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人人格权的理论预设-为法人人格权肯定论作辩护蒋学跃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关键词: 法人/人格/人格权内容提要: 自然人的人格权确立的过程是一个技术化的价值考量,与自然人的伦理性基础并无密切的关联性。自然人人格权也是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所以,赋予法人人格权并不与人格权的本质相抵触。此外,由于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工具性价值并不能被法人财产权所替代,所以承认法人人格权具有实证法上的妥当性。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没有普遍确立法人人格权最根本的原因,是盲目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模式,导致人格权没有容身之处,继而导致法人人格权无从在实证法中得到体现。所以,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而为法人人格权的最终确立奠
2、定条件。一、问题的提出与论证思路从我国民事立法实践以及官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的角度来看, 1支持法人享有人格权的观点似乎获得了暂时的胜利,但是对这种做法的批评声音一直都不绝于耳。批评者的主要是论证思路在于坚持认为人格权是本来就是为具有伦理性的民事主体自然人而准备的,无法类推或者套用到纯属工具性价值的法律主体法人之上,并且认为一旦进行这样的类推人格权就演化为纯粹的财产权。 2在笔者看来,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关键在于判定,通过纯粹的财产权能否实现法人的工具性价值,以及法人的人格权能否还原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人格权的问题。 3为了回答这一系列的问题,我们必须从自然人的人格以及其人格权的产
3、生历史,继而对法人人格权合理与否作出论证,具体而言,就是利用我们在自然人人格以及人格权的产生历史中得出的结论去论证以下问题:赋予法人人格权在逻辑上是否不周延,是否违反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将法人人格权改成财产权能否实现法人所承载的工具性价值。二、人格概念与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伦理性最早关于人格一词“persona“哲学上的含义来源于斯葛多哲学上的“ 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 4根据罗马法学者的分析,这一词是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 “ 5,但是有学者更加深入指出“persona 一词的来源于personare,而后者是指演员演出时为了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 6这也就是说虽然人格本来是用来指称抽象
4、的主体的,但是在罗马法却被用来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更确切的讲是法律地位。因为在罗马法中一个人要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权、和市民权三个权利才能是一个完整的民法上的人,也就是说具体的人是按照罗马的人格标准可以区分很多种类型,随之出现所谓的“人格减等“ 现象。因此罗马法人格的这一含义和功能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中所要求的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是不能吻合。学者认为人格的现代含义的赋予是 Donellus 在他的私法评论(commentarii de Jure civili)完成的。 7他认为:“人基于自身的属性而应该享有特定的权利“。这一观点经过自然法学派的加工和整理称为了现代民法上人格平等的依据
5、。 8那么按照后一原则,凡是人(自然人)都是有人格。理论界的这一思想首先在 1894普鲁士一般邦法得到了确认。所以罗马法中人格制度的功能没有为现代大陆法系所完全继受,相反人格在现代民法中的作用也就没有如罗马法时期那么显赫,反而淡化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9我们也就不奇怪为什么在世界上早期的重要的民法典中“人格“一词反而隐而不现了,因为事实上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取得的无限制性,人格的独立自然就可以确保了,而我们在阅读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人格条款时确实觉得它有同义反复的嫌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法学者在阐述人格概念时的最初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的。此时的人格在受康德
6、思想的影响下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具有理性思想的人所具有的,也就是具有伦理性。黑格尔认为:“人格为法律意志之主观可能性。 “ 10Zitelmann 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人格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完全不相关的附庸。 “ 11奥地利一般民法典的起草人 Zeiler 认为:“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能称为人格。“ 12也就是必须是具有意思能力、认识自身存在的人才能称为民事主体。所以,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出现使得原初关于人格和民事主体的这一观点显的不那么可信,至少在一般人看来,既然实证法上规定了无意识的人的集体甚至是物的结合体可以称为民事主体,那么
7、凭什么说主体必须具有意识呢。由此,法人的出现使得现代人基于实证法的理由忽视了人格所蕴涵的自然法基础,进而导致法律上的人格与人的人格相分离。 13也就是说此时伦理上的人格与法律人格彻底分离。1861 年,Auerbach 在论述法人时也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性,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则没有决定意义。“ 14但是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推敲的。因为上述自然人的人格问题在涉及到法人出现前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有人会说在文明社会的实证法上是承认所有的人,只要是人而不问是痴呆人、婴儿都具有人格,都是民事主体。面对这一问题,传统理论这样回答他们,即认为人具有理性和认识能力是基于整个
