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七讲 反倾销和反补贴规则第一节 公平贸易政策概述竞争政策问题是作为与贸易相关的议题之一而进入世界贸易组织讨论范围的。虽然到目前为止对竞争政策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基本上都认同竞争政策的中心是促进竞争,从而达到提高经济效益、有效配置资源、实现国民福利最大化的目的。为 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各国竞争政策,创造公平、有序的国际贸易和投资环境,早在 20 世纪 40 年代末国际社会就已着手制订国际竞争规则,相关努力在 GATT/WTO 框架内一直没有停止。目前在世界贸易组织的诸多协议中已经体现了竞争政策的要素和包含了竞争政策的内容,但是作为维护与管理世界市场正常运行的一种规则全球竞争政策,却始终处于“缺位
2、” 状态。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制定统一竞争政策的呼声日益高涨。一、GATT/WTO 框架内竞争政策的历史回顾 竞争政策在多边贸易体系中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早在 20 世纪 40 年代末,拟议中的哈瓦那宪章就要求成员国对影响国际贸易的反竞争行为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限制。在 GATT 时期,尤其是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许多协议都包含竞争政策的内容。在 WTO 成立后的新加坡会议上,正式建立了贸易与竞争政策工作组,为开展竞争政策的多边谈判奠定了基础。1,GATT 时期1953 年和 1960 年,GATT 各缔约方曾就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过磋商,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再加之当时 GATT
3、的主要注意力集中在关税减让谈判上,因而未能形成正式的协议。在东京回合中,有关跨国公司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被列入了非关税措施的清单。经过长期的谈判,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中包含了许多竞争政策的内容。2如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成员方政府在某些条件下采取适当措施禁止或控制滥用知识产权的做法,以避免对市场竞争和技术转移造成负面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成员方有义务参加协商以消除限制服务贸易的商业行为。在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各成员方承诺考虑将来在这一领域制订竞争政策规则。2,WTO 时 期经过 GATT 时期的多轮谈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已大大削减。在外部贸易壁垒不断削弱的背景下,各国国内政策尤其
4、是竞争政策的贸易的影响逐渐加大,相互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以及实际引发的冲突不断增加,削弱了贸易自由化的成果。一方面,竞争政策被 认为是一种非关税壁垒,阻碍了外国企业和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私人反竞争行为会限制市场准入机会,使国家贸易自由化的承诺受到损害或无效,国家反垄断制度对其他国家可能会有负面的溢出效应;另一方面,仅靠国内竞争政策已经无法有效应对来自境外的反竞争行为。双边和地区合作能解决部分管辖权的问题,但均未被广泛接受。各国竞争政策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也是造成国际贸易领域摩擦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情况下,制定统一竞争政策的呼声日益高涨。WTO 被认为是讨论国际竞争规则的最佳场所。1996 年新加
5、坡部长会议上,发达国家首先提出竞争政策应当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谈判的议题。在欧盟、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的积极推动下,会议确认有必要建立一个专门的工作小组的研究因成员国间贸易与竞争政策的相互影响而产生的问题。 1997 年 4 月,WTO 总理事会建立了相应的工作小组,工作范围包括研究竞争政策对贸易的影响,收集成员国贸易政策现状,评估替代性国际合作方式,研究竞争与外国直接投资、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豁免条款的运用,评估竞争政策对发展的影响及其与 WTO 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一致性,以及反竞3争问题。工作小组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竞争政策将必然成为 WTO 的谈判议题,但至少大大提高了这一可能性。由于竞争政
6、策问题的复杂性和成员国间的严重分歧,工作小组的进展有限。迄今为止,WTO 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和诸多协议中都体现了竞争政策的要素,一些反竞争行为还被纳入到 WTO 争端解决机制,但从总体来看,WTO框架下现有的与竞争政策有关的规则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如范围仅限于在其领土内影响竞争状况的政府措施,没有包括限制市场准入的纯粹商业行为,不能处置企业在出口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也没有要求其成员有竞争政策,更不用说达到一定的最低标准了。在具体实施方面,还缺乏有效的措施。二,贸易与竞争政策的理论分析理论上的分歧以及国家之间的利益的冲突是造成全球竞争规则的缺位的主要原因。从制订全球竞争规则的理论基础来看,
