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33页 共33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粗略导致千万元损失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来说,总承包单位一旦进场,要解除总承包合同并将其清退出场绝非易事,所以总承包单位的选定及合同起草就显得至关重要。 下面一个项目,是上海一个超高层建筑。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接触之初,关系相当不错。基于信任,合同条款比较简略。动工之后,总承包单位寻求各种借口追加合同价款,甲方前后额外支出的费用逾千万元。数量繁多的索赔事件,不仅牵扯了双方大量的精力,且影响了双方合作关系和感情,工程进展也大大延迟。 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是参照上海市建委2004年颁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
2、合同示范文本拟定。其通用条款完全按照示范文本。专用条款是在示范文本基础上加以填写的。下面我们来看一下该合同存在哪些缺陷,今后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限于篇幅及部分内容涉及当事人秘密,有删节。第一部分整体上的意见一、原合同体系1从甲方提供的合同版本来看,甲方与总承包方是按照上海市建委2004年颁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合同)来签订。出于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弱势群体(施工单位)的目的,示范合同倾斜于施工单位,对甲方是不完全公平的。2上海市建委的示范合同,是参照建设部1999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所订立,外省市有些地方还在用建设部1999版示范合同。针
3、对1999年来工程实践中新的问题(比如说施工单位拿不到工程质保金等),上海2004示范合同比建设部1999版示范合同个别条款可能对建设单位更为不利。3工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克服,包括金融监管、政府监督和法制约束等多个环节。示范合同试图以一纸合同文本,将所有问题解决,既不现实,反而带来了新的问题。当前建设领域的四大顽症(带资垫资问题、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问题、工程欠款问题、农民工工资问题),其中的“阴阳合同”就是由于示范文本的不公正引起。4所谓“阴阳合同”,就是工程招标备案时,政府强制要求使用示范合同(不用示范合同,工程招标备不了案)。由于建设单位无法与政府对抗,既然示范合同
4、对建设方不公正,不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示范文本签一个假的“备案合同”,应对政府备案,私下再签一个“补充协议”。“阴阳合同”即由此出台。“备案合同”是阳合同(白合同),签约双方基本有共识,是不作数的,只供办政府手续之用;“补充协议”是阴合同(黑合同),双方心照不宣按照协议去操作、执行、结算。5采用“阴阳合同”当然是有风险的,原因我们在后面详述。本项目,甲方连“阴阳合同”都不采用,直接用示范文本,存在的风险更大。用示范合同,与严格的合同相比,即使不出事,工程造价可能也要相差几个百分点。6针对工程领域的四大顽症,最高法院于2004年专门颁布了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承认了带资
5、垫资的合法性。所以,今后甲方如需要对方垫资,可以(而且应该)正大光明地写进合同条款。(2)对阴阳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界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也就是说,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不一致,要按备案合同结算。“阴阳合同的风险就在于此”。自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工程建设领域的诉讼案件大约增加了30%50%以上。法庭上,不少施工单位都拿出了备案合同作为诉求依据。由于备案合同平时不用,甲方不当心备案合同条款,吃亏的不在少数。(3)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更为明确。例如,只要工程合格,合同
6、无效,对方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款支付利息等,都有了明确规定,建设方通过无限期拖延结算达到欠付工程款的难度加大。(4)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力度加强。例如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越级起诉分包人、转包人、总承包人、甚至可以直接起诉建设方。7所以,作为一个非常专业的咨询单位,在拟定总承包合同时:(1)首先要建议建设方,摆脱示范合同的不利条件,当然也需要应对政府备案的要求。(2)同时也要拟定非常完备的“补充协议”,有关条件约定清楚,束缚不诚信单位的手脚。(3)第三,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要注意规避“阴阳合同”的界定,不要造成“补充协议”无效的情由。这三步,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错,涉
