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水运工程设计部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设计部分)截止 2016 年 12 月目录综合类 . 1海港总体设计规范 (JTS165-2013) 1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 (JTJ212-2006) . 6内河通航标准 (GB50139-2014) . 15 港口工程荷载规范 (JTS 144-1-2010) 33港口与航道水文规范 (JTS145-2015) 35疏浚与吹填工程设计规范 (JTS181-5-2012) . 39防波堤设计与施工规范 (JTS154-1-2011) . 40 水运工程抗震设计规范 (JTS 146-2012) . 41港口类 . 4
2、3港口工程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 (GB50158-2010) . 43高桩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S167-1-2010) . 45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S167-2-2009) . 48地基与基础类 . 52港口工程桩基规范(JTS167-4-2012) 52混凝土类 . 55水运工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JTS151-2011) 55水运工程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 (JTS202-2-2011) . 58综合类海港总体设计规范 (JTS165-2013)本规范第 3.2.15 条、第 5.4.11 条、第 5.6.1 条、第 5.6.3 条、第 5.6.4 条、第 5.6.6 条
3、、第 5.6.8 条、第 5.6.9 条、第 5.6.10 条、第5.6.11 条、第 5.6.12 条、第 6.5.3 条、第 7.1.6 条、第 7.4.2 条、第7.4.5 条、第 11.5.1 条、第 11.5.4 条、第 11.5.5 条、第 14.3.4 条、第14.3.5 条和第 15.10.5 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第 3.2.15 条3.2.15.2 液化天然气等危险品码头应远离海滨休闲娱乐区和人口密集区域,安全距离应经安全评估确定。未经专门论证,液化天然气码头严禁选在地质构造复杂和存在近期活动性断裂等抗震不利地段。第 5.4.11 条5.4.11 码头
4、前沿设计水深应按设计低水位时保证计船型在满载吃水情况下安全停靠的要求确定。对通航水深保证要求更高的液化天然气码头和工作船码头,码头前沿设计水深应从当地理论最低潮免起算。第 5.6.1 条5.6.1.2 危险品码应远离海滨休闲娱乐区和人口密集的区域。5.6.1.10 危险品码头、危险品堆场及储罐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施。5.6.1.11 可燃液体的储罐区、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5.6.1.17 装卸甲、乙类危险品的泊位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40m。5.6.1.18 甲、乙类危险品码头前
5、沿线与陆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5.6.1.19 陆上与装卸作业无关的其他设施与危险品码头的间距不应小于 40m。 第 5.6.3 条5.6.3 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5.6.3.1 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表5.6.3 的规定。 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m) 表 5.6.312 括号中的数值为介质设计输送温度在其闪点以下 10范围内危险性分类为丙类的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净间距;3500 吨级以下危险品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船舶净间距可取表中数值的 50%;4 受条件限制布置有困难,需减小安全距离时,必须经论证后采取
6、必要的安全措施。 5.6.3.2 装卸甲、乙类危险品泊位与锚地的距离不应小于1000m,装卸丙类危险品泊位与锚地的距离不应小于 150rn。安全距离应为停泊水域边线至锚地水域边线之间的距离。第 5.6.4 条5.6.4 相邻危险品码头的船舶净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5.6.4.1 两相邻危险品码头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表 5.6.4 规定的数值。相邻危险品码头的船舶净间距表 5.6.4相邻泊位设计船型不同时,其间距应按吨级较大者计算。第 5.6.6 条5.6.6.1 液化天然气码头应远离人口密集的区域,安全距离应由安全评估确定。液化天然气码头不宜布置在敏感区域的全年常风向的上风侧。5.6.6.2 液
7、化天然气码头操作工作平台至接收站储罐的净距不应小于 150m,其最大净距应根据液化天然气船舶船泵能力及其他经济、技术条件综合确定。5.6.6.4 液化天然气泊位与液化石油气泊位以外的其他货类泊位的船舶净间距不应小于 200mm。5.6.6.5 停泊在液化天然气泊位与工作船泊位的船舶间的净间距不应小于2150mm。5.6.6.9 液化天然气船舶应设置专用锚位,也可与其他危险品运输船舶共用锚地。液化天然气船舶锚地与进出港航道和其他非危险品船舶锚地的安全净间距应不小于 1000m。第 5.6.8 条5.6.8 液化天然气船舶在进出港航道航行时,应实行交通管制并配备护航船舶。第 5.6.9 条5.6.
