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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787年宪法8986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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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宪 法序 言我 们 合 众 国 人 民 , 为 了 建 立 一 个 更 完 善 的 联 邦 , 树 立 正 义 , 确 保 国 内 安 宁 , 提 供 共 同 防 御 , 增 进公 共 福 利 , 并 保 证 我 们 自 身 和 子 孙 后 代 永 享 自 由 的 幸 福 , 特 制 定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宪 法 。第 一 条第 一 款本 宪 法 所 授 予 的 全 部 立 法 权 均 属 于 由 参 议 院 和 众 议 院 组 成 的 合 众 国 国 会 。第 二 款众 议 院 由 各 州 人 民 每 两 年 选 举 产 生 的 议 员 组 成 , 每 州 的

2、 选 举 人 应 具 备 该 州 州 议 会 人 数 最 多 一 院 的选 举 人 所 需 具 备 的 资 格 。年 龄 未 满 25 岁 , 为 合 众 国 公 民 未 满 7 年 以 及 当 选 时 非 其 选 出 州 居 民 者 , 不 得 为 众 议 院 议 员 。众 议 院 人 数 和 直 接 税 税 额 均 应 按 本 联 邦 所 辖 各 州 的 人 口 比 例 分 配 于 各 州 , 各 州 人 口 数 目 指 自 由 人总 数 加 上 所 有 其 他 人 口 的 3/5。 自 由 人 总 数 包 括 必 须 在 一 定 年 限 内 服 役 的 人 , 但 不 包 括 未 被 征

3、 税 的 印地 安 人 。 人 口 的 实 际 统 计 应 于 合 众 国 国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3 年 内 , 以 及 此 后 每 10 年 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方 式 进 行 。 众 议 员 人 数 以 每 3 万 人 选 出 1 人 为 限 , 但 每 州 至 少 应 有 众 议 员 1 人 。 在 实 行 此 种 人 口统 计 前 , 新 罕 布 什 尔 州 可 选 出 3 人 , 马 萨 诸 塞 州 8 人 , 罗 得 岛 州 和 普 罗 维 登 斯 种 植 地 1 人 , 康 涅狄 格 州 5 人 , 纽 约 州 6 人 , 新 泽 西 州 4 人 , 宾 夕 法

4、尼 亚 州 8 人 , 特 拉 华 州 1 人 , 马 里 兰 州 6 人 ,弗 吉 尼 亚 州 10 人 , 北 卡 罗 莱 纳 州 5 人 , 南 卡 罗 莱 纳 州 5 人 , 佐 治 亚 州 3 人 。任 何 一 州 所 选 众 议 员 中 出 现 缺 额 时 , 该 州 行 政 长 官 应 发 布 选 举 令 以 补 足 此 项 缺 额 。众 议 院 应 选 举 该 院 议 长 和 其 他 官 员 , 并 独 自 享 有 弹 劾 权 。第 三 款合 众 国 参 议 院 由 每 州 州 议 会 选 出 2 名 参 议 员 组 成 , 参 议 员 任 期 6 年 , 每 名 参 议 员

5、有 1 票 表 决权 。参 议 员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后 集 会 时 , 应 即 尽 可 能 平 均 分 为 三 组 : 第 一 组 参 议 员 应 于 第 2 年 年 终 改选 , 第 二 组 参 议 员 应 于 第 4 年 年 终 改 选 , 第 3 组 参 议 员 应 于 第 6 年 年 终 改 选 , 以 便 每 两 年 改 选 参 议员 总 数 的 1/3。在 任 何 一 州 州 议 会 休 会 期 间 , 如 因 辞 职 或 其 他 原 因 出 现 参 议 员 缺 额 , 该 州 行 政 长 官 可 在 州 议 会 召开 下 次 会 议 补 足 缺 额 之 前 , 任 命 临

6、 时 参 议 员 。年 龄 未 满 30 岁 , 为 合 众 国 公 民 未 满 9 年 以 及 当 选 时 非 其 选 出 州 居 民 者 , 不 得 为 参 议 院 议 员 。合 众 国 副 总 统 应 为 参 议 院 议 长 , 但 除 非 出 现 该 院 全 体 参 议 员 的 赞 成 票 和 反 对 票 相 等 的 情 况 , 无 表决 权 。参 议 院 应 选 定 本 院 其 他 官 员 , 遇 副 总 统 缺 席 或 行 使 合 众 国 总 统 职 权 时 , 并 应 选 举 临 时 议 长 。参 议 院 享 有 审 理 一 切 弹 劾 案 的 全 权 。 因 审 理 弹 劾 案

