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之原则谢海波摘要: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是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方式之一。环境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随着环境责任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相对成熟。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市场才刚刚起步。目前,我国正在努力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问题对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现代保险是一多目标的制度,自法律之观点言,保险为一种契约,或为由契约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关系。”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
2、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又是贯穿于整个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讨论之。一、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界定(一)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内涵分析1.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它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环境合同,即专门调整生态性物的流转以及相关关系的合同称为环境合同。但它具有合同法原则的一般特征,又具有保险合同法原则的特点。合同法的原则,是指效力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是指导合同立法、合同司法和进行合同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2.关于保险合同原则的概念。一种观
3、点认为,只存在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之中的,人们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准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原则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前者将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等原则视为其上位概念之保险法的原则,其忽视了保险法的两大分类。保险法依其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被分为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保险公法包括保险业法(也称保险事业监督法)与社会保险法。保险私法包括保险契约法与保险特殊法。保险公法并不适用上述原则。后者则忽视了保险合同原则除了订立和履行环节应遵守外,还有立法及司法环节同样
4、应被遵守。3.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内涵。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也是指导和协调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立法、司法和进行合同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原则之外延分析1.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外延的几种观点。外延是概念中所反映的具有某些特有属性的对象。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的外延就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所反映的具有某些特有属性的具体合同原则。在分析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之前,有必要先考察我国保险合同原则。我国学者对合同保险原则的外延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保险合同原则只有保险利益原则。二是认为有
5、两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三是认为有三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四是认为有四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和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五是认为有五个保险合同原则,包括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2. 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的外延。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应包括五大原则: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补偿原则和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原则不包括近因原则。理由分析如下:近因原则,即最近因果关系原则。近因
6、是指风险与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点,若依传统侵权法的近因理论,则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近因原则不适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二、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之贯彻(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之意义。保险与防灾相结合是保险合同的特有的内容。因为面对各种不可预料且无法避免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仅待事故或灾害发生后,用保险进行经济补偿不是解决根本问题的。认真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尽量使事故或灾害消灭于未然,同样是不能忽视的。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与防灾原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保险人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
7、少环境污染损失的措施。二是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和拨付预付费为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损失的发生。三是指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量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履行施救义务。(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之贯彻。具体而言,它要求保险人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存在污染风险的企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监督及提供必要技术力量和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等。首先,必须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特别是对重点隐患的调查。将隐患多、出现损失可能性大的保险标的列为重点调查对象,并将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为制定预防和整改措施提供资料。其次,提出合理建议,对重点隐患,可提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建议书。又次,
8、在投保人执行方案的过程中,保险人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对情节恶劣,又不愿与保险人配合协助投保人,保险人应视隐患程度的轻重调整保险费率或拨付预付费,或解除合同。再次,投保人在隐患整改过程中,若遇到技术问题无法解决是,保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施救,尽可能地控制损失范围和幅度。最后,当保险人了解到保险标的存在隐患或处于危险状态,无论出于自身利益或社会公益的考虑,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必要时可直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另外,保险人应主动与消防、公安、环保、防汛等部门互相配合,制定防灾防损规划和措施等。三、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之所在(一)保险利益原则
9、基本理论“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指要保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这有两层意思:首先,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具有要保人的资格。第二,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保险利益的要件包括:该利益是经济上有价值的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是合法的利益。(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之所在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无。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所订立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
10、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保险利益可以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因所保责任不发生而免受之不利益。包括普通民事赔偿责任利益等。即“不受不利益”之利益。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符合保险利益的要件。它的一般性体现在:一是环境责任保险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果企业不出现环境污染侵权事故,应当可以正常经营,保有其财产及可获得的经济利益,但如果出现污染环境事故被追究赔偿责任,付出巨额的赔款,蒙受金钱损失或不利益。二是环境责任保险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环境责任保险即有利于减轻环境污染企业巨额赔偿负担,也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认可。在英国,开
