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 际 贸 易 公 约 与惯 例 总 览( 十 )国 际 贸 易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主 编 周 林中 国 人 事 出 版 社 、 发 行 新 华 书 店 总 经 销 北 京 施 园 印 刷 厂 印 刷8501168 毫 米 32 开 本 175 印 张 378 .6 万 字2000 年 6 月 第 1 版 2000 年 6 月 第 1 次 印 刷印 数 : 1 - 1000 册ISBN 7 - 80139 - 444 - 5 定 价 : 1180 .00 元 1 目 录专 利 合 作 条 约 中 国 于 1993 年 8 月 2 日 决 定 加 入( 2 )第 一 章 国 际 申 请
2、和 国 际 检 索 ( 5 )第 二 章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13)第 三 章 一 般 规 则 (21)第 四 章 技 术 服 务 (24)第 五 章 行 政 性 规 定 (26)第 六 章 争 议 (36)第 七 章 修 订 和 修 改 (36)第 八 章 最 后 条 款 (37)国 际 专 利 分 类 斯 特 拉 斯 堡 协 定 (44)国 际 承 认 用 于 专 利 程 序 的 微 生 物 (58)第 一 章 实 质 性 条 款 (60)第 二 章 行 政 性 条 款 (66)第 三 章 修 订 和 修 正 (69)第 四 章 最 终 条 款 (70) 2 建 立 工 业 品 外
3、观 设 计 国 际 分 类 洛 迦 诺 协 定 (73)外 观 设 计 国 际 保 存 海 牙 协 定 (97)关 于 授 予 欧 洲 专 利 的 公 约 (137)绪 言 (137)第 一 篇 一 般 的 组 织 机 构 的 规 定 (138)第 二 编 专 利 实 体 法 (156)第 三 编 欧 洲 专 利 申 请 (166)第 四 编 审 批 程 序 (172)第 五 编 异 议 程 序 (177)第 六 编 申 诉 程 序 (180)第 七 编 共 同 性 条 款 (183)第 八 编 对 国 家 法 的 影 响 (193)第 九 编 特 别 协 定 (196)第 十 编 依 照 专
4、 利 合 作 条 约 规 定 的 国 际 申 请(199)第 十 一 编 过 渡 性 条 款 (203)第 十 二 编 最 终 条 款 (207)保 护 植 物 新 品 种 国 际 公 约 (212)第 一 章 定 义 (213)第 二 章 缔 约 方 义 务 总 论 (215)第 三 章 第 四 章 授 予 育 种 权 利 的 条 件申 请 授 予 育 种 家 权 利 ( 下 称 品 种 权 )(216)(218)第 五 章 育 种 家 权 利 ( 品 种 权 ) (220) 3 第 六 章 品 种 命 名 (223)第 七 章 品 种 权 的 无 效 和 取 消 (225)第 八 章 联
5、盟 (226)第 九 章 本 公 约 的 履 行 ; 其 它 协 定 (230)第 十 章 终 止 条 款 (232)关 于 集 成 电 路 知 识 产 权 条 约 (237)国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 2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专 利 合 作 条 约( 1970 年 6 月 19 日 订 于 华 盛 顿 )缔 约 各 国 ,有 志 于 对 科 学 和 技 术 的 进 步 作 出 贡 献 ,有 志 于 改 善 对 发 明 的 法 律 保 护 使 之 完 备 ,国 际 经 贸有 志 于 为 要 求 在 几 个 国 家 取 得 保 护 的 发 明 , 简 化护 的
6、 手 续 并 使 之 更 加 经 济 ,有 志 于 便 利 并 加 速 公 众 获 得 有 关 所 发 明 的 资 料 中 情 报 ,有 志 于 通 过 采 取 旨 在 提 高 发 展 中 国 家 为 保 护 发 明的 国 家 和 地 区 法 律 制 度 的 效 率 的 措 施 , 来 促 进 和 加 速取 得 保的 技 术而 建 立 这 些 国家 的 经 济 发 展 ; 其 办 法 是 , 对 适 合 它 们 特 殊 需 要 的 技 术 资 料 提 供 方 便 易 查 的 线 索 , 以 及 为 汲 取 数 量 日 益 膨 胀 的 现 代 技 术 提供 便 利 条 件 。深 信 各 国 之
7、间 进 行 合 作 将 大 大 促 进 达 到 这 些 目 的 。 兹 订 立 本 条 约 如 下 : 中 国 于 1993 年 8 月 2 日 决 定 加 入 。 3 国 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通 则第 一 条 建 立 联 盟本 条 约 当 事 各 国 ( 下 称 缔 约 各 国 ) 组 成 联 盟 , 对 保 护 发本 条 约 的 条 款 不 应 解 释 为 削 减 按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第 二 条 定 义第 二 编(1)明 申 请 此 联 盟(2)公 约 规除 另 有 明 确 规 定 者 外 , 在 本 条 约 及 其 规 则 中 :( i“) 申 请 ”是