8、9 液化天然气船舶在进出港航道航行时,除护航船舶外,其前后各 1nmile 范围内不得有其他船舶航行。第 5.6.10 条5.6.10 液化天然气船舶装卸作业时,应有一艘警戒船在附近水面值守,且至少应有一艘消防船或消拖两用船在旁监护。第 5.6.11 条5.6.11 液化天然气码头应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第 5.6.12 条5.6.12 装卸甲、乙类危险品的大型码头应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大型危险品码头应设置登船梯。 第 6.5.3 条6.5.3.4 严禁在海底管线工程区域设置锚地。在临近海底管线的水域布设锚地时,应与之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第 7.
9、1.6 条7.1.6 采用大型移动式装卸机械时,应设置检修和防风抗台装置。第 7.4.2 条7.4.2 装卸和储运液化烃、可燃液体介质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7.4.2 分类。装卸和储运毒性介质的分级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Z230)的规定。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表 7.4.23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 A 类液体,应视为乙 A 类液体;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 B 类液体,应视为乙 B 类液体;操作温度超过其沸点的丙 B 类液体应视为乙 A 类液体。第 7.4.5 条7.4.5 液体散货码头工艺系统应具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和防止事故扩的安全措施。第 1
10、1.5.1 条11.5.1 港口各类防雷建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各类防雷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的要求。 第 11.5.4 条11.5.4 液体散货码头防雷接地应符合下列规定。11.5.4.1 金属油罐必须做防雷接地,其接地点不应少于两处,接地点应沿油罐外围均匀布置,间距不应大于 30m。11.5.4.2 输油管路必须构成可靠电气通路。管路系统的所有金属件,包括护套的金属包覆层必须接地。管路两端和每隔 200300m处,以及分支处、拐弯处均应设一处接地,接地点宜设在管墩处。11.5.4.3 可燃性气体放空管路必须装设避雷针,避雷针的保护范围
11、应高于管口不小于 2m,避雷针距管口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 3m。11.5.4.4 在登船梯进口处和泊位陆上入口处应设置消除人体静电的接地装置。 11.5.4.5 接地电阻不得大于 4。11.5.4.6 石油库生产区的建筑物内 400V/230V 供配电系统的防雷,电源采用4TN 系统时,从建筑物内总配电盘 (箱)开始引出的配电线路和分支线路必须采用 TN-S 系统。第 11.5.5 条11.5.5 危险品堆场和滚装汽车堆场应根据货种的类别采取相应等级的防雷措施,利用高杆照明杆体不能达到防雷要求时,应加设专用避雷设施。第 14.3.4 条14.3.4 地下敷设于软土地基上的供燃气管道,应采取预防由
12、于地面不均匀沉降而损坏管道的措施。第 14.3.5 条14.3.5 港口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组严禁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气瓶组间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中瓶组气化站的有关规定。第 15.10.5 条15.10.5 液化天然气、液体石油气码头应设置气体泄漏报警和处置系统。油品和液体化工品输送管道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并应具有手动操作功能。5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 (JTJ212-2006)本规范第 1.0.3 条、第 2.2.11 条、第 3.2.1 条、第 3.3.4 条、第3.6.2 条、第3.6.4 条、第 3.7.7 条、第 4.1.6 条、第 4