7、及较高的技巧和专业水准。限于篇幅,无法在此进一步详述。提请注意的是,所有工作需要从一开始亦即建设方与施工单位刚开始谈判时(正式办理招投标手续之前),就要考虑好备案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两者之间的“桥梁”。文件做得严谨了,才能规避风险,不留隐患。二、目前的建议目前的合同条款已经订立,合同本体的不利条款和已经造成的损失很难挽回。为避免后续损失进一步加大,着重从三个方面提醒甲方:1存在较大风险的条款,让甲方了解有关风险,不要触雷。2对于约定不明的事项,我们提供一些建议。甲方可与施工单位协商,以补充协议或工作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下来。3对于本项目,一旦工程竣工、进入结算程序,甲方的所有工作一定要十分规范,不要
8、给总包单位留下恶意起诉的借口。一般说来,合同不完备的项目,假设总包正常结算可以获得1000万利润,如果总包起诉、背后又有非常专业的律师指点的话,可能获得1500万甚至2000万以上的利润(起诉后的司法审价比正常审价宽松得多,该得的钱施工单位一分钱都不会少,可进可退的项目起诉后施工单位一点都不会让步,约定不明的事项法院和司法审价单位倾向于支持施工单位)。故此,近年来有一些施工单位特别爱走这一步(他们如果觉得甲方还有后续项目,还有指望,那么可以忍一忍;一旦觉得后面没什么指望了,动辄找借口起诉甲方);也有一些熟悉工程实务的律师乐此不疲,从超额的索赔款中获取巨额的律师费。所以,对合同体系存在缺陷的工程
9、项目,甲方在操作中不能不当心。下面我们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内容有删节)。第二部分对原合同条款的分析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解释顺序:按照通用条款2.1执行评析:1这一条,从约定上看似乎正常,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风险。2按照通用条款2.1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包括:(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下是一个真实的案例:(1)甲方办理招标手续的招标文件中写明“投标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2)投标单位提交的预算书上总价不高,但工程量少,单价高。(3)大家都知道,工程界的潜规则是,办理招标手续的招标文件、投标预算书都是仅供办理手续,作不得数。所以甲方对这些文件也没有审查。(4
10、)工程竣工之后,结算时间刚刚超过(约定时间为3个月),施工就起诉到市中院。很清楚,审价时限还没过的时候,施工单位就将诉状写好了。(5)起诉后,施工单位的结算依据就是投标预算书上的单价。而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材料价按中准价下浮3%,施工单位认为是阴阳合同,属无效约定,应按备案的主合同进行,而招投标文件是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招投标法规定,当事人的主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所以投标预算书上约定的固定单价应作为计算依据。从法理上看,不能不说施工单位还有一定道理。(6)一个蓄谋已久,一个仓促应战,结果可想而知。这个案子甲方自己结算数据与司法审价结果相差800万元。一审、二审、再申诉,建设单位
11、都处于不利地位。(7)所以说,对于投标预算书应该当心。3所以,甲方在后续项目招标过程中,不仅要谈实质性条款内容,去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文件也要当心,尤其是预算书上不要留下陷阱或对甲方不利的条款(绝大多数施工单位都喜欢在预算书上附加几条保护施工单位利益的话)。可以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不仅预算书上的总价不能高(总价高,甲方会多支出一系列的费用),预算单价也应该合理。4对于本项目,因为本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投标文件含预算书)都已经到政府备案,从合同层面是很难挽回的。所以,操作过程中,应该当心。具体建议如下:(1)甲方应查一下,原投标文件、预算书上是否有隐含的对甲方不利的条款。同时查一下原预算投标的单
12、价是否合理。如果原来的投标单价比较低,我们不建议利用这一条来对付乙方,大违诚信的事还是不要做。但是,万一投标预算书上的单价高于正常行情,则要慎重对待。到目前这一步,要改变这一局面,若对方不诚信,合法改变预算书的手段基本没有(若对方讲道理,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补充约定,重新备案;但一旦提出补充约定的要求,反过来可能提醒对方),唯有在实施过程中,不要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弄至不可收拾的地步,在结算阶段则不要给对方恶意起诉的借口。(2)即使按本合同操作下来,不出任何事情,但甲方弄至如此小心翼翼的地步,还是不上算的,根源在于合同不严谨。所以一个好的合同还是需要的,不说高枕无忧,至少甲方要主动、强势得多。(3)提
13、醒甲方,不能认为本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了“材料价格按照政府市场信息平均价执行”就没有破绽了。目前许多材料(比如说多数安装材料、设备)没有政府信息价(至于原合同第16条也没有补住这个洞,因为有些供应商自行在造价信息上公示的价格信息,比市场价高出百分之几十甚至高出一倍、二倍,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单位完全有借口按照投标预算书上的单价进行结算。所以说,若预算书上的单价高,甲方就有风险;当然,如果预算书上的单价低的话,施工单位自然不会提按预算单价结算了。3.2适用法律和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二法三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
