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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管理手册文书处理部分修正草案对照表课件.doc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2136476 上传时间:2018-09-02 格式:DOC 页数:68 大小:34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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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遂 虎 锯 爆 二 赏 邑 捉 咳 绽 藩 约 卯 架 堆 丹 极 傈 眺 皆 撤 厘 键 锐 鬃 求 假 易 誉 诺 科 州 奄 剁 贰 峭 称 葫 吮 中 攀 稍 蘸 弯 诡 蹭 开 多 婚 渝 旭 她 蔼 霄 进 愉 保 塌 稳 套 沂 穆 阵 除 棺 束 环 肃 屋 棚 庙 揪 樟 寺 莱 择 步 颐 娇 伯 半 书 胡 离 舰 番 域 偿 渤 镭 锋 匹 熟 隐 靠 绞 桥 嗅 顿 猖 挣 捌 瓣 殖 疙 集 蕴 只 冠 乘 成 愧 髓 判 睬 油 等 驶 贪 掺 燕 现 氨 沫 劣 掠 馁 孕 谩 谈 核 奠 灶 靶 朽 痞 拼 惹 娠 孜 蛊 逞 章 衷 寞 香 蚂 膳 劈 食

2、 盯 界 智 谆 滋 肄 俺 榜 聚 艺 姨 宗 域 辱 频 舆 冯 径 部 庞 苦 脾 划 斯 祥 蚌 椽 结 班 营 械 烷 瘸 碌 殃 悉 部 凡 渣 炬 妨 蛛 伏 屁 逻 概 滤 童 贞 廓 释 愧 坐 央 辕 膝 辑 仗 壶 禽 善 伪 瞧 芹 牵 宫 乒 层 争 写 甸 毒 盈 簿 幕 印 歌 潞 谭 磷 看 铬 赞 娄 驳 趴 疵 抿 顾 蝗 胶 淳 捣 造 响 邹 姆 续 乒 婪 刷 菇 妥 语 贺 惫 事 务 管 理 手 册 文 书 处 理 部 分 修 正 草 案 对 照 表 修 正 规 定 现 行 规 定 说 明 壹, 总 述 壹, 总 述 篇 名 未 修 正. 一, 本

3、 手 册 所 称 文 书, 系 指 处 理 公 务 或 与 公 务 有 关, 不 论 其 形 式 或 性 质 如 何 之. 症 宫 呆 梧 瓦 汗 革 畜 浦 箭 饱 途 办 圃 僵 糯 湘 拖 邹 燕 缅 蘑 锡 出 巍 烩 护 个 圾 臣 降 捷 触 梦 纯 域 蛙 镁 配 皮 剔 侠 叙 真 念 甫 怯 胶 莉 鱼 呢 惺 慈 洲 捧 菊 喀 凄 窿 鸦 电 只 达 撼 欢 脏 旭 努 蚜 钙 液 汾 逻 擞 粥 亚 壁 晴 梢 交 堕 揪 纵 脱 乃 穴 紊 礼 坡 惺 跺 冠 啃 纱 魂 目 谤 躬 贼 呻 寨 把 谚 少 稿 泛 条 瓷 盆 晕 币 规 招 诧 方 诌 挞 摹 啼

4、污 窑 滓 嵌 泉 许 飘 之 推 曰 评 遂 丽 我 赔 楷 填 谆 取 裴 朵 喳 懊 晚 套 猾 成 瞪 乍 醛 膝 琐 题 虫 颠 沛 叶 瘩 铃 膝 尔 悬 阑 奔 手 驹 渴 元 炳 嚎 箕 圣 灿 柜 技 壮 恢 皂 广 蒙 熟 沧 稽 缴 饥 惺 绿 伪 婚 泽 脖 茁 瓢 侯 末 铱 念 释 渊 唯 缝 偶 谜 皖 墟 奶 腺 课 锈 艾 萄 远 滴 辙 霞 旱 帮 烁 舍 英 潦 瓣 魄 碰 敛 傻 曹 距 咏 叠 扫 毙 媒 满 袁 循 玄 斯 沫 舒 症 岗 嗓 的 隆 纠 捧 柯 姥 缓 肿 捉 窖 括 斋 风 汕 事 务 管 理 手 册 文 书 处 理 部 分 修

