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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计初级经济法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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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2010 年初 级经 济基础讲 义( 从第一 章开 始) 考情 分析 近三年 考试 中所 占的 分值 平均 为12 分, 题型 为客 观 题目。 基本内 容没 变化 : 原来三 节: 法和 经济 法的 概念、 经济 纠纷 的解 决途 径和违 反 经济法 的法 律责 任; 现在也 是三 节: 法律 基础、 经济纠 纷的 解决 途径 和法 律责 任 。 课程 讲义 第一节 法 律基 础 知识 点1、 法和 法律 一、法 和法 律 (一) 法的 概念 : 法 是由 国家制 定和 认可 ,并 由国 家 强制 力 保证实 施, 反映 着统 治阶 级意志 的规 范体 系, 其内 容 由统 治 阶级的 物

2、质 生活 条件 所决 定 ,通 过规 定人 们在 社会 关系中 的 权力和 义务 ,确 认、 保护 和发展 有 利 于统 治阶 级的 社会关 系 和社会 秩序 。 (二) 法的 本质 与特 征 (1 ) 法是 统治 阶级* 意 志 的体现 法的 本质 法不是 超阶 级的 产物 ,不 体现社 会各 阶级 的意 志, 只能是 统 治阶级 意志 的体 现。 而且 他体现 的是 整体 意志 和根 本利益 , 而不是 统治 阶级 每个 成员 个人意 志的 简单 相加 。 (2) 法的 特征 : (a) 法 是经 过国 家制 定或 认可才 得以 形成 的规 范, 具有国家 意志性 ; (b) 法 凭借 国

3、家 强制 力的 保证而 获得 普遍 遵循 的效 力, 具 有 强制性 ; (c) 法是 确定 人们 在社 会 关系中 的 权 利和 义务 的行 为规范, 具有利 导性 ; 法律通 过规 定权 利义 务来 分配利 益, 从而 影响 人们 的 动机 和 行为, 进而 影响 社会 关系 ,实现 统治 阶级 的意 志和 要求, 维 护社会 秩序 。 (d) 法是 明确 而普 遍适 用 的规范 。 知识 点2、 法律 关系 二、法 律关 系 (一) 法律 关系 的概 念: 是指法 律规 范在 调整 人们 的行为 过 程中所 形成 的一 种特 殊的 社会关 系, 即法 律上 的权 利与义 务 关系。 (二

4、) 法律 关系 的要 素: 主体、 客体 、内 容 1.法律 关系 的主 体 法律关 系的 主体 ,是 指参 加法律 关系 ,依 法享 有权 利和承 担 义务的 当事 人。 注意: 法律 主体 至少 要有 两个。 2. 法律 关系 的内 容: 指 主体 各方所 享有 的权利 和 承担 的义务 。 权利义 务密 切联 系不 可分 离,共 同处 于法 律关 系这 一统一 体 中。没 有无 义务 的权 利, 也没有 无权 利的 义务 。 3.法律 关系 的客 体: 指法 律关系 主体 的 权 利和 义务 所共同 指 向的对 象 。 是确 定权 利与 义务关 系性 质和 具体 内容 的依据 , 也是确

5、 定权 利行 使与 否和 义务是 否履 行的 客观 标准 。 物: 满足 人们 需要 ,具 有一定 稀缺 性, 并能 为人 们现实 支 配和控 制的 物质 资源 。 包 括自然 物 , 如 矿藏 、 土地 ; 人造物 , 如机械 、 建 筑等 ;即 可以 是固定 形态 的, 也可 以是 非固定 形 态的, ;例 如: 电力 、天 然气等 。 非物 质财 富: 包括 知识 产品和 道德 产品 。 知 识产 品如发 明、 设计, 是人 们通 过脑 力劳 动创造 的可 以带 来经 济价 值的精神 财富 。 不是 物, 但通 常有 物质载 体; 道德 产品 如荣 誉称号 、 表彰等 。 行为 :不 是

6、指 人们 的一 切行为 ,而 是指 法律 关系 的主体 为 达到一 定目 的所 进行 的作 为(积 极行 为) 和不 作为 (消极 行 为)。 人身 : 活人的 整个 身体 ,不 得视 为法律 上的 物, 不得 作为 物权、 债 权和继 承权 的客 体, 权利 人对自 己的 人身 不得 进行 违法和 有 伤风化 的活 动, 不得 滥用 人身或 自贱 人身 和人 格 。 对人身 行使 权利 时必 须依 法进行, 不得 超出 法律 授权 的界 限 。 2009 年考 题 下列 各项 中 , 可以 成为 我国 经济 法律 关系客 体 的有( )。 A.自然 人 B. 发明 专利 C. 劳务 D.物

