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一、“范式”的诠释(一)“范式”的语义与要义“范式”(paradigm)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认为科学界是由一个流行的范式所控制的,那个范式代表科学界的世界观,它指导和决定问题、数据和理论的选择-直至另一个范式将其取代。库恩的科学哲学是在反对归纳主义和证伪主义的过程中产生的,他试图将“范式”与科学共同体结合起来,把科学史、科学社会学、科学心理学结合起来,把科学的内史和外史结合起来,对科学发展规律做综合考察,这无疑是有意义的探索。库恩的范式理论是现代科学中整体性观点和整体性方法在哲学上的反映。本世纪 50 年
2、代以来,由于边缘学科、横断学科和综合性学科的出现和发展,使学科之间的冲突与交融日渐增多,越来越呈现出一体佛和整体化趋势,“范式”概念的提出体现了这种趋势。正因为如此,库恩的“范式”的概念和理论不仅在自然科学家中间引起热烈的讨论和认同,而且也受到社会科学家的高度重视和广泛采纳。库恩的“范式”概念提出来以后,追新的人们像得到及时雨一样,纷纷把它套用到任何一个自己想用的地方,如“产业范式”、“管理范式”、“社会范式”、“学术范术”,致使颇有新意的“范式”面目全非。这促使我们不得不“回到库恩”,回到库恩“范式”的原意和要义上。但由于库恩从未对其“范式”概念做过明确、清晰的表述,以至于人们只好在他的半文
3、半白的字里行间归纳和领悟其“范式”概念及其理论内涵。2英国语言哲学家玛格丽特.玛斯特曼做过一个统计,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在 21 种意义上使用“范式”,诸如把范式说成是一段时间里为科学共同本提供典型问题和解答的“普遍承认的科学成就”,被迷信的科学“神话”,“一幅可以从两种角度观看的格式塔图形”,科学上的“完整的传统”,启迪智慧的“哲学”,“一本教科学或经典著作”,“形而上学思辨”,“可以指引知觉本身的有条理的原理”,“一个普遍的认识论观点”,“一种新的观察方式”,等等。除此之外,库恩还在必要的张力中指出:“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
4、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注 1)概括库恩的以上用法和论述,可以看出:“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它决定着某一时期的科学家集团所共有,持同一范式的科学家因其有着共同的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技术而组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注 2)。具体而言,库恩的“范式”的要议大概包括:1.范式是一种全新的理解系统,即有关对象的本体论、本质与规律的解释系统;2.范式是一种全新的理论框架,即构成该学术群体的研究基础及范围、概念系统、基本范畴和核
5、心理论;3.范式提供的是一种全新的理论背景,即范式是一个学术共同体学术活动的大平台、论坛、舞台;34.范式是一种方法论和一套新颖的基本方法;5.范式表征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种(学术形象)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或“成熟标志”。上述这五个方面均体现为对科学研究中各种信念、认知成果、研究方法的整合与升华。所以,亦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范式的实质是科学活动中的整合与升华,范式的转变实质就是提出一套全新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今天,这一概念早已超出了库恩赋予给范式的原义,被广泛地用地表征或描述一种理论模型、一种框架、一种思维方式、一种理解现实的体系、科学共同体的共识。“范式”概念及其理
6、论应用越来越呈现出以下特点:(1)范式的多域性,即范式理论既被用于理论研究领域,也被用于实践领域;(2)范式的多层次性,即范式广泛运用于宏观领域、中观领域、微观领域,例如在法学研究领域,就有以一般法现象为对象的法哲学的研究范式(阶级斗争论范式、权利本位范式),在各个部门法制研究中存在的学术范式(如行政法研究中的“管理论范式”、“控权论范式”、“公共利益论范式”、“平衡论范式”),在法学或法律实践中某一问题研究上的范式(如法制现代化研究中的国际化与本土地化范式、建构论与进化论范式);(3)范式的多元性,在科学研究中、尤其是社会科学研究中,范式不是单一的、唯一的,有多少流派(学术群体)就会有多少种
7、研究范式。例如,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中,就出现了以新自由主义经济学为理论和方法论依据的经济分析范式,以“制度性事实”为基石范畴和分析单元的制度分析范式,以批判西方正统法理念和法理论为宗旨的后现代主义范式,等等。4(二)范式的学术功能由于范式的上述性质和结构,在科学研究和科学发展中,范式具有科学常规化、革命化、群体化的功能。科学的常规化,标志着科学活动是自觉的,而不是盲目的;科学研究和学术评判遵循着一定的学术规范,而不是杂乱无章、混乱无序;科学研究有自己的基点、即范式先定,而不是到处游荡、六神无主。正如库恩所言,前科学和常规科学的区别是该学科是否形成了从事该门学科研究的科学家共同接受的“范式”。“范
8、式”在常规科学中的巨大作用就在于:它规定常规科学的本质,是形成科学共同体的内聚力,同时,它能在科学活动中判定重大事实,使理论同事实相配,说明理论;最后,它还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指出问题的手段。所谓“常规科学”就是“常规研究”的科学,而常规研究就是根据范式而研究,这个时期的特征是知识的积累和继承。科学革命化:科学革命化的实质是新范式代替旧范式的过程,或者说是科学共同体重新概念化的过程,科学理论的变革通过范式的替换最终实现。之所以把旧范式的消失、新范式的形成看作科学的革命,之所以把旧范式的消失、新范式的形成看作科学的革命,乃是因为范式的更替意味着基石范畴、理论体系、理论背景、研究方法的全方位更新
9、或跨越时空的创新。科学的群体化,即科学共同体的形成,范式把一批研究者吸引过来,这使得科学研究不再是孤立的、私人性质的、单干的。对于整个科学共同体来说,在一个明确规定的根深蒂固的学术传统范围内进行研究,比那种没有这种收敛标准的研究更能产生打破传统的新事物。科学的群体化和科学共同体的形成构筑了学术合力,消解了科学研究中的5私人化色彩,增强了对话交流的共同语境,从而使科学研究的人力资源得以最有效的组合和配置。(三)范式的确立库恩建立了一个科学发展的动态模式,他认为,整个科学史就是遵循着从前科学时期-常规科学时期-反常和危机时期-科学革命时期-新的常规科学时期的周期运动规律而向前推进和发展的。按照库恩
10、的理论,在新的研究范式产生并最终确立其主导地位之前一般都有一个专业显著不稳定时期,若干方法或学派相互竞争,现实的重大变化往往需要概念上的创新与之相适应。一门学科当其出现同一的或相对统一的“范式”之后,就进入了常规科学的时期。在常规科学时期,科学共同体对共同范式坚信不移,尤如宗教信徒对其教义坚信不移一样。拥有共同信念的共同体成员基于这种信念走到一起,同时,这种共同信念也规定了他们拥有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研究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从而形成了一种共同的学术传统、共同的学术品格,规定了共同的发展方向,也限制了共同的研究范围,即该领域的学术研究是在一定的“范式”制约
