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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doc

上传人:dreamzhangning 文档编号:2774064 上传时间:2018-09-27 格式:DOC 页数:18 大小:4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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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结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其价值取决于合同的最终履行。由于现实世界的纷繁复杂,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实属常见,除了与当事人无关的事实导致的不履行合同之外,更多的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不被履行。通过救济以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的方式,无论在近代合同法还是现代合同法中,都是它们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摘取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主要救济方法进行论述,并对大陆法、英美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违约救济 实际履行 损害赔偿 宣告合

2、同无效一、违约救济制度的概述(一)违约及违约救济的概念1、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依英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违约是指无论是行为亦好,遗漏亦好,凡是不履行契约里所规定的都叫做违背契约。”著名学者高尔森教授认为:“凡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当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叫做违约。”也有学者认为,违约不仅包括违反约定义务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其定义应该涵盖免责事由。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违约则是指买方或卖方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况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一种行为。例如:卖方不交付合同约

3、定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交付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等;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不及时办理进口证件、不按约定接收货物或对货物进行复验等,都属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除合同或法律上规定的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违约都要承担违约的责任。2、违约救济(Remedies),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一词来源于英美法律。“依布莱尔法律辞典的解释,救济一词指实现权利、或补偿权利侵害的手段以及运用这些手段的权利。”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任何一方

4、没有法定的事由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受损害一方对不适当履行有权进行补救。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本质上,违约救济是一种权利,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受害方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二)违约救济的方法救济方法是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依据一定标准对救济制度进行划分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行使救济权的法律性质可将救济分为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根据救济权的来源可将救济分为司法救济和自助救济;根据救济的内容和目的可将救济分为实际救济、替代救济和终止合同的救济

5、。虽然各国法律对违约救济方法有诸多不同规定,但都普遍认可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主要救济方法,这三种救济方法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救济方法。首先,损害赔偿是最广泛的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它可以在任何违约情况下单独或者与其他救济方式共同行使,旨在使受害方回复到合同应该被履行时的状态;其次,实际履行是很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在公约中,实际履行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以尊重“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和适应国际商事实践的特殊性为立法目的;再次,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最后的救济方式,旨在使受害方回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本文随后将对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救济方式进行详细

6、的阐述。(三)违约救济方法的共同原则及各自特点1、违约救济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使其能够得到他订立合同所合理期望得到的东西。虽然在大陆法中,还认为违约救济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但各国合同法普遍认可以下的违约救济原则:(1)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限,特别在英美法中,法庭原则上不支持惩罚性的赔偿;(2)违约救济仅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并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损害;(3)受害人可自行选择违约救济方法。在对方违约时,受害人可采取自助行为予以救济,也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救济。2、违约救济方法的各自特点主要体现为不同救济措施所具有的的独特法律意义。以下

7、就三种主要救济救方法的特点进行分析:其一,实际履行。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其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保证合同得到切实执行以实现缔约目的,对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加以保护。该救济方法旨在维护契约神圣原则、维护交易规则和经济秩序。其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赔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都追求其商业利润,而守约方的利润损失可以由违约方以现金赔偿方式弥补。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二是即使违约方履行了义务或采取了救济措施,只要守约方还有损失,仍可要求损害赔偿。其三,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一种积极防御性的救济方法,

8、采用此方法可避免或减少对方违约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在预期违约时尤其如此。通过解除合同可以摆脱合同义务的约束,自此结束原有的合约关系,而且尚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二、实际履行救济制度(一)实际履行制度立法的国内法背景1、实际履行的含义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不同国家规定的具体制度是不尽相同的。对于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含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特殊的问题上:(1)交付瑕疵货物大陆法对交付瑕疵货物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这里的“担保”是指基于合同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因而虽然违反了这种责任并不能构成一种违约,它会产生两种特定的救济:要求

9、减价和取消合同。这两种方法任择其一。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特定物,买方通常只能行使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不会存在要求卖方补救瑕疵的实际履行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种类物,可以基于两种理由产生两类救济,即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而产生的降价或者取消合同的救济方式;基于所承担的交付符合某种质量的货物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救济方式。后一种理由在特定物中不存在。因此,在瑕疵货物为种类物时原则上卖方被要求重新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以补救他的瑕疵交付。另外在德国法中还存在一个例外:出卖人保证其售出的物品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以及出卖人欺骗性地或故意地对其已知的某种瑕疵保持沉默。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受人仍可选择解除契约或