13、.4.7 条、第 4.6.1 条、第4.6.3 条、第 4.6.4 条、第 4.9.3 条、第 5.2.7 条、第 5.2.8 条、第 5.2.9条、第 5.3.5 条、第 5.4.2 条、第 6.I.4 条、第 6.2.8 条、第 6.2.11 条、第 6.2.12 条、第 6.2.20 条、第 6.2.21 条、第 6.3.13 条、第 7.2.4 条、第 7.4.6 条、第 8.3.1 条、第 8.3.9 条、第 8.3.10 条、第8.8.6 条、第 8.9.5 条、第 8.9.6 条、第 9.I.1 条、第 9.1.3 条、第9.3.9 条、第 9.4.1 条、第 9.4.2 条、第
14、 9.4.3 条、第 9.4.4 条、第 9.4.5条、第 9.5.2 条、第 9.8.1 条和第 9.8.2 条中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 号)具有同等效力。第 1.0.3 条1.0.3 河港工程总体设计应贯彻节约岸线、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和安全生产的方针,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第 2.2.11 条2.2.11 码头、锚地和至船锚位不应布置在水下管线限制范围以内。码头、锚地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 2.2.11 的规定。码头、锚地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表 2.2.11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系指锚地边
15、线至桥梁、渡槽边线的净距;2 为码头设计船型或靠泊码头船队的实际长度(m) ;3 河网地区码头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可适当减小;4 一孔跨过通航水域的桥梁或渡槽,不受上表限制。第 3.2.1 条3.2.1 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不应占用主航道。第 3.3.4 条3.3.4.2 码头装卸平台两侧或夏船内外档停靠石油化工船舶的船舶间距可不6受限制,但危险性分类为甲类的石油化工码头的船舶间距不应小于 25m。3.3.4.3 石油化工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间距不应小于表3.3.4-2 的规定。 石油化工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间距(m)表3.3.4-22 括号中的数值为介质设计输送温度在其闪点以下 10范
16、围内危险性分类为丙类的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的船舶间距;3500 吨级以下石油化工码头与其他货种码头船舶间距可取表中数值的 50%。第 3.6.2 条3.6.2.3 锚地宜靠近港区,但不应占用主航道或影响码头的装卸作业及船舶调度。锚地与桥梁、渡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第 2.2.11 条的规定。3.6.2.4 石油化工船舶的锚地应布置在港区下游,并应满足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 3.6.4 条3.6.4 锚地采用夏船系泊时,船舶或船队宜在夏船两侧系泊。装载甲类油品船舶的锚地,设置生活夏船时,应设于系泊夏船的下游,并与所系泊的船舶或船队保持不小于 50m 的安全距离。第 3.7.7 条3.7.7 甲、乙类石油
17、化工码头前沿线至陆上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4m。 第 4.1.6 条4.1.6 采用大型移动式装卸机械时,应设置检修和防风装置。第 4.4.7 条4.4.7 集装箱码头危险品箱应根据危险品箱的运量和危险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货物装卸和存放的条例确定存放场地和存放方式,并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安全和降温设施。危险品箱堆高不应超过 2 层。第 4.6.1 条4.6.1 石油化工码头工艺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规定。74.6.1.1 石油化工码头装卸工艺流程设计必须满足正常生产、检修、安全和环保要求。4.6.1.2 石油化工码头输送的介质应按表 4.6.1 进行分类。液体介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18、表 4.6.1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 A 类液体。