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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海关管理与执法全书 - 海关法规 - 第一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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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最 新新 海海 关关 管管 理理 与与 执执 法法 全全 书书 海关法规 (一) 盛士文 主编 延边大学出版社 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最 新 海 关 管 理 与 执 法 全 书 /盛 士 文 主 编 延吉 延边大学出版社 2003.12ISBN 7-5634-1728-1最 盛海关 管理法规 基本知识 汇编 F752.5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3)第 111165 号延边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吉 林 延 吉 市 公 园 街 105 号 邮政编码 133002)中铁十六局印刷厂印刷787 1092 32 开 225 印张2003 年 12 月第 1 版 200

2、3 年 12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 1 1 000 册定价 576.00 元 (本 卷 16.00 元 ) I目 录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英文版 .16电子交单增补(eUCP1.0 版)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40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48经常项目业务操作指南 .64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使用与监管 .69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02结售 付汇具体规定1 10个人携带外汇规定 .113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115外汇(转) 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120检查处理违规的程序 .124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检疫法 .1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3、境卫生检疫法 实施细则 .148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183海关法规1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缔约各方组成本条约的联盟 第二条 定义在本条约中(1) 集成电路 是指一种产品 在它的最终形态 或中间形态 是将多个元件 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 元件 和 部 分 或 全 部 互 连 集 成 在 一 块 材 料 之 中 和 /或 之上 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2)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 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 件 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 和其部分或全部集 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 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 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3) 权利持有人 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 第六

4、条所述保护的受益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4)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是指符合本条 约 保 护 条 件 的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5) 缔约方 是 指 参 加 本 条 约 的 国 家 或 符 合 第 (10) 项要求的政府间组织(6) 缔约方的领土 当缔约方是国家时 指该 国的领土 当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时 指该政府间组 织的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海关法规2(7) 联盟 是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8) 大会 是指第九条所述的大会(9) 总干事 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10) 政府间组织 是 指 由 世 界 上 任 何 地 区 的 若 干 国 家 组 成 的 组 织 该 组 织 主 管

5、与 本 条 约 有 关 的 事 务 有自己的对布图设计(拓朴图)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的 能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 并根据其内部规则 经正式授权签署 批准 接受 认可或加入本条约第三条 条约的客体 (一 )保 护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义 务 (A)每 一 缔 约 方 有 义 务 保 证 在 其 领 土 内 按 照 本 条约对布图设计(拓朴图) 给予知识产权保护 它尤其应 当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以 保 证 防 止 按 照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被 认为是非法的行为 并在发生这些行为时采取适当的 法律补救办法(B)无 论 集 成 电 路 是 否 被 结 合 在 一 件 产

6、品 中 该 集成电路的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均适用(C)虽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 但 任 何 缔 约 方 其 法律把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限定在半导体集成 电路的布图设计( 拓朴图) 范围内的 只要其法律包括 有这类限定 均应有适用这类限定的自由(二 )原 创 性 要 求海关法规3(A)第( 一) 款 (A)所 述 的 义 务 适 用 于 具 有 原 创 性 的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 即 该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是 其 创 作 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 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 (拓 朴 图 )创 作 者 和 集 成 电 路 制 造 者 中 不 是 常 规 的 设 计(B)由

7、 常 规 的 多 个 元 件 和 互 连 组 合 而 成 的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 只 有 在 其 组 合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符 合 (A)项 所 述的条件时 才应受到保护第四条 保护的法律形式 每一缔约方可自由通过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门法律或者通过其关于版权 专利 实用新型 工业品 外观设计 不正当竞争的法律 或者通过任何其它法 律 或 者 任 何 上 述 法 律 的 结 合 来 履 行 其 按 照 本 条 约 应 负的义务第五条 国民待遇(一 )国 民 待 遇 在 与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A)项 所 述 的 义 务 不 冲 突 的条件下 每 一 缔 约 方 在

8、 其 领 土 范 围 内 在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方 面 应 给 予 下 列 人 员 与 该 缔 约 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1)是 任 何 其 它 缔 约 方 国 民 或 在 任 何 其 它 缔 约 方 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海关法规4(2)在 任 何 其 它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为 创 作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或 生 产 集 成 电 路 而 设 有 真 实 的 和 有 效 的 单 位 的 法人或自然人(二 )代 理 人 送达地址 法院程序 虽 有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 或者就法院程序

