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桂林市规划局二一二年一月前言为进一步规范桂林市规划设计标准,提高规划设计水准,原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于 2007 年 8 月 31 日发布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并于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该规定试行三年来,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及规划设计市场提供了符合桂林实际的统一的技术执行标准,极大地促进了我市规划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桂林城市规划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作出了重要贡献。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加速,该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桂林新时期城市发展的要求。桂林市规划局于 2010 年组织修编小组在总结规定试行实施效果的基础上,汲取实践经验,经公开征
2、求、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总体上延续了试行规定的体例和主要内容,从规划管理要求调整了停车配建指标,对建筑面积计算进行补充,并依照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 (纲要)有关规定在表述上进行了完善。本规定由桂林市规划局负责管理和解释。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总结工作经验,累积资料,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桂林市规划局技术科(电话:2850440 地址:桂林市临桂路 12 号,邮政编码:541002 ,E-mail : ) ,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时参考。编委会:主 任 :谷海洪副主任 :董林寿 张克俭 于小明 周 彦 邹文革 王锡光 陈克东
3、 蒙世和 乔丹玲 游 宇 廖铭仿 编 委 :韦 伟 谭 波 白先敏 叶 昆 王海斌 黄 炜 黄初长 陈向涛 魏 骋 黄 宇 赵 春 马良华 韦 刚 尧 伟 庞宗生 白崇意黄 江 谭 圣 蒋颖康 王娟娟修编单位:桂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写组 :毛义力 钟艳晖 王 颖 郑 华 张永红 唐华克 汤建平修编小组:刘声炜 温碧莉 王 颖 李立涛 梁小林 陈 兵目 录1 总则 .12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12.1 城市用地分类 .1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32.3 建筑容量控制 .33 建筑管理 .53.1 建筑间距 .53.2 建筑退让 .93.3 建筑物高度控制 .163.4 建筑基地绿地控
4、制 .183.5 建筑基地出入口与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 .203.6 公共设施配建要求 .254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264.1 城市道路与公共交通 .264.2 加油加气站 .294.3 给水与排水 .304.4 电力、电讯、邮政 .334.5 环卫设施 .354.6 燃气工程 .384.7 综合管线 .394.8 城市综合防灾和减灾 .415 城市景观环境 .435.1 城市建筑景观 .435.2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 .445.3 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446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456.1 桂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原则 .456.2 桂林市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
5、要求 .466.3 桂林市历史文化传统街区的规划要求 .476.4 桂林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486.5 古树名木的保护 .507 附则 .50附录 A 术语 .51附录 B 计算方法 .55附录 C 居住建筑间距图示 .57附录 D 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 .60附录 E 桂林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分级示意图 .64附录 F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65附录 G 桂林市文物保护单位一览表 .671 总则1.0.1 为加强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全市城市规划编制,确保城市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
6、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1.0.2 本规定适用于桂林市中心城区(不含临桂新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在桂林中心城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技术规定。1.0.3 本规定中的各项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执行。2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本规定中的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分类及类别代码,(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
7、用地(B) ;(四)工业用地(M);(五)物流仓储用地(W );(六)交通设施用地(S);(七)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原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与新标准对表参照下表:序号 代码 用地类别 90 版代码 90 版用地类别1 R 居住用地 R 居住用地2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3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C 公共设施用地4 M 工业用地 M 工业用地5 W 物流仓储用地 W 仓储用地T 对外交通用地6 S 交通设施用地S 道路广场用地7 U 公用设施用地 U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8 G 绿地 G 绿地各类用地分类的详细内容参考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
8、标准(GB50137-2011) 。2.1.2 根据桂林市城市空间形态和建设现状,为加强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 ,采用分区控制办法,将桂林市市区划分为三级规划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见附录 E:桂林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分级示意图):2.1.2.1 一级规划控制区:市区内漓江以西,桂湖以东,鹦鹉山、铁封山以南,南门桥以北所围合地区;漓江以东,七星岩、建干路以西,医学院、四中以南,龙隐桥以北所围合地区;二、三级规划控制区中的所有景观山体、水体的建筑高度控制圈内的建设用地。2.1.2.2 二级规划控制区:环城北路以南,湘桂铁路以东,东环路以西,斗鸡山一线以北
9、地区。2.1.2.3 三级规划控制区:上述一级控制区和二级控制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原则上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相关规划以及本规定附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2.2.2 凡附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桂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范围的,应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城市旧区改建的用地适建范围,由桂林市城乡
10、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适当调整,但须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执行。2.3 建筑容量控制2.3.1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表 2.3.1 执行。表 2.3.1 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规划控制分区一级规划控制区 二级规划控制区 三级规划控制区建设类型FAR D% FAR D% FAR D%备注低层住宅 - - 0.8 35% 1.0 38%多层、中高层住宅1.5 30% 1.8 33% 2.0 35%居住建筑高层住宅 - - 2.8 22% 3.0 25%含商住、酒店式公寓、办公住宅等包含住宅功能的混合建筑多层 2.0
11、35% 2.5 40% 2.8 40%办公建筑 高层 - - 4.0 33% 4.5 35%含办公、商务等多层 2.2 35% 2.8 40% 3.0 40%商业建筑 高层 - - 3.5 33% 4.0 35%含商业服务、文化娱乐、旅馆等低层 - - 1.0 40% 1.2 45%工业建筑 多层 - - 2.0 35% 2.5 40%低层 - - 1.0 45% 1.2 50%普通仓库 多层 - - 2.0 40% 2.5 45%含物流中心注:1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2一、二、三级规划控制区界定同本规定 2.1.2 条。3对未列入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
