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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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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2012-07-05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河南高院判决蔡常诉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银根收紧政策背景下,出现了大量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针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查清真相,准确认定事实,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质。案情2009 年 2 月 24 日,蔡常作为买受人与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所购房屋为 A 区之A17、A18、A19、A20、A21 号, F 区之 02 号房,用途为商业;第四条:该商品房总价款600 万。同一天,蔡常向瑞信公司交

2、纳了 600 万元购 房款,双方 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蔡常同意瑞信公司于 2010 年 4 月 24 日前,按原价回购上述房屋,并配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瑞信公司承诺每月 24 日前,将按月息 2.2%向蔡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自 2009 年 2 月 24 日起至 2011 年 7 月 24 日,每月向蔡常支付 13.2 万元的利息。后因经济变故,未依 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涉案房屋被瑞信公司抵押给第三人。2011 年 10 月 12 日,蔡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瑞信公司按照房屋 评估价赔偿其损失。裁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信公司和蔡常签订的

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瑞信公司在未告知买受人蔡常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该行 为明显构成违约, 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据此,瑞信公司应按照房屋目前市场价值 予以赔偿。法院判决 :解除双方合同,瑞信公司赔偿蔡常损失 1445.5 万元。瑞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向蔡常释明本案应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释明后,蔡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瑞信公司偿还本金 600 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赔偿其相应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瑞信公司应向蔡常返还本金,并从 2011 年

4、 7 月 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评析.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出现的“ 回购”- 2 -一词的准确理解是认定本案合同性质的关键。回购,从字面解释是购回卖出之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 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回购在法律上的特征是标的物在一定条件下所有权的回归。而回购协议作为短期抵押资金融资方式,也一直受到市场的青睐。不过目前回购概念仅用于债券金融市场,由

5、于 债券是权益载体,依物 权法规定,交付即产生所有权,这使得债券作为融资手段成为可能。但是,如果把回 购概念用于房地产买卖的范畴中就会产生新的问题。房地产在财产表现形式上属于不动产,房产交易作为独特的商品交易,其自由度和交易程序受到国家强制性限制。依物权法规定,房 产回购即为房地产的二次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即办理必要的房产登记手续,这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故从严格意义上说,房 产回购不是一种规范的融资手段。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条款看, “商品房买卖合同” 是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中有规定的合同,而“回购”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尚无名称,故本案争议合同是由一个

6、有名合同和一个无名合同组成的混合合同。对混合合同的处理,根据混合合同是各自独立而混合,还是一“主合同”吸收另一“从合同” 而混合,法律适用有所不同:前者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后者一般应根据“主合同” 的性质来适用法律。同时,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仅根据合同名称, 应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本案中,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 约定的蔡常向瑞信公司支付 600 万元款项并按月收取利息,瑞信公司到期返还本金等,均符合借款合同之特征。根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为“ 瑞信公司到期不按时退还房款”,故买卖房屋并非双方真实的合同目的,而是瑞信公司以其所售商品

7、房 为 600 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借款担保合同。故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另外,虽然本案中蔡常与瑞信公司明确约定瑞信公司如果不按时返还借款,蔡常有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合同条款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 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 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的规定而无效,.关于出借人损失的确定 如上,该案因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蔡常主张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蔡常主张的瑞信公司

8、偿还本金,并从 2011 年 7 月 25 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 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是以本金 600 万元还是以月息 13.2 万元为基数约定不明,且瑞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蔡常造成了损失,蔡常主张以本金 600 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亦属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 3 - 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

9、过了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瑞信公司应向蔡常返还本金,并从 2011 年 7 月 25 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案号:(2011)汴民初字第 135 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 26 号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晓海“准驾不符”不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江苏常州中院判决庄国瑞诉人保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有“ 准驾不符 ”的免责约定,不能当然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果“准驾不符”的原因不可 归责于投保人,也并未增加保险 公司承保风险,而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准驾不符” 情形,未