10、降低价金,但他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英美法则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卖方所承担的义务仅是要求他出售的货物不具有某种瑕疵,因此他应该执行这种义务,一般采用赔偿金的形式,但也可以通过补救这种瑕疵来避免支付赔偿金,不过受害方不能被强迫进行这种补救。公约没有对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特殊规则,如果所交付的货物为瑕疵货物,无论是否种类物都一样可以行使公约规定的违约救济方式,包括降价,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者要求损害赔偿。(2)要求支付约定数额如果买方的义务仅是支付约定数额,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向买方提起支付价款之诉。由于这种义务的特殊性,其履行不会对债务人造成身体上的强制,因而它不

11、会受到对其他实际履行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指要求某人违背意愿为某种行为的困难或者不实际等情况。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英美法认为要求支付约定数额的诉讼不是要求履行之诉,也不是要求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要求支付的数额是所约定的数额加上利息)。原告是要求约定数额还是要求支付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多的是受到减轻损失的规则来限制,而不是对实际履行的限制。根据上述的分析,实际履行在大陆法系中不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的违反,而在英美法系则不包括支付价款。这是两大法系在实际履行的含义方面最明显的差异。2、实际履行的范围英美法中的实际履行窄于大陆法系,实际履行的裁决仅是针对被告本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且如果违反该裁决就会因藐视法庭

12、而受到惩罚,如监禁和罚款。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际履行范围很广,任何可以使债权人得到他所交易的实质内容都是实际履行。包括债权人可能会通过第三方执行合同或者修补瑕疵,并由债务人来支付费用;债权人自己修补瑕疵并且请求债务人支付费用等。3、实际履行的限制虽然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是考虑到债权人通过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和执行履行所带来的成本之间适当的平衡,对实际履行又有所限制的。根据不同国家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则,但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有权利获得履行的裁决是德国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德国

13、法规定的货物买卖中又对实际履行的权利作出了一些限制:(1)如果债务人没有遵守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债权人就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但是不能要求履行;(2)如果实际修理或者履行是不可能的(但是这些不可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债权人只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通常是金钱赔偿;(3)在实物修理不能充分补偿债权人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实际履行;(4)如果使债权人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应有的地位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作出不合理的努力或者支付不合理的费用或者如果这样做结果就会给债权人获得一个比以前商品的价值更高的商品,那么债权人不能要求实际履行;(5)在积极违约的情况下,鉴于损害的性质一般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第二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

14、则,但是只能在一些特定类型的债务中被允许。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法中关于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则和规则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依据法国民法典,将债务分为给付之债、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对于后两类债务,一般被看作是不能执行的债务,因而通常只能采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第三种,实际履行是一种例外的、自由裁量的救济。这种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的首要救济是损害赔偿,实际履行仅是从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例外救济,损害赔偿的不充分性是要求实际履行的主要条件,只有在第一位的救济(损害赔偿)不能得到的时候才能允许实际履行。由此可见,法国和德国虽然在具体的限制范围上存在着差异,但是二者在

15、原则上承认了实际履行为首要的救济,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法系则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的时候才可以行使。不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进行限制的共同特征都是为了避免对违约方造成过分的艰难。(二)公约的实际履行救济制度1、实际履行制度的地位及立法理由公约在第 28、46、62 等条款中对实际履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确立的首要的救济方式。考察公约的立法史,可以发现公约确立实际履行的首要地位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对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的尊重。“约定必须遵守”是合同法的根本基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的,对双方当事

16、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有权相信彼此承诺的确定性,并有权合理期待未来可以得到的权益。因此,一些代表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权获得合同的完全履行,法律不能强迫非违约方接受少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权益。第二,损害赔偿的有限性。损害赔偿是一种简单便捷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商事实践,尤其是国际商事实践,损害赔偿存在着局限性。首先,受害方的损失中包括不能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时间和浪费的精力;其次,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规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的违约损失不能精确地计算。第三,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履行比其他的救济方式更加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国际贸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买方本地市场供应资源的有限性而产生的,在此类

17、情况下,仅允许他接受损害赔偿救济并不能有效补偿他所遭受的损失,因为他不可能或者很难发现替代货物,因而无法满足他的需要。2、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实际履行是卖方和买方都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主要是通过公约第 46条和第 6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下将通过第 46 条和第 62 条以及其他条款的解释对买方和卖方所享有的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进行论述。(1)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对卖方不履行合同时的救济。公约第 46(1)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方法。”可见,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

