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11446158 上传时间:2020-04-29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doc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doc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浅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doc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摘要对保险条款的解释歧义是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新保险法第30条对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条件和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四项基本原则。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条款;解释原则;修订价值中图分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12-0110-05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保险合同当事人相互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大都被囊括其中。当保险合同争议发生之后,大都会面临“如何解释保险条

2、款”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与仲裁员的审理与裁判职能通常不仅体现为解释法律,有时还必然体现为解释合同。因而从这一角度上讲,没有解释就没有司法。一、原保险法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我国原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

3、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作限制性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

4、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和隐蔽性。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的美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撤销程序的纠正。正 文:如果说上述情形的出现,在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生效之前尚属于无奈,那么,在合同法第41条作出“

5、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并施行之后,就完全应当首先依此规定处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歧义案件了。这是因为:第一,保险法最初制定、生效于1995年,合同法则制定、生效于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及生效晚于保险法四年,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的原则,即使在裁判保险合同案件中认定出现“两法不一致”现象,也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案件;第二,“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原则的适用前提,应当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在1995年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2002年也未增添该内容的情形下,所谓“两法不一致”的现象即无从谈起,在此背景下适用合同

6、法处理案件是完全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保险法的上述立法缺陷,才使人们对因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案件的处理产生误解,甚至使原保险法的立法缺陷成为某些图谋不轨的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的“正当理由”。二、新保险法修订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价值新保险法第30条对原保险法第31条作了大幅度修订,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是我国的保险立法走向成熟、更加科学的体现。笔者以为

7、,修订这一法条的社会意义与适用价值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适用对象和范围的限定,可以防止扩张解释保险条款,实现矫正的公平新保险法第30条将“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限定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而不是所有保险合同和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新保险法在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亦对其进行必要的、合理的限制。新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意味着:第一,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就不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必须是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裁判机关方可作“有

8、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倘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没有争议,裁判机关不可依照职权去做解释;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发生歧义性解释所针对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同样也不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第四,有权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这样的新规定,不仅体现了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特别保护,也便于防止司法实践中抛弃“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适用前提和适用对象,扩张适用该规定,矫枉过正,侵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伤害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以最终实现保险法律规范矫正的公平。(二)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适用前提条件的限

9、定,可以实现法律制度自身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新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适用前提条件,即: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意味着即使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歧义,产生了两种以上的解释,裁判机关及其裁判人员在没有按照通常理解对争议条款予以解释的情况下,是不应当直接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的。这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我国新保险法作出的上述新规定,不仅可以防止裁判机本

10、文所称之“原保险法”,若无特别明示,均指2002年保险法;“新保险法”,则指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规则。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即指人民法院及其合议庭、审判员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庭、仲裁员。参见2009年中国保险学会首届学术年会入选论文集新起点新阶段新形势保险业的科学发展,第239页。关及其裁判人员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而

11、且也实现了法律自身对裁判权的一定程度的制约,这是十分珍贵的。(三)新保险法从制度上和根本上将保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新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体察到,新法在重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将保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也适度顾及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予以认可,给予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其实,我们从国家和社会的宏观利益来考量,作为保险市场基石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与被保险人以及整个保险市场的利益是并不矛盾的。因为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乃至保险业整体效益下降的最终结果,必然使社会为之付出代价,最终导致社会为其“埋单”。而一个市场

12、经济国家又不能缺少健康有序运行的保险业。作为保险行业根本大法的保险法律制度,以维持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为其大目标才是明智而正确的选择。倘若对原保险法第31条的文字作片面单一的理解,只要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裁判机关就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会导致明显的矫枉过正,实乃打着“维护公平正义”名义和旗号的不公正。因此,新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可谓釜底抽薪,从制度上和根本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三、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应采之基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审理、裁判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关键环节。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必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

13、,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具有附和性。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甚至于投保单、保险单的主要文字,大都是由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事先拟制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保险人拟制保险条款时必须顾及被保险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仍然极大,投保人则一般又没有修改保险条款的权利与机会。因此,法律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要求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在解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争议之前,首先应当在裁判理念上确立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法、

14、新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需求,裁判机关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坚持“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原则、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原则”这四项基本原则。(一)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要求裁判机关在对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格式条款作出解释之前,首先应当考虑是否能够用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在得出否定性结论之时方可适用“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原则”之原则。所谓“通常解释”应当是指普通的、通用的、常规的、规范化的解释。例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的计价单位同为“元”,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一计价单位所指的货币自然为人民币,不应当是