7、 而 开 庭 时 , 参 议 员 应 进 行 宣 誓 或 作 郑 重 声 明 。合 众 国 总 统 受 审 时 , 应 由 最 高 法 院 首 席 大 法 官 主 持 审 判 , 无 论 何 人 , 非 经 出 席 参 议 员 2/3 人 数 同意 , 不 得 被 定 罪 。弹 劾 案 的 判 决 , 应 以 免 职 和 剥 夺 其 担 任 和 享 有 合 众 国 荣 誉 职 位 、 信 任 职 位 或 高 收 益 职 位 的 资 格 为限 ; 但 被 定 罪 者 仍 应 依 法 接 受 起 诉 、 审 讯 、 判 决 和 惩 罚 。第 四 款举 行 参 议 员 和 众 议 员 选 举 的 时

8、 间 、 地 点 和 方 式 , 由 各 州 州 议 会 自 行 规 定 , 但 除 选 举 参 议 员 地 点 一项 外 , 国 会 可 随 时 以 法 律 规 定 或 改 变 此 类 规 定 。2国 会 每 年 至 少 应 开 会 一 次 , 除 以 法 律 另 行 指 定 日 期 外 , 会 议 应 在 12 月 第 一 个 星 期 一 举 行 。第 五 款各 院 应 自 行 审 查 本 院 议 员 的 选 举 、 选 举 结 果 报 告 和 议 员 资 格 ; 各 院 议 员 出 席 过 半 数 即 构 成 议 事 的法 定 人 数 ; 不 足 法 定 人 数 时 可 逐 日 休 会

9、, 并 可 依 照 各 院 规 定 的 方 式 与 罚 则 强 迫 缺 席 议 员 出 席 会 议 。各 院 可 制 定 其 议 事 规 则 , 处 罚 扰 乱 秩 序 的 议 员 , 并 可 经 2/3 人 数 同 意 开 除 议 员 。各 院 应 保 持 本 院 的 会 议 记 录 , 并 不 时 予 以 公 布 , 但 各 该 院 认 为 需 要 保 密 的 那 部 分 除 外 ; 各 院 议 员对 任 何 问 题 所 投 的 赞 成 票 和 反 对 票 应 依 出 席 议 员 1/5 的 请 求 ,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在 国 会 开 会 期 间 , 一 院 未 经 另 一 院

10、同 意 不 得 休 会 3 日 以 上 , 也 不 得 从 两 院 开 会 地 点 移 往 他 处 。第 六 款参 议 员 和 众 议 员 应 取 得 由 法 律 规 定 , 并 从 合 众 国 国 库 中 支 付 的 服 务 报 酬 。 两 院 议 员 , 除 犯 有 判 国罪 、 重 罪 和 妨 害 治 安 罪 外 , 在 出 席 各 自 议 院 会 议 期 间 和 往 返 于 各 自 议 院 途 中 不 受 逮 捕 ; 也 不 得 因 其 在各 自 议 院 发 表 的 演 说 或 辩 论 而 在 其 他 任 何 地 方 受 到 质 问 。参 议 员 或 众 议 员 在 其 当 选 期 内

11、 不 得 出 任 合 众 国 当 局 在 此 期 间 设 置 或 增 加 薪 俸 的 任 何 文 官 职 务 ; 在合 众 国 属 下 供 职 者 , 在 其 继 续 任 职 期 间 , 不 得 担 任 国 会 任 何 一 院 的 议 员 。第 七 款所 有 征 税 议 议 案 应 首 先 由 众 议 院 提 出 ; 但 参 议 院 可 以 如 同 对 待 其 他 议 案 一 样 , 提 出 修 正 案 或 对 修正 案 表 示 赞 同 。众 议 院 或 参 议 院 通 过 的 每 一 议 案 , 均 应 在 成 为 法 律 之 前 送 交 合 众 国 总 统 ; 总 统 如 批 准 该 议

12、案 , 即应 签 署 ; 如 不 批 准 , 则 应 附 上 异 议 书 将 议 案 退 还 给 提 出 该 项 议 案 的 议 院 , 该 院 应 将 总 统 异 议 详 细 载 入本 院 会 议 记 录 , 并 进 行 复 议 。 如 复 议 后 , 该 院 2/3 议 员 同 意 通 过 , 即 应 将 该 议 案 连 同 异 议 书 送 交 另一 院 , 另 一 院 亦 应 加 以 复 议 , 如 经 该 院 2/3 议 员 认 可 , 该 项 议 案 即 成 为 法 律 。 但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两院 的 表 决 应 以 投 赞 成 票 和 反 对 票 决 定 , 投 赞

