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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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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 洛迦诺协定 1968 年 10 月 8 日签 订于 洛迦诺,1979 年 9 月 28 日修 正 第一条 专门 联盟 的建 立;国 际分 类法 的采 用(1)适用 本协 定的 国家 组成专 门 联盟。(2)上述 国家 采用 统一 的工业 品 外观 设计 分类 法(下称“国 际分 类法”)。(3)国际 分类 法应 当包 括:(i)大类 和小 类表;(ii)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 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 类标 记;(iii)用法 说明。(4)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依照第三条规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可 以对其 作出

2、 修正 和补充。(5)按 字母 顺序 排列 的商 品 目录和 用法 说明 应当 由专 家委员 会依 照第 三条 规定 的程序 通过。(6)专 家委 员会 可以 依照 第 三条规 定的 程序 对国 际分 类法进 行修 正和 补充。(7)(a)国际 分类 法应 当使 用英语 和法 语制 定。(b)第五条所 述大会可以指定的 其他语言的国际 分类法正 式文本,应当由 建立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的知识产权国 际局(下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定。第二条 国 际分 类法 的使 用和法 定范 围(1)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 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 可以将其认

3、为适当 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 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 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 保护性质和范围应当不受国际 分类 法的 约束。(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 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 为辅助的分类系统 使用的权 利。(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 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 及在正式公布这些 文件时在 有关 刊物 上标 明使 用外观 设计 的商 品所 属国 际分类 法的 大类 和小 类号。(4)在 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 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 慎,避免使用含有 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 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 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 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

4、专有权 的意 见。第三条 专家 委员 会(1)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 一条第(4)款、第(5)款 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 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2)专家委员会应当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3)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 应当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 出的建议应当由国际局在不迟 于审 议该 建议 的专 家委员 会会 议开 会前 二个 月送交 专家 委员 会的 每一 成员。(4

5、)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 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 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5)每个 专家 应当 有通 过邮寄 投 票的 权利。(6)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 的一届会议,或者指派的专 家在会议期间或者 在专家委 员会 议事 规则 所规 定的期 间未 参加 投票,该 有关国 家应 当认 为已 接受 专家委 员会 的决 定。第四条 国际 分类 法及 其修 正 和补 充的 通知 与公 布(1)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 品目录和用法说明,以及该 委员会所决定的国 际分类法的修正

6、或补充应当 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 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 到,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就应当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 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 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定 应当 自发 出上 述通 知之日 起六 个月 开始 生效。(2)国 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当 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 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 补充 的公 告应 当在 大会指 定的 期刊 上公 布。第五条 本专 门联 盟大 会(1)(a)本专 门联 盟应 当设 立大会,由 本专 门联 盟各 国组成。(b)本专 门联 盟每 一国 家的政 府 应当 有一 名代 表,可 辅以若 干副 代表、顾 问和 专家。(c)

7、每一 代表 团的 费用 应当由 委 派代 表团 的政 府负 担。(2)(a)除第 三条 规定 外,大会应 当:(i)处 理有 关维 持和 发展 本 专门联 盟以 及执 行本 协定 的一切 事项;(ii)就 有关 修订 会议 的筹 备事项 对国 际局 给予 指示;(iii)审查和 批准本 组织总 干事(下 称“总 干事”)关于本专 门联盟 的报告和 活动,并就本 专门 联盟 职权 范围 内的事 项对 总干 事给 予一 切必要 的指 示;(iv)确 定本 专门 联盟 的计 划和通 过其 两年 期预算,并 批 准其 决算;(v)通过 本专 门联 盟的 财务规 则;(vi)决 定英 语和 法语 以外