4.6.1.3 石油化工码头工艺管线应在岸边陆侧适当的位置设置紧急切断阀;当紧急切断阀为自动控制时,紧急切断阀应具备可靠的遥控和就地功能。4.6.1.4 码头工艺管道及设备应采取可靠的防雷和防静电接地措施。4.6.1.5 输送管道内残留的液化烃和有毒介质应密闭排放。第 4.6.3 条4.6.3 石油化工码头辅助工艺流程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4.6.3.1 扫线介质的选用应保证物料质量和作业安全。严禁选用与被扫介质接触会产生剧烈的汽化、化学反应和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吹扫介质。在有条件情况下,应采用清管球。4.6.3.2 扫线方向应将物
19、料从码头扫向库区。第 4.6.4 条4.6.4 石油化工码头工艺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4.6.4.1 工艺管道必须满足所输送介质对温度、压力和抗介质腐蚀的要求。4.6.4.2 管道设计应考虑正常操作时出现压力和温度所构成的最苛刻条件。4.6.4.11 阀门压力等级不应低于管道压力等级。第 4.9.3 条84.9.3 采用缆车输送旅客上下船时,缆车应设可靠的安全装置。缆车驱动装置的卷筒轴线至前方第一导绳轮的距离和操纵室的位置应符合第 4.2.9.1 款的有关规定。第 5.2.7 条5.2.7 港口铁路直线地段两相邻线路间的距离应符合表 5.2.7 的规定。曲线地段两相邻线路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
20、标准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GB146.2 的有关规定加宽。第 5.2.8 条5.2.8 港口铁路直线地段线路中心线至建筑物和设备的距离应符合表 5.2.8的9规定。曲线地段线路中心线至建筑物和设备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 标准轨距铁路建筑限界(GB146.2)的有关规定加宽。第 5.2.9 条5.2.9 铁路在港区围墙及防洪堤的出入口不应兼作人流的出入口。10第 5.3.5 条5.3.5 港内道路边缘至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3.75m。港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 5.3.5 的规定。第 5.4.2 条5.4.2.3 道口应设在瞭望条件良好的地点,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标
21、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GBJ12)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中有关瞭望视距的规定,当不能符合视距要求时,应设看守或道口自动信号。第 6.1.4 条6.1.4 港口排水系统的设计应采用雨、污分流制。有条件时港口雨、污水宜分别排人城镇雨、污水管网系统。港口设置独立的污水处理设施时,其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 6.2.8 条6.2.8 港口建构筑物的消防用水量、水压和火灾延续时间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的有关规定。第 6.2.11 条6.2.11石油化工码头的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设计船型的最大着火油舱
22、的实际11面积和冷却范围计算,缺乏资料时,油船最大着火油舱面积和冷却范围可参照附录 B 计算。第 6.2.12 条6.2.12 船舶用水、生活用水和客运站用水的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其他用水的水质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和用水性质确定。第 6.2.20 条6.2.20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管网严禁与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连接。第 6.2.21 条6.2.21 负有消防给水任务的管道最小直径不应小于 100mm。消火栓的间距应根据货种和用水量大小经计算确定,并不应大于120m。采用地下式消火栓时,应有明显标志。第 6.3.13 条6.3.13 危险品集装箱周围应设置