11、下进行的认识活动,是在过去承继下来的知识背景和学术传统的限制下进行的创造。如同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其他领域一样,在法学研究领域,法学家们越来越意识到范式的意义,呼唤法学、首先是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法哲学新范式的确立必将引发中国法学研究的革命,推进新的法学思维方式、新的理论体系和新的法理念的确立,进而指导和促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有利于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6二、阶级斗争范式(一)阶级斗争论作为法学研究范式的形成列宁指出:“马克思主义给我们指出了一条指导性的线索,使我们能在这种看来迷离混沌的状态中发现规律性。这条线索就是阶级斗争的理论。”(注 3)把阶级斗争理论运用于社会
12、现象研究,就是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在阶级社会条件下的具体运用,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方法。在一定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正是运用阶级分析方法,实现了法学领域的革命性变革。在今天也只有继续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才能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然而,如果歪曲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把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方法绝对化,把它们不适当地运用于非阶级性的问题上,或者把适用于一般阶级社会的阶级斗争理论和阶级分析方法运用于阶级作为整体已经消灭的社会主义社会,那就会犯致命的错误。这种错误是从前苏联法学家开始的,20 世纪 30 年代维辛斯基这一斯大林时代的官方法学家适应政治
13、斗争的需要,在全苏第一次法学工作者大会是提出一个“标准的”、“官方的”法的定义:“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生活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实施。”这个后来以维辛斯基命名的定义构成了苏联法学关于法的本体论的核心观点,整个苏联法学理论就建立在这个定义之上。新中国建立之初,我们全盘照搬苏联法学,维辛斯基的法学理论自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意识形态。50 年代中期以后,由于我们党背离“八大”确立的正确的政治路线,过分强调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甚至提出以下阶级斗争为纲、无产阶级专政下继
14、续革命,这为维辛斯基法学意识形态提供了进一步的政治支持和理论支持,维辛斯基的阶级斗争法学进一7步垄断、支配着中国法学界思维方法和理论建构,成为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与唯一范式。我们可以把它描述和概括为“阶级斗争范式”。(二)阶级斗争范式的基本特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哲学范式工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公式成为法学的思维定势。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科学观点被严重歪曲,被曲解的阶级斗争理论又被极不适当地贯彻到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贯彻到法学的各个领域,阶级斗争范式不仅不加具体分析地把法说成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而且把法界
15、定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或“阶级斗争的刀把子。”于是,“阶级性”成为法的唯一属性,“阶级斗争”、“阶级统治”成为法的首要功能甚至唯一功能。“阶级性”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阶级性”几乎成为人们观察、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唯一视角和超稳定的思维定势。法学的立论、推论、结论,法学理论的结构、体系,对法律资料和法学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式和语言,无不围绕着“阶级性”这个基调展开。例如,那时候对法制史资料的取舍完全决定于是否有助于说明和证明法的阶级法,凡是能够证实法有阶级性的资料被法学家视为珍宝而大海捞针,而有可能对阶级性证伪的资料则被掩盖起来。2.国家理论主导和代替法学理论。与阶级-阶级矛盾
16、-阶级斗争的公式相适应,法的理论与国家理论合而为一,称作“国家和法的理论”。“国家和法的理论”有两个根本性缺陷或错误,一是片面强调法离不开国家,没有国家就没有法,而不讲国家离不开法,没有法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的另一面,所以在这种理论结构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法8治”、“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等概念。二是国家理论对法的理论的统帅、主导实际上成了代替或取消,国家学说代替了法学理论,使法学失去了作为独立学科的资格、地位和价值。3.把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阶级斗争、社会革命、社会历史类型更替的理论)简单作为研究法律产生和发展规律的主线,法律自己的历史被完全抹煞。“国家与法的理论”的逻辑体系是按照“原始社会的氏
17、族与习惯”、“国家和法的起源”、“奴隶社会的国家与法”、“封建社会的国家与法”、“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与法”、“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与法”、“共产主义社会与国家和法的消亡”的顺序来安排的。这种按照国家和法的历史类型作为国家和法的理论的逻辑体系的做法,实际上是用俗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代替了对法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的研究。这种不把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和方法与法律现象矛盾特殊性结合的研究范式,不利用于对法律现象进行专门的、深入的研究,因而不可能解决法学自身的特殊问题。4.泛政治化。阶级斗争范式过分注重法律的政治性,忽视法律的公理性。政治问题、特别是政治与法治、政党与法治、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的基本问