9、中外国人适用 的特别规定而言 任何缔约方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 自由(三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对 政 府 间 组 织 的 适 用 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 第(一)款中的 国民是指该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第六条 保护范围 (一 )需 要 权 利 持 有 人 许 可 的 行 为(A)任 何 缔 约 方 应 认 为 未 经 权 利 持 有 人 许 可 而 进 行的下列行为是非法的(1)复 制 受 保 护 的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全 部 或 其 任何部分 无论是否将其结合到集成电路中 但复制 不符合第三条( 二) 款所述原创性要求的任何部分布图 设计除外(2)为 商 业

10、目 的 进 口 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销受 保护的布图设计( 拓朴图) 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集 成 电 路海关法规5(B)对 于 未 经 权 利 持 有 人 许 可 而 进 行 的 除 第 (A)项 所述以外的其它行为 任何缔约方亦有确定其为非法 的自由(二 )不 需 要 权 利 持 有 人 许 可 的 行 为 (A)虽 有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如果第三者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单纯为了评价 分析 研究或者教学的目的 未 经 权 利 持 有 人 许 可 而 进 行 第 (一 )款 (A)(1)项 所 述 行 为的 任何缔约方不应认为是非法行为(B)本 款 (A

11、)项 所 述 的 第 三 者 在 评 价 或 分 析 受 保 护 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第一布图设计 (拓朴图) 的基 础上 创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创性条件的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 第 二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该 第 三 者 可 以 在 集 成 电 路 中 采 用 第 二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或者对第二布图设计 (拓朴图)进行第(一)款所述 的行为 而不视为侵犯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持 有人的权利(C)对 于 由 第 三 者 独 立 创 作 出 的 相 同 的 原 创 性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 权利持有人不得行使其权利(三

12、)关 于 未 经 权 利 持 有 人 同 意 而 使 用 的 措 施 (A)虽 有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但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立 法 中 规 定 其 行 政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有 可 能 在 非 通 常 的 情况下 对于第三者按商业惯例经过努力而未能取得海关法规6权利持有人许可并不经其许可而进行第(一)款所述的 任何行为 授予非独占许可 (非自愿许可) 而该机关 认 为 授 予 非 自 愿 许 可 对 于 维 护 其 视 为 重 大 的 国 家 利 益是必要的 该非自愿许可仅供在该国领土上实施并 应以第三者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补偿费为条件(B)本 条 约 的 规 定 不 应 影

13、响 任 何 缔 约 方 在 适 用 其 旨 在 保 障 自 由 竞 争 和 防 止 权 利 持 有 人 滥 用 权 利 的 法 律方面采取措施的自由 包括按正规程序由其行政或 者司法机关授予非自愿许可(C)授 予 本 款 (A)项 或 (B)项 所 述 的 非 自 愿 许 可 应 当 经 过 司 法 核 查 本 款 (A)项 所 述 的 条 件 已 不 复 存 在 时 该项所述的非自愿许可应予以撤销(四 )善 意 获 得 侵 权 的 集 成 电 路 的 销 售 和 供 销 虽 有 第 (一 )款 (A)(2)项 的 规 定 但对于采用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的集成电路而进行的该款所述 的

14、任何行为 如果进行或者指示进行该行为的人在获 得 该 集 成 电 路 时 不 知 道 或 者 没 有 合 理 的 依 据 知 道 该 集成电路包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任何 缔约方没有义务认为上述行为是非法行为(五 )权 利 的 用 尽虽 有 第 (一 )款 (A)(2)项 的 规 定 任何缔约方可以认 为 对由权利持有人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受保护海关法规7的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或 者 采 用 该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集成电路 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而进行该款所述的 任何行为是合法行为第七条 实施 登记 公开 (一 )要 求 实 施 的 权 能 在布图设

15、计(拓朴图) 在世界某地已单独地或作为某集成电路的组成部分进入普通商业实施以前 任何 缔 约 方 均 有 不 保 护 该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自 由(二 )要 求 登 记 的 权 能 公开(A)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成 为 以 正 当 方 式 向 主 管 机 关提出登记申请的内容或者登记的内容以前 任何缔 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 对于登 记申请 可以要求其附具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副本 或图样 当该集成电路已商业实施时 可以要求其提 交 该 集 成 电 路 的 样 品 并 附 具 确 定 该 集 成 电 路 旨 在 执 行的电子功能的定义材料 但是