23、独立的排水管、渠,并应设置污水收集设施,未经处理或处理后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排入集装箱堆场的雨水排水系统。第 7.2.4 条7.2.4 油品钢质夏船的外电源的配电系统应采用直流双线绝缘系统、交流单相双线绝缘系统或交流三相三线绝缘系统。第 7.4.6 条7.4.6 连续输送机械控制系统的安全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7.4.6.1 沿线应设置起动预告信号。7.4.6.2 在值班点应设置事故报警信号。7.4.6.3 在机侧控制箱面上应设置控制电源开关和急停开关。7.4.6.4 集中控制台上应设置使全线立即停车的紧急事故断电开关或自锁式按钮。7.4.6.5 带式输送机械的巡视通道内应设置事故断电
24、开关或自锁式按钮。事故断电开关宜采用钢丝绳操作的防尘密封式双向拉绳开关,其间距不宜大于 60m。12当采用自锁式按钮时,其间距宜为 2030m。7.4.6.6 集中控制系统的各单机应设置向中央控制室发出应答信号的装置。 第 8.3.1 条8.3.1 江岸电台的设立及电路业务种类应符合水运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设江岸电台的港口,可与邻近港口的江岸电台建立联系。 第 8.3.9 条8.3.9 严禁港口无线电通信对遇险、报警、紧急或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 第 8.3.10 条5.3.10 严禁港口新建无线电通信设施妨碍已建无线电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 第 8.8.6 条8.8.6 港口通信、
25、计算机网络和船舶交通管理的台、站必须设置安全、可靠的工作接地系统、保护接地系统和防雷接地系统。第 8.9.5 条8.9.5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第 8.9.6 条8.9.6 建筑物的机房不得采用水消防,且不得采用水暖方式采暖。第 9.I.1 条9.1.1 港口环境保护设计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第 9.1.3 条9.1.3 到港船舶废水和固体废物应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第 9.3.9 条9.3.9 散粮码头筒仓工作楼应设置粉尘收集清扫系统和粉尘浓度报警装置等;除尘系统应设置必要的消除静电装置和防爆、泄爆装置。第 9.4.1 条9.4.1 油品和有毒液体化学品装卸
26、应有防止有毒有害气体溢散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9.4.1.1 装船软管管头应配置盲板。9.4.1.2 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容易集聚的场所应设置浓度报警装置和强制通13风换气装置。9.4.1.3 储罐应采用气体溢散少的罐体结构。9.4.1.4 输送管线扫气尾气宜回收利用。第 9.4.2 条9.4.2 散装粮食和木材的熏蒸应采取有毒气体防漏措施。第 9.4.3 条9.4.3 筒仓散粮熏蒸后有毒气体排放口应高于筒仓顶 3m。第 9.4.4 条9.4.4 生产和生活用锅炉应设置除尘装置,并宜进行脱硫处理。第 9.4.5 条9.4.5 散装粮食和木材的熏蒸作业场所、油品和散装有毒液体化学品作业场所、污
27、水处理厂与辅助生产区、生活区之间应设卫生防护距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T13201)的有关规定。 第 9.5.2 条9.5.2 船舶垃圾应根据货种、船型和船舶航区的资料确定接收、分检和处理,陆域固体废物应根据港区规模、货种和固体废物性质确定接收处理。第 9.8.1 条9.8.1 事故溢油、溢液的监视、拦截、回收和清除的设施应根据码头规模、型式和所处水域的水文气象条件设置。第 9.8.2 条9.8.2 码头事故应急设施的设置应与国家和所处区域的事故应急措施计划协调一致,并应依托所处区域的事故应急设施。14内河通航标准 (GB50139-2014)现批准
28、内河通航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 GB,自 2015 年1 月 1 日起实施。其中,第1.0.4、3.0.1、3.0.2、3.0.3、3.0.5、3.0.8 、4.1.1 、4.1.2(1 ) 、4.1.3、 4.1.4、4.2.2(1)(2)(3)(5) 、4.2.3、4.3.1、4.3.2、5.1.1、5.1.2、5.1.4 、5.1.5 、5.2.1(1)(2) 、5.2.2(1)(2)(4) 、5.2.3、5.2.5、5.2.6、5.3.1、5.3.2、5.3.3 、5.4.1 、5.4.2(2)(3) 、5.4.3(1)(2)(4)(5) 、5.5.1、5.5.2、5.5.3、5.5.