7、质资 料 答案 解析 :答 案 BCD 。 活人的 整个 身体 ,不 得视 为法律 上的 物, 不得 作为 物权、 债 权和继 承权 的客 体。 知识 点3、 法律 事实 三、法 律事 实: 指能够 直接 引起 法律 关系 发生、 变更 或者 消灭 的情 况。任 何 法律关 系的 发生 、变 更和 消灭, 都要 有法 律事 实的 存在。 法律事 实是 法律 关系 产生 的具体 条件 ,是 法律 关系 发生、 变 更或者 消灭 的直 接原 因。 法律规 范 和 法律 主体 只是 法律关 系产 生的 抽象 的、 一般的 前 提。 依据是 否以 人们 的意 志为 转移标 准, 法律 事实 可以 划分

8、为 两 大类: (一) 法律 事件 指不以 人的 主观 意志 转移 的能够 引起 法律 关系 发生 、变更 和 消灭的 法定 情况 或者 现象 。具有 不可 抗力 的特 征。 绝对事 件: 事件 可以 是自 然现象 ,如 地灾 、洪 水、 台风等 不 因人的 因素 造成 的自 然灾 害; 相对事 件: 也可 以是 某些 社会现 象, 如爆 发战 争、 重大政 策 的改变 等。 (二) 法律 行为 指以法 律关 系主 体意 志为 转移, 能够 引起 法律 后果 ,即引 起 法律关 系发 生、 变更 和消 灭的人 们有 意识 的活 动。 它是引 起 法律关 系发 生、 变更 和消 灭 的最 普遍

9、的法 律事 实。 法律行 为 的分类 : 1.合法 行为 与违 法行 为。 根据行 为是 否符 合法 律规 范的要 求 (行为 的法 律性 质) 的分 类; 2.积极 行为 与消 极行 为。 根据行 为的 表现 形式 不同 的分类 ; 积极行 为又 称作 为; 消极 成为不 作为 。 3.(意 思) 表示 行为 与非 表示行 为。 根据 行为 是否 通过意 思 表示所 作的 分类 。 4.单方 行为 与多 方行 为。 根据主 体意 思表 示的 形式 所得的 分 类。 5.要式 行为 与非 要式 行为 。根据 行为 是否 需要 特定 形式和 实 质要件 分类 。 6.自主 行为 和* 行为 。根

10、 据主体 实际 参与 行为 的状 态分类 。 知识 点4、 法的 形式 和分 类 四、法 的形 式和 分 类 (一) 法的 形式 (渊 源) 特别说 明: 我国 不实 行判 例制度 ,最 高法 院所 作的 判决书 只 是一种 非规 范性 法律 文件 ,不能 作为 法的 形式 。 (二) 法的 分类 (1) 根据 法的 创制 方式 和 发布形 式 : 成文 法和 不成 文法 (2) 根 据法 的 内 容、 效 力 和制定 程序 : 根本 法 (宪 法) 和普 通法 (3) 根据 法的 内容 : 实体 法 ( 民法 、 刑 法 ) 和 程序 法 ( 民事 诉讼法 、行 政诉 讼 法 、刑 事诉讼

11、法) (4) 根 据法 的 空 间效 力、 时间效 力或 者对 人的 效力 : 一般法 和特别 法 (5) 根据 法的 主体 、调 整 对象和 渊源 :国 际法 和国 内法 (6) 根据 法律 运用 的目 的 : 公 法 ( 宪法 、 行政 法、 刑法 ) 和 私法( 民法 、商 法) 知识 点5、 法律 部门 与法 律体系 五、法 律部 门与 法律 体系 (一) 法律 体系 与法 律部 门的概 念: (了 解) 法律部 门又 称部 门法 ,是 指根据 一定 标准 和原 则所 划定的 同 类法律 规范 的总 称。 法律部 门组 成的 具有 内在 联系的 、互 相协 调的 统一 整体即 为 法律

12、体 系。 (二) 我国 现行 的法 律部 门与法 律关 系 1.宪法 及宪 法相 关法 法律 部门。 宪法 相 关法 包括 四方 面的 法律: (1) 有关 国家 机构 产生 、 组织 、 职 权和 基本 工作 制度 的法律 ; (2) 有 关民 族区 域自 治制 度、 特别 行政 区制 度、 基 层群众 自 治制度 的法 律; (3) 有关 维护 国家 主权 、 领土完 整和 国家 安全 的法 律; (4) 有关 保障 公民 基本*权利的 法律 。 2.民法 商法 法律 部门 。 调整的 是自 然人 、法 人和 其他组 织之 间平 等地 位而 发生的 各 种法律 关系 (称 为横 向关 系)