8、人类的一种理念上的认识,是基于维护人的本体性的一种工具。痴呆人毕竟是少数,同时我们不能因为他认识能力的这一点缺陷而否认作为人的权利。而对于婴儿它是潜在的未来的完整的人。其实比上述解答更为有力的是,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归根结底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服务的。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他的主体性的承认,承认他可以为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他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所以当哲学家在阐述主体的理性和意思要求时其实想要证实的就是这一点。那么当一个不具备理性思考甚至最基本的意思能力的人如痴呆人和婴儿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我们仍然可以从人格设定的价值和功能角度进行解释
9、。虽然他们不具备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人他们仍然是受到保护的,也就是说实证法上是承认他们的利益的,为此德国民法设置了行为能力另外一个概念,并且将原来的人格改为权利能力,这样一来这类人可以是利益的归属者,但是不能称为行为者,表面上看是对他们的限制,而事实上却恰恰是对他们的保护。 15所以,从人格的演变历史中,即人格从自然法学者的注重人的伦理性的意思能力、自然属性演变承认所有自然人人格的普遍化,我们发现人格的这一演变是工具化的过程,是为了维护人的利益所做的一种必然选择。因为过分强调伦理性有时对于实现法律的价值功能没有任何益处。那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
10、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完成了,也就是说这个“人 “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地说,上文中那些认为人格与伦理性分离是基于法人的出现而导致的是不准确的,因为这一过程在法人出现前随着自然人的人格普遍化而早已完成了。三、人格与人格权如上文所述,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基本上成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德国式的潘德克吞的法学理论和法典编纂模式中是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并且是以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在这里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以一定的主体为归属对象。这样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时,必然要确认一个承受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这样一个新的概念权利能力概念就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了。
11、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所取代。由此,当我们再回到罗马法中去考察人格的适用范围时,我们会发现人格在罗马法中主要是解决交易问题的,这证明了人格与财产的密切联系,财产权在没有独立的情况下,人格是不可能独立的。黑格尔甚至提出“人格权本质就是物权“ 的论断。16 Donellus 曾经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一种是我们负担的义务。 17但是在人格建立的初期自然法学者一般是注重人格独立的外部保障,而把 Donellus 所称为的原本就属于人类的东西所忽视了,尽管不少的自然法论者是承认这一东西的存在的。由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它没有向世人提及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
12、性质和权利的思想,法国学者自己的研究也证实了当时的立宪会议议员从没有想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 18这说明了法国民法典缺少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了与它禀承自然权利理论相关以外,当时人们对于人格与人格权关系的认识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德国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受到康德理性主义影响的萨维尼虽然承认每个人有不受他人的意思支配的独立地位的意思领域的权利,但是却否认自己对于自身的某些权利。 19由此我们看到在法国民法典编纂时人们确实偏重于财产对主体的重要性,而忽视主体对自身的权利。虽然人格与财产的这种紧密联系的合理性不可质疑,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人类的主体性要求仅仅靠财产性法律关系是无法得到完整确保的,尤其在 20
13、 世纪后由于人权运动的兴起,以及人们对于精神性权利要求的觉醒,人们对确保主体性权利的要求不断高涨,出现了“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 20由此,我们看到在传统民法典中人格是主要被用来确保与建构普遍的自然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也就是说主要是建构主体与外部的其他主体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的,如债权、物权、亲属权、继承权。虽然这些权利对于确保主体性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涉及自身的一些权利如名誉、肖像等权利无法依靠人格自身来完成。为了对之进行保护,在出现侵权时按照德国法所建立起的关于权利法定的思维,人们首先必须确立权利类型为前提。这样在德国法中便首先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这样我们看到人格的技术化和工具
14、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换言之,人格形式逻辑的思维无法满足人们希望的它所具有的功能,这样人们便突破形式逻辑的思维,利用实证逻辑建立起了人格权的概念,因为形式逻辑必然不是最好的。由此我们看到人格权和人格关系并没有如人们通常想象的那么密切,即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 21这种从法学概念的表面层次出发运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是不符合人格与人格权的实际联系的。相反,关于“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谓的人格非属于同一范畴“的观点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真实联系。对于有学者所谓的“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并非民法赋予的观点“ 22的观点笔者难以苟同,该