16、申请人在其提交的 材料足以确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时 可免交副本或 图样中与该集成电路的制造方式有关的部分(B)需 按 本 款 (A)项 提 交 申 请 的 任何缔约方均可 要 求 该 申 请 在 自 权 利 持 有 人 在 世 界 任 何 地 方 首 次 商 业实施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之日起一定期限 内提出 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日期起两年海关法规8(C)可 以 规 定 按 本 款 (A)项 进 行 登 记 应 支 付 费 用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保护期限至少应为8年 第九条 大会 (一 )组 成(A)本 联 盟 设 立 大 会 由各缔约方组成(B)每 一 缔 约 方 应 有 代 表 1人

17、 该代表可以由代理 代表 顾问和专家协助(C)除 (D)项 另 有 规 定 外 各代表团的经费由委派 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D)大 会 可 以 要 求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提 供 财 政 援 助 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 的缔约方派代表团参加(二 )职 责 (A)大 会 处 理 有 关 维 持 和 发 展 本 联 盟 以 及 应 用 和执行本条约的事务(B)大 会 应 就 召 集 外 交 会 议 修 改 本 条 约 作 出 决 定 并就外交会议的筹备对总干事作必要的指示(C)大 会 应 执 行 按 第 十 四 条 分 配 给 它 的 职 责 并 应制定该条所规定程

18、序的细节 包括该项程序的经费 的细节(三 )投 票海关法规9(A)缔 约 方 是 国 家 的 每方应有1票表决权并只应 以自己的名义投票(B)缔 约 方 是 政 府 间 组 织 的 应 替 代 其 成 员 国 行 使表决权 其票数应相等于其参加本条约且投票时在 场的成员国的数目 如果该政府间组织的任一成员国 参加投票 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四 )例 会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 由总干事召集(五 )议 事 规 则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包括召集特别大会 规 定 法 定 人 数 以 及 除 本 条 约 另 有 规 定 外 各 种 决 议 所 需要的多数第十条 国际局(一 )国 际 局 (A)世 界

19、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国 际 局 的 职 责 如 下 (1)执 行 有 关 本 联 盟 的 行 政 任 务 和 大 会 特 别 指 定的任何任务(2)在 可 供 使 用 的 资 金 范 围 内 根据请求 对本身 是 国 家 并 按 照 联 合 国 大 会 的 惯 例 被 认 为 是 发 展 中 国 家的缔约方政府提供技术上的援助(B)缔 约 方 没 有 任 何 财 务 上 的 义 务 特 别 是 不 得 要 求 缔 约 方 因 其 在 联 盟 中 的 成 员 资 格 而 向 国 际 局海关法规10支付任何会费(二 )总 干 事 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第十一条 本条约某些规

20、定的修改 (一 )大 会 对 某 些 规 定 的 修 改 大 会 可 以 修 改 第 二 条 (1)项 和 (2)项 的 定 义 以及第 三 条 (一 )款 (C)项 第 九 条 (一 )款 (C)项 和 (D)项 第 九 条 (四 )款 第 十 条 (一 )款 (A)项 和 第 十 四 条(二 )修 改 建 议 的 提 出 和 通 知 (A)按 照 本 条 约 修 改 第 (一 )款 所 述 本 条 约 某 些 规定的建议可以由任一缔约方或者由总干事提出(B)上 述 修 改 建 议 应 由 总 干 事 至 少 在 大 会 审 议 前 6个月通知各缔约方(C)上 述 修 改 建 议 不 得 在

21、 自 本 条 约 按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生 效 之 日 起 五 年 期 满 以 前 提 出(三 )需 要 的 多 数 票 大 会 通 过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任 何 修 改 需要以所 投 票 数 的 4/5作 出(四 )生 效 (A)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对 本 条 约 某 些 规 定 的 修 改应 在 总 干 事 收 到 大 会 通 过 修 改 时 3/4大 会 成 员 缔 约 方 按 照 各 自 宪 法 程 序 表 示 接 受 的 书 面 通 知 3个 月 后 发 生海关法规11效力 对上述规定的修改经接受后 对大会通过修改 时 是 缔 约 方 或

22、者 后 来 成 为 缔 约 方 的 所 有 国 家 和 政 府 间组织都具有约束力 但根据第十七条在上述修改生 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B)在 计 算 本 款 (A)项 所 要 求 的 3/4这 一 数 字 时 政 府 间 组 织 发 出 的 通 知 只 有 在 其 任 何 成 员 国 都 没 有 发 出通知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考虑第十二条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障 本 条 约 不 得 影 响 任 何 缔 约 方 根 据 保 护 工 业 产 权巴 黎 公 约 或 者 保 护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伯 尔 尼 公 约 所 承 担 的义务第十三条 保留 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四条