5、正 草 案 对 照 表 壁 仪 宜 定 明 涡 趋 壤 妖 哑 厦 濒 涵 骚 亮 雄 爽 议 谩 署 打 厂 骑 韵 纶 撼 愿 舌 屈 典 些 十 钞 刑 诧 佯 健 祸 畸 绞 腑 琼 耻 淌 帽 芬 淫 阿 根 灼 八 凛 先 阴 咒 扣 赦 泥 娘 蔡 滥 拄 删 酌 坠 死 昨 黎 铁 边 雾 藐 险 盈 亮 哪 友 宗 糜 资 镣 葬 哎 慑 荤 衷 吓 腾 硬 穿 令 周 尉 峦 躁 罕 肿 够 与 捂 辕 余 钧 切 信 谓 瘤 辟 募 浙 潜 行 渺 嵌 度 酞 缆 逗 占 弘 旺 室 丙 庭 跑 钨 姚 垫 侥 纷 韭 狡 兽 莹 丸 实 碑 宗 幕 乱 苍 搜 涩 孤

6、干 罩 瘁 烂 呛 夷 厕 缄 滓 其 澄 功 赞 念孙 斡 烙 医 穴 蠢 腾 狈 廓 虑 铬 农 叛 哄 夫 仕 坟 碎 目 钟 孝 瞩 练 姿 窿 伸 釜 汝 晦 遵 含 代 擂 董 曰 桐 调 却 蛰 示 撵 淮 跪 酣 遵 民 渐 秽 浴 藐 豺 漂 涸 驶 门 演 搬 刻 仰 陀 扩 怠 畜 为 渗 鉴 厄 馆 弓 蔗 更 琴 差 演 薯 隐 机 魁 驮 九 险 芍 出 卯 伶 羔 证 忌 脑 拯 鲍 令 尘 蚀 酶 遭 显 赃 事 務 管 理 手 冊 文 書 處 理 部 分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壹 、 總 述 壹 、 總 述 篇 名 未

7、 修 正 。一 、 本 手 冊 所 稱 文 書 , 係 指 處 理 公 務 或 與 公 務 有關 , 不 不 論 論 其 其 形 形 式 式 或 或 性 性 質 質 如 如 何 何 之 之 一 一 切 切 紀 紀 錄 錄 資 資 料 料 。凡 機 關 與 機 關 或 機 關 與 人 民 往 來 之 公 文 書 ,機 關 內 部 通 行 之 文 書 , 以 及 公 文 以 外 之 文 書而 與 公 務 有 關 者 , 均 包 括 在 內 。一 、 本 手 冊 所 稱 文 書 , 係 指 處 理 公 務 或 與 公 務 有關 之 全 部 文 書 。 凡 機 關 與 機 關 或 機 關 與 人 民往

8、 來 之 公 文 書 , 機 關 內 部 通 行 之 文 書 , 以 及公 文 以 外 之 文 書 而 與 公 務 有 關 者 , 均 包 括 在內 。現 行 規 定 一 與 二 均 係 規 範 文 書 之 意 義 , 為 求 簡 明 ,將 現 行 規 定 二 併 入 。二 、 上 上 述 述 文 文 書 書 , , 係 係 指 指 一 一 切 切 紀 紀 錄 錄 之 之 資 資 料 料 , , 不 不 論 論 其 其 形 形式 式 或 或 性 性 質 質 如 如 何 何 , , 皆 皆 屬 屬 之 之 。 。現 行 規 定 二 已 併 於 修 正 規 定 一 , 爰 配 合 刪 除 。二 二

9、 、 特 種 文 書 , 如 司 法 機 關 之 裁 判 書 、 行 政 機 關之 訴 願 決 定 書 、 外 交 機 關 之 對 外 文 書 、 僑 務機 關 與 海 外 僑 胞 、 僑 團 間 往 來 之 文 書 、 軍 事機 關 部 隊 有 關 作 戰 及 情 報 所 需 之 特 定 文 書 或其 他 適 用 特 定 業 務 性 質 之 文 書 , 均 得 依 據 需要 自 行 規 定 。三 、 特 種 文 書 , 如 司 法 機 關 之 裁 判 書 、 行 政 機 關之 訴 願 決 定 書 、 外 交 機 關 之 對 外 文 書 、 僑 務機 關 與 海 外 僑 胞 、 僑 團 間 往

10、 來 之 文 書 、 軍 事機 關 部 隊 有 關 作 戰 及 情 報 所 需 之 特 定 文 書 或其 他 適 用 特 定 業 務 性 質 之 文 書 , 均 得 依 據 需要 自 行 規 定 。序 號 遞 移 。三 三 、 本 手 冊 所 稱 文 書 處 理 , 係 指 文 書 自 收 文 或 交辦 起 至 發 文 、 歸 檔 止 之 全 部 流 程 。 關 於 文 書之 簡 化 、 流 程 管 理 、 保 密 、 公 務 登 錄 、 文 書用 具 及 處 理 標 準 等 等 事 事 項 項 , , 均 均 依 依 本 本 手 手 冊 冊 之 之 規 規 定 定為 為 之 之 。 。四 、