13、。 其中 商法 主要 包括 公司、 破 产、证 券、 期货 、保 险、 票据、 海商 等方 面的 法律 。 3.行政 法法 律部 门。 行政法 调整 的是 行政 机关 与行政 管理 相对 人之 间因 行政管 理 活动而 发生 的法 律关 系( 称为纵 向关 系) 。在 该关 系中行 政 机关与 行政 管理 相对 人的 地位是 不平 等的 ,行 政行 为由行 政 机关单 方面 做出 ,不 需要 双方平 等协 商。 4.经济 法法 律部 门。 5.社会 法法 律部 门。 6.刑法 法律 部门 。调 整的 社会关 系最 广泛 ;强 制性 最严厉 。 7. 诉讼 与非 诉讼 程序 法法 律部门 。 知

14、识 点6、 经济 法概 述 六、经 济法 概述 (一) 经济 法的 概念 :调 整宏观 经济 调控 关系 和市 场规制 关 系的法 律规 范的 总称 。 (二) 经济 法的 调整 对象 :宏观 经济 调控 关系 和市 场规制 关 系。 第二节 经 济纠 纷的 解决 途径 ( 重点 ) 知识 点7、 经济 纠纷 的概 念与解 决途 径 一、经 济纠 纷的 概念 与解 决途径 (一) 经济 纠纷 是指 市场 经济主 体之 间因 经济 权力 和经济 义 务的矛 盾而 引起 的权 益争 议。 (二) 在我 国, 解决 经济 纠纷的 途径 和方 式主 要有 仲裁、 民 事诉讼 、行 政复 议、 行政 诉

15、讼。 1、 平等 民事 主体 的当 事人 之间发 生的 经济 纠纷 适用 仲裁或 者 民事诉 讼方 式解 决; 仲裁与 民事 诉讼 是两 种不 同的争 议解 决方 式。 当事 人发生 争 议只 能 在仲 裁或 者民 事诉 讼两种 方式 中选 择一 种解 决方式 。 有效的 仲裁 协议 可排 除法 院的管 辖权 。只 有在 没有 仲裁协 议 或者仲 裁协 议无 效, 或者 当事人 放弃 仲裁 协议 的情 况下, 法 院才可 以行 使管 辖权 ,这 在法律 上称 为或 裁 或 审原 则。 2、 当公 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认 为行 政机 关的 具体 行政行 为 侵犯其 合法 权益 时, 可采

16、 取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诉 讼 的方式 解决 。由 行政 管理 相对人 一方 提出 申请 。 行政复 议与 行政 诉讼 方式 的选择 则与 纠纷 的性 质有 关。 根据法 律的 不同 规定 ,有 的可以 直接 向法 院起 诉, 也可以 先 申请行 政复 议, 对行 政复 议决定 不服 时再 起诉 ; 有的则 只能 先申 请行 政复 议,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才能提 起 行政诉 讼; 还有的 则只 能通 过行 政复 议的方 式解 决, 由行 政机 关对纠 纷 作出最 终裁 决。 知识 点8 、 仲裁 二、仲 裁 (一) 仲裁 的概 念: 仲裁 是指由 经济 纠纷 的各 方当

17、事 人共 同 选定仲 裁机 构, 对纠 纷依 法定程 序作 出具 有约 束力 的裁决 的 活动。 (二) 仲裁 的特 征: (1) 以双 方当 事人 自愿 协 商为基 础: 主要体 现在 仲裁 协议 上, 应当由 双方 自愿 达成 仲裁 协议。 没 有仲裁 协议 ,一 方申 请仲 裁的, 仲裁 委员 会不 予受 理。仲 裁 协议应 当以 书面 形式 订立 。口头 达成 仲裁 的意 思表 示无效 。 仲裁协 议应 当具 有下 列内 容: 有请 求仲 裁的 意思 表示 ; 有仲 裁事 项; 有选 定的 仲裁 委员 会。 仲裁协 议对 仲裁 事项 或者 仲裁委 员会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不 明 确

18、的, 当事 人可 以补 充协 议;达 不成 补充 协议 的, 仲裁协 议 无效。 仲裁协 议一 经依 法成 立, 即 具有 法律 约束 力。 仲裁 协议独立 存在 , 合同 的变 更、 解除 、终止 或者 无效 ,不 影响 仲裁协 议 的效力 。 仲裁庭 有权 确认 合同 的效 力。当 事人 对 仲 裁协 议的 效力有异 议的, 可 以请 求仲 裁委 员会 作出决 定或 者请 求法 院作 出裁 定 。 一方请 求仲 裁委 员会 作出 决定, 另 一方 请求 法院 作出 裁定的 , 由法院 裁定 。当 事人 对仲 裁协议 的效 力有 异议 ,应 当在仲 裁 庭首次 开庭 前提 出。 当事人 达成