18、题。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学都关涉政治。但是,在阶级斗争范式之下,法学不是把政治作为一个法理问题来研究,而是把法理总是作为政治问题来研究;不是用审视、反思、批判的态度研究政治(对正确的政治做出法学论证,对不甚正确的政治做出实事求是的评析,对错误的政治大胆提出异议和否定),而是把法学的任务简单等同于对政治路线、政策、政令的解说、宣传与辩护,致使法学成为政治的“婢女”除此之外,在阶级斗争范式之下,法学研究过分注重法律的政治性(法律的政治要素、政治基础、政治功能等),而忽视法律的公理性(法律中的正义、平等、自由、道德价值等)。由此导致法学泛政治化。95.陷入规则模式论。在阶级斗争范式之下,规则模式论
19、是一种很流行的法学分析结构和观念模式。它以“规则”或“规范”为核心范畴,把法归结于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的一套规则,好像法就是“当 A(假定的条件)存在时,B(某一行为模式)就应当存在,否则,C(制裁)就会出现”的戒律或禁规。用规则模式去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法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凭借统治阶级的国家暴力支配社会成员的力量,是限制人的框框,控制人的绳索,制裁人的武器,人成为了纯粹的法的客体,而不是主体,法成为地地道道的异在,人们对法敬而远之、畏而避之。显然,规则模式论既忽视了人的生存和发展是和应当是法的目的这一法的价值因素,也忽视了法的运行依赖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法人和公民等法律主体的法律意识、法
20、律素质和法律实践这一法的主体因素,因而是对法的主体与客体关系的颠倒。这种把活生生的法律现象描述为没有活性的、封闭的规则体系的研究范式,是对法律现象的极不适当的解释,尤其是扭曲了现代法律的精神和作用。6.陷入义务本位的价值观。法是以权利和义务双重机制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处社会关系的,并且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中运行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着眼于建立和维护秩序,权利以其
21、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着眼于实现自由,促进发展。由于秩序和自由都是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义务和权利对一个社会来说都是必需的,缺一不可的。但是,二者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和生活环境中所起的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有所不同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首要或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阶级、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位和特权以及作为这种统治地位和特权制度化、习惯化的秩序,而在现10代社会,法律的首要的或根本的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和自由,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阶级斗争论的研究范式却与这种法律发展相悖。由于把法的价值定位在阶级统治和秩序上,所以在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阶级斗争范式强调义务,主张的是义务本位。总之,阶级斗争范
22、式在理论上使法学失却自己的话语,留下了无数的盲点,使我们对法律和法学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如法治、人权、法律价值等)视而见或避而不谈。在实践上法学蜕化为阶级斗争学,为左的思潮和政治运动推波助澜,以至沦为侵犯人权的理论工具,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危害。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三、权利本位范式(一)权利本位范式的形式1978 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果断地否定了持续 20 多年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做出了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同时,全会着重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给法学界提出了一个“二律背反”的问题:如果说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那么,在阶
23、级矛盾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阶级斗争不再是中心任务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却要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要依法治国,岂不自相矛盾?我们要么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那就与实践背道而驰;要么彻底否定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法学理论,重新建构一个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现代化建设实践和社会发展方向相适应的法学理论体系。法学界果断地做出了破旧立新的明智选择,并为此做出了种种努力。11要重构法学理论体系必须进行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任何一门科学理论体系的形成总是以该学科的基本概念、范畴的形成为前提的。科学成熟的标志,也总是表现为将已经取得的理性知识的成果-概念、范畴、定律和原理系统化,构成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所以,从 80