15、学者忽视了民事权利的自治性规范的存在事实,以及人格在私法自治中的重要功能。由此可见,即使是在自然人领域人格权的确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从一开始并不是如我国一些学者所言的“是基于自然人的伦理性 “。 23与上述学者所作的思辨论证的相反,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恰恰是非伦理性的,是以追求特定利益的工具化过程,与自然人主体资格存在的伦理性没有丝毫的关联。四、法人的人格与人格权从单纯自然人的角度讲,当普遍的自然人获得民事主体的资格时,人格的概念确实是多余的,此时也无需用什么替代概念,因为此时人就是人,而且天然的就是民事主体了。但是当我们把权利的主体扩展到非人的其他事物时,此时的人格
16、反而具有特定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有学者称“民法上的人格理论具有死而复生的 “特点。 24由此,民法上的人格概念的获得了新的含义。我们在上文中提到自然法学者建立最早的人格概念是基于人的理性的根据,那么这种解释和论证思路可否套用到法人中呢。论证法人的理性和意思能力在理论上是可以做到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论证没有丝毫意义,正如狄骥所说的:“对个人以外的其他实体赋予一种理智和意志,这只能是花言巧语和博取欢心的比喻,而丝毫没有其他意义。“ 25此外,一旦承认集体意志后,我们就必须承认除了自然人的利益以外还存在一个独立的团体利益,而承认团体本身的利益和价值仅仅是集体主义的一家之言。 26正如德国学者 Wer
17、ner Thieme 所说的:“人们可以把一个联合体看作一个生物体(有机体),也可以把它的产生看成是生,把它的消灭看成死,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获益,因为生物体的思想无助于解决法学上的问题。基尔克所代表的组织体 的理论只是属于社会学的范畴,并且它甚至于不属于法社会学的领域,对于实在法没有丝毫意义。任何试图把法人作为一个(自然) 人来看,换言之就是把法人添加上自然人的属性的学者都无法避免求助于思维构造的必要性。从单个的人扩展到群体的人的概念的法律主体的构造适应了社会和经济的需要。为恰当地调整社会现象的多样性,没有法人的概念是不行的。由此我们必须清楚,它本身是法学的创造,尽管这一概念有无可辩驳的社会基
18、础,或者说有社会现实性的部分,但是两者还是不能同日而语。“ 27在此,笔者想明确指出的是不论是自然人的人格还是法人的人格的人格概念的确立都是一个技术化的过程,所以将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恰恰只是将这一技术化和非伦理化向前推进了一步。进而言之,法人的出现是基于维护人(现实人、生物人) 利益为目的,传统法学这样的一种处理方式本质上还是一种工具性或者称为技术性的。因为法人确实与伦理性没有丝毫联系了,只是实现对自然人保护的一种技术性工具,法人的人格确立使得人格原本就技术化、非伦理化的过程更加鲜明。但是这里我们有更加深层次的问题需要讨论,法人人格确立的技术化的价值诉求是否与自然人人格确立价值要求是
19、相同的。很明显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证明自然人人格确立的过程是一种普遍化的过程,是为了实现每个人都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这样一种追求,更加深远的意义是实现人人平等的这一超越民法范围的政治目标,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格此时已经是一个超越民法范围的概念了,一个具有公法性质的或者是“公私法兼容的“ 概念。28而法人的人格确立是与之明显不同的,法人的确立只是为了解决一个权利的主体存在问题,使权利能够依存一定的主体而存在,避免它成为无统一归属的零乱陈列在法律空间。现在我们在结束关于法人与人格关系的讨论前,有必要将中国法学界正在讨论的法人人格权问题作正面回答。法人人格具有非伦理性的这一点我们已经证实。正如人格本身
20、的非伦理性,但是我们并不反对它所指称的(严格讲是最初指称的 )自然人的伦理性权利的保护和承认,相反正是人格的功能无法替代人格权才导致人格权的概念的出现,因为人格这一抽象的概念和具有的涵义与人格权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密切。法人本身是工具性的,这一点不妨碍我们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因为我们承认了法人的人格权不意味着我们即刻承认了法人拥有了如自然人一样的伦理性,即自然人的感受,而这种推理这只是基于形式逻辑的推理。 29因为对于这一点其实除了主张法人实在说中的有机体说的学者外,其他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这简直是无需论证的虚假命题,因为后者从一开始就认为法人是工具性的或者是技术性的,是达成法律规范妥当性的一种工具
21、。 30不可否认,法人最初的出现确实是作为财产的拥有主体,这一点我在介绍萨维尼的关于法人的学说时也看到他认为“法人的概念只指向财产关系。“ 31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人与自然人虽同具人格,但本质究不相同,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以人格,系基于伦理的要求,其所以赋予法人以人格,则系基于吾人(自然人) 的社会需要。“ 32但是这一点与人格概念的发展是一致的,人格最早也都是与财产关系诸如缔约能力、私有财产拥有能力结合在一起的,这是与早期重视财产独立作为人格独立保障的哲学思想是一致的。但是正如前文指出的一样,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对于精神性的诉求提出更高要求时,在财产性关系的之外便又提出了人格所舍弃的伦
22、理性方面的要求,形成了一个轮回。由此,承认了法人人格权的价值是为了确保处于它背后的自然人伦理性的需要,甚或维护自然人的财产性利益,同样是一种工具性的制度安排。诚然,如多数学者所说法人的人格权本质上是财产权,但是即使如此也不妨碍我们借用法人的人格权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正如当初无意识物和人的结合可以构造成“人“ 一样。只是在确立法人的人格权时,如一些学者所说的:“对于法人授予人格权的限度是,这些人格权可以被实际的构造出来,并且与团体的所具有的特殊性质相对应。“ 33此外,我们还必须清醒认识到法人的人格权并不是完全如上述学者所想象的只与财产相联系。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成立团体的目的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
23、是基于狭隘的经济性的了,团体对于个人已经随着经济功利主义的消退而具有多重性的意义。在此我们借用法人的人格权维护个人的非经济性要求更加具有妥当性。 34此时我们无法将法人的人格权还原为存在于其后的各个自然人的人格权。由此可见,法人人格权否定论者那种将法人人格权作为财产权来对待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具有妥当性的,因为此时对自然人的权利保护具有不周延性。 35此时我们可以进一步地指出,反对法人人格权的学者是将他们的理论建立在对于人格和法人价值不正确的认识基础上,并且将法人狭隘地限制在经济领域,而忽视了法人功能的多样性。此外,我们之所以看到在各国的民法理论中普遍承认法人享有有人格权,而在民法典中却没有看到其