23、 争议的解决 (一 )协 商(A)关 于 对 本 条 约 的 解 释 或 者 实 施 出 现 的 任 何 问 题 一缔约方可以将其提请另一缔约方注意并要求与 其协商(B)接 到 协 商 要 求 的 缔 约 方 应 迅 速 提 供 适 当 机 会 进行协商(C)进 行 协 商 的 缔 约 各 方 应 力 图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互 相满意地解决争议海关法规12(二 )其 它 解 决 方 式 如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互相满意的解决 争议各方可以同意旨在达成友 好解决争议的其他办法 比如斡旋 互让 调解和仲 裁(三 )专 门 小 组(A)如 果 通 过 第 (一 )款 所

24、 述 的 协 商 争议没有得到 满意的解决 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没有被采 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友好解决 大会根据 争议的任何一方的书面请求 应召集专门小组研究该 问题 除争议各方另有协议外 专门小组的成员不应 从争议的任何一方中产生 这些成员应从大会指定的 政府专家名单中挑选 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由争议各 方协议确定 3个 月 内 没 有 达 成 上 述 协 议 的 大会应 在 同 争 议 各 方 和 专 门 小 组 成 员 协 商 后 定 出 专 门 小 组 的职权范围 专门小组应给争议各方和任何其它有关 缔约方以充分的机会向小组陈述各自的观点 应争议 双方的请求 专门小组应停

25、止其活动(B)大 会 应 通 过 关 于 建 立 上 述 专 家 名 单 的 规 则 关于从缔约方政府专家中挑选专门小组成员的办法 以及关于专门小组的活动的组织 包括保证其活动的 保 密 性 以 及 由 活 动 参 加 人 确 定 任 何 保 密 材 料 的 保 密海关法规13性的规则(C)除 非 争 议 各 方 在 专 门 小 组 进 行 审 议 前 达 成 协 议 否则专门小组应迅速准备书面报告 并将其交给 争议各方检查 争议各方应有一段合理的期限向专门 小组提出对报告的意见 期限长短由专门小组确定 但 各 缔 约 方 为 了 达 成 对 争 议 的 相 互 满 意 而 同 意 更 长 的

26、期限例外 专门小组应考虑这些意见并应迅速向大 会递交报告 该报告中应有解决争议的事实和建议并 附 上 争 议 各 方 的 意 见 (如 有 的 话 )(四 )大 会 建 议 大会应对专门小组的报告作出迅速考虑 大会根据其对本条约的解释以及专门小组的报告 应向争议 各方作出一致的建议第十五条 条约的参加(一 )资 格 (A)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或 者 联 合 国 的 成 员 国 可 以加入本条约(B)符 合 第 二 条 (10)项 的 要 求 的 任 何 政 府 间 组 织 均可加入本条约 该组织应就本条约涉及的有关事项 将其主管权限及其权限在以后的变化通知总干事 该 组 织 及 其

27、 成 员 国 可 以 就 他 们 之 间 执 行 本 条 约 的 义 务 的相应职责作出决定 但不得影响根据本条约应承担海关法规14的义务(二 )参 加 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依下列程序加入本条约 (1)签 字 并 递 交 批 准 书 接受书或认可书 或者 (2)递 交 加 入 书(三 )文 件 的 保 存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文 件 应 当 递 交 总 干 事 保 存 第十六条 条约的生效(一 )开 始 生 效本条约在第5个批准书 接 受 书 认 可 书 或 加 入 书递交之日起3个月对头5个递交批准书 接受书 认 可书或加入书的每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发生效力(二 )开 始 生 效 不 涉

28、及 的 国 家 政府间组织 本条约对第(一) 款不涉及的任何国家或对任何政府 间 组 织 自 该 国 或 者 政 府 间 组 织 递 交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认 可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起 3个 月 生 效 除非上述文 件指定了生效的日期 在后一情况下 本条约对该国 家或政府间组织在该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三 )在 生 效 时 存 在 的 布 图 设 计 (拓 朴 图 )的 保 护 任 何 缔 约 方 有 权 对 本 条 约 对 该 缔 约 方 生 效 时 已存在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不适用本条约 但以本规定 不影响该布图设计(拓朴图)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在当海关法规15时 根 据 本

