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从国内运动到国际标准 作者:赵海峰 | 发布时间:2006-6-13 8:05:54 | 阅读数: 502 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从国内运动到国际标准威廉姆夏巴斯文 赵海峰译非常感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夏勇所长和环球法律评论杂志,提供这个珍贵的机会,使中欧人权学术网络1得以从其于 2003 年 3 月在北京组织召开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学术研讨会上发表的众多学术论文中精选出 7 篇,以“主题研讨”的形式在环球法律评论上刊出。我打算就“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运动的情况和国际标准进行简单的阐述,并对以此为专题的研讨会发表几点看法。1、概念。实际上,时至今日,“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
2、(access to justice)这一概念的涵义究竟为何,学界和法律界并未达成广泛的共识。2长期以来,在最为著名的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中很难找出该词。3而且通常的国际人权法教材也罕有将其直接做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论述的。4“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首要目标是解决贫困和边缘化的人们以及弱势群体在面对法律和权力时所经常遇到的困难和障碍。它最为经常地被用于指代获得法律服务和诉诸法院(accesstocourt)的权利,尤其是获得律师代理以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能力。美国将该词作为针对穷困者的民事法律援助机构的同义语来使用,而且大多数的州都设有目的在于扩大和改进民事法律援助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委员会。
3、但是,真正实现这一权利所涉及的问题比仅仅给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和法律代理广泛得多。它也包括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以建立一个公正的、清晰的和非歧视的法律框架和独立的、非偏倚的和有效率的法院;加强公共教育和信息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以及目的在于将社会的边缘人变成社会中的平等伙伴的实质性的努力等等。5人们普遍承认,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是法治的根本要素之一。因为在现代法治社会,虽然人权保障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司法救济应该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方式,因为当个人权利受到他人、尤其是国家公共机构或政府官员的侵犯时,只有通过独立的和公正的法庭,才可能得到确定的和有效的补救。2、目标。英国法律
4、诉讼组织(English Legal Action Group)所提出的法律服务的原则,可以说是比较全面地提出了“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目标和发展方向,其内容如下:“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权利(参见下文 4);其目的不仅是实现程序正义,而且是实现实质正义。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不仅包括民事、刑事案件,而且有时也包括行政案件。法律服务计划应当考虑资源的实际水平,但是这些因素应当被看作是对有关的政策的限制,而不应决定对这些政策的确定。应当利用技术进步的潜力。6英国 Woolf 爵士在 1996 年所做的一个报告中提出,判断某一法律制度保障了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该制度应当符合如下原则:(1)公
5、正的结果,(2)公平的待遇,(3)合理的收费,(4)合理的办案速度,(5)易于为人所理解,(6)关心需求,(7)提供确定性,(8)有效、具有适当的经费和组织。73、运动。对于“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运动 40 年发展历史的回顾,可使我们更加明了这一概念的演变的轨迹。人权观念的传播对这一运动发挥了很大作用,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显然是其主导思想之一。Cappelletti 和 Garth 在 1978 年发表的开创性的重要的研究中认为,8获得司法正义的正式权利的运动,经历了 3 次改革浪潮:从 1960 年代开始的第一次浪潮是法律援助,“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口号是由欧洲诉讼法学界提出的,但很快
6、被传播到美国,改革者寻求使福利国家的穷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该改革从 1965 年美国经济机会办公室法律服务项目设立时起,在1970 年代初期在世界各地得以持续。9改革最为关注的是司法制度的费用、期限和复杂性的问题,“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此时仅仅意味着诉诸法院和律师。从 1970 年代开始的第二次浪潮的目标集中于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推动代表诉讼、公益诉讼和其他诉讼制度,目的在于为“分散的利益团体”如消费者、环境损害被害人等提供代理,以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件解决数量较多的权利要求。在此时期,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被视为一个既影响穷人,也影响中等阶级的问题。集团诉讼主要由美国创立,但目前已被引
7、入一些民法法系国家,集团诉讼可使大量的类似诉求得以聚集,并在经济上减少众多诉讼的总体费用。类似的考虑也是南亚扩展公益诉讼和社会诉讼的原因。10具体的办法则既有政府性的设计,也有鼓励个人和协会参与这些诉讼的方式。1970 年在美国开始建立的非盈利的公益律师事务所在此方面具有重要的影响。第三次浪潮是所谓“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路径”,其内容既包括上述两次浪潮的方法,又走得更远,以一种更加系统化和综合性的方式解决有效行使该权利的问题。11简言之,就是对法律制度进行广泛的改革,包括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采用特别程序的小额诉讼法庭并进行其他诉讼变革。并且开始注意法制的宣传和教育。在 1970 年代,为了使
