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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docx

上传人:dzzj200808 文档编号:2830694 上传时间:2018-09-28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3.8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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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汽车、履带和轮胎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等各类起重机械设备。第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使用、维修、检验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安全分别负相应责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

3、3 使用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活动。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单位生产(制造)的合格产品。未实行生产(制造)许可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品,必须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后,方可购置。进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败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不得购置、出租:(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

4、用的;(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和维修价值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无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不合格的。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明、交接验收等原始资料文件;(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三)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建筑起重机械的维修和技术改造资料;(六)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建筑起重机械的累计运转记录。

5、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使用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以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安装活动(包括起重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移位、顶升、附着、拆卸等,以下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对其安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按规定承揽相应的安装业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业务。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的单位

6、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安装前必须进行如下工作:(一)核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二)核验辅助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证明和使用说明书等文件齐全有效;(三)根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技术要求、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设备条件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7、,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四)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零部件及辅助起重机机械设备进行检查验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从事安装活动中,应严格执行设备的安装、拆卸工艺,安装、拆卸工序的岗位应定人定责,应进行安全作业技术交底,由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实施,安装作业中应统一指挥。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活动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验和调试。安装单位在设备转场安装、在施工现场移位、顶升、附着等作业后,应当组织各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核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

8、字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建立如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资料:(一)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辅助起重设备、检测仪器、机具档案资料和安装拆卸工艺文件等资料;(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及验收资料;(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项安装和拆卸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施工使用单位和设备出租单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第十九条

9、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安全。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符合第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第九条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重新安装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验安装单位的设备安装工程资料,经核验合格,有关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首次启用前,必须经专业资质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在 30日之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

10、设备的显著位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情况通报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不同季节、气象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建筑物密集、多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交叉作业的情况下,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设备出租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防碰撞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现场防护工作。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所覆盖的范围内(设备移动范围或起重机臂架、吊钩活动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五条 建筑

11、起重机械设备的出租和使用单位应对在用的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日常的维修保养,并做出纪录;(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并做出记录;(三)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条件下,施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设备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

12、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包括起重工、信号工、机械操作工等),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和安全作业基本知识的培训,作业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使用技能和安全作业知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

1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经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定期检验工作的专业检验机构,应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检测检验机构的核准情况。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测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整机检测检验有效期为 2 年,安全装置检测检验有效期为 1 年。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有效期内,每转移一次,由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核

14、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前,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单位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一)首次启用的;(二)经大修、改造的(三)发生重大机械事故的;(四)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第三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检验结果、结论经检测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对检测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的安全情况,组织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所

15、做的检测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其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进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被检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测检验服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涉及的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销售、租赁安装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及时告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被检单位,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

16、部门。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被检单位的,被检单位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单位从事核验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持证上岗。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施工使用单位和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对在城镇繁华、人口密集区域使用的、大型建设工程中多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集中作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

17、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施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职:(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未依法取得专业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检测检验活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18、予以取缔或依法予以处理。已经获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业资质的安装单位和检测检验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或取缔原资质。第四十二条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依照本规定已由合法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重复进行检测检验。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数量;(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第四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

19、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四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处理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第四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并追究事故责任单位的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购买、出租、使用未获得无生产(制造)许可证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或属于第八条(一)、(二)、(三)条款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

20、八条 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单位,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业务的;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的,擅自使用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和未取得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和检验检测的单位,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未按本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整机和安全装置进行定期检验的租赁、施工使用单位的;安装完毕未经过安装质量核验的或核验不合格使用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未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

21、术档案的租赁单位、施工使用单位、专业安装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未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的或考核不合格上岗作业的,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七条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并出现违章或责任事故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起

22、重机械安装必须符合 TJ231-78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GBJ232-8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并按出厂随机技术文件及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的安装单位应对安装质量负责,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发生设备、人身事故的, 要追究安装单位的责任。第十三条 从事起重机械修理的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资格认可,根据国家有关规程和标准的规定,并依有关技术资料和技术要求制定修理方案和工艺。重大修理方案应经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或修理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报市劳动局备案,对修复完的起重机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连同修理记录和有关技术资料一同交给用户存档。起重机械的修

23、理单位应对修理质量负责。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四条 拥有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在厂长(主管负责人) 或总工程师领导下,指定管理部门负责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有以下职责:1。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如:交接班制度、安全技术要求细则、操作规程细则、绑挂和信号指挥制度、检修制度、岗位责任制、培训制度、设备档案管理制度等:2。负责起重机械登记建档及技术资料管理:3。组织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及试运转:4。负责起重机械的报废审查:5。负责起重吊索具的管理:6。与安全部门共同组织或参与起重机械事故的调查与分析:7。组织起重机械大修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8。

24、配合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检验单位开展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检验:9。组织编报起重机械检验计划。安全技术管理人员须经市劳动局考核,取得起重机械安全检查员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新增加的起重机械应是国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专业定点厂的产品。第十六条 国外进口和外省市进入本市的起重机械应在进入本市(或购入) 前将起重机械名称、型号、规格、性能、基本参数、设计标准及安全装置等有关技术资料报市劳动局备案。进入本市(或购入)后须经市劳动局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或其委托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并发给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所有权的单位应按市劳动局统一制定的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

25、技术档案的规定登记建档、建卡、检验、并取得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市劳动局颁发的起重机械作业合格证,才准上岗操作,并且应定期参加复审。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所有权的单位必须加强起重机械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保证起重机械在工作时技术状况完好,并要依据起重机械的运转时间,累计工作量及工作环境确定检修周期。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在转卖、转让时,应将随机的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许可证等有关技术资料一同转给新用户,并到市劳动局办理转户手续。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发生严重腐蚀、变形、裂纹等缺陷,丧失整体稳定性,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

26、,应报废。报废的起重机械,除按设备报废审批管理权限办理报废手续外,同时应报市劳动局备案注销。报废后的起重机械严禁继续使用。第五章 安全检验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应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特殊安全技术检验。1。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是指对起重机械的宏观检查 ,空载运行性能检查,安全防护装置检查,各项管理制度和起重机械建档检查,对起重机械运行安全性能做出评定等。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2。特殊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是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做静载试验、动载试验、稳定性试验、焊缝探伤、电气绝缘电阻检查,设备接地电阻检查,对起重机械金属结构的整机稳定性、机械传动、电器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性

27、能等做出评定。特殊安全技术检验应据据需要进行。如:对新安装的,自制自用的,经过大修的,改变重要性能的起重机械在交付使用前必须进行特殊安全技术检验。对陈旧的或受到破坏的起重机械应做全面的安全技术性能鉴定。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市劳动局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所或其委托的检验单位负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单位应对所检验的起重机械出具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检验报告书,检验合格的设备由劳动局签发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许可证。凡经检验后未取得北京市起重机械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起重机械不准使用。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负责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起重机械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者,依照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加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自 1990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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