24、 年代中期开始法学界开展了法学基本范畴研究,1988 年在长春市召开了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这次会议,总结了国内外学者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方面的成果,开展了热烈、认真、充实的对话和争鸣,形成了一个共识;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和实质,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与会者并主张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新时期的法学理论。会后不久、张光博、张文显二位学者在求是杂志发表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我国法学理论体系的长篇文章,从法学科学化、实践化、现代化三个角度对这一思想做了系统阐述。此后,权利和义务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和法学创新的理论切口。在深入研究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人们进一步提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
25、畴(核心范畴)中何者是更根本的范畴,即何者为基石范畴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意义重大。因为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要获得成熟的标志,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主要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例如,剩余价值学说是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基石,它的存在形态、它的理论结晶是“剩余价值”这个基石范畴。再如,实践论是实践唯物主义的理论基石,其存在形态、理论结晶是“实践”这个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法学要建构独立的理论体系,必须提炼出自己的基石范畴。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在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之中,权利是更根本的概念
26、,是法学的基石范畴,并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证。法学界把这种观点和理论概括为“权利本位论”。12理论研究深入到了这一点,权利本位就不仅仅是一个涉及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一个有关法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的理论体系;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体系,也是法学研究的新方法、新概念和新视野;不仅仅是法学研究的理论和方法,也是呼唤和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现代化的动力。对于这样一个有多重属性和意义的权利本位论如何表征,曾引起法学界的苦苦思索。在大家仍处于模糊和朦胧状态的时候,库恩的“范式”给大家提供了现成的概念,一些学者对这个概念的引进使大家“眼睛顿时一亮”。于是,有了把权利本位概括
27、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有了“权利本位范式”的明确说法。(二)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论证1.权利本位论提供了法的本体论的理解系统法学中的任何一个重要概念或命题都可以说是一个理解系统。但是,能够成为们称之为研究范式的,只能是在本体论层面的理解系统。权利本位论为人们提供了这样的理解系统。在权利本位权论中,权利和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1)权利和义务表征法,是法区别于规律、并区别于习惯、道德、宗教等其它社会调控方式的决定性因素。法律与规律的区别在于法律属于“应然”范畴,规律属于“实然”范畴。应然与实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后者则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定。法律告诉人
28、们当某一预设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必须做出或者不得做出。规律则告诉人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13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有着机制上的区别。习惯是相依为命的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表现为人们行为的经常性和常规性。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而法律不仅表现为人们经常地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为,而且对按照法律规则活动的人们来说,法律规则为他们提供了权利和义务模式,并给予他人批评违反者的理由和标准。道德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是义务,它主要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
29、关系。宗教泛指奉超自然的神灵的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这种意识形态相适应的规范。作为规范,宗教是以规定人对神明(上帝或各种神)的义务、以神明为中介的人对人的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与道德、宗教的重大区别在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双重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这一区别随着法律与习惯、道德、宗教的分化程度的增加而越加明显。(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粒子法在本体上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粒子构成的。所有法的部门都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或其实现方式的规定,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例如,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