8、指 要 求 保 护 一 项 发 明 的 申 请 , 凡 提 及 “ 申 请 ”时 , 其 含 义 指 请 求 颁 发 专 利 证 书 、 发 明 人 证 书 、 实 用 证 书 、 实 用 型 式 、 增 补 专 利 证 书 或 补 充 证 书 、 增 补 发 明 人 证 书 和 增 补 实 用 证 书 等 的 申 请 ;( ii) 凡 提 及 “专 利 证 书 ”时 , 是 指 发 明 专 利 证 书 、 发 明 人 证 书 、 实 用 证 书 、 实 用 型 式 、 增 补 专 利 证 书 或 补 充 证 书 、 增 补 发 明 人 证 书 和 增 补 实 用 证 书 ;( iii“)(
9、iv“)国 家 专 利 ”是 指 由 国 家 当 局 颁 发 的 一 项 专 利 ;地 区 专 利” 是 指 有 权 颁 发 在 一 个 以 上 国 家 中 发 生 效力 的 专 利 的 国 家 当 局 或 政 府 间 当 局 所 颁 发 的 专 利 ;(v“) 地 区 申 请” 是 指 地 区 专 利 申 请 ;(vi ) 凡 提 及 “ 国 家 申 请 ”时 , 是 指 非 按 本 协 定 提 出 的 国 家 专 利 和 地 区 专 利 申 请 ; 4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vii“) 国 际 申 请” 是 指 按 本 条 约 提 出 的 申 请 ;(viii ) 凡
10、 提 及 “申 请 ”时 , 是 指 国 际 申 请 和 国 家 申 请( ix) 凡 提 及 “ 专 利” 时 , 是 指 国 家 专 利 和 地 区 专 利 ;(x) 凡 提 及 “ 国 内 法” 时 , 指 一 个 缔 约 国 的 国 内 法 ,果 涉 及 地 区 申 请 或 地 区 专 利 时 , 则 指 关 于 提 出 地 区 申予 地 区 专 利 的 协 定 ;(xi ) 为 计 算 时 间 期 限 “, 优 先 权 日 期” 的 含 义 是 :( a ) 在 国 际 申 请 中 包 括 按 第 八 条 提 出 优 先 权 要 求出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申 请 日 期 ;( b
11、) 在 国 际 申 请 中 包 括 按 第 八 条 提 出 的 几 项 优 先时 , 是 指 最 早 一 次 提 出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申 请 的 日 期 ;国 际 经 贸( c ) 在 国 际 申 请 中 不 包 括 按 第 八 条 提 出 的 任 何 优求 时 , 指 在 国 际 上 提 出 该 申 请 的 日 期 ;(xii“) 国 家 专 利 局 ”是 指 授 权 发 给 专 利 的 一 个 缔 约 府 当 局 ; 凡 提 及 “ 国 家 专 利 局” 时 , 也 可 认 为 是 几 个 国 家给 地 区 专 利 的 任 何 政 府 间 当 局 , 但 在 这 些 国 家 中 应
12、 至国 是 缔 约 国 , 而 且 这 些 国 家 已 批 准 该 当 局 承 担 本 条 约;或 者 , 如 请 或 给时 , 指 提权 要 求先 权 要国 的 政授 权 发 少 有 一及 其 规则 为 各 国 家 专 利 局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并 行 使 规 定 的 权 利 。(xii“) 指 定 局 ”是 指 申 请 者 按 本 条 约 第 一 章 所 指 定 的 国 家的 国 家 专 利 局 或 代 表 该 国 家 的 国 家 专 利 局 ;(xiv“) 选 定 局” 是 指 申 请 者 按 本 条 约 第 二 章 所 选 定 的 国家 的 国 家 专 利 局 或 代 表 该 国
13、 家 的 国 家 专 利 局 ;(xv“)府 间 组 织 ;(xvi“)(xvii“)受 理 局” 是 指 受 理 国 际 专 利 申 请 的 国 家 专 利 局 或 政联 盟” 是 指 国 际 专 利 合 作 联 盟 ;大 会” 是 指 该 联 盟 的 大 会 ; 5 国 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ii“) 组 织” 是 指 “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总 干 事” 是 指 该 组 织 的 总 干 事 和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国 际第 一 章 国 际 申 请 和 国 际 检 索第 三 条 国 际 申 请在 任 一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保 护 发 明 的 申
14、 请 都 可 以 按 本 条第 二 编(xvi (xi际 联 合(xx“联 合 局(1)约 规 定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2) 按 本 条 约 及 其 规 则 所 规 定 , 国 际 申 请 应 包 括 一 份 申 请书 、 一 份 说 明 书 、 一 项 或 多 项 的 权 项 、 一 幅 或 多 幅 的 附 图 ( 如 果 需 要 ) , 以 及 一 份 摘 要 。(3) 摘 要 仅 用 作 为 技 术 情 报 , 不 能 作 任 何 其 它 目 的 之 用 ,特 别 是 不 能 作 为 解 释 所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4) 国 际 申 请 应 :( i ) 使 用 一