19、 仲裁 协议 ,一 方向法 院起 诉未 声明 有仲 裁协议 , 法院受 理后 ,另 一方 在首 次开庭 前提 交仲 裁协 议的 ,法院 应 当驳回 起诉 ,但 仲裁 协议 无效的 除外 ;另 一方 在首 次开庭 前 未对法 院受 理该 案提 出异 议的, 视为 放弃 仲裁 协议 ,法院 应 当继续 审理 。 2009 年考 题 甲、 乙因 买卖货 物发 生合 同纠 纷, 甲向法 庭 提出诉 讼。 开庭 审理 时, 乙提出 双方 签有 仲裁 协议 ,应通 过 仲裁方 式解 决。 对该 案件 的下列 处理 方式 中, 符合 法律规 定 的是( )。 A. 仲裁 协议 有效 ,法 院驳 回甲的 起诉

20、 B.仲裁 协议 无效 ,法 院继 续审理 C. 由甲 、乙 协商 确定 纠纷 的解决 方式 D.视为 甲、 乙已 放弃 仲裁 协议, 法院 继续 审理 答案 解析 答案 A (2) 由双 方当 事人 自愿 选 择的中 立第 三者 进行 裁判 : 仲裁机 构包 括仲 裁协 会和 仲裁委 员会 。 仲裁协 会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实行 会员 制。 仲裁机 构对 经济 纠纷 没有 强制管 辖权 。仲 裁委 员会 可以在 直 辖市和 省、 自治 区人 民* 所在地 的市 设立 ,也 可以 根据需 要 在其他 设区 的市 设立 ,不 按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 仲裁委 员会 独立 于行 政机 关,

21、与 行政 机关 没有 隶属 关系。 仲 裁委员 会之 间也 没有 隶属 关系。 仲裁委 员会 由主 任 1 人、 副主 任2-4 人和 委 员 7-11 人组成。 法律、 经济 贸易 专家 不得 少于 2/3 。 仲裁 法 规定 ,仲 裁不 实行级 别管 辖和 地域 管辖 ,仲裁 委 员会应 当由 当事 人协 议选 定。 仲裁回 避: (1 ) 是本 案当 事人或 当事 人、*人 的近 亲属; (2) 与本案 有利 害关 系; (3 ) 与本案 当事 人、*人 有其 他 关系, 可能影 响公 正仲 裁的; (4 ) 私 自会 见当 事人 、*人 , 或 者接 受他们 的请 客送 礼的 。 仲裁

22、庭 可以 由 3 名仲 裁员 或者l 名仲 裁员 组成 , 由3 名仲 裁 员组成 的, 设首 席仲 裁员 。当事 人约 定 由 3 名 仲裁 员组成 仲 裁庭的 ,应 当各 自选 定或 者各自 委托 仲裁 委员 会主 任指 定 1 名仲裁 员, 第 3 名仲 裁员 由当事 人共 同选 定或 者共 同委托 仲 裁委员 会主 任指 定。 第 3 名仲裁 员是 首席 仲裁 员。 当事人 约 定由1 名仲 裁员 成立 仲裁 庭的, 应当 由当 事人 共同 选定或 者 共同委 托仲 裁委 员会 主任 指定。 当事 人没 有在 仲裁 规则规 定 的期限 内约 定仲 裁庭 的组 成方式 或者 选定 仲裁

23、员的 ,由仲 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仲 裁裁 决应按 多数 仲裁 员的 意见 作出。 在 仲裁庭 不能 形成 多数 意见 时,裁 决应 当按 首席 仲裁 员的意 见 作出。 仲裁应 当开 庭进 行但 不公 开进行 。当 事人 协议 公开 的,可 以 公开进 行; 但涉 及国 家秘 密的除 外。 (3) 裁决 对双 方当 事人 都 具有约 束力 : 仲裁实 行一 裁终 局制 度, 即仲裁 庭作 出的 仲裁 裁决 为终局 裁 决。裁 决作 出后 ,当 事人 就同一 纠纷 再申 请仲 裁或 者向法 院 起诉的 ,仲 裁委 员会 或者 法院不 予受 理。 在法 律没 有规定 或 者规定 不完 备的

24、 情况 下, 仲裁庭 可以 按照 公平 合理 的一般 原 则来解 决纠 纷。 裁决书 自作 出之 日起 发生 法律效 力。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裁决 。一 方当事 人不 履行 的, 另一 方当事 人 可以依 照 民事 诉讼 法 的有关 规定 向法 院申 请执 行。受 申 请的法 院应 当执 行。 (三) 仲裁 的适 用范 围 平等主 体的 公民 、法 人和 其他组 织之 间发 生的 合同 纠纷和 其 他财产 权益 纠纷 ,可 以仲 裁。 下列纠 纷不能 提 请仲 裁: 1.关于 婚姻 、收 养、 监护 、扶养 、继 承纠 纷; 2. 依法 应当 由行 政机 关处 理的行 政争 议。 下列仲 裁

