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 第 21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2 月 26 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9 年 12 月 26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2、次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第 一 条 【 立 法 宗 旨 】 为 保 护 民 事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侵 权 责 任 , 预防 并 制 裁 侵 权 行 为 ,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法 所 称 民 事 权 益 , 包 括 生 命 权 、 健 康 权 、 姓 名 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肖 像 权 、 隐 私 权 、 婚 姻 自 主 权 、 监 护 权 、 所 有 权 、 用 益 物 权
3、、 担 保 物 权 、著 作 权 、 专 利 权 、 商 标 专 用 权 、 发 现 权 、 股 权 、 继 承 权 等 人 身 、 财 产 权 益 。 第 三 条 【 被 侵 权 人 的 请 求 权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第 四 条 【 侵 权 责 任 优 先 】 侵 权 人 因 同 一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或 者 刑事 责 任 的 , 不 影 响 依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同 一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和 行 政 责 任 、 刑 事 责 任 , 侵 权 人 的 财 产 不足 以 支 付
4、的 , 先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五 条 【 侵 权 责 任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关 系 】 其 他 法 律 对 侵 权 责 任 另 有 特别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二 章 责 任 构 成 和 责 任 方 式第 六 条 【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和 过 错 推 定 】 行 为 人 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七 条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5、则 】 行 为 人 损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不 论 行 为 人 有无 过 错 ,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八 条 【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九 条 【 教 唆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教 唆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为 的 , 应 当 与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教 唆 、 帮 助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6、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该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监 护 人未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十 条 【 共 同 危 险 行 为 】 二 人 以 上 实 施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行为 ,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由 侵权 人 承 担 责 任 ; 不 能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7、 第 十 一 条 【 无 意 思 联 络 但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分 别 侵 权 行 为 】 二 人 以 上 分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每 个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都 足 以 造 成 全 部 损 害 的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 无 意 思 联 络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的 分 别 侵 权 行 为 】 二 人 以 上 分 别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赔 偿
8、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 被 侵 权 人 对 连 带 责 任 的 主 张 形 式 】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连 带 责 任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连 带 责 任 人 承 担 责 任 。 第 十 四 条 【 连 带 责 任 人 内 部 的 责 任 分 担 】 连 带 责 任 人 根 据 各 自 责 任 大小 确 定 相 应 的 赔 偿 数 额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支 付 超 出 自 己 赔 偿 数 额 的 连 带 责 任 人 , 有 权 向 其 他 连 带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十
9、 五 条 【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 ( 一 ) 停 止 侵 害 ( 二 ) 排 除 妨 碍 ( 三 ) 消 除 危 险 ( 四 ) 返 还 财 产 ( 五 ) 恢 复 原 状 ( 六 ) 赔 偿 损 失 ( 七 ) 赔 礼 道 歉 ( 八 )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以 上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 可 以 单 独 适 用 , 也 可 以 合 并 适 用 。 第 十 六 条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赔 偿 医 疗费 、 护 理 费
10、、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入 。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 造 成 死 亡 的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 第 十 七 条 【 以 相 同 数 额 确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 因 同 一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多 人 死亡 的 , 可 以 以 相 同 数 额 确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 第 十 八 条 【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或 者 合 并 、 分 立 时 请 求 权 人 的 确 定 】
11、 被 侵 权人 死 亡 的 , 其 近 亲 属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为 单 位 , 该 单位 分 立 、 合 并 的 , 承 继 权 利 的 单 位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的 , 支 付 被 侵 权 人 医 疗 费 、 丧 葬 费 等 合 理 费 用 的 人 有 权 请求 侵 权 人 赔 偿 费 用 , 但 侵 权 人 已 支 付 该 费 用 的 除 外 。 第 十 九 条 【 财 产 损 失 计 算 】 侵 害 他 人 财 产 的 , 财 产 损 失 按 照 损 失 发 生时 的 市
12、 场 价 格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计 算 。 第 二 十 条 【 侵 害 人 身 权 益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赔 偿 】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造成 财 产 损 失 的 , 按 照 被 侵 权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赔 偿 ;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难 以 确定 , 侵 权 人 因 此 获 得 利 益 的 , 按 照 其 获 得 的 利 益 赔 偿 ; 侵 权 人 因 此 获 得 的 利益 难 以 确 定 , 被 侵 权 人 和 侵 权 人 就 赔 偿 数 额 协 商 不 一 致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讼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实
13、 际 情 况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 第 二 十 一 条 侵 权 行 为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侵 权 人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等 侵 权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 造 成 他 人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第 二 十 三 条 因 防 止 、 制 止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被 侵 害 而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 侵 权 人 逃 逸 或
14、者 无 力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补 偿 的 ,受 益 人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第 二 十 四 条 受 害 人 和 行 为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都 没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根 据 实际 情 况 , 由 双 方 分 担 损 失 。 第 二 十 五 条 损 害 发 生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赔 偿 费 用 的 支 付 方 式 。 协 商不 一 致 的 , 赔 偿 费 用 应 当 一 次 性 支 付 ; 一 次 性 支 付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分 期 支付 , 但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第 三 章 不
15、承 担 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二 十 八 条 损 害 是 因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 第 三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三 十 条 因 正 当 防 卫 造 成 损 害 的 ,
16、 不 承 担 责 任 。 正 当 防 卫 超 过 必 要 的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正 当 防 卫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责 任 。如 果 危 险 是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紧 急 避 险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或 者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紧 急 避险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第