30、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行政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的日常活动中所拥有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民法调整着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经济测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14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过社会容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权益的行为以及对这种行为所应采取的取缔和惩
31、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诉讼法则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也是权利和义务的定型化,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有关某种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不仅从法的部门的视角看是法的基本粒子,而且从法的要素的视角看也是法的基本粒子。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概念,它们之构成法的要素皆因为它们是与权利和义务相连的。(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法的运作以立法为起点,以执法、守法、
32、司法、法制监督为主要环节。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国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和科学管理,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就是公民、法及其他社会组织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忠实而又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与守法相对的违法则是侵害权利或超越法定权利界限的任意行为,或者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司法就是通过国家的审判活动和各种诉讼程序,确认被模糊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恢复被搁置、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制监督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党、社15会团体、法人和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实行监督,追究违法者的
33、法律责任。2.权利本位论为法学提供了基本范畴任何一种理论范式作为理解系统,都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理论体系。而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基本范畴。权利本位范式为法学提炼了一个基石范畴,即“权利”。权利之所以是法学的基石范畴,乃是因为:第一,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一定的需要而创造出来的社会调节机制。人与法的关系实质上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也是法的价值主体。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具有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的方
34、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即是说他是自己主宰自己、自己创造自己、自己做自己的主人。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体现。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对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
35、地位。主动性意味着16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这“四自二主性”在法律实践中突出地体现为权利主体性。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的主体,首先是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如果一个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义承担义务,没有意志自由和选择自由,不能明确地判断自己活动的价值和法律意义,而是盲目地、自发地依附于别人;或者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只有接受权,而没有行动权,就不能算是完整的主体,充其量不过是“半主体”或“限制资格主体”。人对法的这种主体性是法的本质的外化,却长期被法学模糊、
36、掩盖或倒置了。而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则可以直接把法与其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联系起来,反映出人对法的主体性。因为人们一说到权利,总是指主体的权利;特别是当我们把权利与自己挂钩时,即可体验到自己的主体地位以及主体的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就会把法的价值目标认同为自己的价值选择,并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实现法的价值。此外,透过权利的分配状况和实现程度-谁享有权利(利益),各个群体、个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平等,各类主体的权利实现的程度怎样,亦可清楚地知晓法的真正价值主体,即从法律制度的运行和法律实施中获得满足、实现其需要的,是哪个群体,哪部分人,是大多数人,还是少数人。第二,权利更真实地
37、反映了法的价值属性。法不仅具有本体属性,而且有价值属性。法的价值属性也主要是通过权利范畴才能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出来。首先,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正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宣告与落实,国家把某种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奉为国家和法的价值取向和选择,并借助于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度而实现。在这中间,权利之义务更直接地体现着法的价值,因为权利更直接地体现了社会利17益关系。其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反映着法的价值的变化。通过分析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取向和价值序列。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