25、 不 适用 于 仲裁 法, 不属 于 仲裁 法 所规定 的 仲裁范 围, 而由 别的 法律 予以调 整: 1.劳动 争议 的仲 裁; 2.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农业 承包 合同 纠纷 的仲 裁。 知识 点9、 民事 诉讼 三、民 事诉 讼 (一) 民事 诉 讼 的适 用范 围(5 项) 1.因民 法、 婚姻 法、 收养 法、继 承法 等调 整的 平等 主体之 间 的财产 关系 和人 身关 系发 生的民 事案 件, 如合 同纠 纷、房 产 纠纷等 案件 ; 2.应经 济法 、劳 动法 调整 的社会 关系 发生 的争 议, 如企业 破 产案件 、劳 动合 同纠 纷案 件等。 3.适用

26、特别 程序 审理 的选 民资格 案件 和宣 告公 民失 踪、死 亡 等非讼 案件 。 4.按照 督办 程序 解决 的债 务案件 。 5. 按照 公示 催告 程序 解决 的宣告 票据 和有 关事 项无 效的案 件。 (二) 审判 制度 1.合议 制度 。合 议制 度是 指由 3 名以 上审 判人 员组 成审判 组 织,对 案件 进行 审理 并作 出裁判 的制 度。 合议 制度 是相对 于 独任制 度而 言的 ,后 者 是l 名审 判员 。 法院审 理第 一审 民事 案件 ,除适 用简 易程 序审 理的 民事案 件 由审判 员 1 人独 任审 理外 ,一律 由审 判员 、陪 审员 共同组 成 合议

27、庭 或者 由审 判员 组成 合议庭 。 法院审 理第 二审 民事 案件 ,由审 判员 组成 合议 庭。 法院审 理行 政案 件, 由审 判员组 成合 议庭 ,或 者由 审判员 、 陪审员 组成 合议 庭。 合议 庭的成 员, 应当 是 3 人以 上的单 数 。 2. 回避 制度。 参与 诉讼 活 动的审 判人 员、 书 记员、 翻译人 员、 鉴定人 、勘 验人 等是 本案 当事人 或当 事人 、诉 讼* 人的近 亲 属,或 者与 本案 有利 害关 系或者 与本 案当 事人 有其 他关系 , 可能影 响公 正审 理的 ,可 以口头 和书 面申 请他 们回 避。 3.公开 审判 制度 。公 开审

28、判包括 审判 过程 公开 和审 判结果 公 开两项 。不 论案 件是 否公 开审理 ,一 律公 开宣 告判 决。 4.两审 终审 制度 。按 照两 审终审 制, 一个 案件 经第 一审法 院 审判后 ,当 事人 如果 不服 ,有权 在法 定期 限内 向上 一级法 院 提起上 诉, 由该 上一 级法 院进行 第二 审。 二审 法院 的判决 、 裁定是 终审 的判 决、 裁定 。最高 审判 机关 最高 法院作 出 的一审 判决 、裁 定为 终审 判决、 裁定 。 特例: 适用 特别 程序 、督 促程序 、公 示催 告程 序和 企业法 人 破产还 债程 序审 理的 案件 ,实行 一审 终审 ,对 终

29、审 判决、 裁 定,当 事人 不得 上诉 。 (三) 诉讼 管 辖 1.级别 管辖 : 大多数 民事 案件 均归 基层 法院管 辖。 2.地域 管辖 地域管 辖又 分为 一般 地域 管辖、 特 殊地 域管 辖和 专属 管辖 等 。 (1 ) 一 般地 域管 辖: 通 常 实行 “ 原告 就被 告 ” 原则 , 即由被 告住所 地法 院管 辖, 原告 向被告 住所 地法 院起 诉。 (2 ) 特 殊地 域管 辖, 是 以 诉讼标 的所 在地、 法律 事 实所在 地 为标准 确定 管辖 法院 ,也 称特别 管辖 。 因合 同纠 纷提 起的 诉讼 ,由被 告住 所地 或者 合同 履行地 法 院管辖

30、。 因保 险合 同纠 纷提 起的 诉讼, 由被 告住 所地 或者 保险标 的 物所在 地法 院管 辖。 因票 据纠 纷提 起的 诉讼 ,由票 据支 付地 或者 被告 住所地 法 院管辖 。 因侵 权行 为提 起的 诉讼 ,由侵 权行 为地 (包 括侵 权行为 实 施地、 侵权 结果 发生 地) 或者被 告住 所地 法院 管辖 。 (3) 专 属管 辖, 是指 法律 强制规 定某 类案 件必 须由 特定的 法 院管辖 , 其 他法 院无 权管 辖, 当 事人 也不 得协 议变 更的管 辖。 专属管 辖的 案件 主要 有三 类: 因不 动产 纠纷 提起 的诉 讼,由 不动 产所 在地 法院 管辖;