7、理论界对竞争与经济增长、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的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对于以何种方式将竞争政策纳入多边贸易体系还没有明确的认识。1、竞争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主流经济学认为,有效竞争的自由市场将提高社会总产出水平,因此提高和保持市场的竞争性将促进经济增长。这是各国制定竞争政策的重要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 Dutz 和 Hayri(2000)通过对 100 多个国家 10 年来的经济数据的分析,支持了上述观点,并且发现积极的国内竞争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超过贸易自由化。韩国是一个反面例子。金融危机后, 韩 国政府承认,对竞争政策的忽略使韩国面临本来可以避免的产业结构调整的重任。Jacquemin(199
8、4)指出,上述观点从一国市场 来看是合理的,但从全局 竞争的视角来看,情况则不一样了。只要减少竞争给国内消费者带来的成本能够由它给4企业带来的收益所抵消,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大部分成本由国外消费者承担,则本国将获得利益。基于此种考虑,一国际可能在国内采取削弱竞争的政策,也可能在放松国内管制的同时,对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获得和滥用市场力量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甚至推波助澜,从而导致全球竞争规则的难产。市场动态竞争理论则对传统的竞争观点提出了挑战,认为在动态竞争环境中,高市场份额和高集中度可能是竞争者效率差异的结果,而不是垄断引起的。动态竞争条件下企业间的共谋非常困难(弗雷德威斯通等,1998)。这
9、一理论的含义是,只要集中是竞争者高效率的结果,不仅不会削弱竞争,还会促进经济增长,提高本国的国际经济竞争力。在这一理论指导下,以美国为首的众多国家放松了反垄断法。一、公平贸易政策的含义公平贸易政策是指对维护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秩序,世界各国承诺共同遵守国际贸易规则,并对违反规则的行为采取行动。公平贸易政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平贸易政策是指,世界各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共同遵守有关的国际规则,相互提供对等的、互惠的贸易待遇。要求世界各国必须共同摒弃传统的保护贸易政策,转而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必须相互向他国开放本国市场,否则,一国如果实行保护贸易政策和封闭本国市场,就属于不公平贸易行为,必将引起他
10、国运用公平贸易政策进行制裁和报复,从而意味着最终将失去他国的市场。5狭义的公平贸易政策是指一国或地区利用贸易手段来反对他国特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这里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倾销和补贴。相应的,狭义的公平贸易政策主要是反倾销政策和反补贴政策。二、公平贸易政策的分类按照依据标准的不同,我们可以把公平贸易政策分为基于国际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和基于单边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基于国际规则公平贸易政策实行的是“基于国际规则” 的标准,即以是否遵守国际公认的贸易规则为标准。 “基于国际规则 ”的标准具体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最终协议及全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这一类规则体现了国际一致同意
11、原则,不需要做出任何解释;第二类是与世界贸易组织无关的国际协定,它包括某些专门领域的多边协定(如关于专利权的巴黎协定)和国家之间达成的双边条约(如日美商业和航行友好条约);第三类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尽管没有形成正式的国际协定,但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基于国际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强调,世界各国的公平贸易政策必须遵循国际公认的规则,而不是本国自己的规则。任何国家的公平贸易政策都必须从国际公平贸易政策相一致,不得超越于国际公平贸易规则之上。把“基于国际规则 ”作为 判别不公平贸易行为 的标准,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基于国际规则 ”的标准 为世界各国判别不公平 贸易行为提供客观、公正而又简便的
12、标准,凡是违反国际规则的行为均属与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一切不违反国际规则的行为都不能视为不公平贸易。遵循这一标准,可以避免一国依照某种借口任意滥用公平贸易政策,尤其是把本国的公平贸易政策强加于他国的做法。基于国际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把互惠和促进公平竞争原则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互惠原则是指世界贸易组6织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以贸易上优惠待遇。互惠原则要求,任何一成员方在享受其他成员方的优惠待遇时,必须给予其他成员方以同样优惠待遇。相应地,任何一成员方在给予其他成员方优惠待遇的同时,也享受其他成员方给予的同样的优惠待遇。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是指通过消除各成员方对贸