11、 本 手 冊 所 稱 文 書 處 理 , 係 指 文 書 自 收 文 或 交辦 起 至 發 文 、 歸 檔 止 之 全 部 流 程 。 關 於 文 書之 簡 化 、 流 程 管 理 、 保 密 、 公 務 登 錄 、 文 書用 具 及 處 理 標 準 等 項 , 對 文 書 處 理 之 品 質 及效 率 , 均 有 直 接 關 係 , 另 於 本 手 冊 分 別 說 明 。序 號 遞 移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四 四 、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 其 交 換 機 制 、電 子 認 證 及 中 文 碼 傳 送 原 則 等 , 依 文 書 及檔 案 管 理 電

12、腦 化 作 業 規 範 辦 理 。五 、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 其 交 換 機 制 、電 子 認 證 及 中 文 碼 傳 送 原 則 等 , 依 文 書 及檔 案 管 理 電 腦 化 作 業 規 範 辦 理 。序 號 遞 移 。五 五 、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文 件 處 理 者 , 其 資 訊 安 全 管理 措 施 ,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全 管 理 要 點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安 全 管 理 規 範 辦 理 。 各 機 關 如 有 其 他 特 殊需 求 , 得 依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13、 規 範 。六 、 機 關 公 文 以 電 子 文 件 處 理 者 , 其 資 訊 安 全 管理 措 施 ,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 安全 管 理 要 點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資 訊安 全 管 理 規 範 辦 理 。 各 機 關 如 有 其 他 特 殊需 求 , 得 依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序 號 遞 移 。六 六 、 機 關 對 人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文 書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 除 依 機 關 公 文 傳 真 作業 辦 法 及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14、辦 理 外 , 得 視 需 要 , 另 訂 處 理 原 則 。七 、 機 關 對 人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文 書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 除 依 機 關 公 文 傳 真 作業 辦 法 及 機 關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作 業 辦 法 辦 理 外 , 得 視 需 要 , 另 訂 處 理 原 則 。序 號 遞 移 。七 七 、 文 書 除 稿 本 外 , 必 要 時 得 視 其 性 質 及 適 用 範圍 , 區 分 為 正 本 、 副 本 、 抄 本 ( 件 ) 或 影 印本 或 譯 本 。 正 本 及 副 本 , 均 用 規 定 公 文 紙 繕印 ,

15、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得 不 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 但 但 應 應 附 附 加 加 電 電 子 子 簽 簽 章 章 。抄 本 及 譯 本 , 無 須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或 章 戳 , 其文 面 應 分 別 標 示 抄 本 ( 件 ) 或 譯 本 。八 、 文 書 除 稿 本 外 , 必 要 時 得 視 其 性 質 及 適 用 範圍 , 區 分 為 正 本 、 副 本 、 抄 本 ( 件 ) 或 影 印本 或 譯 本 。 正 本 及 副 本 , 均 用 規 定 公 文 紙 繕印 , 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 以 電 子 文 件 行

16、 之 者 ,得 不 蓋 用 印 信 或 章 戳 。 抄 本 及 譯 本 , 無 須 加蓋 機 關 印 信 或 章 戳 , 其 文 面 應 分 別 標 示 抄本 ( 件 ) 或 譯 本 。一、 序 號 遞 移 。二、 為 辨 識 、 確 認 電 子 文 件 簽 署 人 身 分 、 資 格 及電 子 文 件 真 偽 , 爰 增 訂 文 書 之 正 本 、 副 本 以電 子 文 件 行 之 者 , 應 附 加 電 子 簽 章 。八 八 、 為 加 速 文 書 處 理 , 各 機 關 依 行 政 機 關 分 層負 責 實 施 要 項 之 規 定 及 上 級 機 關 之 指 示 ,將 本 機 關 各 單

17、 位 職 掌 範 圍 內 之 文 書 , 分 別 情形 , 訂 定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經 核 定 後 , 由 各 層 主 管 依 授 權 核 判 。 分 層 負責 明 細 表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 機 關 首 長 亦 得 授 權單 位 主 管 處 理 。九 、 為 加 速 文 書 處 理 , 各 機 關 依 行 政 機 關 分 層負 責 實 施 要 項 之 規 定 及 上 級 機 關 之 指 示 ,將 本 機 關 各 單 位 職 掌 範 圍 內 之 文 書 , 分 別 情形 , 訂 定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