13、成 票 或 反 对 票 的 议 员 的 姓 名 应 分 别 载 入 各 该 院 的 会 议 记 录。 如 议 案 在 送 交 总 统 后 10 日 内 ( 星 期 日 除 外 ) 未 经 退 还 , 即 视 为 业 经 总 统 签 署 , 该 项 议 案 即 成 为 法律 ; 但 如 因 国 会 休 会 而 阻 碍 该 议 案 退 还 , 则 该 项 议 案 不 能 成 为 法 律 。凡 须 经 参 议 院 和 众 议 院 一 致 同 意 的 命 令 、 决 议 或 表 决 ( 有 关 休 会 问 题 者 除 外 ) 均 应 送 交 合 众 国 总统 , 以 上 命 令 、 决 议 或 表 决

14、 须 经 总 统 批 准 始 能 生 效 。 如 总 统 不 予 批 准 , 则 应 按 照 对 于 议 案 所 规 定 的 规则 与 限 制 , 由 参 议 院 和 众 议 院 2/3 议 员 再 行 通 过 。第 八 款国 会 拥 有 下 列 权 力 :规 定 和 征 收 直 接 税 、 间 接 税 、 进 口 税 与 货 物 税 , 以 偿 付 国 债 、 提 供 合 众 国 共 同 防 御 与 公 共 福 利 ,但 所 有 间 接 税 、 进 口 税 与 货 物 税 应 全 国 统 一 ;以 合 众 国 的 名 义 借 贷 款 项 ;管 理 合 众 国 与 外 国 的 、 各 州 之

15、间 的 以 及 与 印 地 安 部 落 的 贸 易 ;制 定 全 国 统 一 的 归 化 条 例 和 破 产 法 ;铸 造 货 币 , 厘 定 国 币 和 外 币 的 价 值 , 并 确 定 度 量 衡 的 标 准 ;制 定 关 于 伪 造 合 众 国 证 券 和 通 货 的 罚 则 ;设 立 邮 局 并 开 辟 邮 路 ;保 障 著 作 家 和 发 明 家 对 其 著 作 和 发 明 在 限 定 期 间 内 的 专 利 权 , 以 促 进 科 学 与 实 用 技 艺 的 发 展 ;设 立 低 于 最 高 法 院 的 各 级 法 院 ;明 确 划 定 并 惩 罚 在 公 海 上 所 犯 的 海

16、 盗 罪 与 重 罪 以 及 违 反 国 际 法 的 犯 罪 行 为 ;3宣 战 , 颁 发 缉 拿 敌 船 许 可 证 和 报 复 性 拘 捕 证 , 制 定 关 于 陆 上 和 水 上 的 拘 捕 条 例 ;招 募 陆 军 并 供 应 给 养 , 但 此 项 用 途 的 拨 款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装 备 海 军 并 供 应 给 养 ; 规 定 征 召 民 兵 的 组 织 、 装 备 和 纪 律 , 规 定 可 能 征 召 为 合 众 国 服 务 的 那 部 分民 兵 的 管 理 办 法 ; 但 民 兵 军 官 的 任 命 和 按 照 国 会 规 定 纪 律 训 练 民 兵

17、的 权 力 由 各 州 保 留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对 由 某 些 州 让 与 合 众 国 , 经 国 会 接 受 , 充 作 合 众 国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区 域 ( 其 面 积 不超 过 10 平 方 英 里 ) 行 使 专 有 的 立 法 权 ; 并 对 经 州 立 法 机 构 同 意 由 合 众 国 在 该 州 购 买 的 一 切 用 于 修 筑要 塞 、 军 火 库 、 兵 工 厂 、 船 厂 及 其 他 必 要 建 筑 物 的 地 方 行 使 同 样 权 力 。制 定 为 执 行 以 上 各 项 权 力 和 依 据 本 宪 法 授 予 合 众 国 政 府 或 政 府

18、 中 任 何 机 关 或 官 员 的 其 他 一 切 权 力所 必 要 的 和 恰 当 的 法 律 。第 九 款现 有 任 何 一 州 认 为 应 予 接 纳 的 人 员 移 居 或 入 境 时 , 国 会 在 1808 年 以 前 不 得 加 以 禁 止 ; 但 对 入境 者 可 征 收 每 人 不 超 过 10 美 元 的 税 金 或 关 税 。 根 据 人 身 保 护 令 享 有 的 特 权 , 除 非 在 发 生 叛 乱 或 遭 遇入 侵 , 公 共 治 安 需 要 停 止 此 项 特 权 时 , 不 得 中 止 。不 得 通 过 公 民 权 利 剥 夺 法 案 或 追 溯 既 往 的

19、 法 律 。除 按 本 宪 法 前 文 对 人 口 普 查 或 统 计 结 果 规 定 的 比 例 征 税 外 , 不 得 征 收 人 头 税 或 其 他 直 接 税 。对 于 从 任 何 一 州 输 入 的 货 物 不 得 征 收 直 接 税 或 间 接 税 。任 何 贸 易 条 例 或 税 收 条 例 不 得 给 予 一 州 港 口 以 优 于 另 一 州 港 口 的 特 惠 , 开 往 或 来 自 一 州 的 船 舶 不得 强 令 其 在 另 一 州 入 港 、 出 港 或 交 纳 关 税 。除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拨 款 外 不 得 从 国 库 支 款 ; 一 切 公 款 的 收