15、种 规 定 的 语 文 ; ( ii ) 符 合 规 定 的 形 式 规 格 ;( iii ) 符 合 发 明 的 单 一 性 的 规 定 要 求 ; ( iv) 按 照 规 定 交 付 费 用 。第 四 条 申 请 书(1) 申 请 书 还 包 括 :( i ) 要 求 将 国 际 申 请 按 本 条 约 办 理 的 请 求 ; 6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 ii) 指 定 一 个 或 几 个 缔 约 国 , 希 望 它 们 按 国 际 申明以 保 护 “( 指 定 国 家” ) ; 如 果 一 项 地 区 专 利 能 适 用 于定 国 家 , 并 且 申 请 者 希 望
16、 获 得 一 项 地 区 专 利 而 非 国 家应 在 申 请 书 中 言 明 。 如 果 按 照 有 关 地 区 专 利 的 条 约请 人 不 得 将 其 申 请 限 制 在 该 条 约 的 某 些 缔 约 国 , 则 指国 家 中 的 一 国 和 说 明 希 望 获 得 地 区 专 利 应 被 当 作 指 定的 所 有 缔 约 国 ; 如 果 按 照 被 指 定 的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 对 该定 具 有 地 区 专 利 申 请 的 效 力 , 则 对 上 述 该 国 的 指 定 应说 明 希 望 获 得 地 区 专 利 ;( iii ) 申 请 人 和 代 理 人 ( 如 果 有
17、代 理 人 的 话 ) 的 姓 名规 定 的 有 关 材 料 ;国 际 经 贸( iv) 发 明 的 名 称 ;(v) 发 明 人 的 姓 名 及 其 他 规 定 的 有 关 材 料 如 定 国 家 中 至 少 有 一 国 的 国 内 法 要 求 在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时 些 说 明 的 话 ; 否 则 , 上 述 这 些 说 明 可 在 请 求 书 中 提 供 ,致 每 一 个 指 定 局 的 信 件 中 分 别 提 供 , 如 果 该 局 的 国 内提 供 的 话 。请 给 发 某 一 指专 利 , 则 规 定 , 申 定 这 些该 条 约 国 的 指 被 当 作及 其 他果 在 指
18、提 供 这 或 者 在法 要 求(2) 每 作 一 项 指 定 时 , 都 应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期 限 内 付 给 规 定的 费 用 。(3) 指 定 的 含 义 是 指 希 望 得 到 的 保 护 包 括 由 指 定 国 家 发给 专 利 或 者 代 指 定 国 家 发 给 专 利 , 除 非 申 请 人 要 求 按 第 四 十三 条 提 供 的 其 他 任 何 一 种 保 护 , 就 本 款 的 规 定 , 第 二 条 第 ( ii) 款 不 适 用 。(4) 如 果 任 何 指 定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需 要 提 供 发 明 人 的 姓 名和 其 他 规 定 的 有 关 材
19、料 , 但 允 许 在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之 后 再 行 提供 , 则 申 请 书 中 没 有 提 供 这 些 说 明 不 应 引 起 任 何 后 果 。 如 果 7 国 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任 何 指 定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不 要 求 提 供 这 些 说 明 , 则 没 有 另 函 提供 这 些 说 明 不 应 引 起 任 何 后 果 。第 五 条 说 明 书为 使 发 明 能 由 熟 练 人 士 付 诸 实 施 , 说 明 书 应 足 够 清 楚 和完 备 地 揭 示 出 该 项 发 明 。第 六 条 权 项权 项 应 表 明 其 寻 求 保 护 的 事 物
20、。 权 项 应 清 楚 简 明 , 并 用 说 明 书 给 予 充 分 解 释 。第 七 条 附 图(1) 除 本 条 第 (2 ) 款 ( ii) 项 的 规 定 外 , 为 便 于 了 解 该 发 明 , 第得 要 求 提 供 附 图 。 二(2) 在 对 了 解 发 明 并 无 需 要 但 对 发 明 的 性 质 可 以 用 附 图 编说 明 的 情 况 下 。( i ) 申 请 人 可 在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时 将 这 些 附 图 包 括 在 内 。 ( ii ) 任 何 指 定 局 可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期 限 内 向 该局 提 供 这 些 附 图 。