17、 四 章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第 三 十 二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的 , 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 。 有 财 产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从本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赔 偿 费 用 。 不 足 部 分 , 由 监 护 人 赔 偿 。 第 三 十 三 条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18、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没 有 过 错 的 , 根 据 行 为 人的 经 济 状 况 对 受 害 人 适 当 补 偿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醉 酒 、 滥 用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对 自 己 的 行 为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用 人 单 位 承
19、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 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三 十 五 条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根 据 双 方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20、应 的 责 任 。 第 三 十 六 条 网 络 用 户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利 用 网 络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网 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通 知 网 络 服 务 提供 者 采 取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链 接 等 必 要 措 施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未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对 损 害 的 扩 大 部 分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知 道 网 络 用
21、 户 利 用 其 网 络 服 务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未 采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娱 乐 场 所 等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人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管 理 人 或 者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22、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的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教 育
23、、 管 理 职 责 的 , 应 当承 担 责 任 。 第 四 十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 受 到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外 的 人 员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机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五 章 产 品 责 任第 四 十 一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他
24、 人 损 害 的 , 生 产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任 。 第 四 十 二 条 因 销 售 者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销 售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销 售 者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也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供 货 者 的 , 销售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产 品
25、 缺 陷 由 生 产 者 造 成 的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生 产 者 追 偿 。 因 销 售 者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的 , 生 产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 售 者 追 偿 。第 四 十 四 条 因 运 输 者 、 仓 储 者 等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 造 成他 人 损 害 的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产 品 缺 陷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求 生 产 者
26、、 销 售 者 承 担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等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十 六 条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后 发 现 存 在 缺 陷 的 ,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应 当 及时 采 取 警 示 、 召 回 等 补 救 措 施 。 未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补 救 措 施 不 力 造 成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明 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仍 然 生 产 、 销 售 ,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康 严 重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 第
27、 六 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第 四 十 八 条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因 租 赁 、 借 用 等 情 形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与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部 分 ,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所 有 人
28、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条 当 事 人 之 间 已 经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并 交 付 机 动 车 但 未 办 理 所有 权 转 移 登 记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部 分 , 由 受 让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一 条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拼 装 或 者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 发生 交 通 事
29、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五 十 二 条 盗 窃 、 抢 劫 或 者 抢 夺 的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由 盗 窃 人 、 抢 劫 人 或 者 抢 夺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任 限 额 范 围 内 垫 付 抢 救 费 用 的 ,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五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 该 机 动 车 参 加 强 制 保险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30、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机 动 车 不 明或 者 该 机 动 车 未 参 加 强 制 保 险 , 需 要 支 付 被 侵 权 人 人 身 伤 亡 的 抢 救 、 丧 葬 等费 用 的 ,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 付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付 后 , 其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第 五 十 四 条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有 过错 的 ,
31、由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向 患 者 说 明 病 情 和 医 疗 措 施 。需 要 实 施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说 明 医 疗风 险 、 替 代 医 疗 方 案 等 情 况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的 , 应 当向 患 者 的 近 亲 属 说 明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医 务 人 员 未 尽 到 前 款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32、 当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第 五 十 六 条 因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 不 能 取 得 患 者 或 者 其近 亲 属 意 见 的 , 经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授 权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立 即 实 施 相应 的 医 疗 措 施 。 第 五 十 七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未 尽 到 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相 应 的 诊疗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八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33、 , 推 定 医 疗 机 构 有 过 错 : ( 一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诊 疗 规 范 的 规 定 ( 二 ) 隐 匿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与 纠 纷 有 关 的 病 历 资 料 ( 三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 第 五 十 九 条 因 药 品 、 消 毒 药 剂 、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 或 者 输 入 不 合 格 的血 液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患 者 可 以 向 生 产 者 或 者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以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34、 患 者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的 , 医 疗 机 构 赔 偿 后 , 有权 向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者 或 者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追 偿 。 第 六 十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不 配 合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符 合 诊 疗 规 范 的 诊 疗 ( 二 ) 医 务 人 员 在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已 经 尽 到 合 理 诊 疗义 务 ( 三 ) 限 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难 以 诊