20、支 报 告 和 帐 目 应 不 时 予 以 公 布 。合 众 国 不 得 授 予 贵 族 爵 位 ; 在 合 众 国 担 任 任 何 信 任 职 位 或 高 收 益 职 位 者 , 未 经 国 会 许 可 , 不 得 接受 任 何 外 国 君 主 或 国 家 所 赠 予 的 任 何 礼 物 、 酬 金 、 官 职 或 爵 位 。第 十 款无 论 何 州 不 得 缔 结 条 约 、 结 盟 或 加 入 联 邦 ; 不 得 颁 发 缉 拿 敌 船 许 可 证 和 报 复 性 拘 捕 证 ; 不 得 铸 造货 币 ; 不 得 发 行 信 用 券 ; 不 得 将 金 银 币 以 外 的 任 何 物 品

21、 作 为 偿 还 债 务 的 法 定 货 币 ; 不 得 通 过 公 民 权 利剥 夺 法 案 、 追 溯 既 往 的 法 律 或 损 害 契 约 义 务 的 法 律 ; 不 得 授 予 任 何 贵 族 爵 位 。无 论 何 州 , 不 经 国 会 同 意 , 不 得 对 进 出 口 货 物 征 收 进 口 税 或 间 接 税 , 但 为 执 行 该 州 检 查 法 令 所 绝对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 任 何 一 州 对 进 出 口 货 物 征 得 的 一 切 间 接 税 和 进 口 税 的 净 所 得 额 应 充 合 众 国 国 库 之用 , 所 有 这 类 法 律 都 应 由 国

22、 会 负 责 修 订 与 控 制 。无 论 何 州 , 未 经 国 会 同 意 , 不 得 征 收 船 舶 吨 位 税 , 不 得 在 和 平 时 期 保 持 军 队 或 战 舰 , 不 得 与 另 一州 或 外 国 缔 结 协 定 或 条 约 , 除 非 已 实 际 遭 受 入 侵 或 遇 到 该 不 容 缓 的 危 险 , 不 得 进 行 战 争 。第 二 条第 一 款行 政 权 属 于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总 统 。 总 统 任 期 为 4 年 , 副 总 统 任 期 与 总 统 任 期 相 同 。 总 统 和 副 总 统的 选 举 办 法 如 下 :各 州 应 按 照 该 州 议

23、会 规 定 的 方 式 选 派 选 举 人 若 干 名 , 其 人 数 应 与 该 州 所 应 选 派 于 国 会 的 参 议 员 和众 议 员 的 总 数 相 等 ; 但 参 议 员 或 众 议 员 或 在 合 众 国 政 府 中 担 任 信 任 职 位 或 高 收 益 职 位 者 不 得 被 选 派 为选 举 人 。选 举 人 应 在 本 州 集 会 , 投 票 选 举 2 人 , 其 中 至 少 应 有 1 人 不 是 选 举 人 同 州 的 居 民 。 选 举 人 应 开列 名 单 , 写 明 所 有 被 选 举 人 和 每 人 所 得 票 数 , 在 名 单 上 签 名 作 证 ,

24、封 印 后 送 至 合 众 国 政 府 所 在 地 , 呈交 参 议 院 议 长 。 参 议 院 议 长 应 在 参 议 院 和 众 议 院 全 体 议 员 面 前 开 拆 所 有 证 明 书 , 计 算 票 数 。 获 得 选 票4最 多 者 如 选 票 超 出 选 举 人 总 数 的 一 半 即 当 选 为 总 统 。如 不 止 1 人 获 得 半 数 选 票 且 票 数 相 当 , 众 议 院 应 立 即 投 票 其 中 1 人 为 总 统 。 如 无 人 获 得 过 半 数票 , 则 众 议 院 应 以 同 样 方 式 从 名 单 上 得 票 最 多 的 5 人 中 选 举 1 人 为

25、 总 统 。 但 众 议 院 选 举 总 统 时 应 以州 为 单 位 投 票 , 每 州 代 表 有 1 票 表 决 权 ; 以 此 种 方 式 选 举 总 统 的 法 定 人 数 为 全 国 2/3 的 州 各 有 1名 或 数 名 代 表 出 席 , 并 须 取 得 所 有 州 的 过 半 数 票 始 能 当 选 。 在 总 统 选 出 后 , 获 得 选 举 人 所 投 票 数 最 多者 即 当 选 为 副 总 统 ; 但 如 有 2 人 或 数 人 获 得 相 等 票 数 , 参 议 院 应 投 票 选 举 其 中 1 人 为 副 总 统 。国 会 可 决 定 选 出 选 举 人 的