21、第 八 条 优 先 权 声 明(1) 国 际 申 请 可 如 在 本 条 约 的 附 属 规 则 所 规 定 包 括 一 项声 明 , 申 述 因 曾 在 参 加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的 任 一 缔 约 国内 提 过 一 份 或 多 份 申 请 , 或 因 申 请 过 一 份 或 多 份 具 有 缔 约 国保 护 效 力 的 专 利 而 具 有 优 先 权 。(2) ( a ) 除 本 款 ( b ) 项 规 定 外 , 按 本 条 第 (1 ) 款 提 出 任 何 优 8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先 权 声 称 的 各 种 条 件 及 其 效 果 , 应
22、 与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的 斯 德 哥 尔 摩 版 本 第 四 条 规 定 相 同 。( b) 因 曾 在 一 个 缔 约 国 提 过 一 份 或 多 份 申 请 或 因一 份 或 多 份 具 有 缔 约 国 保 护 效 力 的 专 利 而 有 优 先 权 的请 , 可 在 申 请 中 包 括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 如 果 在 国 际 申 请因 在 一 指 定 国 家 内 作 出 一 次 或 多 次 申 请 而 有 优 先 权 ,过 一 次 或 多 次 申 请 而 享 有 等 同 在 指 定 国 申 请 的 效 力 从的 优 先 权 , 或 者 , 如 果 声 称 因 提 过 只
23、 有 一 个 指 定 国 家 的请 而 有 优 先 权 , 则 声 称 在 该 国 的 优 先 权 时 , 其 条 件 及 其服 从 该 国 国 内 法 条 文 。第 九 条 申 请 人国 际 经 贸(1)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居 民 或 国 民 均 可 提 出 国 际 申 请(2) 大 会 可 以 决 定 允 许 非 本 条 约 缔 约 国 的 保 护 工 巴 黎 公 约 任 一 缔 约 国 的 居 民 或 国 民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3) 如 果 同 时 有 几 个 申 请 人 或 者 这 些 申 请 人 的 情指 定 国 家 来 说 并 不 一 样 , 则 居 住 和 国 先
24、 权 , 则 声 称 在 该黎 公 约申 请 过国 际 申 中 , 声 称 或 因 作而 得 到 国 际 申 效 果 应。业 产 权先 权 时 , 其 条 件 及 其 效 果 应 服 从 该 国 国 内 法 条 文 。第 九 条 申 请 人况 对 各国 的 优(1)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居 民 或 国 民 均 可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2) 大 会 可 以 决 定 允 许 非 本 条 约 缔 约 国 的 保 护 工 业 产 权巴 黎 公 约 任 一 缔 约 国 的 居 民 或 国 民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3) 如 果 同 时 有 几 个 申 请 人 或 者 这 些 申 请 人
25、 的 情 况 对 各指 定 国 家 来 说 并 不 一 样 , 则 居 住 和 国 ( 2) ( a) 除 本 款 ( b ) 项 规 定外 , 按 本 条 第 ( 1) 款 提 出 任 何 优 先 权 声 称 的 各 种 条 件 及 其 效 9 国 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果 , 应 与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的 斯 德 哥 尔 摩 版 本 第 四 条 规定 相 同 。( b) 因 曾 在 一 个 缔 约 国 提 过 一 份 或 多 份 申 请 或 因 申 请 过一 份 或 多 份 具 有 缔 约 国 保 护 效 力 的 专 利 而 有 优 先 权 的 国 际
26、 申 请 , 可 在 申 请 中 包 括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 如 果 在 国 际 申 请 中 , 声 称 因 在 一 指 定 国 家 内 作 出 一 次 或 多 次 申 请 而 有 优 先 权 , 或 因 作过 一 次 或 多 次 申 请 而 享 有 等 同 在 指 定 国 申 请 的 效 力 从 而 得 到 的 优 先 权 , 或 者 , 如 果 声 称 因 提 过 只 有 一 个 指 定 国 家 的 国 际 申 请 而 有 优第 二 十 六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出 修 正 的 机 会任 何 指 定 局 , 凡 未 按 照 国 内 法 对 国 家 申 请 的 相 同 或 类 似情