35、疗 。 前 款 第 一 项 情 形 中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也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六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并 妥 善 保 管 住 院志 、 医 嘱 单 、 检 验 报 告 、 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 医 疗 费 用等 病 历 资 料 。 患 者 要 求 查 阅 、 复 制 前 款 规 定 的 病 历 资 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 第 六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36、 应 当 对 患 者 的 隐 私 保 密 。 泄 露 患 者隐 私 或 者 未 经 患 者 同 意 公 开 其 病 历 资 料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任 。 第 六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查 。 第 六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干 扰 医 疗秩 序 , 妨 害 医 务 人 员 工 作 、 生 活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八 章 环 境 污 染 责 任第 六 十 五
37、条 因 污 染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的 , 污 染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六 十 六 条 因 污 染 环 境 发 生 纠 纷 , 污 染 者 应 当 就 法 律 规 定 的 不 承 担 责任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及 其 行 为 与 损 害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六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污 染 者 污 染 环 境 , 污 染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大 小 , 根 据污 染 物 的 种 类 、 排 放 量 等 因 素 确 定 。 第 六 十 八 条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污 染 环 境 造 成
38、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污染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污 染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偿 。 第 九 章 高 度 危 险 责 任第 六 十 九 条 从 事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七 十 条 民 用 核 设 施 发 生 核 事 故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民 用 核 设 施 的 经 营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战 争 等 情 形 或 者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的 , 不 承
39、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一 条 民 用 航 空 器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承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二 条 占 有 或 者 使 用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 放 射 性 等 高 度 危 险 物 造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占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受 害 人 故 意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40、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重大 过 失 的 , 可 以 减 轻 占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的 责 任 。 第 七 十 三 条 从 事 高 空 、 高 压 、 地 下 挖 掘 活 动 或 者 使 用 高 速 轨 道 运 输 工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故 意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失 的 ,可 以 减 轻 经 营 者 的 责 任 。 第 七 十 四 条 遗 失 、 抛 弃 高 度 危 险 物
41、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所 有 人 承 担 侵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将 高 度 危 险 物 交 由 他 人 管 理 的 ,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有 人 有 过 错 的 , 与 管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七 十 五 条 非 法 占 有 高 度 危 险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非 法 占 有 人 承 担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对 防 止 他 人 非 法 占 有 尽 到 高 度 注 意 义 务的 , 与 非 法 占 有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七 十 六 条 未 经 许
42、可 进 入 高 度 危 险 活 动 区 域 或 者 高 度 危 险 物 存 放 区 域受 到 损 害 , 管 理 人 已 经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并 尽 到 警 示 义 务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不 承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七 条 承 担 高 度 危 险 责 任 , 法 律 规 定 赔 偿 限 额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十 章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第 七 十 八 条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被 侵 权 人 故 意
43、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 可以 不 承 担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 第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管 理 规 定 , 未 对 动 物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条 禁 止 饲 养 的 烈 性 犬 等 危 险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一 条 动 物 园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园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44、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八 十 二 条 遗 弃 、 逃 逸 的 动 物 在 遗 弃 、 逃 逸 期 间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原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三 条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致 使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向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动 物 饲 养 人或 者 管 理 人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八 十 四 条 饲 养 动 物 应
45、 当 遵 守 法 律 ,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妨 害 他 人 生活 。 第 十 一 章 物 件 损 害 责 任第 八 十 五 条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八 十 六 条 建 筑 物 、 构 筑
46、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建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建 设 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因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原 因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的 , 由 其 他 责 任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七 条 从 建 筑 物 中 抛 掷 物 品 或 者 从 建 筑 物 上 坠 落 的 物 品 造 成 他 人损 害 , 难 以 确 定 具 体 侵
47、权 人 的 , 除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不 是 侵 权 人 的 外 , 由 可 能 加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给 予 补 偿 。 第 八 十 八 条 堆 放 物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堆 放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九 条 在 公 共 道 路 上 堆 放 、 倾 倒 、 遗 撒 妨 碍 通 行 的 物 品 造 成 他 人损 害 的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九 十 条 因 林 木 折 断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林 木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不 能 证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九 十 一 条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道 路 上 挖 坑 、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 没 有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窨 井 等 地 下 设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应 当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十 二 章 附 则第 九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201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