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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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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52?化工技术经济CHEMICALTECHNOECONOMICS2003 年第 21 卷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第六条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人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2、.第七条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 ,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第八条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九条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

3、理:(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 )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第十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 ,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o0 】118 号) 第一条第(二) 项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第十二条本办法白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

4、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 年 3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 年第 4 号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5 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一,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二,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

5、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三,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

6、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 ,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四,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 25%

7、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第 6 期要闻纵览-53?五,将补充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赉本额的 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颧的 6 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演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六,将 01,充规定(-)第二条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

8、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七,将 01,充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 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 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八,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补充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颧不低于 3000 万美元且己用于

9、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

10、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 50%;(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11、的申请书;(-)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 )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九,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7 月 1 日起无近期规划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部日前作出规定,从今年 7 月 1 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和调

12、整近期建设规划的土地,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具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必须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设密度和绿地比例等.没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将不得出让.同时,获得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在使用过程中,还将接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整体规划跟踪管理.据了解,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国家相继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镧度,土地供给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土地供给方式发生的深刻变化对城乡规划 1If 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此项规定的出台将使国有土地出让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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