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肇事罪中刑罚量刑设定与犯罪预防关系反思指导老师:郑军男年 级:07 级九班姓 名:苏云飞学 号:22070927- 1 -目录引言 21、今年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概述 22、交通事故的预防 3(1)技术性预防 (2)制度性预防(3)惩罚性预防三、交通肇事罪刑罚量刑设定缺陷对预防交通事故的阻碍 4(一)现行法律法规概述(二)现行量刑法律法规的缺陷(1)量刑过分依赖于结果性评价(2)量刑忽略了交通肇事的预防阶段(3)量刑幅度过低四、对我国交通肇事罪刑罚量刑设定的意见与建议 85、结语 86、注释 97、参考文献 10- 2 -引言:通肇事罪的设定 ,一方面是为了对违反交通运输规则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
2、体给予相应的刑事惩治 ,另一方面是为了给其他潜在惯于违反交通运输规则的人以警戒。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角度看,后者的积极作用远远大于前者。故而 在设定本罪相应犯罪构成和刑罚幅度时,应尽可能地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进行规定,而不仅仅是关注肇事后果和对应的刑罚报应。倘若能使刑事惩治起到事前预防的作用,真正实现了刑事立法的本意,则无疑会使设立本罪的功能得到新的充分的发挥 ,使人们在刑罚的心理强制作用下不敢随意地违反交通运输规则,进而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创建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一、今年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概述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道路交通的逐渐发达,交通事故的发生呈现出较高的势头,而且近几年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
3、下。据统计: 2007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 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 12亿元。与 2006年相比,事故起数减少 51572起,下降 13.6;死亡人数减少7806人,下降 8.7;受伤人数减少 50697人,下降 11.8;直接财产损失减少 3.0亿元,下降 19.5。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26起,造成 389人死亡。与 2006年相比,事故起数减少 12起,下降 31.6%;死亡人数减少 169人,下降30.2%。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为 5.1,同比减少 1.1【1】 。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652
4、04起,造成 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 10.1亿元。与 2007年相比,事故起数减少 62005起,下降 19%;死亡人数减少 8165人,下降10%;受伤人数减少 75523人,下降 20%;直接财产损失减少 1.9亿元,下降 15.8%。其中发生一次死亡 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1290起,同比减少 190起,下降 12.9%;发生一次死亡 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250起,同比减少 17起,下降 6.4%;发生一次死亡 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 29起,同比增加 3起。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为 4.3,同比减少 0.8【2】 。2009 年上半年,全国道路交通事
5、故 107193起,造成 29866人死亡、12836 人受伤,- 3 -直接财产损失 4.1亿元,同比下降18.7%、10.5%、16.7%、22.9%。其中发生一次死亡 10人一上的特大交通事故 12起,同比减少 2起;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115.2万起,同比上升 1.4%【3】 。这些数据表明,在国家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和不懈努力下,恶性交通事故确实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有效遏制,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仍然相当的频繁。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国家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和痛苦,而且也给肇事者本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许多惨痛的事实不断告诫我们,在享受现代交
6、通工具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手段,抑制其消极因素,以真正造福于人类社会。从近 3 年有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来看,国家各部门都正在作出大量努力,这无疑使我们对道路交通的安全建设更加充满信心。二、交通事故的预防针对道路交通安全这一现代社会的专门化问题,相关部门在大量理论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交通事故预防体系,归纳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的预防措施:(一)技术性预防 比如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颜色的研究以发现哪种颜色的汽车更易发生交通事故。(二)制度性预防 比如规定行人过马路走斑马线、自行车不能走快车道,机动车保险费率与车辆违法情况挂钩等,这两种预防属于事先预防 又可
7、称为积极预防。 (三)惩罚性预防如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给予刑罚处罚。这种针对已经发生事故的惩处措施是一种消极性预防,其在给予行为人相应违法行为报应的同时,威吓行为人不敢再犯,同时教育社会一般公众不要重蹈覆辙。其中技术性预防主要是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并加以实证研究进而运用于实践。制度性预防主要是决策部门制定相应的道路交通规则,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是惩罚性预防中的刑罚预防所涉及的问题。我国刑法在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规定为犯罪时,除了让犯罪行为人因其肇事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从刑罚目的上看,更为重要的是使行为人日- 4 -后在交通运行中谨
8、慎行为,并使他人以此为戒。但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制度设计上过分偏重交通肇事行为的后果和刑罚的惩罚作用,阻碍了其预防功能的发挥。三、交通肇事罪刑罚量刑设定缺陷对预防交通事故的阻碍一一一 现行法律法规概述根据我国刑法第 133 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重点在于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时兼具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缺其一,不构成本罪。 同时 2000 年 11 月 2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现行刑法关于本罪