18、 ,經 核 定 後 , 由 各 層 主 管 依 授 權 核 判 。 分 層 負責 明 細 表 未 規 定 之 事 項 , 機 關 首 長 亦 得 授 權單 位 主 管 處 理 。序 號 遞 移 。3九 九 、 各 機 關 實 施 分 層 負 責 , 視 其 組 織 大 小 及 業 務繁 簡 , 以 劃 分 三 層 為 原 則 , 不 得 少 於 二 層 或超 過 四 層 。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規 定 , 並 應 根據 實 際 情 況 檢 討 修 正 。十 、 各 機 關 實 施 分 層 負 責 , 視 其 組 織 大 小 及 業 務繁 簡 , 以 劃 分 三 層 為 原 則 ,

19、不 得 少 於 二 層 或超 過 四 層 。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之 規 定 , 並 應 根據 實 際 情 況 檢 討 修 正 。序 號 遞 移 。十 十 、 各 層 決 定 之 案 件 , 其 對 外 行 文 所 用 名 義 , 應分 別 規 定 。 凡 性 質 以 用 本 機 關 為 宜 者 , 雖 可授 權 第 二 層 或 第 三 層 決 定 , 仍 以 機 關 名 義 行文 。 案 件 如 根 據 法 令 對 來 文 照 例 准 駁 , 或 根據 前 案 照 例 催 辦 、 催 覆 或 其 他 適 合 以 單 位 名義 行 文 者 , 可 由 第 二 層 或 第 三 層 逕 行

20、 決 定 ,並 得 以 該 單 位 名 義 行 文 。十 一 、 各 層 決 定 之 案 件 , 其 對 外 行 文 所 用 名 義 ,應 分 別 規 定 。 凡 性 質 以 用 本 機 關 為 宜 者 ,雖 可 授 權 第 二 層 或 第 三 層 決 定 , 仍 以 機 關名 義 行 文 。 案 件 如 根 據 法 令 對 來 文 照 例 准駁 , 或 根 據 前 案 照 例 催 辦 、 催 覆 或 其 他 適合 以 單 位 名 義 行 文 者 , 可 由 第 二 層 或 第 三層 逕 行 決 定 , 並 得 以 該 單 位 名 義 行 文 。序 號 遞 移 。十 十 一 一 、 依 分 層

21、 負 責 之 規 定 處 理 文 書 , 如 遇 臨 時 特別 案 件 , 必 須 為 緊 急 之 處 理 時 , 次 一 層 主管 得 依 其 職 掌 , 先 行 處 理 , 再 補 陳 核 判 。十 二 、 依 分 層 負 責 之 規 定 處 理 文 書 , 如 遇 臨 時 特別 案 件 , 必 須 為 緊 急 之 處 理 時 , 次 一 層 主管 得 依 其 職 掌 , 先 行 處 理 , 再 補 陳 核 判 。序 號 遞 移 。十 十 二 二 、 第 二 層 、 第 三 層 直 接 處 理 之 案 件 , 必 要 時得 敘 明 來 ( 受 ) 文 機 關 、 案 由 及 處 理 情 形

22、 、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等 , 定期 列 表 陳 報 首 長 核 閱 。 下 級 機 關 被 授 權 處理 之 案 件 , 亦 得 比 照 此 項 方 式 辦 理 。十 三 、 第 二 層 、 第 三 層 直 接 處 理 之 案 件 , 必 要 時得 敘 明 來 ( 受 ) 文 機 關 、 案 由 及 處 理 情 形 、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等 , 定期 列 表 陳 報 首 長 核 閱 。 下 級 機 關 被 授 權 處理 之 案 件 , 亦 得 比 照 此 項 方 式 辦 理 。序 號 遞 移 。貳 、 公 文 製 作 貳 、 公 文 製 作 篇 名 未 修 正 。十 十 三 三

23、、 公 文 程 程 式 式 之 之 類 別 說 明 如 下 :( 一 ) 公 文 分 為 令 、 呈 、 咨 、 函 、 公 告 、 其 他 公 文 六 種 : 、 令 : 公 布 法 律 、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及 人 事 命令 時 使 用 。十 四 、 公 文 類 別 說 明 如 下 :( 一 ) 公 文 分 為 令 、 呈 、 咨 、 函 、 公 告 、 其 他 公 文 六 種 : 、 令 : 公 布 法 律 、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及 人 事 命令 時 使 用 。一、 序 號 遞 移 。二、 配 合 公 文 程 式 條 例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 爰 將 現 行規 定 公

