且“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中间审核须在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13.9 除了 13.5.1 条的要求之外,如果公司没有申请 13.8 条所要求的中间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 安全管理证书”。13.10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或“ 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审核。当换证审核在所持“ 符合证 明” 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 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 5 年。13.11 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 或“安全管理证书”
28、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18且有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 5 年。14 临时发证14.1 新成立的公司或对“符合证明” 增加船种的公司,主管机关在审核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满足本规则 1.2.3 条目标要求后,向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 12 个月的“临时符合证 明” ,但该公司必须做出在“临时符合证 明” 有效期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临时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当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14.2 新造船舶交付使用或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
29、认可的机构审核确认满足下述要求后,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 6 个月的“ 临时 安全管理证书” :.1 “符合证明” 或“ 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种;.2 公司以向船舶提供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信息;.3 公司已做好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4 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5 标明为重要的指令已在开航前下达。14.3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做出不超过6 个月的展期。15 审核管理有关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的规则及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16 证书“符合证明” 、“安全管理 证书” 、“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
30、华人19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20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
31、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第五条 本规则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21第二章 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 船舶检验资质分为 A、B 两类。经主管机关 资质认可,具有 A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 B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
32、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第七条 申请 B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 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应法规,规范和规定。(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承当相应检验业务的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计算机及其它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齐全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文件)。(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一切运转有效。(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合格验船人员,并满足下列要求:221.每一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少于 6 人,每一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不得少于 4 人
33、(具有下属机构的再增加2 人)。2.执行验船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以下简称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与其从事的检验工作相符的适任证书;3.分管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应取得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或有一名具有同样资格的总工协助其工作;4.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的配备应与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通常按 3:2:1 配备),若进行产品检验工作,必须配备按考试任职规则取得船用品检验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5.从事图纸审查的验船人员,一般应具备 5 年以上现场检验(或船舶设计和科研、船厂检验)的工作经历,并按照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验船师适任证书。(六)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34、并实施有效的管理。(七)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及时提供检验业务的准确统计数字和有关资料。(八)建立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运行安全可靠。(九)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业务实施统一有效的领导和管理,并对其检验业务范围,资质要求定期进行核查。(十)仅从事国内某类或某几类船舶的检验,或检验范围被进一步限制的船舶检验机构或船舶检验分支机23构的资质条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第八条 申请 A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除符合第七条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承认的审核机构对其进行的认证。(二)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质量管理体系
35、有效的运行,并应特别满足下列要求1.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应明确与检验质量的有关的人员的职责和相互关系;2.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保证各项管理措施的贯彻实施;3.应确保从事船检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应相关的资质条件,并及时进行必要的培训;4.建立和保存足够的记录,表明其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5.建立并有效地实施内部审核制度。(三)在国际上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检验网点。(四)通过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信息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的有效运行,能保证在本系统及时交换检验信息。 第三章 资质认可程序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资质认可应按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申请书(见附件),并附以下资料:(一)法律,法规及
36、技术文件配备情况登记表,包括国家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管机关颁布或认可的检验规范、规则、 规程、规定及其他技 术标准;24(二)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三)质量管理体系合格证书(如有时);(四)设施、设备配制情况登记表;(五)船舶检验业务情况登记表;(六)验船人员配备情况表;(七)机构设置情况,包括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内设置的部门及其职能和人员配备情况,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隶属关系;(八)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九)船舶检验 机构对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拟定的业务范围和资质审核的书面材料,包括参加审核的人员及其资格、审核的内容、发现的问题、解决的
37、 办法及审核的 结论。第十条 申请 A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向主管机关提交第九条规定的资料,经审核合格后,由主管机关签发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资质认可证书。申请 B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按辖区归属向主管机关下设的船舶检验管理处提交第九条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报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签发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资质认可证书。第十一条 上述资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 5 年。在证书 有效期满三个月前,A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向主管机关提出资质复核申请,并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资料, 对于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检25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由主管机关续签资质认可证
38、书;B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按辖区归属向船舶检验管理处提出资质符合申请,并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对于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由船舶检验管理处续签资质认可证书,并报主管机关备查。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颁布或认可的检验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检验,确保 检验质量,并接受主管机关的 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须接受主管机关的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错审、漏审和错检,漏 检情节严重的;(二)
39、所签发的证书、检验报告、 检验记录和实船不符的;(三)擅自降低规范要求或改变收费标准的;(四)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五)擅自扩大法定检验范围的;(六)其他违反船舶检验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按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报告检验26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在主管机关及其下属机构对船舶检验质量进行检查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无资质认可证书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审图意见、签发的检验报告和证书无效。第十六条 对于未通过复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续签资质认可证书。对于逾期
40、不申请复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主管机关将注销其资质认可证书。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 在本规则实施前已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规则实施之日三个月内申请资质认可。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7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年月目 交通部令号 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
41、船舶除外:(一)军用、公安船舶;(二)体育运动船舶。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第四条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第二章一 般 规 定第五条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 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第六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 72 小时的,进港、出港 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28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港务监督批准
42、后方能进港。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船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第七条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在同一港务监督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港务监督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第八条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港务监督申请。第七条二款所述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以及沿海航程在 20 海里、内河航程在 30 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各港务监督审批;沿海航程超过 20 海里、内河航程超过 30 公里的运输、作业船舶,如需办理定期签
43、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批。第九条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 90 天。第十条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一)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二)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三)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四)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五)办理出港签证后 36 小时内未能出港;(六)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29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第十二条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
44、所拖、 顶船舶,并且中途港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办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办 理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和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一)上下旅客;(二)变动持证船员;(三)装卸货物。第十四条出发地或目的地未设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的,船舶应到途经就近的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第十五条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第三章条件与程序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
45、列条件:(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 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五)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30(六)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七)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八)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行为。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在定期签证期间内应保持适航或适拖状态,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第十
46、七条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 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 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一)船员适任证书;(二)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本规则第十二条所指被加、解船舶的签证,可以由船舶驾长办理,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负责办理。第十八条港内航行、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船舶 驾驶员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 (二)、 (四)项资料到港务监督机关办理。按第七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 (二)、 (四)项资料、 定期签证申 请书到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机关办理。第十九条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