31、 因港 口作 业中 发生 纠纷 提起的 诉讼 ,由 港口 所在 地人民 法 院管辖 。 因继 承遗 产纠 纷提 起的 诉讼, 由被 继承 人死 亡时 住所地 或 者主要 遗产 所在 地法 院管 辖。 (4) 两 个以 上法 院都 有管 辖权时 管辖 的确 定 ( 共同 管辖和 选 择管辖 )。 两个以 上法 院都 有管 辖权 (共同 管辖 )的 诉讼 ,原 告可以 向 其中一 个法 院起 诉( 选择 管辖) ;原 告向 两个 以上 有管辖 权 的法院 起诉 的, 由最 先立 案的法 院管 辖。 2006 年考 题 甲、 乙 在X 地签订 合同 , 将 甲在Y 地 的一栋 房 产出租 给乙 。后

32、 因乙 未按 期支付 租金 ,双 方发 生争 议。甲 到 乙住所 地人 民法 院起 诉后 ,又 到Y 地 人民 法院 起诉 。Y 地人 民法院 于 3 月5 日予 以立 案,乙 住所 地人 民法 院 于3 月 8 日 予以立 案。 根据 民事 诉讼 法律制 度的 规定 ,该 案件 的管辖 法 院应当 是( )。 A 、甲 住所 地人 民法 院 B 、乙 住所 地人 民法 院 C、X 地人 民法 院 D、Y 地人 民法 院 答案 解析 答案 D 。 因合 同纠纷 提起 的诉 讼, 由被 告住所 地 (乙住 所地 )或 者合 同履 行地(Y 地 )的 人民 法院 管辖; 原 告向两 个以 上有 管

33、辖 权的 人民法 院起 诉的 ,由 最先 立案的 人 民法院 (Y 地) 管辖 。 (四) 诉讼 时效 1、诉 讼时 效期 间有 下列 几 种: (1) 普通 诉讼 时效 期间 : 一般诉 讼时 效 为 2 年。 (2 ) 特别 诉讼 时效 期间 : 民法 通则 规 定, 下列 事项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为 1 年: 需要 说明 的事 项 (1) 诉 讼时 效期 间, 均从 权利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被 侵 害时起 计算 。但 是, 从权 利被侵 害之 日起 超过*的 ,法院 不 予保护 。 (2) 诉 讼时 效期 间届 满丧 失的是 胜诉 权, 并不 消灭 实 体权利 。 债务人

34、自愿 履行 的不 受诉 讼时效 限制 (3 ) 关 于仲 裁时 效, 法律 有规定 的 , 适 用法 律规 定 ; 法 律没 规定的 ,适 用诉 讼时 效的 规定。 2、诉 讼时 效期 间的 中止 、 中断和 延长 (1 ) 诉讼 时效 期间 的中 止 ,是指 在诉 讼时 效期 间的 最后 6 个月内 ,因 不可 抗力 或者 其他障 碍致 使权 利人 不能 行使请 求 权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暂时 停止计 算。 从中 止时 效的 原因消 除 之日起 ,诉 讼时 效期 间继 续计算 。 (2) 诉 讼时 效期 间的 中断 , 是指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当事人 提 起诉讼 、当 事人 一方 提

35、出 要求或 者同 意履 行义 务, 而使已 经 经过的 时效 期间 全部 归于 无效。 从中 断时 起, 诉讼 时效期 间 重新 计 算。 (3) 诉 讼时 效期 间的 延长 , 是指在 诉讼 时效 期间 届 满后, 权 利人基 于某 种正 当理 由要 求法院 根据 具体 情况 延长 时效期 间,经 法院 审查 确认 后决 定延长 的制 度。 【例1-17 】张 某与 房东 薛 某商定 租其 一套 二居 室住 房 1 年, 租期 为 2007 年9 月1 日至 2008 年8 月31 日。 先预 付半年 租 金, 第 6 个月 期满 时 (2008 年 2 月 28 日 ) 再 支付 其 余租

36、金 。 经履行 法定 程序 后 , 张 某 按期搬 入住 房 。2008 年9 月, 张某 在仍未 支付 其余 租金 的情 况下突 然搬 出了 薛某 的房 屋,不 知 去向。 已知 薛某 从未 向张 某追要 过其 余租 金。 分析 薛某为 有 效保护 自己 的权 益, 应在 什么时 间内 主张 自己 的权 利? 【解析 】延 付或 者拒 付租 金的诉 讼时 效期 间 为 l 年 ,自权 利 人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权利 被侵害 时起 计算 。张 某应 支付其 余 房租的 时间 为 2008 年2 月28 日, 因此 薛某 应在2009 年2 月 28 日之 前主 张自 己的 权 利, 才能