24、明确承认或推导出法人享有人格权,主要是我们所接触的民法典多数是沿袭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方式,导致人格权本身就无法在法典中找到容身之地。 36这恰恰说明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的模式在现今社会中的不合理性,这正是我们利用后发优势对其进行矫正的绝好时机,即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注释:1 我国的民法通则的第 99、101 、102 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2002 年 12 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沿袭了这一做法。2 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载法学研究 2004 年第 4 期;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 ,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 3 期; 钟瑞栋:法人人格权
25、之否定 ,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 7 辑,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3 也就是笔者对于反对者所坚持的理论基设,即法人人格的确立是一种工具性价值的诉求以及法人概念的存在领域主要是财产权的范围都是持赞同态度的。4 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 ,载法学评论2002 年第一期。5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 97 页。6 (葡)carlos Alerrrto da Mota pinto,林炳辉等译: 民法总论 ,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 年出版,第 41 页。7 Adler,Die Persoenlichke
26、itsrechte im allgemeinen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Festschrift zur Jahrhundertfeier des Allgemeinen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s,1.Juli 1911,Teil ,Wien 1911,S.176.8 Dieter Leuze,Die Enwicklung des Persoenlichkeitrechts im 19.Jahrhundert,Verlage 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1962,S.15.9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7、社 1994 年版,第 1 页。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权利主体和人格含义是相同的。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 ,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 年版,第 65 页。10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Philosophie des Rechts : die Vorlesung von 1819/20 in einer Nachschrift , Frankfurt/M. : Suhrkamp, 1983,S34.11 Ernst Zitelmann,Begriff und Wesen der sogenannten juristischen Personen , Leipzig :
28、 Duncker 姚辉:人格权研究 ,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8 年版。29 这是反对法人拥有人格权最为有力的论证方式。参见尹田:论法人人格权 ,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4 期。30 国内目前现有的文献在介绍法人本质理论学说时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着误读,很大程度上歪曲了论者的真实意思。这一点详见拙作:法人制度法理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2005 年博士论文。31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Jural relations or the Roman law of persons as subject of jural relatio
29、ns : being a translation of the second book of Savignys system of modern Roman law ,translated by William Henry Rattigan , London, 1884,P177.32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65 页。33 Davide Messinetti,diritti della Personalit in Enc.Dir.XXX,Milano,1983,404ss, 转引薛军:“法人人格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法律科学2004 年第 1 期。3
30、4 薛军同志在法人人格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中用一个自行车爱好团体的例子清晰地说明了法人人格权的确立对于维护这个团体成员的工具性价值。参见薛军:法人人格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 ,载法律科学2004 年第 1 期。还有学者对于将法人人格权的客体等同于精神利益进行了驳斥,认为:“法人的人格利益除了体现为经济利益之外,还包括非经济利益,例如在侵害企业法人名誉权案件中,如果诽谤一个企业不按章纳税,则通常不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但是损害它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既不是精神利益,也不是经济利益,而是有关是否诚实、守法的道德伦理方面的人格利益。“参见程合红著:商事人格权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
31、3 页。在笔者看来这里主要是一个何种救济方式有效的问题,此时我们将其归结为财产权肯定无法得到保护,同时又无法将其还原为自然人的人格权来对其进行保护。35 郑永宽先生在其文章中对薛军先生所举自行车爱好者的例子进行了反驳,但是他没有给出他否定法人人格权时给予人们一个什么样的救济途径,而是顾左右而言他地讨论“法人的事业目的范围“的问题。参见郑永宽:法人人格权否定论 ,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 3 期。36 事实上我们所接触的民法典文本本身就是极其有限的,对有限的几个民法典文本的考察继而得出当今世界法人人格权立法例存在状况的结论很难谓之周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