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滁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三章 建筑容量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五章 建筑退让第六章 建筑高度第七章 绿 地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 建筑景观第十章 附 则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名词解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筑、个人自建房除外)。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
2、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 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 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九)D特殊用地。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等)。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道路用地(R)和公共绿地(R)。(一)一类居住用地(R),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
3、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
4、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第六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
5、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一)一类工业用地(M),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二类工业用地(M),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三类工业用地(M),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八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第九条 道路广场
6、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
7、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殡葬设施用地(U),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第十一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 C;(二)生产防护绿地(G),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
8、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第十四条 滁州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第十五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第十六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
9、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第十七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第十八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控制指标的。第十九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
10、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 1000 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 2000 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 3000 平方米。第二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
11、整、合并的;(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第二十四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 5.5 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 4.6 米;(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为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
12、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第二十六条 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日照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第二十八条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间距系数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并同时满足日照分析。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采用日照分析计算建筑间距,并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第二十九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
13、内(含 45 度),下同A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5 倍;B 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3 倍。且均不应小于 15 米。2、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含 45 度),下同A 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25 倍; B 类地区建筑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3 倍。且均不应小于 15 米。(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3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1、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且不应小于 13 米;2、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应小于 10 米; (三)既非
14、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东西向)的 A 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 26 米, B 类地区间距不应小于 32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正向重叠长度小于等于 30 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0.5 倍;正向重叠长度大于 30 米小于等于 40 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正向重叠长度大于 40 米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0.7 倍
15、;(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东西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0.4 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2、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一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 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1.4 倍; 且不小于 10 米。(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4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6、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 8 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 6 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二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多层位于北侧,间距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多层位于南侧,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二)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布置时
17、,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2、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三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三)高层住宅与南侧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 13 米;(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第三十四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山墙重叠时,多层之间不应小于 6 米,高层之间不应小于 13 米,高层与其它住宅之间不应小于 9 米。山墙相错时,山墙间距离不足 6 米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8 米。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
18、要求确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 米。2、东西间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3 米。(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位于南侧的,最小值为 18 米;2、高层位于北侧的,最小值为 13 米;3、东西向布置的,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6倍,且不应小于 10 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应小于 10 米;(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间
19、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少于 10 米;(五)两幢非居住建筑不平行但夹角小于或等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高层不少于 18 米、多层不少于 15 米、低层不少于 10 米。(三)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山墙间距按住宅建筑执行。第三十七条 医院病房
20、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 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 2 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5 倍)。第三十八条 受遮挡的建筑为商业或其它形式住宅综合楼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的综合楼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只能扣除底层非住宅层高,且扣除高度不应大于 5 米。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第三十九条 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住宅建筑不应贴建,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的日照等
21、要求。第五章 建筑退让第四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工程设施边侧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规划建筑规定的日照、侧向、消防等间距要求。(二)南北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9(5)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9(8)米;(三)东西向布置的,退让
22、北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6.5(4)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6.5(4)米。第四十三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东、西侧设窗(不设窗)分别不应少于 6 米(3 米);(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少于 12 米(8 米);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南北向布置的:退让北边界距离不
23、应少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二,且不应小于 20 米;退让南边界距离不少于该建筑物与边界南侧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16 米;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少于 8 米;(二)东西向布置的:退让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东、西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 15 米;退让南(北)边界距离不应少于该建筑与南(北)建筑物规定日照间距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且不应小于 12 米;第四十五条 用地边界不规则的地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最近处计算,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或等于 45 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 45 度的参照东西
24、向退让标准执行。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侧为绿地、广场及确定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地区,可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功能使用前提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筑间距要求确定退让距离。第四十七条 设有地下室的建筑物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 0.7 倍,且最小值为 3 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支路 道路宽度后退距离(米)建筑高度小于 15 米(含 15 米)1524 米(含 24 米)次干道2440 米(含 40 米)主干道40 米以上h24米 5 8 10 1024h60米 8 10 10 1560h100米 10 10 15 20h100 米 15 15 20 30注:h建筑高度,后退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