27、 况 所 规 定 的 修 正 范 围 和 程 序 , 事 先 给 予 申 请 人 以 修 正 国 际 第申 请 的 机 会 , 均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的 各 项 要 二求 为 理 由 而 拒 绝 一 份 国 际 申 请 。 编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要 求(1) 任 何 国 内 法 均 不 得 就 国 际 申 请 的 形 式 或 内 容 提 出 不同 于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所 规 定 的 , 或 其 它 额 外 的 要 求 。(2) 指 定 局 一 旦 已 开 始 处 理 国 际 申 请 , 则 第 (1 ) 款 的 规 定即 不
28、 影 响 执 行 第 七 条 第 (2 ) 款 的 规 定 也 不 妨 碍 任 何 国 内 法 要求 提 供 :( i ) 在 申 请 人 是 法 人 的 情 况 下 , 有 权 代 表 该 法 人 的 负 责 人姓 名 。( ii) 并 非 该 国 际 申 请 的 一 部 分 , 但 构 成 该 申 请 中 的 提 法 或 声 明 的 证 据 的 文 件 , 包 括 在 由 申 请 人 的 代 表 或 代 理 人 代 签 10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署 申 请 等 , 申 请 人 对 该 国 际 申 请 的 签 字 证 明 。(3) 按 指 定 国 家 的 要 求 来 说
29、 , 如 果 申 请 人 依 该 国 国为 不 是 发 明 人 而 没 有 资 格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 则 指 定 局 可国 际 申 请 。(4) 如 果 国 内 法 对 国 家 申 请 的 形 式 或 内 容 所 规 定从 申 请 人 的 角 度 来 看 比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关 于 国 际规 定 的 要 求 更 为 有 利 , 则 指 定 国 家 或 代 表 指 定 国 家 的法 院 和 任 何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 均 可 援 引 前 一 种 要 求 而 非要 求 适 用 于 国 际 申 请 , 除 非 申 请 人 坚 持 主 张 本 条 约 及规 则 的
30、 规 定 的 要 求 适 用 于 他 的 国 际 申 请 。(5)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中 , 没 有 任 何 规 定 的 意 图国 际 经 贸解 释 为 限 制 每 一 缔 约 国 按 其 意 志 规 定 专 利 性 的 实 质 条由 。 特 别 是 ,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关 于 在 先 已 有 的 技 义 的 任 何 规 定 都 只 是 专 门 为 国 际 申 请 程 序 而 设 , 因 则 约 国 在 决 定 国 际 申 请 中 提 出 的 一 项 发 明 的 专 利 性 问以 自 由 地 适 用 其 国 内 法 关 于 在 先 已 有 的 技 艺 的
31、标 准 ,构 成 对 申 请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的 要 求 的 有 关 专 利 性 的 其 他内 法 因以 拒 绝的 要 求 , 申 请 所 国 家 局 、 后 一 种其 附 属可 以 被件 的 自 艺 的 定任 何 缔题 时 , 可 以 及 不条 件 。(6) 国 内 法 可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符 合 这 类 法 律 规 定 的 关 于专 利 性 的 任 何 实 质 条 件 的 证 据 。(7) 任 何 受 理 局 或 者 已 开 始 处 理 国 际 申 请 的 指 定 局 , 均 可 援 引 国 内 法 要 求 申 请 人 须 有 一 位 有 权 在 该 局 代 表 他 的
32、 代 理 人 , 以 及 要 求 申 请 人 为 接 受 通 知 须 在 指 定 国 家 有 一 个 地 址 。(8)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没 有 任 何 规 定 的 意 图 可 以 被 解释 为 限 制 任 何 缔 约 国 为 维 护 其 国 家 安 全 而 援 用 其 认 为 必 要 的 措 施 的 自 由 , 或 者 限 制 任 何 缔 约 国 为 保 护 该 国 一 般 经 济 利 益而 限 制 自 己 的 居 民 或 国 民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权 利 的 自 由 。 11 国 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第 二 十 八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出
