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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复议,应在何时提出.doc

上传人:dreamzhangning 文档编号:2286669 上传时间:2018-09-09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2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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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行政复议,应在何时提出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否则,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问题是,关于复议申请的期限,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不一致,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又不一致。申请行政复议,应在何时提出呢?复议机关的复议期限,是否也有限制呢?案例:原告吴才 1995 年 9 月 30 日向镇政府申请建房。在申请书上,吴才弄虚作假,将全家 6 口人虚报为 9 人;将原有的 13 间房少报为 6 间;将建房需占用的自留地报为荒地;将原来的宅基地 3 处改为 2 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建房申请未经严格审查,于 1992 年 10 月 16 日将盖有镇建设管

2、理所公章的“村镇建设许可证” 、 “施工许可证”发给了村建房负责人,同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公证书” 。10 月 23 日吴才在自留地上动工建房。10 月 28 日,镇政府根据群众举报派人通知吴才停止施工。此时,吴才已投资 2000 元(不含未用的建筑材料) 。种麦之后,吴才继续施工。11 月22 日,县土地管理局派员调查处理并通知其停工,吴才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后来,吴才又继续建房至竣工。在建房期间吴才将自己原为代销点的 2 间瓦房作价 1800 元卖给他人为业。1995 年 12 月 25 日,县土地管理局以土监字(95)8 号文对吴才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吴才 20 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3、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耕种条件;2.对吴才非法转让土地处以400 元罚款。12 月 27 日,吴才收到处罚决定书。吴才认为,自己有准建手续可证明构不成非法占用土地建筑房屋,将原有 2间柴瓦房卖给别人不能视作非法转让土地,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不当,于 1996 年 1 月9 日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土地局土监字(95)8 号处罚决定。市土地管理局受到复议申请书后审查认为,吴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受案范围,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予受理。1996 年 3 月 5 日,复议机关复议后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裁决。1996 年 3 月 15 日吴才不服复议裁决,以县土地管理局

4、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追加镇政府为第三人。诉讼期间,县土地管理局派人强行拆除了原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吴才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县土地管理局强制拆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3000 元。1996 年 4 月 10 日,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吴才不服县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通过庭审,认为原告吴才申请建房时,人口以少报多,房屋以多报少,自留地报荒地是一种欺骗行为;第三人镇政府对原告吴才申请建房未作认真审查,超越职权发放村镇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加盖印章是错误的;被告县土地管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吴才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房并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正确,但对吴

5、才以非法转让土地为由罚款400 元主要证据不足,其自行派人拆除吴才的新建房屋系越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土监字(95)第 8 号处罚决定第 1 条,撤销第 2 条,同时判决第三人镇政府赔偿吴才损失 200 元,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 元的请求。法理分析: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笔者拟结合我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讨论以下几个问题:一、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本案中,吴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适用当时正在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

6、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土地管理法对行政复议及其期限未作规定。县土地管理局对吴才的处罚决定是在 1995 年 12 月 25 日作出的。12 月 27 日,吴才收到处罚决定书,知道该行政行为。吴才申请复议应在 96 年 1 月 11 日前提出。吴才于 96 年 1 月 9 日提出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间内。需要指出的是,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的期限作了重新规定。该法第 9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7、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除外。”所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就是行政相对人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了解其内容。如何判断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呢?对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日期仍然拒绝或不予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得知其不履行或遭拒绝之日即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对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有三种情况: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决定书,书面决定书送达的日期即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如行政处罚中的警告或某些数额较少的罚款,作出之日即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送达的,公告中所注明的日期或公告的日期即为知道具体行政

8、行为之日。根据原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15 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单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多数为 15 日,最短的为 5 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 ,长的为 3 个月(专利法 ) 。总的说来,申请复议的期限较短,加上行政机关送达的不规范操作和相对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因不能及时申请而错过行政复议的机会。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拓宽了复议申请的期限。该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 60 日,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第一,原来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不满60 日的,在行政复议法生效后,申请复议期限

9、一律为 60 日。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治安处罚裁决的,申诉期限为 5 日,现在应为 60 日。第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依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期限为 3 个月。第三,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的理解,即是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定权限和程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里的法律,既指行政复议法颁行前已经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复议法颁行后制定的法律。二、行政复议的复议期限原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行政机关的复议期限,原则上为两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不同规定,依特别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行行政复议法较之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更为详细。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该款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复议期限原则上为 60 日;第二,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 60 日的,依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多于 60 日的,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仍为

11、 60 日;第三,复议期限因情况复杂,在履行手续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这样,行政复议期限,最长可以达到 90 日。三、吴才违章建房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法院认为,导致吴才违章建房的主要原因是吴才自身的欺骗行为,但第三人镇政府失察误批也是一个原因。因此,吴才违章建房所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具体看,以 10 月 28 日第三人镇政府派人通知吴才停止施工为界限,此前吴才已投资 2000 元建房。这部分损失应由吴才和镇政府分别承担。其中,吴才承担绝大部分,镇政府承担较少部分,法院判决镇政府承担 10%责任(200 元)是比较适当的。至于吴才在被通知停工后,仍然坚持施

12、工,将房子盖成,由此而增加的损失(约 1000 元) ,则应完全由其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吴才在申请建房时,弄虚作假,人口以少报多,住房以多报少,自留地报成荒地,原有宅基地三处报为两处,以此骗取各种建房用证。其所获得的建房用证因不符合颁发的法定条件和批证人超越职权而无效。吴才建房属于违章建房。本来,吴才在被通知停工后可以停止施工,减少损失,但他却继续施工,将房建成,以致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损失扩大到 3000 元。吴才的建房损失是由其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依法不应赔偿。国家对吴才建房损失不予赔偿还有另一个理由,即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县土地管理局依法不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县土地管理局只能在行政诉讼结束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派人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但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不导致国家必然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在于,受损害的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县土地管理局拆除的是违章建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3000元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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