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夏 国 土 资 监 字 20086 号土 地 违 法 案 件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被 处 罚 单 位 :郑 州 中 峰 粮 食 贸 易 公 司法 定 代 表 人 :朱 中 峰 ,男 ,汉 族 ,现 年 四 十 岁 ,住 郑 州 中 峰粮 食 贸 易 公 司 院 内 。案 件 来 源 :执 法 检 查 中 发 现案 由 :非 法 占 用 土 地经 查 实 ,郑 州 中 峰 粮 食 贸 易 公 司 于 二 八 年 三 月 未 经 批 准擅 自 占 用 何 营 乡 祝 楼 村 耕 地 一 宗 建 粮 食 储 备 及 饲 料 加 工 厂 ,经现 场 勘 测 ,该 宗 地 位 于 夏 济 路 祝
2、楼 村 北 侧 ,东 、西 边 长 各 为 185米 ,南 、北 边 长 各 为 106 米 ,面 积 为 19610 平 方 米 (折 合 29.415亩 )。该 宗 地 东 邻 :祝 楼 村 耕 地 ,西 邻 :祝 楼 村 耕 地 ,南 邻 :夏 济路 ,北 邻 :河 。 郑 州 中 峰 粮 食 贸 易 公 司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粮 食 储 备 及 饲 料 加 工厂 一 案 ,有 问 话 笔 录 、现 场 勘 测 笔 录 为 据 ,其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证据 充 分 。郑 州 中 峰 粮 食 贸 易 公 司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粮 食 储 备 及 饲 料 加工 厂
3、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四 条之 规 定 ,为 此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河 南 省实 施 土 地 管 理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决 定 处 罚 如 下 :一 、限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自 行 拆 除 在 非 法 占用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并 恢 复 土 地 原 状 。二 、处 以 每
4、 平 方 米 20 元 的 罚 款 ,计 叁 拾 玖 万 贰 仟 贰 佰 元 整 人民 币 (392200 元 )。上 述 款 项 ,限 在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缴 夏 邑 县国 土 资 源 局 ,逾 期 每 日 按 罚 款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 如 不 服 本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提 交 复 议 申 请 书 及 副 本 两 份 ,向 商 丘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或 夏 邑 县 人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十 五 日 内 直 接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我 局 将 申 请 人 民 法院 强 制 执 行 。二 八 年 四 月 十 六 日夏 国 土 资 监 字 20087 号土 地 违 法 案 件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被 处 罚 人 :孙 新 利 ,男 ,汉 族 ,现 年 三 十 八 岁 , 住 二 环 路 西 段 。案 件 来 源 :在 执 法 检 查 中 发 现案 由 :非 法 占 用 土 地经 查 实 ,孙 新 利 未 经 批 准 于 二 八 年 三 月 擅 自 占 用 何 营 乡胶 刘 村 和 三 里 村 耕 地 一 宗 建 粮 食 储 备
6、 加 工 厂 。经 现 场 勘 测 ,该宗 地 位 于 夏 济 路 胶 刘 村 段 北 侧 ,东 、西 边 长 各 为 170 米 ,南 、北边 长 各 为 170 米 ,面 积 为 28900 平 方 米 (折 合 43.35 亩 )。该 宗地 东 邻 :胶 刘 村 耕 地 ,西 邻 :学 校 ,南 邻 :路 ,北 邻 :胶 刘 村 耕 地 。孙 新 利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粮 食 储 备 加 工 厂 一 案 ,有 问 话 笔 录 、现 场 勘 测 笔 录 为 据 ,其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孙 新 利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厂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7、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为 此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例 第 四 十 二 条 和 河 南 省 实 施 土 地 管 理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三 条之 规 定 ,决 定 处 罚 如 下 :一 、该 宗 地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限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起 二 十 日 内 自 行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设 施 ,并 恢 复 土 地 原 状
8、。二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20 元 的 罚 款 ,共 计 伍 拾 柒 万 捌 仟 元 整 人 民币 (578000)。上 述 款 项 ,限 在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缴 夏 邑 县国 土 资 源 局 ,逾 期 每 日 按 罚 款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 如 不 服 本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提 交 复 议 申 请 书 及 副 本 两 份 ,向 商 丘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或 夏 邑 县 人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也 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9、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我 局 将 申 请 人 民 法院 强 制 执 行 。二 八 年 四 月 十 六夏 国 土 资 监 字 200810 号土 地 违 法 案 件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被 处 罚 人 :肖 庆 明 ,男 ,汉 族 ,现 年 五 十 三 岁 ,住 曹 集 乡 肖 河 村 第 三 村 民 组 。案 件 来 源 :执 法 检 查 中 发 现案 由 :非 法 占 用 土 地经 查 实 ,肖 庆 明 未 经 批 准 于 二 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擅 自 占 用 刘 店 乡 李 集 村 基 本 农 田
10、 建 沥 青 、混凝 土 拌 合 厂 。经 现 场 勘 测 ,该 宗 地 位 于 夏 邑 县 骆通 路 刘 店 段 北 侧 ,肖 河 桥 北 300 米 ,东 边 长 66米 、南 边 长 152 米 ,西 边 长 分 别 为 75 米 和 28 米 、北 边 长 分 别 为 17 米 和 123 米 ,面 积 为 13224平 方 米 (折 合 19.8 亩 )。该 宗 地 东 邻 :生 产 路 ,西邻 :沟 ,南 邻 :骆 通 路 ,北 邻 :刘 店 乡 李 集 村 的 耕 地 。以 上 事 实 有 问 话 笔 录 、现 场 勘 测 笔 录 、刘 店 乡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图 为 据
11、,其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分 。肖 庆 明 非 法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为此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 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四 十 二 条和 河 南 省 实 施 土 地 管 理 法 办 法 第 六 十 三 条之 规 定 ,决 定 处 罚 如 下 :一 、鉴 于 此 建 设 项 目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限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30 日 内 拆