13、易活动的人为干预及其带来的扭曲,维护自由市场原则,促进各成员方生产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促进公平竞争原则的最主要体现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反补贴规则和反倾销规则,此外,消除歧视性待遇、削减非关税壁垒、 扩大多边贸易规则适用范围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也都体现了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对等实行贸易自由化。互惠原则在多边贸易谈判中的具体应用就是“通过互惠和互利的安排大量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待遇”。按照互惠原 则,如果一个成员方想通过减让关税或消除其他贸易壁垒以改善进入另一成员方市场的状况,它就必须使这一成员方认为它在关税和其他领域所做的减让是价值相当或者是可以接受的。互惠原则贯穿
14、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始终,并且在世界贸易组织今后的多边贸易谈判中继续发挥作用。第三,维护公平竞争的反倾销规则和反补贴规则。针对倾销和补贴等具体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制定了新的“倾销和反倾销协议” 以及 “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使反 倾销和反补贴规则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与基于国际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相反,基于单边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实行的是“ 基于单边规则 ”的标 准。基于 单边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在判定不公平贸易行为和实施公平贸易行时,依据的不是公认的国际规则,而是本国的标准。基于单边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尽管在名义上是为惩罚不公平的贸易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但实际上是出于
15、贸易保护的目的。另外,即使其目的是公正的,但由于所依据的规则不是国际规则而是本国的规则,是把本国的规则强加于他国,明7显违背了国际规则中禁止单边措施的规定。而且,由于所依据的本国规则往往偏向本国的利益,缺乏客观和公正,导致公平贸易政策的滥用。本章所讨论的公平贸易规则,主要是指基于国际规则的公平贸易政策的狭义规则,亦即反 倾销规则与反补贴规则。第二节 倾销与反倾销规则倾销是一种人为地将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它国进行销售,并且给它国带来和将要带来实质性危害的行为。1994 年 GATT 第 6 条第 1 款对倾销行为所作的界定是:“用倾销 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里,
16、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 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业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系指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的动机是多样的,但不管什么 样的动机,在本质上却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措施。因此,在实践中不但会遭到进口国政府及企业的反对,而且也是国际社会所不允许的,国际社会和各国对倾销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并通过公约和国内立法进行限制。国际反倾销法产生于 1948 年 1 月临时生效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六条。该条款明确公布倾销行为应受到谴责,各缔约 方均享有对倾销的抵
17、制权,从而使反倾销成为 GATT 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自由 竞争条件下的竞争规定,以规范企业参与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如果某个成员方系用倾销的办法向其他成员方扩大产品的出口,或用补贴的方式打开产品的销路,其他成员方就可以合理而当然地向产品输出方提反倾销、反补贴起诉。1994 年 GATT 对此所作的规定是:8关于反倾销:“缔约方为 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 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又称惩罚性关税,如果一成 员方确实以低于正常价值向另一成员方倾销产品,从而权成倾销行为,则进口方有权实行反倾销。(一)反倾销法产生的过程与发展倾销历来是西方国家惯用的贸易
18、手段之一,国际间倾销与反倾销的斗争一直不断,有时 十分激烈。西方各国在主张自由贸易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保护国内产业的生存与发展,纷纷通过立法对倾销行为加以禁止。世界上第一个以成文法形式对倾销加以制止的国家是加拿大,它于 1904 年颁布了反倾销法。该法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只要认定外国商品在加拿大市场上作差价销售,就构成倾销;二是认定倾销后,即可征特别关税,不需证明对本国同业有损伤,所以它是“自动适用 ”的。比较起来,第二个作此立法的美国则走了一段弯路。美国1916 年的立法所规定的。是前述用低价撵走竞争者以支配市场的行为,并可对之定罪作刑事处理。后因行不通而被 1921 年反倾销法取