38、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文化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配置权利和义务,赋予人们各种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给予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也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现代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价值显然不限于秩序,而扩大到了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社会福利、国际和平与发展。这些新增的法律价值既是通过权利体现,也是通过权利实现。权利本位论不仅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加以阐述和使用把权利本位论作为法学理论的底座和基调构建一个新的理论体系,而且更着重强调把权利作为基石范畴的创新价值
39、,以权利本位论来实现法哲学的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更是科学研究的目标和评价标准。理论创新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新概念、新范畴的提出。在科学历程中,学术思想的革命总是同概念、范畴的革命相连的。与变革理论体系的革命一样,概念、范畴的革命是极其重要的。概念的革命标志着学术思想的革命或新的学术思想的出现。如相对论中的物质、运动、时间、空间,量子力学中的量子态、波函数、并协,生物学中的遗传、变异、基因、生态系统,还有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边际生产力”、“政治学中的”“利益集团”、“政治搏奕”,社会学中的“可持续发展”等。这些概念的出现既是有关领域学术进步和创新的标志,也引发了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革命。
40、权利本位范式就是中国法学理论创新的产物,同时又促进着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创新。权利本位论之创新意义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实现了法的本质论的彻底更新。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18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热点问题。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范式中,法的本质被单纯归结为一个命题:“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休现”。这是对法本质的片理理解。法的本质除了这种本体层面外,还有功能和价值层面。从功能和价值层面,法的本质归根结底在于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任何类型的法就其历史性的本质来说莫不如此,就社会主义法而言,这一层面和意义尤为鲜明和重要。以往法哲学在阐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不是根本没
41、有提到保护、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而是没有把它放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高度。究其原因,一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们党和国家奉行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而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种“左”的路线致法学在理论上严重失误;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是政治的附庸-不是政治为经济服务,用经济作标准检验政治和政策,而是相反经济为政治服务,用政治和政策作标准检验和限制经济。邓小平 1992 年南巡时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在于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 4)这一见解为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提供了新的思维:保护、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固有内容,社会主义法存在的
42、根本依据和理由就在于此。这样来理解法的本质是与权利本位范式对法的理解相照应的。因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质是解放人,发展和发挥人的潜能;或者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只通过人的解放,通过人的潜能、智慧、积极性的保护和调动,即通过赋予主体各种权利和自由、并保证这些权利和自由及其背后的利益的实现来达到。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劳动者(人),二是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物)。只有这两个要素得到保护,并且能够自由结合起来,生产力才能得到发展。这两个要素分别通过“人权”和“物权”而得到保障。3.权利本位范式提供了全景式的法哲学视窗19这里我们借用微软公司的视窗(windows)概念。任何一种理论范式都表现为一个视窗
43、,即观察和思考问题的参照系。参照系以某种稳定的或固定的方式影响、支配着人们选择观察事物的窗口,综合和分析资料的方法,限定着人们进行思维和推理的格局。它总是指引人们从一定的视角和格局去观察和思考问题。在科学研究中,由于人们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的参照系不同,人们的视角和视野大不相同,关于对象的结论因而会有很大区别,甚至截然对立。相对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权利本位论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一个具有全景性、透明性和兼容性等优点的视窗。从历时的视角,我们清楚看到,权利和义务包含了法律产生和发展的一切矛盾的萌芽。法律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那时,出现了剩余产品,出现了交换,因而出现了“我的”、“你的”、“他的”之类意念和