10、提出异议,依然承保的,保 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2009 年 4 月,庄国瑞持 C1 驾照,在农机部门的统 一安排下, 为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 10 万元。投保 时,庄国瑞未填写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人保常州公司审核后也未提出异议。 2009 年 6 月 17 日,陶琦驾驶小轿车与庄国瑞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 定,陶琦负主要责任,庄国瑞持 C1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拖拉机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琦以庄国瑞为被告诉至法院,

11、法院判决庄国瑞赔偿陶琦 11.0593 万元。庄国瑞在实际支付 2.7 万元后,起 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常州公司支付理 赔款 10 万元。裁判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人均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遵守。本案中,庄国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已符合上述保 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庄国瑞的诉讼请求。庄国瑞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本案中保

12、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没有增加。准- 4 -驾不符之所以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于这种因素加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而本案并非如此。首先,庄国瑞持 C1 驾照原本是能 够驾驶与低速载货汽车(原农用运输四轮汽车)接近的变形拖拉机的,只是因为拖拉机驾驶证的核证工作由农机部门负责之后,需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后才可到农机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而且可以酌情免考。其次,变形拖拉机在工作原理、行业标准方面低于并接近 C1 驾照准驾的低速载货汽车。二、 “准驾不符”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投保人。首先,如上所述,庄国瑞无法顺利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原因系证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变化且衔接不畅。其次,庄国瑞主观上不

13、存在为获取高额保险赔偿进行恶意投保的情形。庄国瑞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 C1 驾照和变形拖拉机行驶证,真 实地告知了重要信息。不构成故意 隐瞒。另外,保 险公司负有谨慎核保义务,本案中,如投保人据实填写 C1 驾照证号, 则保险公司很容易判断该证号与变形拖拉机驾驶证号不符,据此以“准驾 不符”为由拒绝承保。但保险公司未对此处空白的信息予以必要的重视,即予承保,对“准驾不符”的结果也难咎其责。三、 对保险公司应当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其中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违反条件和保证,明示或者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

14、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也有利于公平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以语言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且不退 还保费。保险人在此问题上的投机性,从短期来看,可以减少赔付;但从长远来看,会使整个保险业遭遇诚信危机。因此必须适时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抗辩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到驾驶证号为空白的保单时,就 应当询问投保人并且要求其如实填写,但却未有相应行为,

15、且在未提出异 议的情形下仍然承保。据此,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庄国瑞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让庄国瑞对此产生合理期待,那么在涉及理赔时就不得再以此理由提出抗辩。案件审理中,庄国瑞同意承担 3%免赔率,法院予以认定。4 月 9 日,常州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常州公司支付理赔款 9.7 万元。本案案号:(2011)天商初字第 786 号, (2012)常商终字第 0067 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旭阳 陆一君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性质认定重庆一中院判决上嘉公司诉陈敏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 5 - 劳动者不辞而别,应推定其单方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且

16、属于违法解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案情陈敏于 2009 年到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嘉公司)上班。2009 年 7 月 29 日,上嘉公司制作了考勤管理制度,载明:旷工达三天以上(含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2009 年 10 月 1 日,上嘉公司 颁布的 重庆上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员工请事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部门主管申请,经部门主管批准予以生效;如未办任何手续或请假未经同意而缺勤者,一律作旷工处理;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积旷工七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陈敏 2010 年 1 月工资表载明:应出勤 26天、实出勤 13.

17、5 天。2010 年 2 月初起, 陈敏就没有在上嘉公司上班,也未履行 请假手续。2010 年 12 月 30 日,陈敏以上嘉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定:驳回陈敏的请求。裁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敏 2010 年 2 月初起即没有在上嘉公司上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嘉公司请假并经上嘉公司同意,所以,应当认定自 2010 年 2 月初起陈敏已自动离职,其行 为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对陈敏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敏的诉讼请求。陈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

18、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敏从 2010 年 2 月初起就没有到上嘉公司上班,亦没有举示相应证据 证明其离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上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敏的离职行为应视为其因个人原因单方解除与上嘉公司的劳动合同。时隔 8 个月之后,陈敏又以上嘉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再次解除双方劳动 合同关系并要求上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重庆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于陈敏离开公司时已解除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示出来,也可以通过其自身行为进行推