26、 时 间 以 及 选 举 人 的 投 票 日 期 , 该 日 期 须 全 国 统 一 。任 何 人 除 出 生 于 合 众 国 的 公 民 或 在 本 宪 法 通 过 时 已 为 合 众 国 公 民 者 外 , 不 得 当 选 为 总 统 。 年 龄 未满 35 岁 及 居 住 于 合 众 国 境 内 未 满 14 年 者 亦 不 得 当 选 为 总 统 。如 遇 总 统 免 职 、 死 亡 、 辞 职 或 丧 失 履 行 总 统 权 力 和 职 责 的 能 力 时 , 该 项 职 务 应 移 交 给 副 总 统 ; 在总 统 与 副 总 统 均 为 免 职 、 死 亡 、 辞 职 或 丧 失

27、 履 行 总 统 权 力 和 职 责 的 能 力 时 , 国 会 得 依 法 律 规 定 宣 布 某一 官 员 代 行 总 统 职 权 , 该 官 员 即 为 总 统 , 直 至 总 统 恢 复 任 职 能 力 或 新 总 统 选 出 为 止 。总 统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获 得 服 务 报 酬 , 此 项 报 酬 在 其 当 选 任 总 统 期 间 不 得 增 加 或 减 少 。 总 统 在 任 期 内不 得 收 受 合 众 国 或 任 何 一 州 给 予 的 任 何 其 他 酬 金 。总 统 在 就 职 前 应 作 如 下 宣 誓 或 郑 重 声 明 :“我 谨 庄 严 宣 誓 ( 或

28、 郑 重 声 明 ) , 我 一 定 忠 实 执 行 合 众 国 总 统 职 务 , 竭 尽 全 力 , 恪 守 、 维 护 和 捍卫 合 众 国 宪 法 。 ”第 二 款总 统 为 合 众 国 陆 海 军 的 总 司 令 , 并 在 各 州 民 团 奉 召 为 合 众 国 执 行 任 务 的 担 任 统 帅 ; 他 可 以 要求 每 个 行 政 部 门 的 主 管 官 员 提 出 有 关 他 们 职 务 的 任 何 事 件 的 书 面 意 见 , 除 了 弹 劫 案 之 外 , 他 有 权 对 於违 犯 合 众 国 法 律 者 颁 赐 缓 刑 和 特 赦 。总 统 有 权 缔 订 条 约 ,

29、 但 须 争 取 参 议 院 的 意 见 和 同 意 , 并 须 出 席 的 参 议 员 中 叁 分 之 二 的 人 赞 成 ; 总统 应 提 出 人 选 , 并 于 取 得 参 议 院 的 意 见 和 同 意 后 , 任 命 大 使 、 公 使 及 领 事 、 最 高 法 院 的 法 官 , 以 及 一切 其 他 在 本 宪 法 中 未 经 明 定 、 但 以 后 将 依 法 律 的 规 定 而 设 置 之 合 众 国 官 员 。 国 会 可 以 制 定 法 律 , 酌 情把 这 些 下 级 官 员 的 任 命 权 , 授 予 总 统 本 人 , 或 授 予 法 院 , 或 授 予 各 部

30、部 长 。在 参 议 院 休 会 期 间 , 如 遇 有 职 位 出 缺 , 总 统 有 权 任 命 官 员 补 充 缺 额 , 任 期 於 参 议 院 下 届 会 议 结 束时 终 结 。第 三 款总 统 应 经 常 向 国 会 有 关 国 情 的 报 告 , 并 向 国 会 提 出 他 认 为 必 要 和 适 当 的 措 施 , 供 其 考 虑 ; 在 非 常时 期 , 总 统 可 召 集 两 院 或 其 中 一 院 开 会 , 如 两 院 对 于 休 会 时 间 意 见 不 一 致 时 , 总 统 可 使 两 院 休 会 到 他认 为 适 当 的 时 期 为 止 ; 总 统 应 接 见

31、大 使 和 公 使 ; 他 应 监 督 一 切 法 律 的 切 实 执 行 , 并 任 命 合 众 国 的 一 切官 员 。第 四 款合 众 国 总 统 、 副 总 统 及 其 他 所 有 文 官 , 因 叛 国 、 贿 赂 或 其 它 重 罪 和 轻 罪 而 遭 弹 劾 并 被 判 定 有 罪 时, 应 予 以 免 职 。第 三 条第 一 款合 众 国 的 司 法 权 属 于 最 高 法 院 以 及 由 国 会 随 时 下 令 设 立 的 低 级 法 院 。 最 高 法 院 和 低 级 法 院 的 法 官, 如 果 尽 忠 职 守 得 继 续 任 职 , 并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获 得