18、务,买方就可以要求实际履行,除了一个限制(对于该限制在下文中有详细的阐述)。第二,对卖方延迟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 47 条的规定,在卖方延迟履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里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方法。但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宽限期既是实际履行的延续,也是实际履行的一种灵活方式。第三,对卖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 46 条的规定,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性

19、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可见,公约的实际履行不仅指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实际履行还包括了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要求修理这两种特殊的形式。应该注意的是,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修理只能由买方来行使。(2)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公约第 62 条是关于买方违约时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一般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按合同的规定进行实际履行,如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等,即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式。由于买方义务的特殊性,卖方要求履行与买方要求履行不同,因为它不会对买方产生额外的义务,仅是要求他继续履行他最初的义务。当然,在要求买方履行的同时,卖方不会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打官腔但是在贸易实践中

20、,如果买方拒收货物、拒付价款,卖方诉诸法院或提交仲裁以把货物强制推给买方的做法是很少见的。因为,如果卖方这样做,要承担仓储保管费,要花费时间和费用进行诉讼或仲裁。有时还会遇到买方丧失支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因此,卖方通常是采取宣告解除合同,将货物转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获得救济。3、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公约第 46(1)条和第 62条均以一种广泛的措辞在确立实际履行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即“买方或卖方已经采取与此一要求不一致的某种救济方式。”实际履行是一种非金钱履行的行为,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避免与实际履行行使条件完全相反的救济方式以及避免对于受害方的重复救

21、济。再考察公约中的其他救济条款,主要有两类救济方式不能与实际履行同时行使。一是公约第 81(1)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这说明了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是两种对立的救济方式;二是公约第 50 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按照实际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符合合同的货物两者在交货时的价值比例要求降低价格,也不能要求实际履行。公约第 2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可见,公约并没有赋予法院判令实际履行的权利,如果法院按照本地法对不属公约范

22、围的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则属例外。公约之所以授权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主要是为了照顾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实际履行上的分歧。第 28 条是一条折衷条款,它是公约实际履行制度的最大特色。第 28 条是对实际履行的一种特殊限制,即本身没有对实际履行作出具体限制,而是通过第28 条指引国内法律来限制实际履行,因而被认为是外部限制。然而,这一做法看似折衷了各国对实际履行的不同意见,但实则并未真正解决问题,最终仍然是各依其国内法行事。三、损害赔偿救济制度(一)损害赔偿立法的国内法背景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损

23、害的事实。对于发生的损害事实,一般须由请求赔偿的一方予以证明;(2)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原则上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责;(3)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依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违约的结果并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虽无权要求实质性的损害赔偿,但他可以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上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2、损害赔偿的形式大陆法一般规定,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如按德国民法典

24、第 249(1)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只有在出现该条第 2 款的几种特定情况下才可要求金钱赔偿。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英美法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大原则是“尽量用金钱来另受害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3、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 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所谓所受的损失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获利益是指如合同

25、能得以履行,债权人本应能够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相似。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上述三种范围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概括性的归纳,实际运用中尚要依从某些法律原则。(二)公约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1、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特征尽管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的首要救济,但损害赔偿一直是公约乃至整个合同救济领域中最重要、

26、最常见和最有效的方式。第一,损害赔偿具有广泛适用性。单一的救济方式往往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因此公约允许多种救济方式的共同作用,而只有损害赔偿能在任何情况下与其他救济方式结合使用,这是由它的金钱给付特性所决定的。此外,其他救济权利的丧失并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这意味着它不受任何特定违约形态的限制。第二,损害赔偿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基础。公约采用严格责任制,对于国际贸易更为合适。如果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要其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并由受害方来承担损失,这会增加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第三,公约在给予受害方充分补偿的同时,不惩罚违约方。公约第 74

27、条将利润等可得利益的损失明确界定在赔偿范围内,被认为“给予了受害方交易好处的补偿,包括期待和信赖利益”,体现了充分补偿原则。但公约又通过“可预见性”标准和减损规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受害方和违约方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一做法和各国内法相吻合。2、损害赔偿的范围依公约第 74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学者们一般认为包含了两种损失: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财产的直接减少是指因一方违约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或价值的减少、费用增加,又称为积极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指如果债务人正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收入

