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一、当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法律监督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其中无非有两种监督手段,即一种为提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另一种是提出抗诉。就第一百六十九条而言,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派员参加法庭审理,就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本无从监督,只能进行判决书书面审查。对第一百八十一条而言,其监督也只能采取书面审查进行,监督手段、力度和效果可见一斑。加之,受个案差异、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以及主观认识不同等因素影响,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
2、程序判决可能存在畸轻畸重的情形也无法进行监督。2、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建议经常不被采纳。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审理时限是 20 天,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案件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都能按期完成,但有时却不能按期审结,法院往往就转为普通延长期限。另外,简易程序的启动过于繁琐,法院计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内部存在繁琐的申请、报批、审批程序,依法可以适用的简易程序层层审批占用过多的时间,也导致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能采纳。3、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程序性障碍。一是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只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才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对于
3、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则不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是何时、何地及如何开庭均无法得知,致使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难以有效监督。二是对刑事自诉案件,则因为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参与程序,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受理数量、庭审过程、判决结果一无所知。这一事实使刑诉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根本上被架空。二、完善对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1、建立庭审前的监督机制。一是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并征求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而启动权及否决权则在检察院,被告人或被排斥于程序
4、之外,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其完全缺乏对简易程序具体适用及后果的了解,也不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应向被告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通过这两项文书的运用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二是以量刑意见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量刑意见书须阐明行为人触犯的罪名、适用的法律依据、案件存在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在综合考量全案情况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意见,并根据不同刑种及刑期提出不同的量刑幅度,同时述明理由,在提
5、起公诉时,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时告知案件双方对量刑意见如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申辩。同时,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协商,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量刑意见也应作出回应并述明理由,包括: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对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2、建立庭审中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应派员出庭。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机械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概不予派员出席法庭,这是导致法律监督缺位的重要原因。对此,应确立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为原则
6、、不出庭为例外的标准,严格限制不出庭的条件,明确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有辩护人的案件、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量刑过重的案件等。对于其他的案件可考虑采取“批量出庭 ”的方式,即 检察院与法院 协商,每月或每半月集中半天或一天时间,安排简易程序案件开庭,检察院指派专人,连续出庭支持公诉,履行监督职责,从而克服案件由承办人负责的“一案一人 ”的琐碎和不便,提高 诉讼效率。完善使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工作机制的意见和建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正是基于此 规定,检
7、察院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也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判监督,但这一职能似乎仅限普通程序的审判活动,简易程序的监督情况则不容乐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据此,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而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但公诉人出庭的简化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缺位。完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工作机制应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方面把握(一) 庭审前的监督机制 1.告知嫌疑人诉讼权利并征求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8、,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而启动权及否决权则在检察院,被告人或被排斥于程序之外,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其完全缺乏对简易程序具体适用及后果的了解,也不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显然有违“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这一基 础性思想。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应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通过这两项文书的运用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2.运用量刑建议进行审判监督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一般包括
9、六项内容: 审查起诉权、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抗诉权,其中,量刑建议权与定罪建议权是提起公诉权中相互关联的两个重要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有效手段。在定罪建议权已为法院认可的基础上,应加强量刑建议的适用,通过检察机关求刑权的运用来监督审判机关正确行使量刑权,具体到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在起诉书中直接进行确定性的量刑建议,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量刑意见。 (二 )庭 审中的监 督机制 1.明确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应派员出庭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
10、机械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或然事物变为应然权利,对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概不予派员出席法庭,这是导致法律监督缺位的重要原因,也是被学界批评最多的一项司法实务操作。对此,应确立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标准,严格限制检察人员不出庭的条件,可明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具体建议如下:(1)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职务犯罪案件;(4)共同犯罪案件;(5)有辩护 人的案件;(6) 被害人或 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7) 被告人 认为检 察机关量刑过重的案件;(8) 其他检察机关认为应出庭的案件。 2.明确特定案件辩护人应予
11、出庭 辩护权是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任何简化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辩护人据此规定不予出庭,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监督审判机关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此时如若检察机关亦不派员出庭,则将造成无人证明庭审公正性的严重后果;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是对其身心不成熟、辨别认知能力不强、缺乏基本法律知识的最好弥补,应予充分保障。为此,笔者建议,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普通刑事案件,辩护人应出席法庭进行当庭辩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论指定辩护或委托辩护,辩护人均应出庭。 (三
12、)庭 审后的监 督机制 1.征询被告人有关审判程序合法性的意见 现行条件下,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考虑,检察机关仅对部分公诉案件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对未予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仍存在审判机关庭审活动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对被告人诉讼权益保护是否到位等问题的监督漏洞。为此,有必要于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可通过驻所检察室或其他相关机构向被告人送达简易程序审理活动意见书,就审判活动中审判组织的组成、庭审程序、诉讼过程、诉讼权利保护等事项征询其意见,以此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简易程序审判活动、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的重要依据。 2.严格审查刑事裁判结果 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成最终体现为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对该裁判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但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后,更多地关注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性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则审查力度不够,而这却是简易程序最易出现问题但又极易被忽视的部分。为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应认真严格审查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审理期限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作出并送达判决、裁定书等程序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