44、观念。这是最初的权利意识。它的出现预示着法律的产生,也包含着法律以后进化和发达的矛盾。一部法律制度史就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矛盾及其演变的历史-权利与义务在不同历史时期是如何建构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怎样,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如何,权利和义务与经济、政治是怎样联系起来的,等等。从历时视角,我们还清楚看到,法律文化沿着义务本位模式向权利本位模式变迁。法律文化模式是对法律文化进行分类的基本单位。每种法律文化模式都有突出的“文化焦点”或“文化主题”。文化焦点的存在及其作用使每种文化在它所涉及的某些方面(要素)比其他方面(要素)表现出结构上的更大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的倾向。这种倾向非常突出,以致于它所涉及的方面
45、(要素)往往可以用来标志整个文化的特征,显示文化的大貌。文化主题是与文化焦点非常接近的概念,它指的是一个或显露或蕴含的公设或主张,代表并预示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弥漫于法律文化体系的各个方面,总是以相对固定的方式20控制行为或刺激行为。在文化领域,文化焦点和文化主题都表示某种选择或倾,文化焦点表示对权利或义务的选择与倾斜,文化主题则表示对法律价值的选择与倾斜。这两种选择和倾斜是相互联系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倾斜。这两种选择和倾斜是互相联系的。对权利与义务的倾斜取决于法律价值观念,对法律价值的选择则要通过权利与义务模式表现出来。法律文化焦点和法律文化主题是我们识别法律文化模式的根本标准。根据法律文化焦
46、点,可以把法律文化划分为两种模式,即义务本位模式和权利本位模式。古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义务本位,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主题是以制裁为机制的社会控制,它迫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意识被动地接受既定的成规、社会政策和法律。权利本位法律文化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从义务本位模式到权利本位
47、模式是法律文化的历史进步和必然。从历时视角,还使我们看到了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规律和前景。法律发展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或变革。法律发展在基本内涵上与法制现代化是等值的。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法制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基本标志是法律体系的重构和法律精神的转换。而这种“重构”和“转换”一方面靠以利来推动,另一方面又以权利来检验。从逻辑和结构的视角,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上承法律规范,下连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规范就是以规则形式做出的权利义务规定。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21范的核心和实质。一项规定或一
48、个条文之所以被称为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知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保护;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该的、必须的或不该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是否授予权利、设定义务是检验一个法条是不是法律规范的标准。在法律、法规中,有些规定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或正确实施法律规范,它们本身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因而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个非规范性的规定或解释。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的行为、高速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联系。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赋予它特殊的质的规定性。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律
49、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得到承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职权)、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以及故意规避、疏于履行法定义务或僭越权利(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滥用权利的活动。某一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行为就在于它具有法律性质(意义),而法律性质(意义)则意味着与权利、义务有关,即与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有关。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有责主体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的实质不在于制裁,而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强制违法得履行应为而未为的义务。除此之外,权利本位范式以特有的“概念艺术”使我们看到过去没有注意过或绕过去而没有研究的许多事物或其方面,使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以更清晰、更鲜明、更独特、更亲切、更丰富的形式再出现出来,并在新的理论范围内得到更有意义的解释。22由于提供了一副法律的全景图式,所以,当人们借助于权利本位范式来观察法律现象时,笼罩在法律世界的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绝对理念”等等神秘面纱被统统揭掉,“物质生活条件”、“统治阶级意志”、“国家意志”等词汇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得以澄清。一切都是透彻而明晰的:法律现象就是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