9、的构成和量刑情节作了相当细致的量化和一定程度的补充修正,并且于解释第 2 条详细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总体来说刑法及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规定上对于预防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起到了必要的作用其在人们心中的强制力绝非一般行政处罚可以比拟。许多人看到周边个别人因为交通肇事被判刑甚至入狱,其内心所感受到的威慑是很大的。(二)现行量刑法律法规的缺陷尽管现行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预防交通事故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发挥了制定法律的立法原意,实现了其一定的惩罚与与预防的功能。但是在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以及对应的量刑档次设定上刑法第 133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太过于偏重肇事后果
10、,而没有充分关注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的规定与制度设计是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预防的。对于本罪笔者认为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才能使分档次量刑达到刑法设立本罪所希望的效果。(1)量刑过分依赖于结果性评价刑法第 133 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关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界定根据解释第 4- 5 -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a、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b、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c、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
1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从以上这些规定与该罪第一个基本量刑档次比较可以看出,次罪的量刑更多的关注了肇事后的结果评价,尤其是最高院的解释 。笔者认为,将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追究行为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从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造成什么损害结果,当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造成了多大的损害结果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朴素的逻辑推理是针对那些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结果具有控制力或至少具有相当程度的预见力的情况而言的。但是对于交通肇事这样一种特殊的违法犯罪能不能以实际结果作为增加刑罚幅度的依据同时这种刑罚幅度的增加能不能起到抑制行为人违法犯罪的实际效果
12、仍然是需要我们思考的。 (2)量刑忽略了交通肇事的预防阶段我们考察交通事故,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的预防重点在于前一个阶段,即在尚未肇事之前。行为人因为自身具备一系列不利条件或因为相关设备具备一定的不利条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如醉酒或刹车装置有问题等。在具备了这些不利条件的前提下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具体何时发生只是时间迟早的问题。但是交通事故具体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在肇事过程中也无法控制。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一般是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载运营、强闯红灯、强行超车、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仍执意驾驶等。行为人在明知具有上述情形的条件下仍然实施相应行为,应该说是有
13、罪过的。在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后,刑法对其进行制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要控制和预防通事故,刑法制裁的重点应当放到肇事的先前行为和实施行行为上,而不是过于关注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 严格来说,交通肇事人只对自己肇事行为前条件的准备 (如醉酒、超载等) 及肇事行为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责任 【4】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行为人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且实际发生的损害也是肇事人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如醉酒开车街上撞- 6 -倒行人,可能将人撞伤、也可能将人撞死,可能撞一个人,也可能连续撞几个人,这都靠碰运气。难道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处罚幅度轻重所依据的因素应当为不确定因素或者说是运气成分?故而笔者认为:
14、交通肇事的结果只能作为排除或减轻行为人罪责的依据。如虽然违反交通法规致交通肇事,但没有发生危结果或危害结果轻微,则可以相应不追究或从轻、减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损害结果不应当成为加重行为人处罚的依据因为仅从单纯的交通肇事行为来看其与具体危害结果的大小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危害结果的大小基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不能完全归责于交通肇事人。因而,对交通肇事人量刑档次的提升,还是应当重点考察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其程度,如醉酒开车、超载、无照驾驶、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机动车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及具体程度等。实际上,只有对这些交通肇事的先前行为进行惩处才能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相反根据结果大小决定惩处
15、力度并无太大实际意义。因为交通肇事人一般在肇事行为发生前都会抱着侥幸心理,不认为恶劣后果能够发生。固此,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的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及量刑幅度,更多地应针对车辆驾驶人及他人的交通违法的先前行为进行惩处,并且根据先前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的增加而加重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不一定非要等人员死伤或财产巨大损失等危害后果发生后才进行处罚。这样才能有效地建立起刑事处罚与事故预防的必然的、积极的联系。刑法重点打击行为人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不过分偏重损害后果则行为人鉴于刑罚威慑不敢再有交通肇事的先前行为。则交通事故不再具备发生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刑法才不会仅仅成为事后处罚法,成为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人侥幸