32、服 务 报 酬 , 此 项 报 酬 在 他 们 继 续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减 少。5第 二 款司 法 权 适 用 的 范 围 如 下 : 一 切 基 于 本 宪 法 、 合 众 国 法 律 以 及 根 据 合 众 国 权 力 所 缔 结 的 及 将 缔 结 的条 约 而 产 生 的 普 通 法 的 及 衡 平 法 的 案 件 ; 一 切 涉 及 大 使 、 其 他 使 节 及 领 事 的 案 件 ; 一 切 有 关 海 事 法 和海 事 管 辖 权 的 案 件 ; 以 合 众 国 为 当 事 人 的 诉 讼 ; 两 个 州 或 数 个 州 之 间 的 诉 讼 ; 一 州 与 另 一 州

33、的 公 民 之间 的 诉 讼 ; 一 州 公 民 与 另 一 州 公 民 之 间 的 诉 讼 ; 同 州 公 民 之 间 对 他 州 让 与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的 诉 讼 ; 一 州或 其 公 民 与 外 国 或 外 国 公 民 或 国 民 之 间 的 诉 讼 。涉 及 大 使 、 其 他 使 节 和 领 事 以 及 以 州 为 当 事 人 的 一 切 案 件 , 其 初 审 权 属 于 最 高 法 院 。 对 上 述 的 所有 其 它 案 件 , 无 论 是 法 律 方 面 还 是 事 实 方 面 , 最 高 法 院 有 上 诉 审 理 权 , 但 须 遵 照 国 会 所 规 定 的

34、例 外 与规 则 。一 切 罪 案 , 除 弹 劫 案 外 , 均 应 由 陪 审 团 审 判 ; 审 判 应 在 犯 罪 发 生 的 州 内 进 行 ; 但 如 不 止 在 一 个 州内 发 生 , 审 判 应 在 国 会 以 法 律 规 定 的 一 处 或 数 处 地 点 进 行 。第 三 款只 有 对 合 众 国 发 动 战 争 , 或 依 附 、 帮 助 、 庇 护 合 众 国 敌 人 者 , 才 犯 叛 国 罪 。 无 论 何 人 , 如 非 经 由两 个 证 人 证 明 他 的 公 然 的 叛 国 行 为 , 或 经 由 本 人 在 公 开 法 庭 认 罪 者 , 均 不 得 被

35、判 叛 国 罪 。国 会 有 权 宣 布 对 于 叛 国 罪 的 惩 处 , 但 叛 国 罪 犯 公 民 权 的 剥 夺 , 不 得 影 响 其 继 承 人 的 权 益 , 除 剥 夺公 民 权 利 终 身 者 外 , 不 得 包 括 没 收 财 产 。第 四 条第 一 款各 州 对 其 它 州 的 公 共 法 令 、 记 录 、 和 司 法 诉 讼 程 序 应 给 予 完 全 的 信 任 和 尊 重 。 国 会 可 用 一 般 法 律规 定 此 类 法 令 、 记 录 、 和 司 法 诉 讼 程 序 的 验 定 方 法 及 其 效 力 。第 二 款每 州 公 民 应 享 受 其 他 各 州

36、公 民 所 有 之 一 切 特 权 及 豁 免 权 。凡 在 任 何 一 州 被 控 犯 有 叛 国 罪 、 重 罪 或 其 它 罪 行 的 人 并 于 另 一 州 被 缉 获 时 , 该 州 应 即 依 照 该 人 所逃 出 之 州 的 行 政 当 局 的 请 求 , 将 其 交 出 , 以 便 押 送 到 对 该 罪 行 有 审 理 权 的 州 。凡 根 据 一 州 之 法 律 应 在 该 州 服 兵 役 或 服 劳 役 者 , 逃 往 另 一 州 时 , 不 得 根 据 逃 往 州 的 任 何 法 律 或 规章 解 除 该 兵 役 或 劳 役 , 而 应 依 照 有 权 得 到 劳 役

37、或 劳 动 的 当 事 人 的 要 求 , 将 其 交 出 。第 三 款 国 会 可 准 许 新 州 加 入 本 联 邦 ; 便 不 得 在 任 何 其 他 州 的 管 辖 权 之 内 组 成 或 建 立 新 州 , 亦 不 得 未 经 有关 州 议 会 和 国 会 同 意 合 并 两 州 或 数 州 的 部 分 地 区 建 立 新 州 。国 会 有 权 处 置 并 制 定 合 众 国 领 土 或 其 它 财 产 的 一 切 必 要 法 章 和 条 例 ; 对 本 宪 法 条 文 , 不 得 作 有 损于 合 众 国 或 任 何 特 定 州 的 任 何 权 利 的 解 释 。第 四 款合 众