14、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本条约定存在隐患。直接地说,对于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不能写适用“相关规章”,原因简略解释如下:1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大致如下:(1)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所有人(法律规定例外)都有强制约束力。合同内即使不写,双方当事人亦需遵守,不得背离。(2)上海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各部委和上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称为规章),一般对当事人不能产生强制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政府规章,则规章不能必然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法院也可以不按照规章去判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规章”,则规章变成了当
15、事人之间的“法律”,发生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规章断案。2中国政府属于强势政府,历年以来,颁布的“有关规章”太多了,浩如烟海。多数规章是为了规范市场,保护弱势群体。不加区分地适用“有关规章”,可能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试略举两例:(1)例一:A.本专用条款约定,由施工单位提交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顾名思义,施工单位不履约时,甲方可以没收履约保证金。那么,甲方不履约怎么办?B.政府为了保护施工单位的利益,由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共七个部委联合颁布了第30号令。该文件的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
16、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七部委为了保护施工单位,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这份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大大加重了建设单位(招标人)的负担。C.假如说,甲方不履行合同(比如说拖欠施工单位1800万元工程款,达三个月之久),如果双方约定适用“有关规章”,施工单位起诉甲方时,可以要求法院判决甲方偿还1800万元工程款,同时返还两倍履约保证金(1000万的两倍,也就是两千万),甲方的责任合计是:本金1800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23800万元。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适用七部委30号令或者“相
17、关规章”,甲方最多只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合同责任是银行利息(大致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判决)加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注意,合同上这个责任对甲方也是不利的,违约金比例太高,后面详述),计算如下:本金1800180090天0.00041=1866.42万元D.可以看到,一旦适用政府“相关规章”造成的差别极为明显,后果十分可怕。当然,在法庭上,甲方可以请求法官适当减少违约处罚,但此时裁量权在法官手上,“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滋味是不好受的。(2)例二A.鉴于建设方经常拖延结算,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发布了一个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规定,“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从接
18、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应完成结算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B.也就是说,一旦按照政府文件处理,60天或者合同约定时间内必须结算完成,否则视同认可施工单位的结算。C.对于本项目,专用条款17.4条的结算时间内写为3个月。根据本项目的规模,3个月也是不大可能结算完成的。施工单位报结算时,2个亿的项目,结算书上可能报出2.5亿的高价。若是3个月结算未完成,“视同认可”其申报的2.5亿,甲方岂不是
19、亏大了?D.政府文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施工单位,让他们快点拿到工程款。但有些规章与市场行情和公平原则还是有背离的。如果双方约定按照政府规章去执行,甲方存在极为巨大的风险。3限于篇幅,其余例子我们不一一列举。请注意,从示范合同的原文来看,原文上写的是“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让甲方去适用政府规章。甲方完全没有给自己去套上“规章”的绞索。3.3适用标准、规范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由发包人于开工前7天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二份。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的约定:另议。原文的写法不是很妥当。原因如下:1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未填写。如果甲方不熟悉、无法填写,可以泛写:“本