8、语言的 国际 分类 法正 式文 本的制 定;(vii)除按第 三条所 设立的 专家委员 会以外,建立为 实现本专 门联盟 目标而认 为适当的其他 专家 委员 会和 工作 组;(viii)确定接受哪些非本 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 察员 出席 大会 的会 议;(ix)通过 第五 条至 第八 条的 修 正案;(x)采 取旨 在促 进实 现本 专 门联盟 的目 标的 任何 其他 适当的 行动;(xi)履行 按照 本协 定是 适当 的 其他 职责。(b)关于与本 组织管理的其他联 盟共同有关的事 项,大会 应在听取本组织 协调委员 会的意见后作 出决 定。(3)(a)

9、大会 的每 一成 员国 应当有 一票 表决 权。(b)大会 成员 国的 半数 构成开 会 的法 定人 数。(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 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 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其他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 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当将 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的大 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 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 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 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 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 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定即 应当 生效。(d)除第 八条 第(2)

10、款 规定 外,大 会的 决定 需有 所投 票数的 三分 之二 票。(e)弃权 不应 当认 为是 投票。(f)一名 代表 仅可 以一 国名义 代 表一 个国 家投 票。(4)(a)大会应当每两历年 由总干事召开一次例会,如无特殊情况,应当与本 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b)大会 的非 常会 议应 当由总 干 事根 据大 会四 分之 一成 员 国的 请求 召开。(c)每届 会议 的议 程应 由总干 事 准备。(5)大会 应当 通过 自己 的议事 规 则。第六条 国际 局(1)(a)有 关本 专门 联盟 的行 政 工作 应当 由国 际局 执行。(b)国际局特 别应当负责筹备各 种会议,并为大 会、专

11、家 委员会以及由大 会或专家 委员会所设立 的其 他专 家委 员会 和工作 组设 置秘 书处。(c)总干 事是 本专 门联 盟的最 高 行政 官员,并 代表 本专 门 联盟。(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当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者 专家委员会所设立 的其它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 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者其指定的职 员应当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3)(a)国际局应当依照大 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 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的 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 作。(b)国 际局 可以 就修 订会 议 的筹备 工作 与政 府间 组织 及非政 府间 国际 组织 进行 磋商。(c)总干 事及 其指 定

12、的 人员应 当 参加 修订 会议 的讨 论,但无 表决 权。(4)国际 局应 当执 行指 定的其 他 工作,第七条 财 务(1)(a)本专门 联盟 应当 有预 算。(b)本 专门联 盟的预算应当包括 本专门联盟的专 有的收入 和支出,对各联 盟共同支 出预算的摊款,以 及在 需要 时包 括向本 组织 成员 国会 议预 算提供 的款 项数。(c)对于不是 专属于本专门联盟 的支出,而是与 本组织管 理下的一个或一 个以上的 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当视为 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 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 的摊款,应当与本专门联盟在 其中 所享 有的 利益 成比例。(2)制订 本专 门联 盟的 预算,

13、应当 适当 考虑 与本 组织 管理的 其他 联盟 预算 相协 调的需 要。(3)本专 门联 盟预 算的 财政来 源 如下:(i)本专 门联 盟国 家的 会费;(ii)国 际局 提供 的与 本专 门联盟 有关 的服 务应 得的 各种费 用;(iii)国 际局 有关 本专 门联盟 出 版物 的售 款或 版税;(iv)赠款、遗赠 和补 助金;(v)租金、利息 以及 其他 杂 项收入。(4)(a)为了确定第(3)款第(i)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 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当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联盟 属于 同一 等级,并应 当以 该联 盟对 该等 级所确 定的 单位 数为 基础 缴纳其 年度 会费。(b)本

14、专门联 盟每一个国家年度 会费的数额在所 有国家向 本专门联盟预算 缴纳的会 费总额中所占 的比 例,应当 与该 国的单 位数 在所 有缴 纳会 费国家 的单 位总 数中 所占 的比例 相同。(c)会费 应当 在每 年的 一月一 日 缴纳。(d)一个国家 欠缴的会费数额等 于或超过其前两 个整年的 会费数额的,不 得在本专 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专门联盟 的任何机构确知延迟缴费 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 况,则在 这期 间内,可以 允许 该国 在该 机构 内继续 行使 其表 决权。(e)如果预算 在新财政年度开始 以前尚未通过,预算应当 按财务规则的规 定与上一 年度预算