38、国 应 保 障 联 邦 各 州 实 行 共 和 政 体 , 保 护 各 州 免 受 入 侵 , 并 应 根 据 州 议 会 或 州 行 政 长 官 (当 州 议 会 不 能 召 集 时 ) 的 请 求 平 定 内 乱 。第 五 条国 会 应 在 两 院 各 2/3 议 员 认 为 必 要 时 , 提 出 本 宪 法 的 修 正 案 , 或 根 据 全 国 2/3 州 议 会 的 请 求 召开 公 议 提 出 修 正 案 。 以 上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下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 经 全 国 的 州 议 会 或 3/4 州 的 制 宪 会 议 批 准, 即 成 为 本 宪 法 的 一 部

39、 分 而 发 生 实 际 效 力 ; 采 用 那 种 批 准 方 式 可 由 国 会 提 出 。 但 在 1808 年 前 所 制定 的 修 正 案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影 响 本 宪 法 第 一 条 第 九 款 之 第 一 、 第 四 两 项 ; 任 何 一 州 , 未 经 其 同 意 , 不得 被 剥 夺 它 在 参 议 院 中 的 平 等 投 票 权 。6第 六 条本 宪 法 生 效 前 所 负 的 一 切 债 务 和 所 签 订 一 切 契 约 在 本 宪 法 生 效 后 对 合 众 国 仍 然 有 效 , 其 效 力 一 如邦 联 时 代 。本 宪 法 及 依 照 本 宪 法

40、 所 制 定 之 合 众 国 法 律 以 及 根 据 合 众 国 权 力 所 缔 结 或 将 缔 结 的 一 切 条 约 , 均 为全 国 的 最 高 法 律 ; 即 使 与 任 何 一 州 的 宪 法 或 法 律 相 抵 触 , 各 州 的 法 官 仍 应 遵 守 。 任 何 一 州 宪 法 或 法 律中 的 任 何 内 容 与 之 抵 触 时 , 均 不 得 违 返 本 宪 法 。上 述 参 议 员 和 众 议 员 、 各 州 议 会 议 员 以 及 合 众 国 政 府 和 各 州 一 切 行 政 、 司 法 官 员 均 应 宣 誓 或 郑 重声 明 拥 护 本 宪 法 ; 但 不 得 以

41、 宗 教 信 仰 作 为 担 任 合 众 国 任 何 官 职 或 公 职 的 必 要 资 格 。第 七 条经 过 9 个 州 的 制 宪 会 议 批 准 , 即 足 以 使 本 宪 法 在 批 准 本 宪 法 的 各 州 成 立 。本 宪 法 于 耶 稣 纪 元 1787 年 , 即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独 立 后 第 12 年 的 9 月 17 日 , 经 出 席 制 宪 会 议 各州 与 会 者 一 致 同 意 后 制 定 。 我 们 谨 在 此 签 名 作 证 。乔 治 .华 盛 顿会 议 主 席 、 弗 吉 尼 亚 州 代 表=依 照 宪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 经 国 会

42、 提 出 和 各 州 州 议 会 批 准 的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宪 法 增 添 与 修 正 条 文 如 下:以 下 一 至 十 条 修 正 案 于 1791 年 批 准 生 效 , 也 称 为 “权 利 法 案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一 条国 会 不 得 制 定 关 于 下 列 事 项 的 法 律 : 确 立 国 教 或 禁 止 宗 教 活 动 自 由 ; 剥 夺 言 论 或 出 版 自 由 ; 剥 夺人 民 和 平 集 会 和 向 政 府 诉 冤 请 愿 的 权 利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二 条管 理 良 好 的 民 兵 是 保 障 自 由 州 的 安 全 所 必 需 , 人

43、 民 持 有 和 携 带 武 器 的 权 利 不 得 侵 犯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三 条士 兵 在 和 平 时 期 , 非 经 房 主 许 可 不 得 驻 扎 于 任 何 民 房 ; 在 战 争 时 期 , 除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外 亦不 得 进 驻 民 房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四 条人 民 保 护 其 人 身 、 住 房 、 文 件 和 财 物 不 受 无 理 搜 查 扣 押 的 权 利 不 得 侵 犯 ; 除 非 有 合 理 的 根 据 认 为有 罪 , 以 宣 誓 或 郑 重 声 明 保 证 , 并 详 细 开 列 应 予 搜 查 的 地 点 、 应 予 扣