28、,主要指利润,又称为消极损失。本条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相似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牢记公约的第 5 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1)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公约第 74 条在确立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亦是关于计算方法的一般规定。依据第 74条第 1 句和第 2 句的关系,考虑到损害减轻的有关规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方法可表述如下:(直接财产损失十可得利益损失十减损支付的费用)一(应该避免的损失十避免的成本或因违约损害而获取的收益十属于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该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受害方的实际损失)。11(2)宣告合

29、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公约第 75 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即以合同的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计算的关键就是确定替代货物的价格,而确定货物的价格首先必须要存在替代交易。对于替代交易具有两个要求:一是替代交易实际存在,即卖方事实上转售了货物或者买方事实上购买了替代货物;二是替代交易具备合理性,即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合理性的时间应该从受害方行使无效救济的时候开始评价。合理的方式一般指受害方在当时情形下尽可能合理地以最高价转售或尽可能合理地以最低价购入,原合同价格可以作为一个参照。无论是合理的时间还是合理的方式

30、,都是为了避免受害方以一种草率的或恶意的行为伤害违约方,以加重违约方的赔偿金额。抽象计算方法。公约第 76 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另一种计算方法。该方法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第二,必须存在时价;第三,受害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抽象计算方法关键在于时价的确定。时价具有时间性,该条规定了两个可以确定时价的时间:宣告合同无效时和接收货物时。后者是一种特殊的规定,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除此之外,都是以宣告合同无效时的价格来确定时价。时价又具有地域性,该条亦规定了可以确定时价的两个地点:原应交付货物地点和

31、另一个合理替代地点。作为一般规则,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只有在原应交付货物地点没有时价时,才采用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4、损害赔偿的限制(1)可预见性规则公约第 74 条的规定包含了“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损失不在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则不能赔偿。可见,让违约方能够预料到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很重要的,这就要求买卖双方在订立合时把自己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尽量告知对方,让对方知道其不履行合同将会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即让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其违约的损失,并在违约时予以赔偿。(2)减轻损害规则公约第 77条规定了减轻损害规则,该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

32、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就要求,在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对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若受损方没有尽责任防止损失扩大,则对于这种受损方扩大的损失,受损方无权要求违约方给予赔偿。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中的诚信原则。(3)免责事由公约在第 79 条中规定了免则事由,并且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为的任何权利。”换句话说,所谓免则是指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且仅限于此。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想在这种情况下免除损害赔偿之责,必须履行

33、通知义务,即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对方受到,则他对由于对方未受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四、宣告合同无效救济制度(一)宣告合同无效立法的国内法背景1、解除合同的条件民法法系首先以过错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法国民法典第 1184条规定的终止救济只有在不履行可归责于违约方时才存在,并且法院在裁决解除合同的时候也会考虑到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德国民法典第 325 条也有相关的规定。除过错以外,两大法系都存在以违约严重性程度为条件来决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关于违约的严重性程度,各国都具有自己的表达,如“根本的”

34、、“完全的”、“合同的基础”、“缔结合同的目的落空”以及“实际的”等等措辞。这些表达具有共同的特征:含糊和概括。因而它为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更大余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决定采用什么手段向违约的受损害方提供救济时奉行的一项基本政策是:采用任何一种救济手段均应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的结果。如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不允许受损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该方留给违约方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即使违约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只有当违约方在一段时间过后,依然没有进行自行补救,受损害方才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122、解除合同的方式目前各国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

35、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一种是无须经过法院,只须向对方当事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法国法采取第一种方式。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依法国民法典规定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债权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命令,经法院认可才使合同的效力解除。德国法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对方即可,而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如德国民法典第 349 条规定:“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即只要由受害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07 条的规定,买方在发现或应该发现卖方违约之后的一

36、段合理时间内,必须通知卖方,否则就被禁止取得任何补救。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返还的要求,解除对损害赔偿的影响。(1)解除合同的溯及力。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而英美法则认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无效的问题。(2)受害方的返还义务。各国法律都认为受害方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自己履行的同时也有义务返还对方的履行。受害方返还的内容为从违约方处得到的利益,包括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以及由于该履行而得到的其他利益。(3)解除合同对损害赔偿的影响。各国对受害方在解除合同的时候是否