29、4、6.1.3、6.2.1 、6.2.2 、6.3.1、6.3.2、6.4.1、 6.4.2、6.4.3、6.4.7 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内河通航标准GB 同时废止。第 1.0.4 条1.0.4 内河航道应按批准的航道等级进行规划设计,其通航尺度应通过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合理确定。内河船闸和过河建筑物、临河建筑物等不易扩建、政建的永久性工程和一次建成比较合理的工程,应按远期航道技术等级或航运发展长远需求进行规划设计。第 3.0.1 条3.0.1 内河航道应按可通航内河船舶的吨级划分为 7 级,具体等级划分应符合表 3.0.1 的规定。第 3.0.2 条3.0.2 天然和渠化河流
30、航道尺度(图 3.0.2)应符合下列规定:151617第 3.0.3 条3.0.3 限制性航道尺度(图 3.0.3)不得小于表 3.0.3 所规定数值。18第 3.0.5 条3.0.5 内河航道尺度的确定,尚应满足下列要求:1 天然和渠化河流航道水深应根据航道条件和运输要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对枯水期较长或运输繁忙的航道,应采用本标准表 3.0.2-1表 3.0.2-3所19列航道水深幅度的上限;对整治比较困难的航道,应采用表列航道水深幅度的下限,但在水位接近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船舶应减载航行。当航道底部为石质河床时,水深值应增加 0.1m0.2m。2 内河航道的线数应根据运输要求、航道条件和
31、投资效益分析确定。除整治特别困难的局部河段可采用单线航道外,均应采用双线航道。当双线航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用三线或三线以上航道,其宽度应根据船舶通航要求研究确定。3 内河航道弯曲段的宽度应在直线段航道宽度的基础上加宽,其加宽值应通过分析计算或试验研究确定。4 内河航道的最小弯曲半径,应采用顶推船队长度的 3 倍、货船长度的 4 倍、拖带船队最大单船长度的 4 倍中的大值。在条件受限河段,航道最小弯曲半径不能达到上述要求时,航道宽度应加大,加大值应经专题研究确定。流速 3m/s 以上、水势汹乱的山区性河流航道,其最小弯曲半径应采用顶推船队长度的 5 倍或货船长度的 5倍中的大值。5 限制性航道
32、的断面系数不应小于 6,流速较大的航道不应小于7。第 3.0.8 条3.0.8 内河航道中的流速、流态和比降等水流条件应满足设计船舶或船队安全航行的要求。第 4.1.1 条4.1.1 船闸级别应接通航的设计最大船舶吨级划分为 7 级,船闸级别划分应符合表 4.1.1 的规定。第 4.1.2(1)条4.1.2 船闸的建设规模应符合下列要求:1 船闸建设级别的确定应符合本标准第 1.0.4 条的规定。20第 4.1.3 条4.1.3 船闸有效尺度必须满足设计最大船舶安全进出船闸和停泊的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1 船闸设计水平年内各期的通过能力应满足过闸船舶总吨位数和客货运量的要求。2 船闸有效尺度
33、应满足设计船队一次过闸的要求。3 船闸有效尺度应适应大小船舶或船队合理组合过闸的需要。第 4.1.4 条4.1.4 船闸有效尺度应按本标准附录 B 计算,但不得小于表 4.1.4所列数值,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 船闸有效宽度系列应为 34m、23m、18m 或16m、12m、8m。经论证需要加宽的船闸,其尺度应符合宽度系列分档的规定。2 船闸有效长度应根据设计船舶、船队或与其他船舶、船队合理组合的长度并考虑富裕长度确定。经论证需要加大长度的,应在表 4.1.4 规定长度的基础上增加。213 船闸门槛最小水深不应小于设计船舶或船队满载时最大吃水的 1.6 倍。确定船闸下游门槛高程时,应计入由于河床
34、下切造成的水位下降值。 第 4.2.2(1)(2)(3)(5)条4.2.2 船闸工程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船闸应布置在顺直和稳定的河段。当船闸布置在弯曲河段或河道外的引渠内时,其引航道口门区应位于河床稳定部位,并能与原主航道平顺连接。2 船闸应临岸布置。船闸不应布置在紧邻的枢纽溢流坝、泄水闸和电站等两个过水建筑物之间。3 船闸引航道与其相邻的过水建筑物之间,必须设置足够长度的隔流堤或隔流墙。5 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船闸工程应为增建船闸预留足够的位置。 第 4.2.3 条4.2.3 对重要的船闸和布置在水流泥沙条件复杂河段的船闸,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船闸工程的布置。第 4.3.1 条224.