19、定。陈敏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没有表示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行为性质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可能是旷工,也可- 6 -能是离职。但是从陈敏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来看,则其不辞而别是为了要解除与上嘉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赋予劳动者以单方即时解除权,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 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劳动者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基于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陈敏是在没有征求公司意见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并没有基于第三十八条而作出单方

20、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提出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因此应当推定陈敏是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单方解除了与上嘉公司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陈敏实际上有两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1)2010 年 2 月不辞而别,推定其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2010 年 12 月 30 日申请仲裁,以上嘉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我们认为, 劳动者一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该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且该法律后果不以劳动者后来重新作出的行为而改变。具体到本案,在 陈敏前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后果已经产生,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

21、解除的情况下,陈敏后一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前提条件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存在已经丧失,故陈敏要求再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相应的,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不能被支持。2陈敏不辞而别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预告解除,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即时解除,也可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一致解除。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赋予劳动者以单方解除权,但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离职时,或者要预先告知公司,或者要与公司 进行 协商,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能 够及时进行人员安排,避免因人员变动而导致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损失,维护单位的合法

22、权益。本案中陈敏直接以不辞而别的方式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规定,应当 认定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不发生解除后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则发生解除后果,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当然,劳动 者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劳动虽然是劳动者的义务,但仍然要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也即劳动者不能被强迫劳动。因此,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都会发生解除的后果。只是如果劳动者的违法解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23、,用人 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号:(2010)江法民初字第 2230 号;(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06680 号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闫信良 吴光成- 7 - 2012-07-12工商行政部门举证责任的司法审查湘潭中院判决广西劲酒公司诉雨湖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裁判要旨商品分类是商标分类的基础。在涉及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职能部门在未就涉案商品的种类作出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法院不能超越职权代替相关部门对商品的性质作出认定。案情1992 年 6 月 30 日,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申请注册第 600293

24、 号“ 劲 STRONG BODY图形”的注册商 标,该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 务国际分类中属第 5 类药酒商品。2007 年 11 月 10 日,广西 劲酒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劲酒公司)经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协议,使用该注册商标 ,生 产了“劲 STRONG BODY 及图” 酒产品。2010 年 7 月 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审定, 该酒既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也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并与 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带“ 劲”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 权,遂作出 关于保护“劲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要求广西劲酒公司立即停止在酒精饮料商品上使

25、用“ 劲 STRONG BODY 及图” 商标,并收回市场上流通的相关产品自行处理,依法整改。 2010 年 9 月 4 日,广西劲酒公司经与山东雄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使用后者持有的“东尊牌福 缘酒国食健字 G20050621 号” 批准文号,又生产了带有“ 劲 STRONG BODY 及图” 商标标识和有“国食健字 G20050621 号”批准文号的保健酒。2011 年 1 月12 日, 劲牌有限公司以广西劲酒公司侵权为由向湖南省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简称雨湖工商分局)提出查处请求,雨湖工商分局作出潭雨工商处字(2011)第 2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 劲酒公司的行为属商标

26、侵权行为。广西劲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裁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 维持行政 处罚决定。广西劲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雨湖工商分局在商品和服务用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未就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作出明确划分,也未能提供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属于酒精饮料的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关于保护“劲 酒”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就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涉案的整改后产品侵犯了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

27、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对其进- 8 -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雨湖工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评析1.涉案产品与劲牌有限公司产品是否类似在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上,是优先参考分类表和区分表,还是首先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 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区分表应当成 为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标的参考,行政机关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只要提供区分表就可初步完成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

28、第五十二条第(一) 项的规定,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分类表、 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经整改后的保健酒与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各自所使用的商标分属第 5 类和第 33 类,但在分类表和区分表中却没有将保健酒进行具体的归类标识和区分,无法从分类表和区分表上进行区别,所以很难界定商品是否类似,也就很难判断是否侵权。另外,本案涉及的保健酒与 劲牌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可能存在部分关联性,但是否与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机关没有提供直接的证