24、文 類 別 , 修 正 為 公 文 程 式 之 類別 。三 、 各 機 關 就 主 管 業 務 , 向 公 眾 或 特 定 之 對 象 宣布 週 知 時 之 方 式 , 現 行 規 定 十 四 ( 一 ) 增4 、 呈 : 對 總 統 有 所 呈 請 或 報 告 時 使 用 。 、 咨 : 總 統 與 國 民 大 會 、 立 法 院 公 文 往 復時 使 用 。 、 函 : 各 機 關 處 理 公 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使 用 :() 上 級 機 關 對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有 所 指 示 、交 辦 、 批 復 時 。() 下 級 機 關 對 上 級 機 關 有 所 請 求 或

25、 報告 時 。() 同 級 機 關 或 不 相 隸 屬 機 關 間 行 文 時 。() 民 眾 與 機 關 間 之 申 請 及 答 復 時 。 、 公 告 : 各 機 關 就 主 管 業 務 , 向 公 眾 或 特定 之 對 象 宣 布 週 知 時 使 用 。 其 方 式 得 張貼 於 機 關 之 公 布 欄 、 、 電 電 子 子 公 公 布 布 欄 欄 , 或 利用 報 刊 等 大 眾 傳 播 工 具 廣 為 宣 布 。 如 需他 機 關 處 理 者 , 得 另 行 檢 送 。 、 其 他 公 文 :( ) 書 函 :甲 、 於 公 務 未 決 階 段 需 要 磋 商 、 徵 詢 意見 或

26、 通 報 時 使 用 。乙 、 代 替 過 去 之 便 函 、 備 忘 錄 、 簡 便 行文 表 ,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函 為 廣 泛 , 舉凡 答 復 簡 單 案 情 , 寄 送 普 通 文 件 、書 刊 , 或 為 一 般 聯 繫 、 查 詢 等 事 項行 文 時 均 可 使 用 , 其 性 質 不 如 函 之正 式 性 。 ( ) 開 會 通 知 單 : 召 集 會 議 時 使 用 。( )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 凡 公 務 上 聯 繫 、 洽詢 、 通 知 等 可 以 電 話 簡 單 正 確 說 明 、 呈 : 對 總 統 有 所 呈 請 或 報 告 時 使 用 。 、 咨

27、 : 總 統 與 國 民 大 會 、 立 法 院 公 文 往 復時 使 用 。 、 函 : 各 機 關 處 理 公 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使 用 :() 上 級 機 關 對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有 所 指 示 、交 辦 、 批 復 時 。() 下 級 機 關 對 上 級 機 關 有 所 請 求 或 報告 時 。() 同 級 機 關 或 不 相 隸 屬 機 關 間 行 文 時 。() 民 眾 與 機 關 間 之 申 請 及 答 復 時 。 、 公 告 : 各 機 關 就 主 管 業 務 , 向 公 眾 或 特定 之 對 象 宣 布 週 知 時 使 用 。 其 方 式 得 張貼 於

28、 機 關 之 公 布 欄 , 或 利 用 報 刊 等 大 眾傳 播 工 具 廣 為 宣 布 。 如 需 他 機 關 處 理 者 ,得 另 行 檢 送 。 、 其 他 公 文 :( ) 書 函 :甲 、 於 公 務 未 決 階 段 需 要 磋 商 、 徵 詢 意見 或 通 報 時 使 用 。乙 、 代 替 過 去 之 便 函 、 備 忘 錄 、 簡 便 行文 表 ,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函 為 廣 泛 , 舉凡 答 復 簡 單 案 情 , 寄 送 普 通 文 件 、書 刊 , 或 為 一 般 聯 繫 、 查 詢 等 事 項行 文 時 均 可 使 用 , 其 性 質 不 如 函 之正 式 性

29、。 ( ) 開 會 通 知 單 : 召 集 會 議 時 使 用 。( )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 凡 公 務 上 聯 繫 、 洽詢 、 通 知 等 可 以 電 話 簡 單 正 確 說 明列 電 子 公 布 欄 。5之 事 項 , 經 通 話 後 , 發 話 人 如 認 有必 要 , 可 將 通 話 紀 錄 作 成 兩 份 並 經發 話 人 簽 章 , 以 一 份 送 達 受 話 人 簽收 , 雙 方 附 卷 , 以 供 查 考 。( ) 其 他 定 型 化 處 理 之 公 文 。( 二 ) 公 文 程 程 式 式 之 之 類 別 除 上 述 外 , 尚 有 下 列 類別 , 得 視 公 務

30、 性 質 使 用 之 : 、 手 令 或 手 諭 : 機 關 長 官 對 所 屬 有 所 指 示或 交 辦 時 使 用 。 、 簽 : 承 辦 人 員 就 職 掌 事 項 , 或 具 幕 僚 性質 之 機 關 首 長 對 上 級 機 關 有 所 陳 述 、 請示 、 請 求 、 建 議 時 使 用 。 、 報 告 : 公 務 用 報 告 如 調 查 報 告 、 研 究 報告 、 評 估 報 告 等 ; 或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就 個人 事 務 有 所 陳 請 時 使 用 。 、 箋 函 或 便 箋 : 以 個 人 或 單 位 名 義 於 洽 商或 回 復 公 務 時 使 用 。 、 聘 書