33、修 改 权 项 、 说 明 书 和 附 图(1) 申 请 人 应 有 机 会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期 限 内 向 指 定 局 提 出修 改 权 限 、 说 明 书 的 附 图 。 除 经 申 请 人 明 白 表 示 同 意 外 , 在 该 时 间 期 限 届 满 前 , 指 定 局 不 得 批 准 一 项 专 利 , 也 不 得 拒 绝 批 准 一 项 专 利 。(2) 上 述 修 改 范 围 不 应 超 出 对 原 递 的 国 际 申 请 中 的 发 明作 的 公 开 范 围 , 除 非 指 定 国 的 国 内 法 准 许 其 超 出 上 述 范 围 。(3) 修 改 所 涉 凡 本 条
34、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未 有 规 定 的 一 切 均应 遵 照 指 定 国 的 国 内 法 执 行 。(4) 如 果 指 定 局 要 求 一 份 国 际 申 请 的 译 本 , 则 上 述 修 改 应使 用 该 译 本 的 语 言 。 第二第 二 十 九 条 国 际 公 布 的 效 力 编(1) 就 保 护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国 中 的 权 利 来 说 , 国 际 申 请 在 国际 上 公 布 在 该 国 的 效 力 , 除 按 第 ( 2) 款 至 第 ( 4) 款 的 规 定 外 , 应 与 指 定 国 的 国 内 法 为 未 经 审 查 的 国 家 申 请 在 国 内 强
35、制 公 布 所 规 定 的 效 力 一 样 。(2) 如 果 国 际 公 布 所 使 用 的 语 文 不 同 于 在 指 定 国 按 国 内法 所 使 用 的 语 文 , 则 该 国 内 法 可 规 定 第 ( 1) 款 中 规 定 的 效 力 仅在 下 列 情 况 下 才 能 适 用 :( i ) 已 按 该 国 的 国 内 法 规 定 公 布 了 使 用 后 一 种 语 文 的 译 本 , 或 者( ii) 已 按 该 国 国 内 法 的 规 定 , 向 公 众 提 供 了 使 用 后 一 种 语 文 的 译 本 , 以 便 公 众 公 开 审 查 , 或 者 12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36、 与 惯 例 总 览( iii) 申 请 人 已 将 使 用 后 一 种 语 文 的 译 本 交 给 国 际所 申 请 的 发 明 的 实 际 或 未 来 的 未 经 批 准 的 使 用 人 , 或( iv) ( i) 和 ( iii) 项 所 载 的 行 为 , 或 ( ii ) 和 ( iii ) 项 所 载都 已 发 生 。(3) 任 一 指 定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均 可 规 定 , 如 果 经 申 请求 已 于 从 优 先 权 日 期 算 起 的 18 个 月 期 满 前 作 过 国 际第 (1) 款 规 定 的 效 力 只 能 从 优 先 日 期 算 起 18 个 月 期 满用
37、 。(4) 任 一 指 定 的 国 家 的 国 内 法 均 可 规 定 , 第 (1 ) 款的 效 力 , 只 有 从 按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一 份为 该 国 的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专 利 局 收 到 之 日 起 , 才国 际 经 贸该 局 应 尽 早 在 其 公 报 中 公 布 收 到 抄 本 的 日 期 。第 三 十 条 国 际 申 请 的 机 密 性(1) ( a ) 除 按 第 ( b) 项 的 规 定 外 , 国 际 局 和 国 际 检 索应 允 许 任 何 人 或 当 局 在 该 申 请 在 国 际 公 布 前 接 触 该请 , 除
38、非 申 请 人 请 求 或 授 权 这 样 做 。申 请 中者的 行 为人 的 要公 布 , 则 后 才 适所 规 定抄 本 已能 适 用 。单 位 不国 际 申( b) 第 ( a ) 项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对 主 管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的 转 交 , 不 适 用 于 按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转 交 , 也 不 适 用 于 按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送 交 。(2) ( a ) 任 何 国 家 专 利 局 均 不 应 允 许 第 三 方 在 下 列 各 日 期的 最 早 日 期 之 前 接 触 国 际 申 请 , 除 非 该 申 请 人 请 求 或 授 权 这样
39、 做 :( i ) 国 际 申 请 国 际 公 布 的 日 期 ,( ii ) 按 第 二 十 条 送 交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收 到 日 期 ,( iii ) 按 第 二 十 二 条 收 到 国 际 申 请 的 一 份 抄 本 的 日 期 。 13 国 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 b) 第 ( a) 项 的 规 定 不 禁 止 任 何 国 家 专 利 局 通 知 第 三 方 该国 家 专 利 局 已 经 被 指 定 , 也 不 禁 止 其 公 布 上 述 事 实 。 但 这 种通 知 或 公 布 只 能 包 括 下 列 材 料 : 受 理 局 的 名 称 、 申 请 人 的