8、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容易获得,在美国产生了替代纠纷解决选择机制(ADR)运动。自那以后,这一运动在国际上得以广泛传播。在理论上,纠纷解决的替代模式如调解、仲裁、具有特别程序的小额审判法庭、其它国家机构等所提供的程序与正式的法院诉讼相比无论在金钱花费上还是在时间消费上,以及复杂程度上均较少和较轻。其运用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法院的费用障碍,而且意在解决那些阻碍人们诉诸正式法院程序的文化、地理和心理因素。但到了 1980 年代和 1990 年代,很多国家新自由政治的上升刺激缩减社会花费,强调提高效率。同时,在概念层次上,传统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被批评为仅仅针对程序上的权利,而非实体上的权利。12一些学者试
9、图将对该权利的讨论从程序上的保障转变到实质正义的要求,也即更为公平和公正的社会结果。他们认为,如果在一个国家,虽然可以有效地获得诉诸法院的权利,而法律却继续对穷人进行排斥,这对穷人并不会带来太大的帮助。RoderickA.Macdonald 教授在其为 2003 年 5 月在上加拿大律师公会举行的关于“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研讨会准备的工作文件中进一步以时间为顺序将“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运动分为 5 个浪潮。13其中从 1990 年代开始的第四浪潮和我们正在置身其中的第五次浪潮强调的是促进处于社会边缘的人和被排斥者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公共机构和建立准法律规范的私立机构工作的参与,甚至是工作职位的
10、平等分享。这显然已经进入寻求社会正义的范畴了。144、作为社会权利和宪法权利。自 1960 年代以后,有效地“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在福利国家作为一个新的和个人的社会权利中的最重要的内容得到了日益广泛的认可。如果一国法制意在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法律权利,而不仅仅是宣告它们,有效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就是最基本的要求,同时也是最基本的“人权”了。15“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运动大大推动了许多国家对于这一问题的重视和解决。许多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通过宪法修改或者制定法律建立法律代理权或者法律援助权。美国最高法院于 1963 年提出,刑事被告人在严重案件中享有律师咨询权;1974 年美国国会设立了法律服务
11、公司(LegalServicesCorporation)以为民事案件中的穷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印度在 1976 年对宪法做了修改,要求政府提供免费法律援助。16有关国家的法律在“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运动中还通过立法和其他措施,对诸如集团诉讼、公益诉讼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加以肯定。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作为一项社会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保障,尤其是财政上的保障。例如,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国家的提供和支持不可或缺的。做为理想,许多人自然期望既在刑事、民事案件,也在行政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但往往国家的财力是有限的。这也是近来不少发达国家削减法律援助资金的原因。发展中国家在此方面的
12、局限就更家突出了。许多国家的法院承认“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一些方面为宪法性权利。例如,作为该权利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诸法院的权利”,就在英国被承认为一种“普通法上的宪法性权利”。加拿大最高法院也对此予以承认。另外,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在绝大多数普通法法院如爱尔兰等国法院被公认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 10 条、美国宪法第 6 修正案均对此做了规定。但是,对于民事案件中的相应的获得律师协助的宪法性权利却并未得到承认。175、国际文书与标准。在获得司法公正权利的国际法基础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所有人诉诸法院的权利,尤其是提出了为了保护该权利的一些必要保障。这些要求为有
13、关获得司法公正权的讨论奠定了基础。由 140 多个国家批准而且中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上述内容又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发展。尤其是认可被控人有权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其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有权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有权获得翻译的协助等。公约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人人应有权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理。”一些作者认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参加下文),也可以根据本款推断出人人有获得司法审判的权利(诉诸法院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在已经提交给法院或者法庭审理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获得公正不偏倚的程序保障的权利18。特别值得指出的
14、是,公约第 14 条第 3 款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加以确认,规定其有权“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其他国际人权文书,包括反酷刑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也对此做了有关的规定。最后,一系列以“软法”的形式出现的国际文书也在此方面给予了重视。如由 1985 年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90 年 8 月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指导原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等。要求法官应得到适当的培训