16、的对象。惩罚的必然性必然会对交通事故预防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从而实现其真正的预防功能。(3)量刑幅度过低目前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 7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
17、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二档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具有上述 1-3 项及 1-5 项情况,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2、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档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
18、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其基础性起点量刑比较低,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肇事者事后的表现,以及对被害人赔偿等等一系列表现,很多肇事者在被判处刑罚后,适用缓刑。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虽然判刑了,但是人身是自由的,这样对于社会上的一般群众而言,交通肇事罪刑罚设定以及其所设定时的预防功能没有得到发挥,因为没有起到对社会上潜在的肇事者以威慑与遏制,所以很大程度上是放纵了潜在的社会危险分子,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潜在的威胁。为此必须适当提高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对于此,后文将详细论述,在此不做赘述。四、对我国交通肇事罪刑罚量刑设定的意见与建议- 8 -许
19、多国家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比较重,有的将酒后和醉酒后驾车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如德国刑法典第 316 条规定酒后驾驶罪 【5】 。美国将酒后或吸毒后驾车及超速、闯红灯规定为故意犯罪,处以重刑。在纽约州超速、闯红灯肇事的可判处17 年有期徒刑,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可判处 17 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犯罪的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将驾车致人死亡作为一种严惩的犯75罪。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至少被判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可判处 10年有期徒刑 【6】 。日本刑法中,对于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规定,量刑是 10 年以下 【7】 。纵观这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对交通肇事定
20、罪的范围明显比我国宽,而处刑也明显比我国严格,这其中有许多国家是反对重刑的,可见交通肇事罪这一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之大。因此,对于我国,在借鉴和移植一些国家在交通肇事犯罪法定刑设置中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可以将刑法第 133 条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对方受到较为严重的伤害后逃逸,能够救助而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的,处 7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不履行救助义务,逃
21、避法律追究致人死亡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从轻处罚。 ”有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避免了原来刑法中,过分依赖于结果性评价而无端增加肇事司机的罪责,另一方面也对社会上潜在的肇事者起到了威慑的作用。从而达到了本罪设定的真正意图。五、结语日本杰出的哲学家牧口长三郎说:“无须说,人们生活的目的在于追求价值” 【8】 。同样,作为刑法中重要的罪名的交通肇事罪,也有其所追求的价值,如果从最基本的价值追求来说,那么设定这个罪名最重要的不是对肇事者给予惩罚,而更重要的是对潜在社会上的肇事者以威慑,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这就是该罪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所以说,刑罚不是刑法是目
22、的。刑罚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乃是人之自由、社会之秩序、人性之正义 【9】 。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相关规定的重新评价,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所有法律与政治工作者义不容辞的任务。所有的东西都不是独自来的,是伴随着所有的东西而来的。法治社会也是如此,- 9 -真正的法治社会是伴随着自由、秩序、和正义而来的。只有我们有了好的法律,有了真正能预防交通事故的法律,我们才能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我们生命、财产,才会有更好的保障。尽管这样的社会来的很缓慢,但是我们依然对此充满期待。注释【1】公安部网站统计资料:http:/ 刘焱著:交通肇事罪中刑罚设定与犯罪预防关系反思 , 湖北第二师范学报学报 ,2008 年
23、,03 期。【5】参见 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 ,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6】参见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340 页。【7】参见 日 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35 页。【8】日 牧口长三郎著,马俊峰,江畅译:价值哲学 ,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 8 页。【9】参见 谢望原著: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 468 页。- 10 -参考文献1. 谢望原著: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2.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2007 年版。3. 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4. 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5. 林亚刚著: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兼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J.法学家 ,2001,(3).。6.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7. 日 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