40、 姓 名 ,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日 期 、 国 际 申 请 号 和 发 明 名 称 。( c ) 第 ( a ) 项 的 规 定 不 禁 止 任 何 指 定 局 为 司 法 当 局 使 用 而允 许 接 触 国 际 申 请 。(3) 第 (2) 款 第 ( a ) 款 的 规 定 除 涉 及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的 转 交 外 , 适 用 于 任 何 受 理 局 。(4) 在 本 条 内 “接 触 ”一 词 包 含 第 三 方 可 以 取 得 认 识 的 任 何 手 段 , 包 括 个 别 通 知 和 普 通 公 布 。 但 指 的 是 在 国 际 公 布 之前 , 国
41、 家 专 利 局 不 得 普 遍 公 布 国 际 申 请 或 其 译 本 , 或 者 如 果 在 从 优 先 权 日 期 算 起 的 20 个 月 期 满 前 还 没 有 在 国 际 上 公 布 , 那么 在 这 20 个 月 期 满 前 , 国 家 专 利 局 也 不 得 普 遍 公 布 国 际 申 第请 。 二编第 二 章 国 际 初 步 审 查第 三 十 一 条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1) 经 申 请 人 要 求 , 其 国 际 申 请 应 按 下 列 规 定 和 本 条 约 附属 规 则 的 规 定 , 接 受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2) ( a ) 按 附 属 规 则
42、 的 规 定 , 凡 属 受 第 二 章 约 束 的 缔 约 国的 居 民 或 国 民 的 申 请 人 , 在 其 国 际 申 请 已 提 交 该 国 或 代 表 该国 的 受 理 局 后 , 可 要 求 进 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 b) 大 会 可 决 定 准 许 有 权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人 要 求 国 际 初步 审 查 , 即 使 他 们 是 没 有 参 加 本 条 约 的 国 家 或 不 受 第 二 章 约 14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束 的 国 家 的 居 民 或 国 民 。(3) 对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要 求 应 与 国 际 申 请
43、 分 别 提要 求 应 包 括 规 定 的 各 种 细 节 , 并 应 采 用 规 定 的 语 文 和(4) ( a ) 要 求 应 指 明 申 请 人 打 算 在 哪 些 缔 约 国 “选使 用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结 果 。 以 后 还 可 选 定 更 多 的 缔 约择 只 应 涉 及 按 第 四 条 指 定 的 缔 约 国 。( b) 第 ( 2) 款 ( a ) 项 所 载 的 申 请 人 可 选 定 受 第 二 章任 何 缔 约 国 。 第 (2) 款 ( b) 项 所 载 的 申 请 人 则 只 可 选 定章 约 束 并 已 声 明 准 备 接 受 申 请 人 选 定 的
44、哪 些 缔 约 国 。(5) 提 出 要 求 后 应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期 限 内 交 付 规 定(6) ( a ) 要 求 应 提 应 提 交 给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载 的 主 管国 际 经 贸步 审 查 当 局 。( b) 任 何 以 后 的 选 定 都 应 是 交 给 国 际 局 。 (7) 选 定 结 果 应 通 知 被 选 定 的 局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应 由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进 行 。出 。 此形 式 。 定 国 家 ” 国 。 选约 束 的受 第 二的 费 用 。 国 际 初(2) 如
