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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讲义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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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二单元 票据法律制度一、票据行为(一)出票1.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1)金额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 100 万元以下) ,汇票无效。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汇票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该汇票无效。银行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只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

2、者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2)出票日期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3)出票人签章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

3、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解释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解释 2】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2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 ,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1)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解释】 (1)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为 3 条;(2)银行本票、支票限于见票即付,谈不上“付款日期” (到期日) ,相对应记载事项只有 2 条。3.非法定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表 2-1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表明“”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确定的金额 授权补记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授权补记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出票人签章 付款日期 付款地 相对事项出票地 (二)背书1.记载事项(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3)被背书人名称3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5、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附条件的背书:条件无效、背书有效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 2 人以上的背书无效。4.任意禁止背书(1)出票人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

6、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背书人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5.法定禁止背书(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解释】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6.非转让背书(1)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2)质押

7、背书4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解释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解释 2】 (1)如果构成汇票质押(出质人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的,在质押期间,被背书人(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当背书人(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被背书人(质权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了;(

8、2)如果债务人将汇票直接“交付”给质权人(出质人未同时在汇票上“签章”并记载“质押”字样)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依然自交付之日起设立;但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不能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背书不连续) 。表 2-2具体情形 背书的效力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背书有效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背书有效(三)承兑【解释】付款人只有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1.提示承兑期限(1)见票即付的汇

9、票:无需提示承兑(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 1 个月内提示承兑5【解释】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 3 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4.承兑的法律效力(1)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2)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10 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

10、担票据责任。【相关链接 1】如果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相关链接 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到期日起 2 年。5.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四)票据保证1.记载事项(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2.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

11、签章” ) ,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3.保证责任(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6(4)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二、票据权利(一)票据权

12、利的取得1.票据权利的取得(1)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2)票据通过背书方式可以转让他人,以此取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3)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1)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2)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相关链接 1】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13、相关链接 2】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3)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相关链接】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要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二)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1.持票人对票据(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商业汇票)到期日起 2 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 2 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

14、日起 6 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 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7【解释 1】第 1、2 种情况所指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 3、4 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解释 2】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表 2-3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 1 个月 出票日起 2 年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到期日前提示

15、承兑商业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 1 个月到期日起 10 日 到期日起 2 年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 2 个月出票日起 2 年支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 10 日 出票日起 6 个月(三)票据权利的补救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 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 12 日内未收到人

16、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 13 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者程序。(1)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8立案之日起 3 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 60 日,涉外票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

17、票据,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 1 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三、票据抗辩1.对物抗辩(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因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

18、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 ;(4)票据权利的保全措施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解释】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但并非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有权提出对物抗辩,只有享有抗辩权的人才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提出抗辩。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解释】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3.票据抗辩的限制(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

19、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9(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1.票据的伪造(1)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20、,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2)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相关链接 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

21、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相关链接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2.票据的变造(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2)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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