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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诉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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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公布日期 170728 最新異動日期 990623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8 日國民政府公布,原名為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2.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6 條3.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 、 50、67、68、108、109、114、120 、121、173、207、217、221、232、 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 、385、387、389、390、400、415、440、441、

2、495、499、505、507 、508、515 條條文4.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12 條5.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4、506 條條文6.中華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7、 2931、33、34、150 、24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之 1、88條之 1 條條文7.中華民國 79 年 8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8、451、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0 條之 1、451 條之 1、455 條之 1 條條文8.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9

3、.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53、373、376、449、451 、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449 條之 1 條條文10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7、 31、35、9193、95、98、101 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 、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 條之 1、452 條條文;刪除第 104、1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93 條之1、100 條之 1、100 條之 2、101 條之 1、101 條之 2、103 條之 1、116 條之

4、1、231 條之 1 條條文11.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5、100 條之 1、100 條之2、4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0 條之 3、248 條之 1 條條文12.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3 條之 1、146 條條文13.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 條之 1、147 條條文14.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 117、323、326 、328、338、441、4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6 條之2、117 條之 1 條條文15.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總

5、統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16.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2、127、 128、128 條之1、128 條之 2、130 、131、131 條之 1、132 條之1、136、137、143、144 、145、153、228、230 、231、404 、416;並刪除第 129 條條文17.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1、 131、161、163 、177、178、218、253、255260、3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53 條之 1253 條之 3、256 條之 1、258 條之 1258 條之 4、259條之 1 條條文18.中華

6、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 條之 1 條條文19.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第 43 條之 1、44 條之 1、158條之 1158 條之 4、159 條之 1159 條之 5、161 條之 1161 條之3、163 條之 1、163 條之 2、165 條之 1、166 條之 1166 條之 7、167 條之 1167 條之 7、168 條之 1、176 條之 1、176 條之 2、181 條之 1、196條之 1、203 條之 1203 條之 4、204 條之 1204 條之 3、205 條之1、205 條之 2、206 條之 1、第 5 節

7、節名、219 條之 1219 條之 8、236 條之 1、236 條之 2、271 條之 1、273 條之 1、273 條之 2、284 條之 1、287條之 1、287 條之 2、288 條之 1288 條之 3 條條文;刪除第162、172174、191、340 條條文;並修正第31、 35、37、38、43、44、117 條之1、118、121、154156 、159、160、164、165 167、169 171、175、180、 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 、214、215、219、229

8、、258 條之1、273、274、276、279 、287289、303、307 、319、320 、327、329、331、 449、455 條條文20.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 7 編之 1 及第 455 條之2455 條之 11 條條文21.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8、309、 310 條之1、326、454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0 條之 2、314 條之 1 條條文22.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23.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 條之1、301、470

9、、481 條條文;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24.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84 條之 1 條條文25.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第 108 條、第 344 條、第 354 條、第 361 條、第 367 條及第 455 條條之 1 條文26.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645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 條條文27.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7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253-2、 449、479、480 條條文28.中華民國 99 年

10、 6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50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 條之 1 條文法條內容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訴訟程序之原則)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11、必要處分。 第 3 條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事物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

12、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競合管轄)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指定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

13、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移轉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14、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轄區外行使職務)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檢察官之準用)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15、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條 (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聲請迴避(一)事由)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

16、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19 條 (聲請迴避(二)時期)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迴避(三)程序)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聲請迴避(四)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

17、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聲請迴避(五)效力)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迴避(六)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條 (職權裁定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

18、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7 條 (辯護人(一)選任時期及選任人)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

19、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辯護人(二)人數限制)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三)資格)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辯護人(四)選任程序)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

20、出於法院。 第 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

21、,準用之。 第 32 條 (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與被告請求筆錄影本權)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4 條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

22、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 條之 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

23、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

24、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委任代理人(一)輕罪案件)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委任代理人(二)自訴案件)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條 (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25、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五章 文書 第 39 條 (公文書制作之程式)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 40 條 (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 (訊問筆錄之制作)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

26、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 42 條 (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制作)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 (筆錄之製作人)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

27、3 條之 1 (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審判筆錄之製作)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28、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一、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第 44 條之 1 (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

29、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審判筆錄之整理)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之簽名)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審判筆錄之效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 (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 (裁判書之制作)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 51 條 (裁判書之程式)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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