35、3.1 船闸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应避免出现影响船舶、船队航行和停泊安全的泄水波、泡滩和乱流等不良水流条件。第 4.3.2 条4.3.2 船闸引航道口门区的水流表面最大流速限值应符合表 4.3.2规定。第 5.1.1 条5.I.I 水上过河建筑物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上过河建筑物应建在河床稳定、航道水深充裕和水流条件良好的平顺河段,远离易变的洲滩。2 水上过河建筑物选址应避开滩险、通行控制河段、弯道、分流口、汇流口;其避开距离,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下游时不得小于顶推船队长度的 4 倍或拖带船队长度的 3 倍,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上游时不得小于顶推船队长度的 2 倍或拖带船队长度的 I.5 倍。3 水
36、上过河建筑物与码头、船台滑道、取排水口等临河建筑物和锚地的间距应按满足船舶航行、作业和建筑物运行的安全要求,经论证研究确定。水上过河建筑物与码头的间距,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下游时不得小于码头设计船型长度的 4 倍,水上过河建筑物在上游时不得小于码头设计船型长度的 2 倍。4 两座相邻水上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级级航道应大于代表船队长度与代表船队下行 5min 航程之和,航道应大于代表船队长度与代表船队下行 3min 航程之和。5 通航海轮的内河航道,两座相邻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应通过论证研究确定。第 5.1.2 条5.1.2 当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选址不能满足本标准第 5.1.1 条的要求时,应采取
37、下列相应措施,保证安全通航。231 在洲滩易变河段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可能引起航槽变迁,影响设计通航孔通航时,必须采取保持航道稳定的工程措施。2 在滩险、通行控制河段、弯道、分流口和汇流口等航行困难河段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影响通航时,必须采取满足通航条件的工程措施。3 保持航道稳定、满足通航条件的工程方案,应经试验研究论证确定;洲滩守护工程应先期实施或与水上过河建筑物工程同步实施,炸礁工程应先期实施。4 在拟进行航道整治工程的河段,当水上过河建筑物建设影响航道整治工程施工时,应先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5 经论证研究,当采取工程措施不能满足通航条件时,应加大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孔跨度或采取一孔跨过通
38、航水域。6 当两座相邻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轴线间距不能满足要求,且其所处通航水域无碍航水流时,应靠近布置,两建筑物间相邻边缘距离应控制在 50m 以内,且通航孔必须相互对应。水流平缓的河网地区两相邻过河建筑物的边缘距离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经论证可适当加大。第 5.1.4 条5.1.4 在码头、船台滑道、取排水口等临河建筑物和锚地附近兴建水上过河建筑物,对船舶通航和作业安全构成威胁时,必须对临河建筑物和锚地等设施作出妥善处理。第 5.1.5 条5.1.5 复杂河段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选址必须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第 5.2.1(1)(2)条5.2.1 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水上过河建筑
39、物的布置不得影响和限制航道的通过能力。通航孔的布置应满足过河建筑物所在河段双向通航的要求。在水运繁忙的宽阔河流上,通航孔的布置应满足多线通航的要求;在限制性航道上,应采取一孔跨过通航水域。2 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墩柱不应过于缩小河道的过水面积,墩柱纵轴线宜与水流流向平行,墩柱承台不得影响通航安全,不得造成危害船舶航行的不良水流。 第 5.2.2(1)(2)(4)条5.2.2 当水上过河建筑物轴线的法线方向与水流流向的交角不大于 5时,其24通航净空尺度(图 5.2.2)应符合下列规定:1 天然和渠化河流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宽应按本标准附录 C的方法计算,水上过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 5.