29、据证明。2.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证据指的是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雨湖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西劲酒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涉案产品标有广西劲酒公司的“劲 STRONG BODY 及图” 商标标识,同时具有国食健字 G20050621 号批准文号,从而排除了广西劲酒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劲牌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广西劲酒公司的商标许可范围,其生产的 产品可能归属于药品范畴,也可能归属于食品范畴, 还可能出现交叉重叠

30、。涉案产品所取得的商标许可范围是药酒,归属于分类表中的第五类,必须有药品批准文号,但没有药品批号的保健酒类,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划入分类表第33 类,属于普通酒精饮料?市场上现有的工商注册分类是否也存在将保健酒划入第 5类药酒范畴或者其他类别的现象?对确定涉案产品的性质,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雨湖工商分局亦未根据有关规定逐级请示并报上级机关认定,即径自认定广西劲 酒公司生产的保健酒属于普通酒精饮料,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广西劲酒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傍名牌之嫌姑且不论,但在被 诉具体行政机关不能尽完善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用推定方法代替行政机关确定商

31、品的分类,这是法律所不允 许的,也是 对行政行为相 对人不公平的处理。- 9 - 本案案号:(2011)雨行初字第 103 号, (2011)潭中行终字第 30 号案例编写人: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静 谢颖高速公路上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的认定江苏徐州中院判决三联公司诉丰县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行政主管部门未对运输车辆施救的各类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 则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衡量。案情2009 年 7 月 27 日,原告江苏徐州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

32、CF3969 号半挂牵引车及苏 CH696 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简称丰县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 险合同约定两车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3.45 万元、9 万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新 车购置价确定。机 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 生保险事故 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 过保 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被施救的 财产 中,含有本保 险合同未承保 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

33、分摊施救费用。 ”2010 年 1 月 29 日,三联公司的驾驶员师后永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宿淮盐高速公路宿淮方向 31KM 处时,因过度疲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师后永负全部责任。事故 发生后,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前往事故地点对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施救,三联公司为此花费施救费 1.6 万元。丰县人保公司认为三联公司支出的施救费明显过高,施救费应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三 联公司遂诉至法院。裁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涉案车辆损坏后丧失行驶能力,为避免车辆

34、及 货物损失扩大,三 联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专业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唯一的选择。至于施救单位对三联公司收取 1.6 万元的施救费用是否合理,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 1300 张木工板,施救车辆时必须先将货物卸下,然后才能采取其他措施,施救难度较大,为此,施救单位动用了大量的人力、 车辆 。面对价值 30 余万元的财产和 1.6万元的施救费用,三联公司 选择后者并无不当,且 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 过保险金- 10 -额,丰县人保公司以施救费明显过高, 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三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

35、被告丰 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三联公司扣除施救费中所含货物施救费后的保险金 12923.5 元。丰县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施救费的认定标准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通常只能按照一个谨慎的未投保的所有人在危险发生的情况下可能会采取的措施这一标准来要求。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车上载有价值 30 余万元的货物,三联公司或者说驾驶员本人并没有能力进行自救。为避免扩大损失,三联

36、公司选择专业的施救单位进行施救,是此种情况下的唯一选择。而面对 30 余万元的车载货物与施救单位要求的 1.6 万元的施救费用,不论三联公司是否投保,该费用也并不过高。2.物价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施救单位要求的赔偿费用冲突如何认定丰县人保公司之所以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主要理由即为该施救费明显高于物价部门认定的标准。丰县人保公司所说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标准,即为江苏省物价局、 财政厅、交通厅的苏价服(2009)115 号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清排障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行政部门为规范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对在高速公路上产生的清排障行为

37、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文件仅是对清障车辆(拖车、吊车、平板 车)针对 25 种故障车型在施救过程中所产生的清排障费用进行了规定,对于车辆抢修、 货物保管、转运等劳务性服务费,则没有规定,对这 些费用,应当按照行业定额标准或当地实际 水平,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解决。而丰县人保公司所主张的物价部门的施救费用,恰恰仅是按照上述文件的标准形成的车辆清排障费用,并不包括人工搬运以及吊装货物、重新包装捆扎等劳务性服务收费。因此,三联公司所支出的 1.6 万元的施救费,并不过高, 应予 认定。本案案号:(2011)丰商初字第 158 号, (2012)徐商终字第 243 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曹杰