44、 押 的 人 或 物 , 不 得 颁 发 搜 查 和 扣押 证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五 条非 经 大 陪 审 团 提 出 报 告 或 起 诉 , 任 何 人 不 受 死 罪 可 其 他 重 罪 的 惩 罚 , 惟 在 战 时 或 国 家 危 急 时 期 发生 在 陆 、 海 军 中 或 正 在 服 役 的 民 兵 中 的 案 件 不 在 此 限 。 任 何 人 不 得 因 同 一 犯 罪 行 为 而 两 次 遭 受 生 命 或身 体 伤 残 的 危 害 ; 不 得 在 任 何 刑 事 案 件 中 被 迫 自 证 其 罪 ; 未 经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 不 得 剥 夺 任 何 人

45、的 生 命、 自 由 和 财 产 ; 非 有 恰 当 补 偿 , 不 得 将 私 有 财 产 充 作 公 用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六 条在 一 切 刑 事 诉 讼 中 , 被 告 应 享 受 下 列 权 利 : 由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州 和 地 区 的 公 正 陪 审 团 予 以 迅 速和 公 开 的 审 判 , 该 地 区 应 事 先 已 由 法 律 确 定 ; 获 知 受 控 事 件 的 性 质 和 原 因 ; 与 原 告 证 人 对 质 ; 以 强 制程 序 取 得 有 利 于 自 己 的 证 据 , 并 取 得 律 师 的 帮 助 为 其 辩 护 。宪 法 修 正

46、案 第 七 条7在 习 惯 法 诉 讼 中 , 争 执 价 额 超 过 20 美 元 者 , 由 陪 审 团 审 判 的 权 利 应 予 保 护 ; 案 情 事 实 经 陪 审团 审 定 后 , 除 非 依 照 习 惯 法 的 规 则 , 合 众 国 的 任 何 法 院 不 得 再 行 审 理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八 条不 得 索 取 过 多 的 保 释 金 , 不 得 处 以 过 重 的 罚 金 , 或 施 加 残 酷 的 、 非 常 的 刑 罚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九 条本 宪 法 对 某 些 权 利 的 列 举 不 得 被 解 释 为 否 定 或 轻 视 人 民 保 有 的

47、其 他 权 利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十 条本 宪 法 未 授 予 合 众 国 也 未 禁 止 各 州 行 使 的 权 力 , 分 别 由 各 州 或 由 人 民 保 留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十 一 条 1798 年 批 准 生 效 合 众 国 司 法 权 不 得 被 解 释 为 可 扩 大 受 理 另 一 州 公 民 或 任 何 外 国 公 民 或 国 民 对 合 众 国 任 何 一 州 提 出的 或 起 诉 的 任 何 普 通 法 或 衡 平 法 的 诉 讼 。宪 法 修 正 案 第 十 二 条 1804 年 批 准 生 效 选 举 人 应 在 本 州 集 会 , 投 票 选 举

48、 总 统 和 副 总 统 , 所 选 总 统 和 副 总 统 中 至 少 应 有 一 人 不 是 选 举 人 本州 的 居 民 ; 选 举 人 应 在 选 票 上 写 明 被 选 为 总 统 之 人 的 姓 名 , 并 在 另 一 选 票 上 写 明 被 选 为 副 总 统 之 人 的姓 名 。 选 举 人 须 将 所 有 被 选 为 总 统 及 副 总 统 的 人 分 别 开 列 名 单 , 写 明 每 人 所 得 票 数 , 在 名 单 上 签 名 作证 , 封 印 后 送 至 合 众 国 政 府 所 在 地 , 呈 交 参 议 院 议 长 。 参 议 院 议 长 应 在 参 议 院 和

49、众 议 院 全 体 议 员 面 前开 拆 所 有 证 明 书 , 然 后 计 算 票 数 。 获 得 总 统 选 票 最 多 者 , 如 所 得 选 票 超 出 选 举 人 总 数 的 一 半 , 即 当 选为 总 统 。 如 无 人 获 得 过 半 数 票 , 众 议 院 应 以 立 即 从 被 选 为 总 统 之 人 的 名 单 上 得 票 最 多 者 ( 不 超 过3 人 ) 中 投 票 选 举 其 中 1 人 为 总 统 。 但 众 议 院 选 举 总 统 时 应 以 州 为 单 位 投 票 , 每 州 代 表 有 1 票 表决 权 。 以 此 种 方 式 选 举 总 统 的 法 定 人 数 为 全 国 2/3 的 州 各 有 1 名 或 数 名 代 表 出 席 , 选 出 总 统 需 要 所有 州 的 过 半 数 票 。 如 选 举 总 统 的 权 力 转 移 给 众 议 院 而 该 院 于 次 年 3 月 4 日 前 尚 未 选 出 总 统 , 则 副总 统 应 按 总 统 死 亡 或 宪 法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丧 失 任 职 能 力 的 条 款 代 行 总 统 职 务 。 获 得 副 总 统 选 票 最 多者 , 如 所 得 票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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