15、、保障其独立,并勾勒了独立和公正的司法的必要要素。所有这些有约束力的和无约束力的文书代表了国际社会对保障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问题的广泛共识。196、欧洲理事会和欧盟的的发展和经验。在欧洲,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受到了公民极大的重视,1997 年由民意测验机构“欧洲晴雨表”所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显示,参加调查的 90%以上的公民认为各种权利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任何时候都应受到尊重。20“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运动在欧洲获得了快速的发展。欧洲很多国家法律援助的发展水平很高,如英国和法国等。从欧洲区域性国际组织的角度来看,由 45 个成员国组成的欧洲理事会是欧洲的第一人权保障组织,该组织通过的欧洲人权公
16、约第 6 条确立了公正审判权,第 6 条第 3 款(3)则具体规定了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人具有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虽然欧洲人权公约本身并无明确规定,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其扩张性判例,发展了“诉诸法院的权利”,21该权利包括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到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并提出,缔约国应当履行积极义务,包括在民事诉讼中提供法律援助等,保障该权利的有效行使。22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保障“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决议,其内容包括关于有利于实现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一般措施和关于行政案件中的司法援助、承认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必要性并鼓励成员国使用调停、调解和纠纷的友好解决等。23由 15
17、个成员国组成的欧洲联盟在其发展的过程中,经济一体化长期以来占有主导地位,只是在近 10 年来加强了政治和其他方面的合作,包括在内外政策中对人权问题的强调。在人权保障方面,则主要依赖欧共体法院通过判例所建立的人权保障体系。由于欧盟有关条约规定的限制,以及欧共体法院判例法在“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方面所持的限制性的观点,该权利在欧共体法院的实施受到制约。欧盟法上的个人权利主要是由成员国法院负责实施的。欧盟自建立以来系统的人权保障文书一直付诸阙如,这种情况在 2000 年宣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以后才得到改变。宪章第 47 条专门规定了有效的救济和公正审判权,尤其强调了法律援助在有效实施“
18、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方面的重要性。该条规定,“任何人在其由联盟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遭到侵犯时,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有权向法庭主张有效的救济。任何人有权使其案件由事先依法设立的、独立的和公正的法庭公开地和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审理。人人应有获得建议、辩护和代理的可能性。在司法援助为保障有效地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所必需的情况下,应将司法援助授予给缺乏足够收入者。”随着宪章的颁布和其纳入正在由欧盟成员国政府间会议谈判和讨论之中的欧盟宪法条约的巨大可能性,以及欧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前景,欧盟本身对该权利的保障可望有所加强。247、中国的进展。从我们在“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研讨会上了解的情况看来,中国在获得司
19、法正义权利方面的努力与国外的上述运动既互相独立,又有一定的联系。如类似调解等一些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有着古老的历史和传统。目前中国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达千万人之众。25调解作为非诉讼性的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预防使纠纷激化和诉诸法庭,成效显著,功不可没。中国宪法第 33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中国的律师制度在 20 余年来获得了快速的发展。虽然中国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重视始于 1994 年,但有关的工作得到了迅速的推广。在建立地方和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发展法律援助实践的基础上,中国首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法律援助条例已于 2003
20、 年 9 月 1 日开始实施,该条例明确提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条例并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这使得法律援助制度有了实质性的突破。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引入和社会生活的变化,司法的作用和功能也日趋突出,对建立于计划经济时期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也成为众所瞩目的热门话题,近年来并通过立法机构和司法部门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如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提高法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辩护权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罪刑法定主义、强调诉讼程序的作用、强调办案的公正和效率等等。这些措施的成效是明显。当然,距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标