40、2.2-1表 5.2.2-3 所规定数值。2526274 湖泊和水库水上过河建筑物通航净空尺度不应小于表 5.2.2-1所规定数值。受风浪影响较大的航道,经论证应适当加大通航净空尺度。第 5.2.3 条5.2.3 当水上过河建筑物轴线的法线方向与水流流向的交角大于5,且横向流速大于 0.3m/s 时,通航净宽必须在本标准第 5.2.2 条规定的通航净宽基础上加大,增加值应符合本标准附录 C 的规定。当水流横向流速大于 0.8m/s 时,应一跨过河或在通航水域中不得设置墩柱。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 第 5.2.5 条5.2.5 跨越船闸工程的水上建筑物通航净高应符合本标准第 5.2.2
41、条的规定。 第 5.2.6 条5.2.6 电力、通信、水文测验和其他水上过河缆线的通航净高,应按缆线垂弧最低点至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距离计算,其净高值不应小于最大船舶空载高度、船舶航行安全富裕高度与缆线安全富裕高度之和。第 5.3.1 条5.3.1穿越航道的水下电缆、管道、涵管和隧道等水下过河建筑物必须布设28在远离滩险、港口和锚地的稳定河段。第 5.3.2 条5.3.2 在航道和可能通航的水域内布置水下过河建筑物,应埋置于河床内,其顶部设置深度,级级航道不应小于远期规划航道底标高以下 2m,级和级航道不应小于 lm。第 5.3.3 条5.3.3 设置沉管隧道、尺度较大的管道时,应避免造成不利的
42、河床变化和碍航水流。必要时应通过模拟试验研究,确定改善措施。第 5.4.1 条5.4.1 修建临河建筑物和设置锚地应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满足船舶航行安全要求。第 5.4.2(2)(3)条2 通行控制河段内不得修建临河建筑物和设置锚地。3 临河建筑物和锚地与水上过河建筑物的距离应按本标准第5.1.1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5.4.3(1)(2)(4)(5)条5.4.3 临河建筑物和锚地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 临河建筑物及码头前沿停泊水域不得占用航道。船舶回旋水域需利用航道水域时,应通过专题论证确定。2 在桥区河段,临河建筑物及码头船舶停泊、作业水域不得利用航道水域。 4 锚地不得占用现行和规划航
43、道,与航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 倍3 倍设计最大锚泊船型宽度。5 在航道和可能通航的水域内设置淹没在水下的取排水设施、船台滑道等水下临河建筑物,其顶部设置深度应按本标准第 5.3.2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5.5.1 条5.5.1 水上过河建筑物在通航水域设有墩柱时,应设置助航标志、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必要时尚应设置航标维护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设施。 第 5.5.2 条295.5.2 水上过河建筑物的墩柱承台出露在水面以上,或承台顶部以上水深不满足通航要求时,应设置助航标志。第 5.5.3 条5.5.3 临河建筑物和锚地应设置助航标志标示其位置或作业水域。第 5.5.4 条5.
44、5.4 通航孔两侧墩柱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恶化通航水流条件和减小通航净宽。第 6.1.3 条6.1.3 通航水位应根据河道水文条件变化情况,通过论证研究,及时进行调整。第 6.2.1 条6.2.1 天然河流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不受潮汐影响和潮汐影响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洪水重现期应按表 6.2.1 的规定确定。2 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年最高潮位频率为 5%的潮位,按极值 I 型分布律计算确定。第 6.2.2 条6.2.2 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不受潮汐影响和潮汐影响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综合历时曲线法
45、计算确定,其多年历时保证率应符合表 6.2.2-1 的规定;采用保证率频率法计算确定,其年保证率和重现期应符合表 6.2.2-2 的规定。302 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低潮累积频率为 90%的潮位。第 6.3.1 条6.3.1 运河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1 开敞运河的通航水位应按本标准第 6. 2.1 条和第 6.2.2 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2 设闸运河的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本标准第 6.2.1 条和第6.2.2 条的有关规定确定。第 6.3.2 条6.3.2 综合利用的通航渠道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1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灌溉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
46、灌溉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涝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涝流量时的相应水位;排洪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排洪流量时的相应水位和接本标准第 6.2.1 条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引水渠道应采用设计最大引水流量时的相应水位。2 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根据综合利用的要求并结合本标准第6.2.2 条的规定确定。第 6.4.1 条6.4.1 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应按改善通航条件、提高通航能力和发挥综合开发效益的原则确定通航水位。枢纽瞬时下泄流量不应小于原天然河流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的流量。第 6.4.2 条6.4.2 枢纽通航建筑物上游通航水位的确定应符合下到规定:311 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应采用枢纽正常蓄水位或设计挡水位和按表 6.4.2 规定的洪水重现期计算的水位中的高值。当预计枢纽正式运行后正常蓄水位有可能提高时,应计入提高值;当泥沙淤积将影响水位时,应计入泥沙淤积引起的水位抬高值。2 设计最低通航水位应采用水库死水位和最低运行水位中的低值。3 当通航建筑物与其他挡水建筑物不在同一挡水前沿时,通航水位应根据枢纽布置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