20、工程适用国家和上海市所有现行标准、规范。”不填是不妥的。2原文“由发包人于开工前7天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二份”也可能存在问题。常有发包人因为工作疏忽、对业务不大熟悉,未于开工前7天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二份标准、规范(严格履约、按时提供标准规范的甲方可说百中无一),日后给施工单位留下抵赖的借口(起纠纷了、甲方追究乙方责任时,施工单位都要百般寻找借口)。较为稳妥的写法是:“在承包人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提供承包人所申请的标准、规范一式二份。承包人未申请的,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对方书面报告上来,甲方自然会当一回事,不会因为疏忽而遗漏;至于采购标准和规范的费用倒不是主要原因。一个好的合同,不要给对方轻
21、易找到推卸责任的借口。4、图纸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承包人在任何时候不得将图纸转让给第三方。本专用条款此处有一个小的破绽,就是未提保密措施费用。原因如下:1按照合同“通用条款”4.1条,“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甲方既然在此处提出了保密要求,按通用条款,甲方就应该承担保密措施费用。当然,厚道的施工单位不会提。但假如大家撕破脸,本条也是对方索赔的一个依据;而且由于保密措施费用没有约定标准、算法,法庭上只好由着对方开,由法官裁判多少是多少,“任何时候”意味着终身保密,这个数据可能会开得很大。2请注意,我们绝非在危言耸听,市场上有一些非常专
22、业的律师,帮助当事人维权,寻暇抵隙,无所不用其极。法庭上索赔时是不讲礼义廉耻的,只要有依据,都可以去计算,何况合同上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对方肯定不会放过。3今后碰到这种情况,稳妥的写法是:“承包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资料和应保守的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并免收保密费用。”如果不免收,如何收、收多少要写清楚;日后扯皮时再来谈费用,甲方吃亏是免不了的。5.2上述工程师的一切指令、决定、确认和承诺,要得到发包人相应授权的责任人或职能机构的批准,才产生效力。详细的授权书以书面的形式发放给监理和总包单位。1不知甲方是否已经将授权书以书面形式发给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没有?如果没有发,是有一定风险的。2
23、现在亡羊补牢还是必要的,要以书面形式将授权范围明确下来,至少要约定的事项有:(1)授权代表个人不能改变合同约定;(2)授权代表个人无权个人单独确认签证、变更价款;(3)授权代表无权个人确认结算价款(曾看到一个极端的案例,900多万的工程,变更后大概有1100多万,施工单位“挟持”甲方代表在某酒店相当长时间,迫使其在1400多万元的结算单上签字)。无论如何,权力要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样万一有什么事情,甲方还有挽救的余地。5.3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职务: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按照监理条款合同。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评析:1对监理的职权没有加以限制,存在重大隐患。2按照监理合同示
24、范文本通用条款,监理工程师下列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
25、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26、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第十九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
27、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3上述示范文本的制定,参照了国际上咨询工程师的权限来确定国内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国际市场上咨询工程师的权力是很大的,可以在甲方不参与的情况下推动工程进展。示范文本的本意是好的,但是:(1)国际上的咨询工程师有成熟的游戏规则约束,执业相对公允。收费也很高。违规执业的风险很大。(2)而国内的监理工程师素质良莠不齐,许多监理工程师待遇只有一仟元多一点,很容易被收买。因监理工程师职业操守不够,导致甲方损失的例子屡见不鲜。而且因监理工程师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国内
28、监理公司基本上还没有给予甲方赔偿的习惯。(3)国内的司法实践中,监理不通过甲方、单方签字的单据,法院基本是认可的。比如说,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也就是说,甲方不肯认可的签证,如果施工单位绕开甲方,让监理签认了,可以视为“其他证据”,法院会判决甲方付款。甲方只有与施工单位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限定监理的权力,才能堵住这个口子。4对于本处合同缺陷,现在还有修补的余地。甲方可以与监理协商一致后,与监理、施工单位签署一份工作备忘录,将监理权限、签证程序、文件流转制度约定清楚。至少应约定的一个方