21、准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特别是关于公正和独立的法院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这是很多中国学者所思虑的重要问题。在诉诸法院的权利方面,可以诉至法院的案件不断增加,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断加强,但与欧洲不少国家相比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在很多方面给予行政机构权力较大,而对诉诸法院的限制较多;在法律援助问题上,法律援助的经济来源有限也是一个重要问题等。8、研讨会。在 2003 年 3 月召开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研讨会上,中欧双方学者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务实求真的基础上,就诉诸法院的权利、公平审判的程序与制度、司法职业化与合格的司法、法律援助以及纠纷的非诉讼解决等不同层面、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增
22、进了相互之间的了解。26欧洲学者深刻体会到中国学者在探讨问题上的开放的精神、坦诚的态度和真正的学术争论的气息。中方在会议上的发言和提交的论文,既充分体现了他们对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传统概念的关注,又体现了其对于保障该权利有效实施的司法改革的思考,这些发言大多有两个非常突出的特点,一是对保护人权的重视,无论讨论的是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当事人的自诉权、上诉权、公民的行政诉讼权,还是被羁押人的权利或者劳教对象的权利,对权利的重视是一个共同的趋向,这似乎也体现了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二是对于国际人权标准的认同。近年来,中国在法律的国际化方面取得了巨大进展,从人权法方面来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
23、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签署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条约的批准,从经济法方面来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法律体制等,都已经并将继续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27从会议的发言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学者们针对现存的法律和实践中的问题,积极主张改变现状,以履行中国的国际承诺,并与国际标准接轨的积极态度。而众所周知,与国际标准相对接的独立和公正的法院和司法制度又是实现“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的可靠保障。欧洲的学者在会上就在国际和国内范围内诉诸法院的权利、法律援助的方式和机制、公平审判的程序保障和判例、人权教育、公共利益诉讼问题、国际上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专题介绍了国际标
24、准和欧洲等的情况。此次会议是建设性的和富有成效的。这里刊登的其余 3 篇来自欧洲的论文中,有两篇论文对传统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进行了讨论:一篇从国际人权法、欧洲人权法和爱尔兰法的视角,论述了法律援助的国际标准和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并讨论了在建立这一制度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另一篇则从南非和中国比较的维度审视法律援助制度的模式和机制。此外,还有一篇文章介绍了奥地利在获得司法信息权方面的情况。在中国施行新的法律援助条例的过程中,希望这些国外的情况、经验和问题能够起到参考和引发思考的作用。9、中国欧盟人权学术网络。最后我想简介一下中欧人权学术网络项目,该合作项目的全称是“中国欧盟批准和实施联合国人权
25、两公约学术交流网络”,项目的目标是协助中国法律改革并协助其推进对由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所保障的实体权利的实际保护,并促进中国和欧洲的相互理解,尤其是在人权领域进行思想和经验的交流。此项目由欧盟委员会资助,并得到了中国外交部的大力合作。人权学术网络由爱尔兰人权中心所领导的 15 所欧盟大学(每个成员国 1 所)和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领导的 15所中国大学的合作组成。项目的常设秘书处设立在爱尔兰大学(戈尔威)的爱尔兰人权中心。其主要活动是举办一系列不同主题的中欧国际学术网络研讨会,协助组织一年两度的中欧政府间人权对话研讨会,组织人权培训班和发展培训教材,选派中国学生、学者到欧洲合作伙伴所在的国家
26、实习,建立项目网站等等。从 2002 年 4 月正式开展活动到目前为止,项目分别在欧洲和中国组织了 3 次网络学术研讨会28和一次人权培训班、2 次中欧人权对话研讨会。29同时还在中国组织了由 70 余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参加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司法培训班。关于少数人权利的网络研讨会将很快在北京举行。夏勇教授指出,自 700 多年前马可 波罗访问中国以来,中国和欧洲 30 所教育和研究机构在一个关于人权的项目中开展长期合作,这在中国与欧洲交往的历史上还是头一次。这种人权交流有利于促进整个世界的人权保障,有利于增进世界的和平,有利于改善世界文明与秩序。30对此,我深以为然。我想,对我本人和我的
27、爱尔兰人权中心的同事们来说,中国欧盟人权学术网络的工作一直是一个珍贵的学习过程,这使得我们对中国同行的经验有了更好的理解;而且学术网络也给遍及欧洲和中国的大学和人权研究所之间发展更紧密关系提供了机会。考虑到通过学术网络的工作,作为学者我们也获得了将自己的专长贡献于中国法律变革的机会的时候,我们深为高兴。我深信中欧的人权合作有着光明的前景。作者: 威廉姆 夏巴斯文 赵海峰 译 - 威廉姆 夏巴斯(WilliamSchabas)教授为设立在爱尔兰国立大学(戈尔威)的爱尔兰人权中心主任。 赵海峰为法国爱克斯马赛第三大学欧亚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现在爱尔兰人权中心任职。1中欧