19、代,出现了“ 对本国企业造成损伤”的第二 层标 准。其后,新西兰于 1905 年,澳大利亚于 1906 年,南非于 1914 年,美国于 1916年,都颁布了反倾销法。其后, 许多国家也颁 布了各自的反倾销法,我国于 1997年 3 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二次大战后,为了推进国际间的自由贸易政策,规范国际贸易,还出现了有关反对与制止倾销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的立法,即现今的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正式名称为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和欧盟的反倾销条例。应该引起人们注意的是,反倾销法制定的初衷是为了限制和抵制倾销,它的9实施可以消除或抵销不公平价格的差异,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止倾销、保护
20、本国产业的作用。应该说,在这个限度内,其作用是正当的、合理的,但一旦严厉程度超过这个限度,它就会成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一种有效程度超过关税壁垒的非关税壁垒。正因为如此,不少发达国家,包括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已将反倾销法作为对外贸易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国际贸易中能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并日益增强的今天,其作用更为明显。到了本世纪 30 年代,欧美各贸易大国都相继有了内容大同小异的反倾销法。立法的主要根据是“倾销 有害论” 。这点在 1927 年国际联盟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的最后 报告里写得十分清楚: “会议认为 ,倾销问题对于那些采取自由关税政策的各国特别重要,并强
21、调了如下事实:消费者虽可因倾销在价格上得到某些暂时好处,但毫无疑问,倾销造成了生产与贸易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它所形成的有害影响比起廉价进口品带来的好处,是十分不上算的”。 “会议认为,必须把倾销减少到最低限度,为此目的要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便在世界范围确立生产与贸易的稳定条件”。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进口国角度 说话的。但是,到了 1933 年国际联盟“世界 经济会 议” ,代替出口国 说话的声音就占了上风,它们的主要忧虑是限制或阻碍贸易渠道,被用作保护主义的手段。19461947 年拟定的哈瓦那宪章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条款,正是在这两种声音和对立观点争论中妥协产生的。GATT 第 6 条虽直接地从
22、美国反倾销法抄来,但却经过 用出口国观点加以限制,最后成文的。这个第 6 条的反对倾销的原则性和条文措词的含糊性,都为后来按国际贸易发展情况作不同解释,留下了余地。 以国内立法较早而使用最多的反倾销法四大用户即:美国、欧共体、加拿大与澳大利亚的情况而言,据 1980-1988 年八年的 统计,在全球共 1200 桩讼案中,1097.5都是这四国提起的,其中美国占 30,澳大利亚占 27,加拿大占 22,欧共体占 19。这些讼案的被告中,除上述四国以外, “新兴工业国”和发展中大国作被告的案件数目急剧上升。据 GATT 19851992 年全球 1000 件反倾销案件的统计,美国、中国、日本、韩
23、国、台湾地区、巴西等日益成 为反倾销的主要对象。80 年代以来,作国内立法反倾销的国家,日见增多,有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巴西等都已制订出本国反倾销法。以全球计,现有本国反倾销法的国家已达30 个。(二)三个反倾销守则GATT 第 6 条只是一项原则规定性质的条款,真正具体实行起来,亟需有一整套详细的法律规则。加之,GATT 是靠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的,其法律地位较弱,遇上各国“现有(国内)立法”,就要让路。这就是“祖父条款” 。就反倾销而言,北美的美国与加拿大都有先例存在的,与 GATT 第 6 条规则不同的本国反倾销法,适用时都要优先于第 6 条。11967 年守则具体适用 GATT
24、第 6 条的种种难题,1963 年开始举行的肯尼迪回合把反倾销立法列入议题,最后拟定了一个执行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通称“ 反倾销守则”(Antidumping Code)。但这个守则的法律地位很奇特:从内容上说,它解释并发展了 GATT 第 6 条的规则。但 GATT 缔约方中只有少数十余国签字,成为守则的成员。因此,在国际条约法意义上说,它是独立于 GATT 的,只对其签字国有约束力的独立条约。除在程序上守则制定了一整套使第 6 条成为可实际操作的规则以外,在实体法规则上有两个重要特点。第一,它为第 6 条几个关键术语下了定义。例如,对11“相同产品”定义说, “指与受调查产品在各方
25、面都相同,或者若无这种产品则指在各方面虽不同,但(物理)特性与受调查产品极相似者”。 这个定义一直沿用至今。又如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行业)定义为“指相同产品的国内各生产人全体或者其集体产品数量构成该相同产品总量大部分者”。顺便指出, 对domestic Industry,国内现有多种译法如“ 国内工业” 、“国内产业”、 “本国企业”等,似都欠准确。从 1948 年哈瓦那宪章使用此词的用意上说,它是指“ 包括矿业、农业、渔业及制造业” 。因此上述几种译法均不 贴切,以译作“国内行业”或“ 国内同业”为佳。第二,守则在表述倾销与损伤的因果关系上,使用了 “主要原因”(p
26、rincipal cause),发展了第 6 条的规定。这个本来较准确的表述后来成为争论焦点,被迫后退。这个由行政机关代表签字即可生效,并规定有要使本国国内法符合守则规定的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在美国遇到麻烦,受到来自持有贸易特权的国会的强烈抨击。批评焦点集中“ 重要”损伤和上述“ 主要原因” 上。美国反倾销法表述的“损伤”前面没有“重要 ”一词,按当时执法的“ 海关委员会” (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实际采用标准,指“高于最低限度的损伤” 而已。 “主要原因” 的规定更火上浇油。国会坚持总统无权签署此类协议。1967 年的守则在美国实际被搁浅;而欧洲各国则采取“盯着美国 ”态度。21979
