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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人的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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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论法人的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问题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在近现代民法已经成为一个被广泛承认的事实。自然人的人格权由法律赋予,是法定权利。而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理论和立法的出现,是对现代民法人格权制度的突破。而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是否具有一般人格权,是现在学术界讨论法人制度的焦点问题之一。一、法人的人格权“人格”起源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时代是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制度,经过发展,人人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因此建立了现代平等基础上的“人格”制度。自然人的人格权被大家广泛的承认,而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 ,是否也具有人格权,学术界产生了争论。(一)法人人格权在立法上的体现1900 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法

2、人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虽然在该法的第二次草案中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却遭到学界强烈的反对,使得最后的德国民法典第 12 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以适用于法人。直到 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才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的第 53 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在该法的第 26 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1

3、964 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概念,但在该法的第 7 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1978 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 10 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等。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自然人者均应适用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相并列,并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二)反对“法人具有人格权”的观点梳理学者尹田认为法人是不具有人格权的,其理由是:第一,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

4、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如前所述,在人格权发展史上,自然人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是通过人格尊严思想的介入而联系起来的” ,而人的尊严亦即人类绝对价值,是以人类的理性(包括道德要求)作为基础的,因而人格权的产生过程,与团体人格的创制毫无关系。由此,建立在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同一性”基础上的逻辑推论法人有人格即有人格权中的“人格” ,与产生自然人人格权的“人格”非属同类,故其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人格权表现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故除非改变人格权的固有含义,否则,即使法人人格以及构成其人格要素的名称、名誉等受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权利亦非自然人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权” 。第二,法人的人格

5、权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自然人的人格为自然人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一切领域的基本生存条件,其基本作用在于使人成其为人,故其受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人的生存价值、伦理价值或精神利益( 生命、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等), 此种人格利益有时可能与财产利益相牵连,但绝对不会直接表现为财产利益,亦不得转让。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的主体资格,故其所谓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是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多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的侵犯,其直接损害的是人的尊严精神损害,而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

6、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实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对此,无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将法人名称权规定为无形财产权的事实,或学界有关法人名称( 商号)、名誉( 商业信誉) 、商业信用及商业秘密为财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的各种理论分析等,均揭示了问题的实质。第三,他认为法人的人格权绝非一切法人均得享有,故其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第四,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人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由此,尹田认为法人是不具有人格权的。(三)我的看法我认为法人具有人格权,但法人享有的人格权是区别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的。首先,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

7、偿不是判定是否具有人格权的唯一标准。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侵犯,这种侵犯体现在精神层面,是难以用具体的物质衡量,因此,法律规定在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犯时,不仅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还赋予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体现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对于法人来说,其形态本质是一个团体,当其法人的字号、商誉等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很难说这种层面是精神层次上的,因为法人独立于法人中的成员,对于法人人格的侵犯并不必然是对其每个成员人格的侵犯,因此法律不可能赋予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若因此而说法人是不具有人格权的,未免有失偏颇,将判定自然人人格权的标准使用在法人这个独立于

8、自然人存在的民事主体上是欠缺支撑的。其次,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性但却明显区分于法人财产权。法人的财产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都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与特定法人人格没有直接关系,某项财产利益,可以由该法人享有,同样也可以由彼法人享有,对于主体人格没有依赖。法人虽因享有人格权可以获利,也可以转让,但是,法人的人格权与其财产权比较起来,仍有以下区别:第一,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但不是绝对的。对于非营利性法人来说,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经济意义。第二,即使是营利性法人的人格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它仍具有双重含义,即财产利益和法人人格利益,而且其人格利益是主要的,其财产利益是次要的。法人的人格利益是法

9、人存在的前提,具有特定的主体特性,只能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第三,权利转移方式不同。对法人的财产权来说,由于其与特定的主体无关,因此转让不受主体性因素的限制,而法人的人格权的转让方式则受到诸多法人人格利益的限制,有的国家立法还要求法人人格权的转让必须与其相当的财产权一起转让。因此,我不否认法人人格权的财产属性,但不同意尹田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的观点。二、是否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从具体人格权中抽象而来,此种发展,首先与近代法制之观念从注重财产保护到注重较之财产更为重要的人格的保护有关,同时,司法裁判为顺应时代潮流而对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第

10、一、一般人格权为人格关系的法律表现。人格权为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受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上的表现。 “人格关系说”揭示了一般人格权与人格关系之间的联系,这是正确的。但此说把人格权等同于人格关系本身,就像把财产权等同于财产关系本身一样,是不正确的。第二、一般人格权的标的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之总和。第三、一般人格权为特别人格权的渊源。第四、一般人格权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在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的争论中,承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相对要多一些。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是独立的权利,有其主体和客体。 “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特征,法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渊源权,从中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

11、”“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的人格利益。 ”而反对的人则认为:第一,法人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上没有价值。 “仅就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表现而言,如果认定其有表现为对法人人格独立( 财产独立、经营自由) 以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侵害,则这些侵害行为只能由国家权力实施(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经营、无偿划拨其财产、非法限制其经营范围等)。但民法上就一般人格权之规定,不能成为裁判公法关系之依据。所以,确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不存在任何民法价值。 ”第二,在理论上混淆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的差异,也会造成实务上的问题。 “如果将民法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适用于法人,

12、则不仅混淆了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之界限,冲淡和模糊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重大社会意义,而且还会导致实务上的被动( 法人组织得就任何被认为是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害缠讼,法官得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人一般人格权为依据裁判对法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民法就一般人格权所作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 ”我认为,应当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首先,在民法上规定法人一般人格权,其价值和功能在于保护法人的存在和发展。法人的人格权具有很强的财产性,但不等于法人没有精神利益。法人的精神来自其设立人或法人中自然人的精神,当它一旦形成法人团体的意志,便与自然人的精神相分离,成为法人自己独立的意

13、志或精神因素。在此基础上,确立法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是保证法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的法律依据。这不仅是国家权力实施保护法人人格权的依据,而且也是平等当事人之间人格权保护的依据。其次,一般人格权也非仅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它还在解释具体人格权、弥补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不足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等方面发挥着功能。另外,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并不是当然否认其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差异性。基于自然人与法人本质上的不同,我们不能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标准来衡量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因为这样做的后果不仅否认了法人的人格权,而且也否认了法人的人格或者说动摇了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综上所述,基于对法人制度的完善以及对法人的保护和发展,应当承认法人的人格权并设立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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