29、面是:“监理人无权确认任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或索赔事项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或单价,亦无权对上述变更或索赔事项作责任界定;对上述变更或索赔事项涉及的工程量的记录或测量,须经委托人确认并盖章后生效。”6、承包人工作备注:对于承包人的工作,约定得还不够全面。严谨约定承包人的工作,需要较长的篇幅,后续项目开发时,若甲方认为必要,我们可以帮助甲方拟定较完整的文稿,约束施工单位。(本条涉及当事人秘密,故原文及意见不展开)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7、进度计划7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施工前14天,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后7天。评析:本条有如下事项需要提醒:1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需要慎重
30、。按定额结算的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中确定的施工方式,是影响造价的重要因素之一。27天的审查时间可能是不够的。今后其他项目的合同中,建议约定为14天或更长。因为按照通用条款10.1条,超过约定时间,“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国内有一些单位(包括一些投资监理单位)习惯上喜欢写“实际工程量均以工程施工图纸、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及工程变更资料、双方核定的签证等依据,按实调整。”也就是说,如果不当心,施工组织设计上的内容,今后会纳入工程结算范围。一般说来,施工单位自己编制的“施组”,总是相对保守一些,如果审查不当(或者审查不及时,造成“视为同意”),甲方的造价就
31、会增加。3所以正确的办法是:(1)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将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排斥于结算价款之外。(2)至于组织施工所需的一些辅助费用,于开办费(或称项目措施费用)中包干,范围、责任界定清楚,不要再开口子。日后如施工单位施工中需要采取新的措施,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相应费用。(3)留给甲方、监理单位一定的审查时间,太短的时间是来不及的。(4)至于参与审查的人员,除需要安排专业技术人员之外,还需要让造价人员审核,避免留下漏洞或陷阱。不少施工单位在“施组”中打埋伏是很有经验的。五、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单位必须接受总包单位对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管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总包单位可以按照现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在
32、工程款中扣除。备注:1给总承包方适当授权是必要的,但同时要防止总包权力滥用。合同中最好是约定清楚。较为稳妥的写法是:1.1.为便于总承包方行使管理、配合、协调职能,发包方授予总承包方下列权利:(1)分包单位若有违反安全、文明施工或其它方面的违章行为,总承包方有经济处罚权。总承包方在进场后,需立即制定工地管理制度以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及其它违章行为处罚细则,经发包方批准后,张挂于工地显著位置;并于每一个分包单位进场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包单位。总承包方在处罚时,不能背离经批准的制度和处罚细则。(2)纳入总承包方管理范围的分包单位,在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时,发包方将安排总承包方首先审核,给出同意支付与
33、否的意见。但总承包方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A.在发包方规定的时限内给出审核意见。本合同约定,在分包单位递交付款申请书后,总承包方的审核时间不能超过5个日历天。超过期限,总承包方未给出意见的,视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无异议。B.总承包方若是不同意支付分包单位工程进度款,要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恶意阻拦分包单位取得工程款。1.2.为避免总承包方或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对总承包方授权作如下限制:(1)总承包方在行使处罚权时,应以教育为目的,不得为经济效益恶意行使处罚权,否则发包方有权予以处罚或收回总承包方的经济处罚权。(2)总承包方不能利用进度款审核权,追求不当利益。若是总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
34、绝同意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或者利用进度款签字权追求不当利益,发包方有权予以处罚或无条件收回本项授权。(3)总承包方的主要管理人员,若发生前述滥用职权行为,视为总承包方的行为。(4)总承包方或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分包单位损失的,总承包方须负责赔偿。承包人在工程施工、竣工保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确保现场人员的安全。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或分包单位雇用的人或其他人员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备注:1这一条约定还不是十分严谨。请注意,总承包方不仅需要保障现场人员的安全,还有对工地管理的责任,包括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工地。无关第三方进入工地,出现伤亡事故,总承包方仍应承担责任。2浦东曾有一个工地,两个小孩进工地玩,