29、 条 约 以 外 的 国 际 义 务 或 该 国 的 立 法 所 可 能 享受的保护为限第十七条 条约的退出(一 )通 知 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 )生 效 日 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出生效 第十八条 条约的文本(一 )原 始 文 本本条约应使用英语 阿拉伯语 汉语 法语 俄 语和西班牙语制定单一原始文本 这些语言的文本具 有同等的效力(二 )正 式 文 本总干事与有关各国政府协商后 制定大会指定的 其它语言的正式文本第十九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字本 条 约 从 1989 年 5月 26日 起 至 1989年 8月 25日 在 美利坚合众国

30、政府开放签字 从 1989年 8月 26日 起 至 1990年5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为此 下列签字人 经正式授权 在本最后文件海关法规16上签字 以昭信守 上 述 文 本 系 关 于 集 成 电 路 的 知 识 产 权 条 约 的 真实副本 特此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英文版Adopted at the Seven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oples Congress on May 12, 1994, promulgated by Order No.22 of tesident of

31、 t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May 12, 1994, and effective as of July 1, 199FOREIGN TRADE LAW OF T OPLESBLIC OF CHINAContents: Chapter I Gener ovisionChapter II Foreign Trade OperatorChapter III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Chapter IV 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 Chapter V Order of Foreign

32、 Trad海关法规17Chapteromotion of Foreign Trad Chapter VII Legal Liabilit Chapter VIII Supplementa ovisionChapter I Gener ovisions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developing foreign trade, maintaining the order of foreign trade and promoting a sound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

33、omy.Article 2 Foreign trade as used in this Law refers to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e.Article 3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in charge of the work of foreign trade

34、throughout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Article 4 The State shall institute a uniform system of foreign trade and safeguard a fair and free foreign trade order in accordance with law. The State shall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 bring into海关法规18play the initiative of locali

35、ties and ensure the independence of management of foreign trade operators.Article 5 T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otes and develops trade relations with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Article 6 T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foreign trade gran

36、ts the 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and the national treatment to other signatories or acceding parties on the basi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d agreements that China has signed or acceded to, or to the other party under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benefit and reciprocity.Article 7 Where a count

37、ry or a region adopts prohibitive, restrictive or other similar measures that are discriminative in nature against t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rade, t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ay, in the light of the actual conditions, adopt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gainst such a country or region.Chapter II

38、Foreign Trade Operators海关法规19Article 8 Foreign trade operators as used in this Law refer to the 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engaged in the operative activities of foreign tr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Article 9 Foreign trade operators handling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39、goods or technologies must satisfy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nd obtain the permission from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1) having their own names and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s(2) having clear-cut business scopes of foreigntrade(

40、3) haviemises, funds and professionals needed for theforeign trade business they are engaged in(4) having fulfilled the required performance of having necessary sources of goods for import and export in the case of entrusting others to handle imports and exports; an(5) other conditions provided by l

41、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海关法规20The 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hall be free from obtaining the permission as stipulated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

42、cle, if the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mport non-productive goods for their own uses, or necessary equipment, raw materials and other goods for their production, or export their own productsArticle 10 The est

43、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service trading enterprises and organizations and their business activities shall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Article 11 Foreign trade operator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law enjoy full autonom

44、y in their management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ir own profits and losses.Article 12 Foreign trade operators shall, in conducting foreing trade activities, honor contracts,海关法规21ensure product quality and improve after-sale service.Article 13 Organizations or individuals without permits for fo

45、reign trade business may entrust foreign trade operators within China to conduct foreign trade businesses on their behalf within the business scope of the trustees. The foreign trade operators who are entrusted to conduct foreign trade business sha ll truthfully provide the trustors with market info

46、rmation, commodity prices, information about clients and other relevant business information. The trustors and trustees shall conclude a trusteeship contract in whic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shall be specified.Article 14 Foreign trade operators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

47、ions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present documents and material pertinent to their foreign trade business to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shall keep business secrets for such providers.Chapter III Impor

48、t and Export 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Article 15 The State shall allow free import and海关法规22export of goods and technologies, however,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for in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ules and regulations.Article 16 The State may restrict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the goods and technologie

49、s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1) for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interests, there is need to restrict imports or exports;(2) due to short supply on domestic market or for effectiv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domestic resources, there is need to restrict exports;(3) due to the limited market capacity in the country or region of destination, there is need to restrict exports;(4) for establishing or speeding up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rticular domestic industry, there is need to restrict imports;(5) for any form of agricultural, animal husbandry or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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