11、设有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m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在美国,有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我国法律也承认环境责任保险。同时,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保险利益的一方面是确定的,即虽合同成立时,利益尚不能确定,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必能确定。另一方面,是不确定的。如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不确定性,可能是显性的也可能是隐性的,显性的如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隐性的如累积型环境侵害。其次,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
1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无法把握。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上述三要件才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最大诚实信用之理解(一)保险合同之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为最大诚实信用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重要原则。由于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如果投保人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否作到诚实信用,构成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之理解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同样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合同双方必须履
13、行在以下体现诚实信用:1.保险人的诚实信用。首先,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约定加以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在订立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时,须考虑被保险人的业务性质以及因其业务活动所可能造成的污染环境的危险范围,对除外责任及赔偿限额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其次,保险人的弃权。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或者有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权时,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权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予主张。最后,保险人附随的保密义务。保险人在办理环境责任保险义务时,对其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等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2.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首先,被保险人的如实
14、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人承保的环境责任风险有关且重要的事项。如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告知包括但不限于对被保险人的业务活动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评价状况、有害物质储存、生产、从事特种行业生产或运输的许可证情况,以及因为发生海洋环境责任侵权的记录或者可能发生海洋环境责任的状况等。因为海洋环境责任具有较其他的法律责任更难以预料的性状,保险人承保环境责任风险时非常谨慎。对于保险单承保的环境责任风险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投保人隐匿或者告知的事项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隐匿或者告知的事项不实而发生的环境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5、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在订立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危险估计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义务,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最后,被保险人索赔协助。被保险人承担损害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能够及时勘察事故现场、确认损害发生的原因和程度、以决定是否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五、损失补偿原则之考量(一)保险合同之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直接的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职能。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事后救济时,应充分运用该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按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而获取超过损害的
16、利益。”(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之考量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主要包括下面两方面的考量:1.损失补偿范围。环境污染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污染企业面临环境风险所致。其面临的主要风险有五类:一是刑事责任和罚金;二是清理费用,即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污染地原貌而支付的费用;三是因污染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四是因污染而造成的企业停工损失;五是因污染而对企业名誉和公共关系的损害。世界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一般都包括上述二、三两类。按损失补偿原则,投保的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应按补偿的费用如下:(1)实际损失补偿。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补偿的损失是以损失程度容易计算的直接损失(如清
17、理污染费用等)进行补偿,未将将恢复生态环境等间接损失纳入保险范围。(2)合理费用应补偿。合理费用是指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和有关诉讼支出。例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漏油或者混合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补偿有关政府消除被保险船舶有任何程度过失所致的漏油或混合物而合理支出的费用。(3)其他费用,环境侵权赔偿中涉及相对人排除侵害的费用是否列入保险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把预防性的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救济并重。因为受害人排除侵害的行为实质是在减轻相对人损害赔偿的责任,理应属于被保险人合理预期之内
18、的保险利益范围,所以,应当予以确认。2.赔偿最高限额制。环境污染往往造成巨大损失,赔偿责任难以估计,其金额之高有可能使得企业陷入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境地。因此,有必要设置赔偿的最高限额。一般赔偿限额的设置分为三类:一是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三是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例如,油污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般为每一事故赔偿限额。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的涉外油污和其他保险责任为例,保险人对每一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一亿美元。而在渗漏污染险的责任限额一般为保单期限内每一事故项下的最终净损失。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对保险标的实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合理设置保单中赔偿最高限额条款。六、优先保护
19、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之实现(一)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之趋势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原则是指责任保险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局限性,赋予第三人直接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合同设立之初,其仅仅是作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纯粹为被保险人存在。但责任保险的发展的趋势弱化了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日益强调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最终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二)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原则之实现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得以适用的基础。如果没有第三人存在,被保险人的赔
20、偿责任无从发生,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支付保险金。在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居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的地位。因此,环境责任保险的意义很大程度上时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目前,立法则有日益要求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趋势。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并未赋予受害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在美国,许多州承认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并认为保护第三人或者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面对这种趋势及我国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缺乏有效救济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赋予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