45、是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2) 款 ( a ) 项 所 提 到 的 要 求 , 则 为 管理局 , 如 是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 2 ) 款 ( b ) 项 所 提 到 的 情 况 , 则 为 大 会 , 应 按 照 有 关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与 国 际 局 之 间 的 适 用 协议 , 确 定 主 管 初 步 审 查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3) 第 十 六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 应 酌 情 修 改 , 适 用 于 国 际 初步 审 查 单 位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是
46、 对 下 述 问 题 提 出 初 步 的 无 约 15 国 际 税 收 会 计 与 经 贸 保 护束 力 的 意 见 , 即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是 否 新 颖 , 是 否 涉 及 创 造 性 步 骤 ( 不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 和 是 否 在 工 业 上 适 用 。(2) 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来 说 , 一 项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如果 按 附 属 规 则 的 定 义 , 还 未 有 在 先 的 技 术 , 则 应 认 为 它 是 新 颖 的 。(3) 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来 说 , 一 项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如果 已
47、 考 虑 到 附 属 规 则 关 于 已 有 技 术 的 定 义 , 而 且 在 规 定 的 有关 日 期 并 未 为 精 通 这 种 技 艺 的 人 所 知 , 则 应 认 为 它 涉 及 创 造性 步 骤 。(4) 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来 说 , 一 项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如果 按 其 性 质 可 以 在 一 种 工 业 中 制 造 或 ( 从 技 术 意 义 来 说 ) 使 用 , 应 认 为 它 可 在 工 业 上 应 用 。 对 “工 业” 一 词 应 作 最 广 义 的理 解 , 应 以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中 的 解 释 为 准
48、。 第 (5) 上 述 标 准 只 适 用 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 任 何 缔 约 二 国 为 决 定 在 该 国 是 否 对 该 项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给 予 专 利 权 , 均 编可 采 用 附 加 的 或 不 同 的 标 准 。(6)国 际初步审 查应考虑 到国际 检索报 告中列 举的 所有 文件 材 料 。 它 可 考 虑 使 用 认 为 与 特 定 情 况 有 关 的 任 何 附 加 文 件 材 料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当 局 的 审 查 程 序(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审 查 程 序 , 应 受 到 本 条
49、约 、 其 附 属 规 则 以 及 国 际 局 和 该 当 局 签 订 的 服 从 于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属 规 则 的 协 议 的 管 辖 。(2) ( a ) 申 请 人 应 有 权 向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进 行 口 头 或 书面 联 系 。 16 国 际 经 贸 公 约 与 惯 例 总 览( b) 在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定 稿 之 前 , 申 请 人 应 有 权的 方 式 , 并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期 限 内 修 改 权 项 、 说 明 书 和 附种 修 改 不 得 超 出 原 递 国 际 申 请 中 对 发 明 公 开 范 围 之 外( c ) 申 请 人 应 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得 到 至 少 一 份见 , 除 非 该 单 位 认 为 当 下 列 各 条 件 都 已 实 现 :( i ) 发 明 符 合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 1) 款 所 规 定 的 标 准 ,( ii) 国 际 申 请 至 少 经 该 单 位 审 查 , 认 为 符 合 本 条附 属 规 则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