27、 年第二个守则1973 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起初并没有将反倾销列入议程。只是在谈判拟定了与反倾销在诸多方面规则相通的姊妹篇反补贴守则以后,为使两者协调一致,才临时决定拟定另一个“执 行 GATT 第 6 条的协议”,这就是 1979 年第二个守则,用以替代法律上处境尴尬的 1967 年守则。这第二个反倾销守则为满足美国要求,对原来的守则作了两处重要变动。第12一,放宽了损伤标准。虽然仍保留了“重要损伤 ”的措词,但规定说:确定损伤要全盘考虑影响国内同业的各种经济因素,包括“产量、 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报率、生 产能力的利用等实际或可能的降低” 。正如杰克森所说,“任何
28、竞争包括 进口产 品的竞争,都会有某种这类效应的” 。因此,损伤前加不加“重要”一词,并无关 紧要。第二个变动是把“主要原因” 删掉了,只说“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因倾销效应造成了本守则意义上的损伤。可能还有损伤该行业的其他因素,不可将其他因素造成的损伤归咎于倾销进口品”。因此可以 说,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第二个守则实际上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第二个守则作为独立条约的地位,与第一个相同,但签约国的数目比第一个多,达三十几个,有的签约方并非 GATT 成员。在最后条款中还规定要成立“签约方委员会”, 负责监督守则的实施。3WTO 新守则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国际经济理论界对 GATT 反倾销规则进行
29、了尖锐的抨击,并已出现用国际竞争法取代反倾销法的主张。但在各国政府观点中占上风的意见是,仍然保持原有制度力求向符合并有利市场竞争方向做出修订。这些修改意见集中在:反倾销措施“作为行政性救济手段, 过多地容许酌情处理的问题上。这就需要制定明确而详细的规则,以啬预见性和透明度,防止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一般认为, 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 ,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下述五个方面,对原守则作了较大的改动;(1)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在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以抑制或监督执法当局使用酌情处理权,防止滥用。(2)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13(3)
30、增设了“ 公共利” 条款。(4)减低税额, 实行轻税原则。(5)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 规则。再者, 乌 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这第三个守则收入“ 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所有 WTO 成员方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从而结束了第一、二两个守则在条约法上的尴尬处境。(三)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WTO 反倾销协议,广义上说,是指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反倾销部分、 WTO 反 倾销协议 (即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及相关的协议、决议、宣言、声明等,如关于反规避的决定、关于审议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第 17 条第六款的决定。狭义的 WTO 反
31、倾销协议是指WTO 反倾销协议 。在本章的讨论中,主要是指狭义的WTO 反倾销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 ”)。反倾销协议由三个部分总共 18 条和两个附录构成。1、反倾销的三个必要条件只有具备以下三的条件,成员方才能采取反倾销行动:1)存在倾销倾销是指一个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方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价格,在确定一个产品是否倾销时,必须比较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出口方的国内消费价格。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即被认为是倾销。但是,如果出口方国内市场销售行为不正常或者国内市场销售量较小时,倾销的确定不能根据出口价格和出口方的国内消费价格的比较,而应该把出口价格同以下两者之一进行比较:(1)同类产品出口到第
32、三国的可比价格;(2)在进口产品生产成本上加上一般费用、销售与管理费用和利润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推定价值。142)存在损害以下内容构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威胁:(1)倾销进口大量增加,相对于进口国的生产和消费而言,或者是绝对增加或者是相对增加;(2)进口产品的价格降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者阻碍其价格的提高。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口方如果要采取反倾销行动,除了证明了一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行为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外,还必须证明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相似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2、反倾销的程序1)反倾销调查的提起与受理反倾销调查可以以下两种方