12、、文化艺术、幼托、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建筑和特殊建筑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4表中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多功能综合楼基底,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以及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综合容积率控制指标,即综合容积率控制指标多层住宅面积总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控制容积率高层住宅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层住宅控制容积率公共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公共建筑控制容积率。5工业建筑及仓库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控
13、制还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控制下限,以提高土地利用率。6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筑容量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适当调整。2.3.2 建筑用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 2.3.2 的规定。表 2.3.2 建筑用地最小面积指标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高层建设项目 低层居住建筑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含商住综合楼)高层居住建筑低层、多层建筑建筑高度50米建筑高度 50 米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500 1000 2000 1000 2000 30002.3.3 建筑用地未达到表 2.3.2 所列最小面积的建设、开发项目,不得单独建设,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4、前提下,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建设:2.3.3.1 相邻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3.3.2 因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3.3.3 临时建筑。2.3.4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 5000 平方米的地块开发建设,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成片开发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已审批通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容量控制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表 2.3.1 的规定适当调整。2.3.5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5000 平方米居住建筑用地和公
15、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 2.3.1 的规定执行,容积率控制指标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表 2.3.1 规定的指标调整按程序确定。2.3.6 城市规划一级控制区禁止建筑扩建、加层。其他区域建筑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建筑扩建、加层;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虽未超过其规定值,但因其扩建、加层造成用地总平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也不得建设。3 建筑管理3.1 建筑间距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管线埋设、文物保护、安全
16、的技术规定,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朝向、环保节能、视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高层住宅、医院、学校及幼托规划方案在送审时应提供日照分析报告。3.1.2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3.1.2.1 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与住宅建筑规范 (GB503682005) ,结合桂林所属的气候区划( 区) ,桂林市住宅区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 2 小时;旧区改建时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住宅区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老年人住宅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 2 小时标准。 3.1.2.2 多层住宅建筑之间正面外墙最小间距一律
17、不得低于 13 米,住宅外墙出挑阳台时,其正面阳台最小间距不得低于 10 米。低层居住建筑(不超过 3层)的正面外墙最小间距不得低于 10 米,且应满足日照要求。3.1.2.3 有规则平面的居住建筑,按建筑最突出的外围线和周围的建筑关系计算建筑间距。3.1.2.4 相邻低、多层(中高层)及高层居住建筑中,北侧建筑底层为用于停车、休闲活动和绿化等非居住用途的架空层或建筑底层有其他非居住用房(含商店)时,间距计算时可扣除此架空层或非居住用房(含商店)高度。当相邻居住建筑室外基地标高不一致时,其相互间距计算应统筹考虑室外高差对住宅日照的增减影响。3.1.2.5 对原有居住建筑进行改建、扩建或增加任何
18、设施时,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1.2.6 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受遮挡居住建筑的居室日照的有效时间应符合本规定第 3.1.2.1 条和第 3.1.2.2 条规定,并满足下列规定(参见附录 C:居住建筑间距图示):1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要求:(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96 倍,在规划二、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04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含 45 度) ,下同 ,其间距在
19、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小于较高建筑的 0.8 倍,在规划二、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较高建筑的 0.9 倍。2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1)南北向的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规划二级控制区和规划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 0.8 倍,且必须满足消防间距要求。(2)东西向的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7 倍,在规划二级控制区和规划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 0.8 倍,且必须满足消防间距要求。(3)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 14 米,山墙宽度大于 14 米或山墙开启居室窗洞的,则其间距均按居住建筑的平行正面间距控制。3低、多层(包
20、括中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4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住宅与相邻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在规划一级控制区内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 1.1 倍,在规划二、三级控制区内不小于 1.2 倍,且须满足本规定第 3.1.2.2 条的要求。3.1.2.7 高层居住建筑相互之间以及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包括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采用经建设部认证的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保证受遮挡居住建筑的居室日照的有效时间满足本规定第 3.1.2.1 条规定,并满足下列规定(参见附录 C:居住建筑间距图示):1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应满足:(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 倍,且不小于 24 米。(2)东西向的,如果相向互开居室窗者,相互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 倍,且不宜小于 18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应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