15、的水 平相 同。(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 得的各种费用数额,应当由 总干事确定并报告 大会。(6)(a)本专门联盟应 当设 立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 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 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 当决 定予 以增 加。(b)每一国家 对上述基金初次缴 纳的数额或在基 金增加时 缴纳的数额,应 当与建立 基金或决定增 加基 金的 当年 该国 缴纳的 会费 成比 例。(c)缴款的比 例和条件,应当由 大会根据总干事 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 调委员会 的意见后确定。(7)(a)在本组织与本组织 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 部协定中应当规定:工作 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 款。该项 贷款

16、 的数 额和条 件,每一 次应 当由 本组织 与该 国签 订单 独的 协定。(b)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 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当自发出通知 当年 年底 起三 年后 生效。(8)帐目的审计工作应当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多个国 家或者外来的审计 师进行。审计 师应 当由 大会 在征得 其同 意后 指定。第八条 第五 条至 第八 条的 修 正(1)本 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者总干事均可对第 五、六、七条和本条提出修 正案。修正案至少 应当在提 交大 会审 议前 六个 月,由 总干 事通 知本 专门 联盟各 国。(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 修正案,应当由大会通

17、过。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 之三票。但对第五条和本 款的 任何 修正 案,需 有 所投 票数 的五 分之 四票。(3)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 任何修正案,应当自总干 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 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 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 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对 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 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 的成员国或者在此后日期 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是增加本 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 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 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第九条 批准 和加 入;生效(1)保 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 本协定签字的都可以批准本 协定;未在本协

18、定 签字的,可以 加入 本协 定。(2)批准 书和 加入 书均 应当递 交 总干 事保 存。(3)(a)对于最先递交其批 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当在递交第五 份批准书或者加入书三个 月后 开始 生效。(b)对于其他 任何国家,本协定 应当自总干事就 其批准书 或者加入书发出 通知之日 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 者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 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当在指定的日期对 该国 生效。(4)批准 或加 入本 协定,应 当自动 接受 本协 定的 全部 条款,并享 有本 协定 的一 切利益。第十条 本协 定的 效力 和有 效 期 本协定 的效 力和 有效 期应 当与保 护工

19、业产 权巴 黎公 约的效 力和 有效 期相 同。第十一 条 对第 一条 至第 四条和 第九 条至 第十 五条 的修订(1)对第 一条 至第 四条 和第九 条 至第 十五 条都 可提 出修 订,以 便采 用期 望的 改进。(2)每项 修订 都应 当在 本专门 联 盟国 家的 代表 会议 上予 以 审议。第十二 条 退 出(1)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 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 效,对于本专门联 盟的其他 国家,本 协定 仍保 持其全 部效 力。(2)退出 应当 自总 干事 收到通 知 之日 起一 年后 生效。(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

20、出的权利。第十三 条 领 地 保护工 业产 权巴 黎公 约第 二十四 条的 规定 适用 于本 协定。第十四 条 签 字、语言、通 知(1)(a)本协定应当在一份 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 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 等的正本,并应当由瑞士 政府 保存。(b)本 协 定于 1969 年6 月30 日以 前在 伯尔尼 开放 签字。(2)总干 事在 与有 关政 府协商 后,应 当制 定大 会指 定的 其 他语 言的 正式 文本。(3)总干事应当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 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 府,并根据请求送 交任何其 他国 家政 府。(4)总干 事应 当将 本协 定向联 合 国秘 书处 登记。(5)总干事应当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保存、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 案的 生效 日期 以及 退出的 通知,通 知本 专门 联盟所 有国 家政 府。第十五 条 过 渡条 款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 局或者总干事应当认为分 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 际局(BIRPI)或者其 总 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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