28、人权学术网络为由爱尔兰人权中心所协调的 15 所欧洲大学和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人权研究所所协调的中国 15 所大学在人权方面的学术合作交流项目。内容见后文。2对于“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一词的定义,上加拿大律师公会“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委员会”在 2002 年 6 月 28 日所作的一份报告中有详细的分析。参见 The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Access to Justice Committee, Report to Convention, June28th, 2002, p3 www.lsuc.on.ca/news/pdf/convjune02_accju
29、st.pdf3在国际文书方面,AccesstoJustice 一词比较醒目地出现于 1998 年 6 月 25 日通过的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权利的奥胡斯公约中。此外,在区域文书中,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47 条第 3 款也提及了“有效保障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在对该词的翻译上,中文既有“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诉诸司法的权利”,也有“诉诸法律的权利”、“诉诸司法的途径”等等译法,折射出对该词的不同理解。译者注。4与之相对照,“公平审判权”受到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许多作者将“诉诸法院的权利”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公正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不过,“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在 Phi
30、lipAlston 所主编的欧盟和人权(The EU and Human Rights)一书中有专章论述,即由 Carol Harlow 所撰写的“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成为一项人权:欧洲人权公约和欧盟的情况”。参见该书第 187214 页,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5中欧人权学术网络,“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研讨会工作文件。6参见 Philip Alston 主编:欧盟和人权(The EU and Human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第 212 页。7上加拿大律师公会“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委员会”2002 年 6 月 28
31、 日报告,第 7 页。www.lsuc.on.ca/news/pdf/convjune02_accjust.pdf8M.Cappelletti and B.Garth(eds.),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第一卷,世界情况概览,第一册,SIJTHOFF.GIUFFRE 出版社,1978 年,第 21 页。9同上书,第 23 页。10Shirin Sinnar,“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运动”,www.worldbank.org/publicsector/legal/access/htm.11M. Cappelletti and B.Garth(eds.),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第 21 页。12同上注。13上
32、加拿大律师公会“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委员会”2003 年 6 月 26 日报告,第 5 页。www.lsuc.on.ca/news/pdf/convjune03_accjust.pdf14同上注。15M.Cappelletti and B.Garth(eds.),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第 89 页。16Shirin Sinnar,“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运动”,www.worldbank.org/publicsector/legal/access/htm.17上加拿大律师公会“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委员会”2002 年 6 月 28 日报告,第811 页。www.lsuc.on.ca/news/pdf/c
33、onvjune02_accjust.pdf18对此,可参见安得鲁 伯恩斯(Andrew Byrnes):“论国际法准则和简单程序在推动公民享有国内司法公正权方面的作用”,载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 7 月版,第 67 页。译者注。19中欧人权学术网络,“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研讨会工作文件。20参见 Philip Alston 主编:欧盟和人权(The EU and Human 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第 187 页。21GoldervUKA18(1975).22AireyvIrelandA32(
34、1979).23参见 Philip Alston 主编:欧盟和人权(The EU and Human 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9,第 205206 页。24关于欧盟宪法条约草案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纳入该草案的情况,请参见http:/european-convention.eu.int.25参见 2002 年 10 月哥本哈根中欧人权对话研讨会报告。26参见“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研讨会会议报告。27参见中国社科院刘海年教授 2002 年 4 月在爱尔兰国立大学,戈尔威就“加入 WTO和人权两公约对中国法治的影响”所做的讲演。283 次网络学术研讨会的主题分别是“透明度和对大众传媒的规制”、“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和“结社自由”。292 次中欧人权对话研讨会的主题分别是“表达自由和对大众传媒的规制;实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机制”和“预防酷刑和国家人权机构”。30参见中欧人权学术网络简讯。本文刊于环球法律评论,(总第 25 卷)2003 年冬季号第 391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