33、式提起:a、由一个受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向有关当局以书面形式提起反倾销调查;b、由有关当局决定进行反倾销调查。2)初步裁决在适当调查的基础上,有关当局对于倾销和损害和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裁决。3)价格保证反倾销调查开始后,如果收到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修改其产品价格或停止向该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产品的自动保证后,主管当局认为倾销的损害结果将得以消除,则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但是,如果主管当局认为接受出口商的价格保证是不现实的, 则可以拒绝其价格保证,但应当说明理由。4)临时措施在初步裁决存在着倾销和损害事实后,进口方当局为防止该国产业进一步受到损害,可采取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采取临时关税
34、的形式,也可以15征收与反倾销税等量的保证金或保税金。临时措施只能从开始调查之日起的 60天后采取,实施期限通常不超过四个月。只有在出口商主动请求或者有关当局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只能延长两个月。5)征收反倾销税在有关当局最终确认进口商品构成了倾销,并因此对进口方某一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就可对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量应该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征税期限以足以抵销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所需的时间为准,但一般不得超过五年。6)行政复审和司法复查在征收反倾销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之后,有关当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身的判断,可以进行行政复审,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
35、倾销税。有关当局的最终裁决和行政复审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进行复审。3、争端解决在反倾销协议实施过程中,如果缔约方之间发生分歧,首先应该相互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应提请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实施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在三个月内无法解决分歧,反倾销设施委员会应在争议一方请求下成立专门小组,来审查整个案情。4、其他几项重要规定反倾销协议除了对有关实体和程序作了许多具体规定外,同时还对有关反倾销的其他方面也作不少规定,主要有:(1)关于追溯效力的规定反倾销协议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反倾销税的起征日应是在有关当局做出最终肯定性裁决生效之日起,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溯及征收。16A、如果在作出倾销与损害最终
36、裁决之前,有关当局已采取了 临时措施,而在后来的最终分裁决确认倾销与损害确已存在,则反倾销税的起征日可以追溯自采取临时措施之日起。如果最终裁决所裁定的反倾销税的税率高于以前采取临时措施时征收的税率,则以前少征部分不再补征;但是如果最终裁决裁定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低于以前采取临时措施时所征收的税率时,则以前多征部分应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反倾销税予以征收,按实际情况而定。B、如果 该进 口产品以前曾有 经销的历史,或者该倾销产品在短期内进口的数量极大,对防止今后再次反倾销,则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起征日和可以追溯至采取临时措施前的 90 日。此外,对倾销产品作出的最终裁决是属于损害威胁(即损害还未发生)
37、或者严重阻碍的裁决,则反倾销税只能从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着裁决作出之日起起征。在临时 措施适用期限交付现金押金应予以退还,担保应尽快解除。(2)关于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诉讼的规定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代表第三国进行反倾销诉讼的申请,应当由要求进行诉讼的第三国当局提出。第三国应该向提起反倾销诉讼国提供有关倾销产品的价格构成情况和第三国国内产业受倾销行为损害的详细资料。第三国对提起反倾销诉讼国必须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而反倾销诉讼提起国必须在总体上考虑倾销产品对整个第三国产业的实际影响。当然,该诉讼案件是否受理仍然要取决于进口国有关当局。(3)发展中国家的有关规定反倾销协议规定,在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之