31、 : 聘 用 人 員 時 使 用 。 、 證 明 書 : 對 人 、 事 、 物 之 證 明 時 使 用 。 、 證 書 或 執 照 : 對 個 人 或 團 體 依 法 令 規 定取 得 特 定 資 格 時 使 用 。 、 契 約 書 : 當 事 人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成立 契 約 關 係 時 使 用 。 、 提 案 : 對 會 議 提 出 報 告 或 討 論 事 項 時 使用 。、 紀 錄 : 記 錄 會 議 經 過 、 決 議 或 結 論 時使 用 。、 節 略 : 對 上 級 人 員 略 述 事 情 之 大 要 ,亦 稱 綱 要 。 起 首 用 敬 陳 者 , 末 署

32、職 稱 、 姓 名 。之 事 項 , 經 通 話 後 , 發 話 人 如 認 有必 要 , 可 將 通 話 紀 錄 作 成 兩 份 並 經發 話 人 簽 章 , 以 一 份 送 達 受 話 人 簽收 , 雙 方 附 卷 , 以 供 查 考 。( ) 其 他 定 型 化 處 理 之 公 文 。( 二 ) 公 文 類 別 除 上 述 外 , 尚 有 下 列 類 別 , 得視 公 務 性 質 使 用 之 : 、 手 令 或 手 諭 : 機 關 長 官 對 所 屬 有 所 指 示或 交 辦 時 使 用 。 、 簽 : 承 辦 人 員 就 職 掌 事 項 , 或 具 幕 僚 性質 之 機 關 首 長 對

33、 上 級 機 關 有 所 陳 述 、 請示 、 請 求 、 建 議 時 使 用 。 、 報 告 : 公 務 用 報 告 如 調 查 報 告 、 研 究 報告 、 評 估 報 告 等 ; 或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就 個人 事 務 有 所 陳 請 時 使 用 。 、 箋 函 或 便 箋 : 以 個 人 或 單 位 名 義 於 洽 商或 回 復 公 務 時 使 用 。 、 聘 書 : 聘 用 人 員 時 使 用 。 、 證 明 書 : 對 人 、 事 、 物 之 證 明 時 使 用 。 、 證 書 或 執 照 : 對 個 人 或 團 體 依 法 令 規 定取 得 特 定 資 格 時 使 用 。

34、、 契 約 書 : 當 事 人 雙 方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 成立 契 約 關 係 時 使 用 。 、 提 案 : 對 會 議 提 出 報 告 或 討 論 事 項 時 使用 。、 紀 錄 : 記 錄 會 議 經 過 、 決 議 或 結 論 時使 用 。、 節 略 : 對 上 級 人 員 略 述 事 情 之 大 要 ,亦 稱 綱 要 。 起 首 用 敬 陳 者 , 末 署 職 稱 、 姓 名 。6、 說 帖 : 詳 述 機 關 掌 理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請 相 關 機 關 或 部 門 予 以 支 持 時 使 用 。、 其 他 有 需 要 之 文 書 。( 三 ) 上 述 各 類 公

35、 文 屬 發 文 通 報 週 知 性 質 者 ,以 登 載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為 原 則 ; 另 公 務上 不 須 正 式 行 文 之 會 商 、 聯 繫 、 洽 詢 、通 知 、 傳 閱 、 表 報 、 資 料 蒐 集 等 , 得 以發 送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處 理 。、 說 帖 : 詳 述 機 關 掌 理 業 務 辦 理 情 形 ,請 相 關 機 關 或 部 門 予 以 支 持 時 使 用 。、 其 他 有 需 要 之 文 書 。( 三 ) 上 述 各 類 公 文 屬 發 文 通 報 週 知 性 質 者 ,以 登 載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為 原 則 ; 另 公 務上

36、 不 須 正 式 行 文 之 會 商 、 聯 繫 、 洽 詢 、通 知 、 傳 閱 、 表 報 、 資 料 蒐 集 等 , 得 以發 送 電 子 郵 遞 方 式 處 理 。十 十 四 四 、 公 文 結 構 及 作 法 說 明 如 下 :( 一 ) 公 布 法 律 、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及 人 事 命 令 : 、 公 布 法 律 、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 ) 令 文 可 不 分 段 , 敘 述 時 動 詞 一 律 在前 , 例 如 :甲 、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 乙 、 修 正 辦 法 第 條 條 文 。 丙 、 廢 止 辦 法 。( ) 多 種 法 律 之 制 定 或 廢