12、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基 本 农 田 上 新 建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并 恢 复 土 地原 貌 。二 、对 非 法 占 用 的 13224 平 方 米 (折 合 19.8亩 )基 本 农 田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25 元 的 罚 款 ,共 计 叁拾 叁 万 零 陆 佰 元 整 人 民 币 (330600)。 上 述 款 项 ,限 在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日 内 缴 夏 邑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逾 期 每 日 按 罚 款 总 额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 如 不 服 本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13、之 日起 六 十 日 内 ,提 交 复 议 申 请 书 及 副 本 两 份 ,向 商丘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或 夏 邑 县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也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法 院 起 诉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我 局 将 申 请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二 八 年 五 月 十 五 日夏 国 土 资 监 字 200811 号土 地 违 法 案 件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被 处 罚 人 :孟 庆 民 ,男 ,汉 族 ,现 年 46 岁 ,住 郭 店 乡 洪 庄 村 委 孟 楼 村 民 组 。
14、案 件 来 源 :执 法 检 查 中 发 现案 由 :非 法 占 用 土 地经 查 实 ,孟 庆 民 未 经 批 准 于 2008 年 3 月 擅 自占 用 郭 店 乡 洪 庄 村 的 耕 地 建 板 厂 。经 现 场 勘 测 ,该 宗 地 位 于 夏 业 路 郭 店 段 西 侧 ,东 边 长 80 米 、西边 长 80 米 、南 边 长 100 米 、北 边 长 100 米 ,面积 为 8000 平 方 米 (折 合 12 亩 )。该 宗 地 东 邻 :夏业 路 ,西 邻 :洪 庄 村 耕 地 ,南 邻 :朱 双 庙 耕 地 ,北邻 :坑 ,占 地 类 型 为 一 般 耕 地 。以 上 事
15、实 有 问 话 笔 录 、现 场 勘 测 笔 录 、郭 店 乡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图 为 据 ,其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证据 充 分 。孟 庆 民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板 厂 的 行 为 ,违 反 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为 此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十 二 条 和 河 南 省 实 施 土 地 管 理 法 办 法 第 六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决 定 处 罚 如 下 :一 、鉴 于 此
16、建 设 项 目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限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30 日 内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耕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并 恢 复 土 地 原状 。二 、对 非 法 占 用 的 8000 平 方 米 (折 合 12 亩 )耕 地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15 元 的 罚 款 ,共 计 拾 贰 万 元人 民 币 (120000 元 )。 上 述 款 项 ,限 在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日 内 缴 夏 邑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逾 期 每 日 按 罚 款 总 额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17、 罚 款 。 如 不 服 本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起 六 十 日 内 ,提 交 复 议 申 请 书 及 副 本 两 份 ,向 商丘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或 夏 邑 县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也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法 院 起 诉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我 局 将 申 请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二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夏 国 土 资 监 字 200812 号土 地 违 法 案 件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被 处 罚 人 :朱 连 春 ,男
18、 ,汉 族 ,现 年 42 岁 ,住 郭 店 乡 朱 双 庙 村 朱 双 庙 村 民 组 。案 件 来 源 :执 法 检 查 中 发 现案 由 :非 法 占 用 土 地经 查 实 ,朱 连 春 未 经 批 准 于 2008 年 3 月 擅 自占 用 郭 店 乡 朱 双 庙 村 委 第 一 村 民 组 的 耕 地 建 面 粉厂 。经 现 场 勘 测 ,该 宗 地 位 于 夏 业 路 郭 店 段 西 侧 ,东 边 长 82 米 、西 边 长 82 米 、南 边 长 167 米 、北边 长 167 米 ,面 积 为 136924 平 方 米 (折 合20.541 亩 )。该 宗 地 东 邻 :夏 业
19、 路 ,西 邻 :朱 双 庙村 耕 地 ,南 邻 :生 产 路 ,北 邻 :洪 庄 村 耕 地 。以 上 事 实 有 问 话 笔 录 、现 场 勘 测 笔 录 、郭 店 乡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图 为 据 ,其 违 法 事 实 清 楚 、证据 充 分 。朱 连 春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面 粉 厂 的 行 为 ,违 反 了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为 此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七 十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四 十 二 条 和 河 南
20、 省 实 施 土 地 管 理 法 办 法 第六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决 定 处 罚 如 下 :一 、鉴 于 此 建 设 项 目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限 接 到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30 日 内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耕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并 恢 复 土 地 原状 。二 、对 非 法 占 用 的 13694 平 方 米 (折 合20.541 亩 )耕 地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15 元 的 罚 款 ,共计 贰 拾 万 伍 仟 肆 佰 壹 拾 元 人 民 币 (205410 元 )。 上 述 款 项 ,限 在 接 到
21、 本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日 内 缴 夏 邑 县 国 土 资 源 局 ,逾 期 每 日 按 罚 款 总 额的 百 分 之 三 加 处 罚 款 。 如 不 服 本 处 罚 决 定 ,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起 六 十 日 内 ,提 交 复 议 申 请 书 及 副 本 两 份 ,向 商丘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或 夏 邑 县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也可 以 在 接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直 接 向 人 民法 院 起 诉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我 局 将 申 请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二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