37、有效 地保 护自 己的 合法权 益。 【例 1-18】 如 果2009 年1 月 10 日薛 某突 然患 病猝 死 , 其子 女和其 保姆 为争 夺遗 产继 承权诉 至法 院。2009 年5 月10 日, 法院二 审作 出判 决。 则薛 某的继 承人 向张 某主 张权 利的诉 讼 时效期 间应 如何 计算 ? 【解析 】薛 某向 张某 主张 权利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到 2009 年2 月 28 日止 ,但 在诉 讼时 效 届满的 最 后 6 个 月内 (2009 年 1 月 10 日 ) , 薛某 突然 患病 去世 , 无 法确 定继 承人 , 也就无 法 继续行 使其 权利 , 所 以其

38、诉讼时 效期 间 在 1 月10 日 中止, 到 5 月 10 日 恢复 继续 计算 , 则薛某 的继 承人 应 在6 月30 日之 前主张 支付 房租 的权 利。 【例 1-19 】如 果2008 年6 月1 日, 在薛 某多 方追 讨下, 张 某写下 保证 书, 保证 于 2008 年7 月 31 日 之前 付清 房租, 但 到期仍 未支 付。 则薛 某主 张租金 权利 的诉 讼时 效期 间应如 何 计算? 【解析 】薛 某主 张权 利, 张某答 应 于 2008 年7 月31 日之 前 支付所 欠房 租, 因此 已经 过去的 诉讼 时效 期间 中断 , 从 2008 年 8 月 1 日

39、起, 诉讼 时效 期间重 新计 算, 所以 薛某 的诉讼 时 效期间 从2008 年8 月1 日 起到 2009 年7 月31 日止 。 (五) 判决 和执 行 1、判 决 当事人 不服 法院 第一 审判 决的, 有权 在判 决书 送达 之日 起 15 日内向 上一 级法 院提 起上 诉。如 果在 上诉 期限 内当 事人不 上 诉,第 一审 判决 就是 发生 法律效 力的 判决 。 2、 执行 措施: 对发 生法 律 效力的 判决 裁定, 由第 一 审法院 执 行;对 于调 解书 、仲 裁机 构的生 效裁 决、 公证 机关 依法赋 予 强制执 行效 力的 债权 文书 等,则 由被 执行 人所

40、在地 或者被 执 行的财 产所 在地 法院 执行 。9 项 措施 。 【例 1-21 】当 事人 拒绝 履 行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 的民 事判决 时,另 一方 当事 人可 以申 请法院 强制 执行 。下 列各 项中, 属 于法院 可以 采取 的强 制执 行措施 有( )。 A.查询 、冻 结、 划拨 被执 行人的 存款 B.扣留 、提 取被 执行 人的 收入 C.搜查 被执 行人 的财 产 D.要求 有关 单位*财 产权 证照转 移手 续 【解析 】答 案 ABCD 。 知识 点10 、行 政复 议 四、行 政复 议 行政复 议是 指国 家行 政机 关在依 照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履行

41、对 社会的 行政 管理 职责 过程 中,作 为行 政管 理主 体的 行政机 关 一方与 作为 行政 管理 相对 人的公 民、 法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一方 , 对于法 律规 定范 围内 的具 体行政 行为 发生 争议 ,由 行政管 理 相对 人 向作 出具 体行 政行 为的行 政机 关的 上一 级行 政机关 或 者法律 规定 的其 他行 政机 关提出 申请 ,由 该行 政机 关对引 起 争议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并作 出相 应决 定的 一种行 政 监督活 动。 (一) 行政 复议 范围 1 、可 以申 请行 政复 议的 事 项(11 项 ): 当事人 对行 政机 关的 “具体 ”

42、行 政行 为不 服, 可以 申请行 政 复议。 2、下 列事 项不 能申 请行 政 复议: (1) 不服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行政处 分或 者其 他人 事处 理决定, 可依照 有关 法律 、行 政法 规的规 定提 出申 诉。 (2) 不 服行 政机 关对 民事 纠纷作 出的 调解 或者 其他 处理, 可 依法申 请仲 裁或 者向 法院 提起诉 讼。 【例1-23 】 甲 、 乙 公司 因 买卖合 同发 生纠 纷 , 经 北 京市西 城 区工商 行政 管理 局调 解, 双方对 合同 的履 行达 成谅 解。后 甲 越想越 觉得 调解 结果 对自 己不利 ,于 是向 北京 市工 商行政 管 理局申