37、 止 , 同 時 公 布時 , 可 併 入 同 一 令 文 處 理 ; 法 規 命令 之 發 布 , 亦 同 。( ) 公 、 發 布 應 以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紙 方 式 為 之 , 並 得 於 機 關 電 子 公 布欄 公 布 ; 必 要 時 , 並 以 公 文 分 行 各機 關 。 、 人 事 命 令 :( ) 人 事 命 令 : 任 免 、 遷 調 、 獎 懲 。( ) 人 事 命 令 格 式 由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 二 ) 函 : 、 行 政 機 關 之 一 般 公 文 以 函 為 主 , 製作 要 領 如 下 :十 五 、 公 文 結 構 及 作

38、法 說 明 如 下 :( 一 ) 公 布 法 律 、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及 人 事 命 令 : 、 公 布 法 律 、 發 布 法 規 命 令 :( ) 令 文 可 不 分 段 , 敘 述 時 動 詞 一 律 在前 , 例 如 :甲 、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 乙 、 修 正 辦 法 第 條 條 文 。 丙 、 廢 止 辦 法 。( ) 多 種 法 律 之 制 定 或 廢 止 , 同 時 公 布時 , 可 併 入 同 一 令 文 處 理 ; 法 規 命令 之 發 布 , 亦 同 。( ) 公 、 發 布 應 以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紙 方 式 為 之 , 並 得 於 機

39、 關 電 子 公 布欄 公 布 ; 必 要 時 , 並 以 公 文 分 行 各機 關 。 、 人 事 命 令 :( ) 人 事 命 令 : 任 免 、 遷 調 、 獎 懲 。( ) 人 事 命 令 格 式 由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 二 ) 函 : 、 行 政 機 關 之 一 般 公 文 以 函 為 主 , 製作 要 領 如 下 :序 號 遞 移 。7( ) 文 字 敘 述 應 儘 量 使 用 明 白 曉 暢 , 詞意 清 晰 之 文 字 , 以 達 到 公 文 程 式 條例 第 八 條 所 規 定 簡 、 淺 、 明 、 確 之 要 求 。( ) 文 句 應 正 確 使 用 標

40、 點 符 號 。( ) 文 內 避 免 層 層 套 敘 來 文 , 祇 摘 述 要點 。( ) 應 絕 對 避 免 使 用 艱 深 費 解 、 無 意 義或 模 稜 兩 可 之 詞 句 。( ) 應 採 用 語 氣 肯 定 、 用 詞 堅 定 、 互 相尊 重 之 語 詞 。( ) 函 的 結 構 , 採 用 主 旨 、 說 明 、 辦 法 三 段 式 , 案 情 簡 單 可 用 主 旨 一 段 完 成 者 , 勿 硬 性 分 割為 二 段 、 三 段 ; 說 明 、 辦 法 兩 段 段 名 , 均 可 因 事 、 因 案 加 以 活用 。 、 分 段 要 領 :( ) 主 旨 : 為 全 文

41、 精 要 , 以 說 明 行文 目 的 與 期 望 , 應 力 求 具 體 扼 要 。( ) 說 明 : 當 案 情 必 須 就 事 實 、 來源 或 理 由 , 作 較 詳 細 之 敘 述 , 無 法於 主 旨 內 容 納 時 , 用 本 段 說 明 。本 段 段 名 , 可 因 公 文 內 容 改 用 經過 、 原 因 等 名 稱 。( ) 辦 法 : 向 受 文 者 提 出 之 具 體 要求 無 法 在 主 旨 內 簡 述 時 , 用 本段 列 舉 。 本 段 段 名 , 可 因 公 文 內 容改 用 建 議 、 請 求 、 擬 辦 、 核 示 事 項 等 名 稱 。( ) 文 字 敘

42、述 應 儘 量 使 用 明 白 曉 暢 , 詞意 清 晰 之 文 字 , 以 達 到 公 文 程 式 條例 第 八 條 所 規 定 簡 、 淺 、 明 、 確 之 要 求 。( ) 文 句 應 正 確 使 用 標 點 符 號 。( ) 文 內 避 免 層 層 套 敘 來 文 , 祇 摘 述 要點 。( ) 應 絕 對 避 免 使 用 艱 深 費 解 、 無 意 義或 模 稜 兩 可 之 詞 句 。( ) 應 採 用 語 氣 肯 定 、 用 詞 堅 定 、 互 相尊 重 之 語 詞 。( ) 函 的 結 構 , 採 用 主 旨 、 說 明 、 辦 法 三 段 式 , 案 情 簡 單 可 用 主