37、能够要求损害赔持不同态度。德国法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法,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而法国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许终止合同和损害赔偿同时行使。(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救济制度1、无效救济制度的立法理由公约在确立实际履行首要地位的同时,并没有拒绝无效救济方式,其立法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绝对意义的弱化。在错综复杂的商事实践中,尽管当事人是依诚信原则来缔结合同,也可能出现履行瑕疵或根本没有履行的情况。此时,若一味坚持实际履行,会使受害方陷入违约所带来的无法摆脱的痛苦中。因此,公约又为非违约方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无效救济,将当事人从不好的交易中摆脱出来。第二

38、,无效救济制度能够满足商事实践的需要。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公约的无效救济能够满足商人们“高效率,高利润”的需要。无效救济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决,仅要求受害方发出无效救济的通知即可行使。这样,无效救济就可以使受害方迅速摆脱一个不好的交易给他造成的痛苦和艰难,回复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2、无效救济的实质条件(1)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下述情况下,卖方或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预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或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分

39、批交货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该批货物、对以后各批货物或对整个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可见,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实质条件,根本违约的效果是使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宽限期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主要条件,除此之外,公约还规定了另一个条件,即宽限期。根据公约的规定,非违约方给予违约方额外时间履行合同,违约方未能履行或声明不履行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个额外时间就是履约宽限期。公约中的履约宽限期是非违约方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非违约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假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先规定履约宽限期。3、解除合同权利的限制由

40、于解除合同往往给对方带来不堪设想的损失,因此,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公约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规定了两条限制。(1)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时间里行使公约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对宣告合同无效时间的限制,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一限制对买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假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买方须在知道这种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三,在规定履约宽限期的情况下,买方应在履约宽限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不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四,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卖方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补救

41、期过后,卖方仍未履行其义务,或者买方不同意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两种情况下,买方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在补救期过后或者拒绝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对卖方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卖方须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之前解除合同,否则就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事,卖方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情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2)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须通知对方公约第 26 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发出,方始生效。解除合同的一方如果没有通知另一方,就不能有效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公约采取与英美法、德国法相同的原则,这样

42、的规定既可以使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的状态,同时采取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又可以避免受害方利用对方根本违约的机会视市场行情涨落取得不公平利益。4.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1)合同无效对合同义务的影响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来义务的解除。依公约第 81 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原则上当事人会被免除以后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合同被部分宣告无效,当事人就无效部分的合同义务被解除。但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对于无效后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这个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具备了独立于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其次,返还已履行的义务。依公约第 81 条的

43、规定,如果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之后,合同被宣告无效,允许当事人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货物或者支付的价款并且要求对方返还原物。被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违约方,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只要接受了履行就必须根据公约或者合同条款返还原物。如果卖方和买方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货物,他们必须同时返还原物。(2)合同无效对损害赔偿的影响公约第 81 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受无效的影响,并且第 75、76 条对于无效救济期间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再次重申了第45 条和第61 条的“一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这一规定。因此,一方在宣告无

44、效的时候可以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公约中损害赔偿和无效救济的共存关系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更加符合救济制度的本质。无论是无效救济还是损害赔偿都以“救济”为使命,只要它们在本质上不存在冲突,法律就不应该予以限制,而应该采用一种兼容并包的灵活态度允许它们的共存。注释:余文景。英国法律 词典M.香港。香港大地出版公司, 1980 年。第 30 页。高而森。英美合同法 纲要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第 169 页。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第 6 页 。德国民法典第 462 条规定:根据第 459 条、第 460 条应由出 卖人对瑕疵负

45、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者减少其价金(降价)。法国民法典第 1142条, 对于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唯一可行的救济就是损害赔偿。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 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 234 页。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第 426 页。在依据公约第 75 条或第 76 条为基础请求损害赔偿时,不能采取实际履行或本质上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但这并不能 说明损害赔偿 与实际履行互相排斥,而是因 为第 75 条和第76 条的规定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无效与实际 履行相矛盾。公约第 45 (2)条和第 61 (2)条明

46、确规定了, “买方(或者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 补救办法的 权利而丧失。 ”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第 327 页。11朱萍。救济制度之研究从统一化解释的视角DB/OL. 2002年。第 223 页。12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第 323 页。参考文献1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陈笑影。国际贸易法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3翁国民。国际贸易法导读M .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4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钟健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6赵承壁。进出口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救济M .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7吴兴光。龙著华。周新军。叶昌富。合同法比较研究M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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