38、 李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彩虹等诉吴海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裁判要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11 - 类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案情2011 年 1 月 13 日晚 21 时 12 分许,被告吴海斌无证驾驶浙 J0T800 号小型客车(越野车),与张建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浙 H13635 号 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明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于同年 2月 22 日对该事故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11)第 21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滨负事故主要责

39、任、张 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于同年 4 月 8 日作出衢公交柯重认字2011第 21001 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滨、张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 年 2 月 14 日,死者张建明的 5 名近亲属徐彩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 624592.40 元。裁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海滨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 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吴海滨与死者张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海滨应承担张建明死亡造成损失数额 50%的赔偿

40、责任。法院判决:张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14046.33 元,由被告吴海 滨承担 50%即 407023.16 元;被告吴海滨赔偿 5 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3 万元;驳回 5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5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及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作出复核认定均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违反法律规定,且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 描述事故经过、所依据的 证据、法律规定均为一致,复核认定书 改变原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采信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吴海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41、并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改判吴海滨承担 60%的赔偿责任。评析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有权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进行审查。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 备可 诉性。从民事 诉讼层面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 12 -进行审查。根据

4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前款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条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不应采信,原因在于:1.从

43、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 2011 年 2 月 14 日,之后,交警部 门于同年 2 月 22 日作出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海滨负主要责任、张建明负次要责任。吴海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即同年 3 月 3 日向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发出复核受理通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于同年 4 月 8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吴海滨、张 建明负同等责任。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

4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规 定,复核 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后仍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在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仍未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并作出复核认定,均 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上存在 严重瑕疵。2.从实体上看,本案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及所依据的事故证据和法律条文完全一致。复核认定推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从

45、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看,吴海斌为无证驾驶,夜 间行车速度过快,在驾车时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受害人张建明系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指示灯、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识行驶,未及 时避让吴海滨车辆,责 任相对吴海滨较轻 ,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案号:(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 7 号, (2011)浙衢民终字第 489 号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一珺 常东岳2012-07-19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中派生国家秘密的认定浙江高院判决上海经协公司诉建德市政府其他信息公开案裁判要旨- 13 -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在某一政府信息已被

46、有权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 行该信息所派生的政府信息也属国家秘密。案情2011 年 4 月 26 日,上海市经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协公司)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 公布 2010 年 10 月 25 日在浙江省信访局(省信联办)主持下,建德市政府与永康市政府签署的关于共同推进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处置工作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内容”。2011 年 5 月 6 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上海经协公司不是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合作备忘录涉及的事项与其无利害关系,且 合作备忘录的内容

47、涉及社会稳定,公开 该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上海经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8 日作出(2011)浙杭行初字第 82 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建德市政府于 2011 年 5 月 6 日向上海经协公司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建德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1年 10 月 20 日,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行终字第 179 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11 年 11 月 9 日,建德市政府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

48、密的函,要求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2011 年 11 月 25 日,建德市保密局作出关于确定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的函(建保函【2011】1 号),认为“ 根据合作备忘录所依据的建德市华东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关信访问题协调会纪要(以下简称协调会纪要)属秘密级国家秘密,经研究,确定合作备忘录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2011 年 11 月 29 日,建德市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同日向上海经协公司邮寄送达。上海经协公司不服,诉至杭州中院。裁判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

49、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被告在本院责令其对原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判决生效后,向建德市保密局发函要求确认合作备忘录为国家秘密,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德市保密局确认合作备忘录为秘密级国家秘密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公开合作 备忘录,符合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杭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经协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经协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合作备忘录系建德市政府和永康市政府根据纪要确定的内容和要求,为 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联合签署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14 -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关、 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 ”因此,在纪要已被有权机关确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形下,执行该纪要的派生事项合作备忘录也属秘密级国家秘密。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秘密级国家秘密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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