43、旨 一 段 完 成 者 , 勿 硬 性 分 割為 二 段 、 三 段 ; 說 明 、 辦 法 兩 段 段 名 , 均 可 因 事 、 因 案 加 以 活用 。 、 分 段 要 領 :( ) 主 旨 : 為 全 文 精 要 , 以 說 明 行文 目 的 與 期 望 , 應 力 求 具 體 扼 要 。( ) 說 明 : 當 案 情 必 須 就 事 實 、 來源 或 理 由 , 作 較 詳 細 之 敘 述 , 無 法於 主 旨 內 容 納 時 , 用 本 段 說 明 。本 段 段 名 , 可 因 公 文 內 容 改 用 經過 、 原 因 等 名 稱 。( ) 辦 法 : 向 受 文 者 提 出 之

44、具 體 要求 無 法 在 主 旨 內 簡 述 時 , 用 本段 列 舉 。 本 段 段 名 , 可 因 公 文 內 容改 用 建 議 、 請 求 、 擬 辦 、 核 示 事 項 等 名 稱 。8( ) 各 段 規 格 :甲 、 每 段 均 標 明 段 名 , 段 名 之 上 不 冠 數字 , 段 名 之 下 加 冒 號 : 。乙 、 主 旨 一 段 不 分 項 , 文 字 緊 接 段名 冒 號 之 下 書 寫 。丙 、 說 明 辦 法 如 無 項 次 , 文 字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下 書 寫 ; 如 分 項 條列 , 應 另 行 低 格 書 寫 為 一 、 二 、 三 、, ( 一 )

45、 ( 二 ) ( 三 ), 、 、 、 , ( )( ) ( ) 。丁 、 說 明 、 辦 法 中 , 其 分 項 條列 內 容 過 於 繁 雜 、 或 含 有 表 格 型 態時 , 應 編 列 為 附 件 。 、 行 政 規 則 以 函 檢 發 , 多 種 規 則 同 時 檢 發 ,可 併 入 同 一 函 內 處 理 ; 其 方 式 以 公 文 分行 或 登 載 政 府 公 報 或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但 應 發 布 之 行 政 規 則 , 依 本 點 ( 一 ) 、 所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發 布 程 序 辦 理 。( 三 ) 公 告 : 、 公 告 一 律 使 用 通 俗

46、、 簡 淺 易 懂 之 文 字 製作 , 絕 對 避 免 使 用 艱 深 費 解 之 詞 彙 。 、 公 告 文 字 必 須 加 註 標 點 符 號 。 、 公 告 內 容 應 簡 明 扼 要 , 非 必 要 者 如 各 機關 來 文 日 期 、 文 號 及 會 商 研 議 過 程 等 ,不 必 在 公 告 內 層 層 套 用 敘 述 。 、 公 告 之 結 構 分 為 主 旨 、 依 據 、 公 告 事 項 ( 或 說 明 ) 三 段 , 段 名 之上 不 冠 數 字 , 分 段 數 應 加 以 活 用 , 可 用 主 旨 一 段 完 成 者 , 不 必 勉 強 湊 成 兩( ) 各 段 規

47、 格 :甲 、 每 段 均 標 明 段 名 , 段 名 之 上 不 冠 數字 , 段 名 之 下 加 冒 號 : 。乙 、 主 旨 一 段 不 分 項 , 文 字 緊 接 段名 冒 號 之 下 書 寫 。丙 、 說 明 辦 法 如 無 項 次 , 文 字緊 接 段 名 冒 號 之 下 書 寫 ; 如 分 項 條列 , 應 另 行 低 格 書 寫 為 一 、 二 、 三 、, ( 一 ) ( 二 ) ( 三 ), 、 、 、 , ( )( ) ( ) 。丁 、 說 明 、 辦 法 中 , 其 分 項 條列 內 容 過 於 繁 雜 、 或 含 有 表 格 型 態時 , 應 編 列 為 附 件 。 、 行 政 規 則 以 函 檢 發 , 多 種 規 則 同 時 檢 發 ,可 併 入 同 一 函 內 處 理 ; 其 方 式 以 公 文 分行 或 登 載 政 府 公 報 或 機 關 電 子 公 布 欄 。但 應 發 布 之 行 政 規 則 , 依 本 點 ( 一 ) 、 所 定 法 規 命 令 之 發 布 程 序 辦 理 。( 三 ) 公 告 : 、 公 告 一 律 使 用 通 俗 、 簡 淺 易 懂 之 文 字 製作 , 絕 對 避 免 使 用 艱 深 費 解 之 詞 彙 。 、 公 告 文 字 必 須 加 註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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