15、美元或日元等其他币种。假设有一位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且拖欠保费,当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需要补交保费之时,他就可能将这个应交保费计价单位的“元”解释为日元,当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主张之时,他又可能将保险金额这个计价单位的“元”解释为美元,这显然就都不是通常理解的解释了。一般说来,在多数情况下,保险条款的内容是能够被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的。原保险法第31条,确因其规定的不够全面具体而导致了不少保险错案的发生,多年来已经广受保险法学界诟病。随着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的施行和“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的确立,过去处理此

16、类案件中发生的误解、误判都应当成为历史。“保险相对人”在此意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组概念,在某一具体保险合同关系中,三种人并不一定同时存在或同时出现。这种约定一般都必然地出现在由保险人事先印制好的保险单上,笔者认为,单就计价单位方面的约定内容而言,其性质亦当属于格式条款。(二)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原则对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中一直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如果保险条款前后用词不一,或用词有矛盾之处时,则可结合条款上下文来解释,即:从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角度出发探索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根据订约时的

17、背景、客观情况进行逻辑分析,力求探索当事人本来的内心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的词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意思说。而“表示说”则主张,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注重“说文解字”,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应以其文字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合同习惯进行统一解释,这种以表示为标准的合同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该学说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统治地位。近来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两大法系的交流日益密切,两大法系的观点开始相互借鉴,逐渐趋同。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重

18、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图。笔者以为,法律关系主体在民商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及其外在表现是极其复杂的,我们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意思说”的主要弊端在于,由他人的事后主观意志去评价当事人当时客观行为的真实意图,本身就具有浓厚的主观唯心主义色彩;“表示说”的主要弊端在于书面文字表达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局限性,决定了合同条款文字及词句上表示的意思,并不一定是当事人当时所要表达的内心真实意思。因而,在解释定式合同条款中惟有将“意思说”和“表示说”的各自优势相互交融渗透,二者兼顾,方可发挥最佳解释效果。从我国保险法与合同法的立法经历和实践可见,立法机关事实上已经注意到了

19、合同解释的发展趋势,试图把合同解释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使合同解释既关注当事人的意思,又注重当事人的表示行为。我国合同法第l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我国的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个部分组成。合同法应当属于保险合同法的上位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在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之下,自然是应当适用于保险条款解释的。合

20、同法的上述立法例亦表明,将“意思解释与表意解释兼顾”作为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恰当的,也是有法可依的。(三)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保险合同中的附加条款,是指在固有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之外,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另行附带增加的合同条款。此类条款目前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中并不少见。2009年重新修订的新保险法在其第20条中再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可见我国保险法始终并不排斥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的存在。由于附加条款是由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之外临时动议的结果,它

21、能够比格式条款更加真实地代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应当具有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作为一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其内涵是指当保险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附加非格式条款存在的情形下,附加非格式条款有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的效力。该原则的使用自然是以保险合同中两类条款共存为前提的。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使用的保险条款大都是由保险人事先印就的格式化条款,当事人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常见方式有:在保险条款上贴附已印就之附加条款的页面、另行打印或者手写附加非格式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手写的合同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以不同的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应

22、当认定打印的内容具有优先于印刷内容的效力,手写的内容有优先于打印内容的效力。(四)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利益共参见李晓龙、王伟主编:商法条文说理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同体,甚至于三种身份可能同集于一人之身。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凡是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一般就都是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历史依据即是中外保险纠纷处理实践中通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法律依据则是合同法第41条及新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一般属于格式条

23、款合同,我们无法否认由保险人单方制作提供的保险条款,在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避免重复劳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平衡消费心理方面为社会做出的贡献,同时也应当承认,保险条款具有“事先确定性、不可变更性”的特点,保险人在单方拟制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文件时,其内容多对保险人的利益考虑有加,对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考虑不足,投保人一般又没有修改条款的权利,也不能轻易更改保险单证的内容,而仅能在投保或不投保上作出选择,这可能直接损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尽管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须经“保监会”备案甚或审批,而“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之一,是代表政府乃至国家利益,但保险人利用

24、拟制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依然客观存在,并不因此消除,这难以改变保险条款的本质属性。另外,由于保险相对人通常欠缺必要的保险知识,对保险条款含义的理解不够透彻,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必然处于不利地位。因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作为保险相对人与保险人相比,在确定及理解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内容方面,通常处于被动的弱者地位。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如果我们把保险法作为一架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天平,要想发挥其积极的、正面的调节作用,就应当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中,偏移天平的支点,只有这样操作,方可求得相对平衡。综上,在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如果应用“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和“附加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仍然不能获得公平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即应当坚持“有利保险相对人解释”的基本原则,对保险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参考文献1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2李晓龙,王伟.商法条文说理案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吴飚,朱晓娟.合同法原理规则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42009年中国保险学会首届学术年会入选论文集.新起点新阶段新形势保险业的科学发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管理论文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