38、前,发达国家必须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在征收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发达国家应寻找采取其他建议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17由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过于原则与抽象,并不像反补贴协议对发展中国家规定得较为具体,因此发展中国家在反倾销实践中并未获得任何特殊的优惠待遇。(4)关于成立“反倾销措施委 员会” 的有关规 定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需要成立一个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成员方代表组成,至少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 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成员方之间进行协商,并执行该协议和成员方全体所授予使命。成员方全体应将其反倾销的服务行动和最后结果毫不迟延地向该委员会报
39、告。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可设立附属机构。(5)关于协商和争议解决的有关规定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执行该协议的具体实践中,如成员方之间发生分歧,应相互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成员方可提请 DSB 处置该争议。DSB 应该成立一个专家小组,来审查整个案情。争议一方在其书面请求中,必须明确说明它的某项权利或者利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专 家小组的成员必须从非争议方的成员国代表中选出,必要具备相关的经验。专家小 组可对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报告。(6)关于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A、行政复审。 反倾销协议 规定,主管当局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自行复审;或应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对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
40、。复审结果认为已无正当理由征税,则反倾销税应立即停止;反之,则可以继续征税。复审应迅速进行,并通常在复审之日起 12 个月内结束。B、司法 审查 。反倾销协议规定:各当事人根据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所或者通过诉18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裁判所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7)关于现场调查程序的规定反倾销协议附件一规定,进口方若要对倾销产品进行现场调查,它应通知出口国政府以及有关企业,其调查访问计划应事先取得被调查的有关企业的同意。对出口企 业所提交的关于解答调查表事项的访问,只有在该出口企业有此要求时才可成行
41、,并要取得该出口国政府代表的同意。现场调查应该在收到有关当事人对进口国调查表的答复之后才能进行,应将调查内容要求告知被调查企业。调查人员包括非政府的专家,不得违反保密要求。(8)关于提供最佳资料的规定反倾销协议附件二规定:在反倾销诉讼中,如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极大地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的裁决不论是肯定的和否定的,进口国有关当局都可以在现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为了更好地维护有关当事人,特别是出口国的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反倾销协议做出了关于提供最佳资料的规定。它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对有利害关系当事人需要的资料,以及他们在答复中如何组织材料的方式方法应
42、尽快的详细说明。有关当局若需要有关当事人以特定方式(如计算机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资料或作出答复,应考虑实际情况和可能性。否则,不应提出这一要求。当事人不能或不按照特定方式提供资料,不应被视为给调查造成了很大妨碍,也不应对以其他方式提供的资料置之不理。原则上,调查当局应接受和使用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若拒绝这样做,应说明理由并应公告。若调查当局以第二手资料(例如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海关报表等)作为作出裁决的基础,则应进行核查并应十分谨慎地行事。但如有利害关系当事人不予合作,而使调查19当局不能获得有关信息,则此情况可导致比该方进行合作时更为不利的结果。在 1994 年 WTO
43、 守则增补的若干新规则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论比较大,由于这些新规定是在反倾销“用户” 国为一方,受害国如日本、 韩国、香港、新加坡等为另一方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妥协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其中既有限制、向保护主义倾斜,并从严制定规则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东西,需要仔细加以鉴别。1、限制并监督执法“任意性”的程序规则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 的任意性很大的 处理权力,实行保护主义,尤其是抓住某些细微末节,弄权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提高产品价格等“吹冷风”(Chilling )战术 等,是受到广泛批评的最大焦点。WTO 守则在这方面的动作最大, 规定了若干新的限制滥用权力的新举措,计
