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申报 2008 年度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通知省直有关单位:为落实省直房改政策,推进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住房货币化改革,根据省直房改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省直驻肥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皖直房组20021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和省财政厅等部门印发的省直驻肥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申报、审批、拨付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02377 号)规定,现就申报2008 年度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 申报范围2008 年度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的申报范围,是指单位房改实施方案已经省直房改办审批的省直驻肥行政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
2、单位的在编人员。二、申报口径(一)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是指单位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列入 2008 年度安排发放的无房、住房未达标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1、按月补贴,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作为计发基数(其中:2008 年初在编职工以上一年度 12 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计发基数;2008 年新参加工作和调入的职工,分别以参加工作次月和调入当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计发基数) ,按月补贴比例为 13%。单位申报按月补贴,应附相关年度有关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申报数以元为单位,不保留角、分。2、一次性补贴,根据省直房改办审定数额,并结合财综2002377 号文第五条确定的顺序填报。其中
3、,申报无房老职工在购房时计发的一次性补贴、在职老职工在购房时计发的差额补贴,应附购买商品住房的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或房产证等) ;在省直房改办批复单位房改实施方案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单位申报无房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补贴或离退休职工差额补贴,应附有关部门批准其离退休文件的复印件。(二)易地调动到省直驻肥党政机关工作的干部住房货币化补贴按照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关于易地调动到省直党政机关工作的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皖管200727 号)规定,对于经组织决定易地调动到省直驻肥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简称调动干部,下同) ,符合住房货币化补贴条件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申
4、请无房干部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地区差额补贴、面积差额补贴。调入单位在申报调动干部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时,申请人需提供组织人事部门调令复印件、购买商品房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已购公房产权证复印件、原工作地房改部门和纪检部门出具的是否享受过住房货币化补贴和是否购买过公有住房的证明、原工作地房改部门出具的货币化补贴标准。(三)单位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单位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是指单位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筹集、用于发放无房、住房未达标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资金,主要包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单位自筹资金。1、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机关事业单位从其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中,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
5、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的净收入。2、单位自筹资金是单位按房改政策规定筹集的可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资金。(四)申请财政补贴申请财政补贴是单位按照省级财政补助政策,就年度申报的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总额,扣除单位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后的缺口部分,向省财政申请的住房货币化补助额。三、补助政策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住房货币化补贴,首先从单位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省财政根据预算安排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规模,结合单位财政供给状况,合理确定补贴额。四、工作要求 (一)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直接登陆安徽省财政厅网站(http:/) ,下载安装省直房改档案单位申报系统 1.0(单机版) (修订版
6、) 。如有软件安装使用问题,请咨询省直房改办,联系电话:2630041,联系人:钱云飞。(二)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要按照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有关要求,对拟申报的补贴对象和补贴金额等进行认真审核,据实填报,务必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三)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根据公示结果,按要求认真做好省直房改档案单位申报系统 2.0(单机版) 软件的数据录入工作,如实填列单位信息、基础数据、单位用于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数额和财政补贴申报预算数额,并确保相关信息资料真实可靠,于 8 月 10 日前,将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以及申报材料说明、相关年度工资表复印件、购买商品住房证明材料、批准离退休的文件复印件、公示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经费领报渠道报主管部门审核。(四)省直主管部门对所属驻肥财政供给单位报送的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情况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 8 月20 日前将电子文档和相关资料一式三份统一报省直房改办。对逾期不报,或所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省直驻肥财政供给单位申报的住房货币化补贴,一经省直房改办和省财政厅审定,不再调整。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申报工作,务必据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一经发现,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