43、 请行 政复 议。 分析 北京市 工商 管理 局应 如何 处理甲 公 司的申 请。 【解析 】根 据 行政 复议 法的 规定 ,不 服行 政机 关对民 事 纠纷作 出的 调解 处理 ,不 属于行 政复 议范 围, 当事 人可以 依 法申请 仲裁 或者 向法 院提 起诉讼 。甲 、乙 公司 因买 卖合同 发 生纠纷 ,虽 经北 京市 西城 区工商 行政 管理 局调 解, 但其实 质 还是甲 、乙 双方 之间 的民 事纠纷 ,因 而对 甲公 司行 政复议 的 申请, 北京 市工 商行 政管 理局不 予受 理。 【 例1 22 】根 据 行政 复议法 规 定, 下列 各项 中,不 属 于行政 复议

44、范围 的是 ( )。 A. 对工 商局 作出 的吊 销营 业执照 决定 不服 B.对工 商局 作出 的罚 款决 定不服 C. 对财 政局 作出 的吊 销会 计从业 资格 证书 决定 不服 D. 对税 务局 作出 的给 予其 职工的 撤职 处分 决定 不服 【解析 】D 。 行政 复议 的适 用的是 行政 管理 相对 人对 行政管 理 机关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时可以 采取 的解 决争 议的 方法。 不 适用行 政管 理机 关内 部的 人事管 理关 系。 (二) 行政 复议 申请 1、 公民 、 法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认为 具体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合法 权 益的, 可 以自 知道 该具

45、 体行 政行为 之日 起 60 日 内提 出 行政复 议申请; 因不 可抗 力或 者其 他正当 理由 耽误 法定 申请 期限的 , 申请期 限自 障碍 消除 之日 起继续 计算 。 2、申 请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 可以书 面申 请, 也可 以口 头申请 ; 3、 行政 复议 机关 受理 行政 复议申 请, 不得 向申 请人 收取任 何 费用。 (三) 行政 复议 参加 人和 行政复 议机 关 1、行 政复 议参 加人 包括 申 请人、 被申 请人 和第 三人 。 2、 对县 级以 上地 方各 级人 民*工 作部 门的 具体 行政 行为不 服 的,由 申请 人选 择, 可以 向该部 门的 本

46、级 人民*申 请行政 复 议,也 可以 向上 一级 主管 部门申 请行 政复 议。 对海关 、金 融、 国税 、外 汇管理 等实 行垂 直领 导的 行政机 关 和国家 安全 机关 的具 体行 政行为 不服 的, 向上 一级 主管部 门 申请行 政复 议。 对地方 各级 人民* 的 具体 行政行 为不 服的 ,向 上一 级人民* 申请行 政复 议。 对国务 院部 门或 者省 、自 治区、 直辖 市人 民* 的具 体行政 行 为不服 的, 向作 出该 具体 行政行 为的 国务 院部 门或 者省、 自 治区、 直辖 市人 民* 申请 行政复 议。 2005 年 考题 李某 对甲 市A 区 国家 税务

47、 局的 某一 具体 行政行 为不服 ,决 定申 请行 政复 议。根 据 行政 复议 法 的规定 , 受理李 某申 请的 行政 复议 机关应 当是 ( ) A、A 区人 民* B、甲 市国 家税 务局 C、A 区国 家税 务局 D、甲 市人 民* 答 案 解析 答案 B 。 对金 融、国 税、 外汇 管理 等实 行垂直 领 导的行 政机 关和 国家 安全 的具体 形政 行为 不服 的, 向一级 主 管部门 申请 行政 复议 。 (四) 行政 复议 决定 1、行 政复 议的 举证 责任 , 由被申 请人 承担 。 2、复 议决 定的 时间 :行 政 复议机 关应 当自 受理 申请 之日起 60 日

48、 内作 出行 政复 议决 定 ; 3、复 议决 定的 类型 : (1 ) 具体 行政 行为 认定 事 实清楚 , 证据 确凿 , 适 用依 据正确 , 程序合 法, 内容 适当 的, 决定维 持; (2 ) 被 申请 人不 履行 法定 职责的 , 决 定其 在一 定期 限 内履行 ; (3 ) 具 体行 政行 为有 下列 情形之 一的, 决定 撤销、 变更或 者 确认该 具体 行政 行为 违法 ;决定 撤销 或者 确认 该具 体行政 行 为违法 的, 可以 责令 被申 请人在 一定 期限 内重 新作 出具体 行 政行为 : 主要 事实 不清 、证 据不 足的; 适用 依据 错误 的;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超越 或者 滥用 职权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明显 不当 的。 4、行 政复 议决 定书 一经 送 达,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 被申请 人不 履行 或者 无正 当理由 拖延 履行 行政 复议 决定的 , 行政复 议机 关或 者有 关上 级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限 期履行 。 申请人 逾期 不起 诉又 不履 行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或者 不履行 最 终裁决 的行 政复 议决 定的 ,按照 下列 规定 分别 处理 : (1 ) 维 持具 体行 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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