44、有:1)申请调查者的“ 资质” (standing),即哪些人有 资格申请作反倾销调查的问题。1979 年(东京回合)守则规定得十分笼统;“通常应由或代表国内行业以书面提出申请”。怎样才算“代表国内行业” ?并无共认标准。许多国家采取了推定方式: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无人公开反对,就推定为“代表国内行业” 。这给了执法当局在发起调查上以任意处理的很大权力。WTO 守则第 5(4)条中则为之规定了具体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占该行业 50以上国内生产人支持者,才得认定为符合“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 50之内。2)微量(Deminimis)不计规则。稍知内情的人都知道,打
45、反倾销官司要花巨额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内的花费。仅作反倾销调查这一项,从认定公平价和出口价并对两者作出比较厘定倾销差,常要动用一批高级专业人员包括经济师、财会专家、法律人员乃至高科技工程师等,这些人员常要出差外国实地考查。因此诺20大开销,对只出口那么点数额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打不起官司或者不值得去打这种官司的。这对国际市场竞争和贸易来说,是个很不好的消极或抑制因素。从总体上说,每年花在打反倾销官司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和负面作用力。因此,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 最低限度”,低于此限者采取“微量不计”或叫 “轻税”(lesser duty)规则,实属必要。 WTO 守则第
46、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 2者,则视为“微量” ;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额,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 3者,则可略而不计。但几个不足3者合计占进口额的 7以上者,不受此限。3)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指的是,在采取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都不能只考虑受到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应该用专门法律规则对此作出规定。从 80 年代以来,在舆论压力下各国反倾销立法中,开始出现这类条款,如欧共体、加拿大等。但刚出现的条文都只限于“听取” 公众的意见 ,十分软弱无力。欧共体立法明文规定,最后还要以有关产业
47、部门利益为重。在这种国际背景下,WTO 守则的条款也难以免俗。WTO 守则第 6 条“证据“的第 6(12)款规定, “(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 ”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这么一点点地位,但却标志着一种突破。万事开 头难,总算迈出了第一步。许多学者指出: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 ,要求执法当局的不仅是倾听用户与消费者的呼声和利益,而且要采取如本文开头谈到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就应该反倾销与否或者应采取什么别的措施,按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作准绳,作出权衡。214)落日条款。
48、 1979 年(东京回合)守则对反倾销措施持续多久问题上,含糊规定说,要以抵制倾销所造成的损伤的需要为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行三五年后,因市场条件的变化,已失去作用。 WTO 守则第 11 条就此规定“落日条款 ”:“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之日起,五年之内应予结束。 ”按此规定,WTO 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 2001 年元旦均应自动结束。这对于美、欧、澳、加等反倾销大户来说,清理任务将是一项十分繁重的事情。5)监督执法的透明原则。监督对执法当局行使权力也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在强化监督方面,WTO 守则在各个环节上都贯彻了公开与透明
49、原则,而第 12 条乃集其大成者,该条第 1 款说: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由依第 5 条发起调查时,就要“ 通知”各有关当局方, “并予以公告” ,并接着对应予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或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和理由,作了具体规定。 2、实体 规则中有严有宽。从 1967 年制定 GATT 第一个反倾销守则起,其立法意旨是为了严格标准并制定尽可能具体的规则。按理说,WTO 守则本应该沿此方向修补 1979 年守则中疏漏,严格标准,但除上述程序规定外, 实际并非完全如此。有的实体规则反而较过去宽松了。1)关于“ 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是否存在“倾销 ”,是反倾销规则第一层依据。按 GATT 第 6 条和前两个反倾销协定, “倾销” 是把“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作比较后,才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而“正常价值”指的是 “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是认定有 倾销存在作比较时 的“ 基线”(beach mark)。把基线算得22越高,越容易认定有倾销,而且据以征反倾锐或者由出口方作“ 价格承诺”的“倾销差额”(margin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