35、掉入坑内淹死。象这种案子很扯皮。如果在合同内约定清楚由总包负责,总包自然无法推卸责任。责任在总包身上,总包的管理力度也会到位得多。3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的责任等条款,现有合同写得比较简略,今后如需要,我们可帮助甲方拟定较为完备的文本。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1、合同价款与调整11.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计价方式确认。本工程执行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汇总表(1997)、上海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3)、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1993)、全国统一安装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表(1993)及相应取费标准。本工程总造价下浮*。材料价格按上海市建筑工程标准与造价信息中市场要素价及副刊中的市
36、场信息平均价和上海市有关部门颁发的造价管理文件执行,材料价格在计算时按照平均值记取。本工程开办费按*元m2计取。备注:按定额下浮*%基本正常,但存在较多约定不明的事项。合同价款与结算条款是工程合同最关键的部分,这部分内容太简略,日后甲方难免吃亏。现略举几例:1材料定价问题:有政府信息价的,按信息价执行没有问题。还有较多没有信息价的材料,如何处理的问题,应该在合同中约定。2不宜按照定额计算的分部分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基坑支护爆破、土方工程等,一般不按照定额计价。象本项目这样的规模,单就上述几个分项工程,定额价比正常市场价要高出数百万乃至上千万。计价原则的粗略,是本合同存在的最大问题。
37、3水电费用的支付约定不明:(1)较为常见、合理的做法是:A水电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发生的用量,逐月全额缴纳。即使水电部门从甲方存款账户上扣除,亦需施工单位当即补给甲方。B日后结算时,按照总包施工的工程内容,定额含量内的水电费用算给对方。C分包的水电费用由分包与总包直接结算。有矛盾时甲方可出面协调。D这样做法的好处是:甲方是省钱的,比如说,整个项目,过程中总包单位按月共缴纳了100万元的水电费用;日后结算时,甲方按定额含量计算,可能只需付60万元给总包,超出部分的40万元,由总包自己承担。由于总包直接付款并承担超出费用,他们一定会注意节约,而且会将工地上的用水用电管得稳稳当当。(2)假设换成
38、另外一种操作模式(不少工地还真是这么做的):A由甲方按月缴纳水电费用。到竣工结算时,再与总承包方商量水电费用的支付。B象本合同这样约定不明时,结算时很可能只能将定额含量的水电费用60万元从结算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的40万元,甲方自己承担了。更何况,由于是甲方自己在过程中付款,施工单位用水用电不心痛,整个用量可能远远超出,甲方买单的部分可能远不止40万元。(3)所以说,方法得当还是很有必要的。4开办费*元/平米,价格稍高。本项目按*万平米地上建筑的规模,市场上比较普遍的行情大约在*元/平米左右(是否考虑现场施工条件有限,民工住宿、材料堆场难度增大,还有作为对方垫资的一种补偿?)。开办费按照地上建筑
39、面积计算,还是包括地下室面积?没有约定时,施工单位可能要求包含地下室部分进去。另外,还有一个最大的问题,开办费包含的内容不明,日后多半要扯皮,或者施工单位将应该列入开办费的项目,拆散开来,零敲碎打向甲方要求签证付费。现略举一例:(1)常规上来看,开办费应包括下列十项内容:A.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政府有关文件规定,需设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所需要的费用。B.技术措施费。C.二次驳运费。D.赶工措施费。E.工程提前竣工奖。F.特殊条件下施工增加费。G.代办费用。H.特殊产品保护费。I.工程保险费。J.其它应列入开办费的内容。(2)单就第一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定额解释如下:
40、“开办费中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根据市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需设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措施所需要的费用。”(3)上述定额解释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是上海市政府1994年颁布的(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4)后来,上海市建委2006年又发布了一个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沪建交2006445号文),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份文件规定,象本项目这样性质的公共建筑,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为总造价的3.3%3.8%(一个亿的造价就需要330万380万元,数额十分惊
