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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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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针对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倾向性观点。现将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审判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附件: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本市法院的审理与裁判思路,规范

2、法律适用,针对本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如何确定裁判依据的问题。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目前,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5月1

3、7日发布的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市政府暂行办法)。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现状,正确确定裁判依据,稳妥处理纠纷,进一步促进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运作的稳定和规范.本市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鉴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对企业章程、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法院在审理

4、中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引用。二、关于如何确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事项的法律效力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时,要尊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约定,除企业章程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市政府暂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以外,一般不轻易认定章程约定事项无效。三、 关于持股职工请求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

5、企业章程一般均对持股职工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让股权予以限制。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尊重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能以该约定侵犯股东对股权的自由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其无效。股份合作制企业持股职工要求出让其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处理。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请求违反章程约定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四、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职职工要求退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保持企业资本金充足,章程一般约定职工股东在职期间不得退股。因

6、此,企业职工要求退股并返还股本金的,因该请求违反企业章程的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五、 关于持股职工请求企业分配红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企业红利分配有约定的,或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作出有效决议的,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予以处理,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请求违反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六、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章程未作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可按照企业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或其他会计报表中所

7、列的“企业净资产额” 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处理。七、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不同意退股,提起股权确权诉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其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由企业或其他职工受让。对原持股职工在离开公司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原企业股东并享有股权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八、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拒不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企业章程的约定,持股

8、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应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企业或企业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相关出资证明或股权证缴销手续。企业应当依据股东变更的事实,对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持股职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交回出资证明、股权证的,企业可按照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取消该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并可请求对其持有的股权予以收购。企业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可按照本解答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九、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市政府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 、监事不得自营

9、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有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的归入权,两者在责任承担的条件与范围方面不尽相同。鉴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规定不能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提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

10、使归入权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诉请为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企业由此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和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十、关于持股职工死亡后,其继承人提出要求继承该持股职工股权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已故持股职工的继

11、承人并非企业的劳动者,其不具备作为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故不能依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继承持已故持股职工生前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已故持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请求继承股权的,法院应予以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为主张对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利。法院应判决企业收购该部分股权,并将股权收购价款作为已故持股职工的遗产予以处理。已故持股职工的继承人不变更诉请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70517【实施日期】 19960601【章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

12、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第四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五条 (企业章程)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

13、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六条 (企业名称的使用)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第七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章名】 第二章 设 立第八条 (设立条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二)有最

14、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九条 (股东人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第十条 (设立方式)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类型;(三)经营范

15、围;(四)注册资本;(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

16、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17、 (改制设立的程序)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第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第十七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三)企业章程;(四)验资报告;(五)股东的姓名、住所;(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七)法律、法规和规

18、章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章名】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第十九条 (股权的设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第二十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

19、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职工股东入股的比例、限额)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改制

20、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入股限额)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第二十四条 (股权证明书)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二)企业登记日期;(三)企业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

21、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第二十五条 (退股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第二十六条 (股份转让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第二十七条 (股东名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2、(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章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及其职权)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九)修改企业章程;(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23、。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

24、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设立)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规模较小的股

25、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 、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

26、的职权相抵触。第三十四条 (董事的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第三十五条 (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 、监事的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 、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因经

27、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 、监事的禁止行为)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 、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 、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

28、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章名】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第三十八条 (财务会计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分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二)弥补上年亏损;(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

29、入法定公益金;(五)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六)提取分红基金。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使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第四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第四十三条 (按股分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章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第四十四条 (合并或者分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第四十五条 (破产)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

30、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第四十六条 (解散)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第四十七条 (清算)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第四十八条 (清算终结)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章名】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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