41、人)。(5)本合同约定不详细,如果施工单位不厚道,完全可以按照沪建交2006445号文,要求甲方支付总价3.3%3.8%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同时还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中*元/平米的开办费(最多扣除开办费中包含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但无论怎么扣,*元/平米还是要付一部分给对方),也就是说甲方要支付两笔钱。而目前市场的通用行情是,谈开办费时将445号文所提及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一并包含进去,这样总额要小得多。当然,不是建议大家去违规。(6)要避免开办费的约定留下漏洞,今后在其他项目中,可能在一开始的招标过程中就需要与对方谈清楚。后面再谈,总是十分被动的。5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约定不明的因素在内。
42、限于篇幅,其他方面不一一列举。6对于上述约定不明的事项,可能的情况下,甲方可以与对方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逐一明确下来(当然,有些合同缺陷现在还不宜给对方提,只能在后续项目中当心了)。在施工过程中,一般说来,还有协商的余地。若是都拖到结算阶段,谈判的难度只会加大。今后的其他项目,我们可以帮助甲方一开始就将所有事情谈清楚,避免类似的问题。12、工程款的支付:备注:付款方式的写法不严谨(本条涉及当事人秘密,故原文及意见在此不展开)。13、工程量的确认131本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甲方委托工程审价事务所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甲乙双方对估价编制的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量认可后,作为本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依据。
43、备注:1这一条写得不是很好。既然是“估价编制”的工程预算,自然不能作为“本工程工程量的计算依据”。2正常的说法,应该是“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参考依据。”进度款支付时,尚须仔细审核。七、材料设备供应151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双方约定发包人承担责任如下:(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应符合一览表(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应符合一览表,使之相符(3)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的材料:应针得发包方的同意(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应符合一览表,供应至约定地点(5)供应数量与一览表不符:应符合一览表,应供足数量(6)到货时间与一览表不符:
44、应符合一览表,赔偿已产生的实际损失备注:1“赔偿已产生的实际损失”云云,这种笼统、泛写的条款最是合同大忌,对建设单位十分不利。2即使发生甲供材料到货时间与预定不符,施工单位也并非一定招致重大损失,比如施工单位对人员、设备可以在工程范围内调整,一定时间内的损失可能十分有限。但如对方恶意索赔,施工单位可将延迟到货时间内的人工、机械设备、租赁钢管等一切,全部按停工计算,所谓的“实际损失”可能非常巨大,而甲方很难查证。浦东曾有一个工地,甲方曾答应2006年10月底办妥上部施工许可证,实际于11月13日办出,延迟时间不到两周。其两家总承包,一家于11月1日停工,一家于11月7日停工。停下来之后,索赔停工
45、、窝工的“实际损失”。两家共索赔1800多万元。甲方找寻建管办等多个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不能解决问题。总包单位甚至出动了刀枪棍棒全武行。对峙了近70天,甲方无奈赔偿了1100多万元,总包才复工。这是一个赔偿“实际损失”的例子,比抢钱还利害(甲方解除合同、提起诉讼的损失可能更大,因为工程等不起)。所以,一旦涉及赔偿,对于赔偿的原则,一定要在事前界定得非常细致、具体、有操作性。3订立合同之时,工程尚未开工,材料设备一览表、到货时间、地点、数量等,很难准确计算确定。一览表是空话,与一览表符合就更谈不上了。由于材料设备的供应是十分关键的条款,不能简单参照示范合同填写。今后的工程开发时,应有严格的文字约束。八、工程变更本工程发生变更的,在施工前必须经发包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确认后,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变更联系单付诸实施。该项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上报现场签证单,必须经过监理单位和甲方的确认,否则将不予签证。逾期一个月不予签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同一个单项工程多次变更的,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办理签证,在再次发出变更指示前,没有施工的不得办理签证。监理和甲方必须在30天内办理完签证,否则视为同意签证。备注:工程签证是项目管理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控制环节。需要注意的是:(1)“甲方和监理必须在30天内办理完签证,否则视为同意签证”。这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