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当前医疗机构民事法律地位的困惑【关键词】医疗机构;法律地位;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16;1391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XX)02 一 OO9702从以往及新近出台的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对医患关系予以了确定,为目前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法律途径构筑了基本框架,即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文医患关系的“医”均指医疗机构)。然而,笔者在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的现状分析其法律地位时,产生了许多不解和困惑,即理论与现实的矛盾。笔者试从以下与医疗机构法律地位相关的几个方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一、医疗机构的分类与法人的
2、民事行为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将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大类。从管理角度出发,笔者赞同此举。但在讨论医患关系法律性质时,这种分类却出现了问题。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民事法律地位在理论上是可以相吻合的,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地位该如何定位,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从我国国情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指国有医疗机构,占我国绝大多数。根据民法通则的分类,医疗机构是事业单位法人无疑。公司(企业)法人区别于事业单位法人的主要依据就是营利性与否,正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分类标准相符。从原理上看,所以存在法人制度,其主要理由是为便于法人参与各种民事活动而将其拟人化的(非民事活动,法人不需这种法律人格)。因此,具
3、备独立法人的主体,均有实施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如买卖、租赁、赠与等行为,笔者称之为法人的一般行为。医疗机构当然具备法人一般行为的资格。但同时,它还具备特殊行为的资格 诊疗行为。这种特殊的职能行为并不是法人都享有的,它须经政府部门的审批,授权后方可实施。医疗gtgg 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特征,姑且称之行为性质的双重性。正是医疗机构的行为特征、非营利性、设置结构等,才将其归属于事业单位法人。通过对医疗机构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出,是否具备诊疗行为的资格,并非因其作为法人而当然地拥有。诊疗行为简单地划归为民事行为,似有不妥。二、诊疗行为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时下,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特别强调患者在诊疗过
4、程中的知情同意权,甚至除患者丧失行为能力外,均不得转移该项权利而由其本人行使,借以体现对患者该项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且不论此举打破多年医疗活动的传统方式给医院带来的诸多现实问题,仅就充分尊重权利的问题,在法律意义上也是值得商榷的(贵刊已有对此作全面论述之精作,深表赞同)。由于患者普遍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医务人员用最艺术、最通俗的语言向患者如实而充分地交待病情,患者即能在短时间内通过这种有限的叙述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知情是难以想象的。患者在此基础上行使同意权、选择权,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存在瑕疵的。那么,民法上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法律行为被赋予变更、撤销权,此时是否可以适用?回答如果是肯定的,患者基于自身
5、利益的考虑,医疗侵权诉讼将会使大量的医疗行为归于无效。四川某医科大附院为一两性畸形的患者实施变性手术,因患者(家属)未“充分”知情,在事隔十几年后涉讼的案例,就是对以上问题的典型反映。若患者胜诉,医疗机构将广泛存在侵犯患者知情权的现象。而现实中,患者在对诊疗行为的认知和选择上,根本无与医方处于平等地位的能力,其弱势地位十分明显。另外屡禁不止的药品回扣等,直接侵犯患者财产利益的现象,某种意义上也是在患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前提下产生的。三、就诊人的自由选择权被确定为患者前,法律称之为就诊人。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就诊人对医院(医生)应有高度选择的自由,否则,也构成不平等。卫生行业所倡
6、导的“病人选医生”活动在全国许多城镇医疗机构开展的目的,应该属于体现这种基本原则的。但是,稍作分析,问题却很多。首先,由于我国的卫生事业发展现状和条件,决定了基层群众尤其是广大农民就医的选择余地极小,甚至选择是惟一的;其次,就诊人仅凭医疗机构公示出的资料去选择医生,是片面和局限的,甚至是不真实的;第三,医疗机构原有内部工作配置与协调被病人的选择打乱,医疗工作的有序性失去保障;此外,对青年人才的成长也造成一定的阻碍。“病人选医生”的最终趋势必然是,年龄大些,加上和蔼的态度便可受到拥戴,而医疗技术被放在次要位置上。这对医疗事业的发展是有害的。综上所述,就诊人在选择医院(医生)的权利行使上,并无实质
7、的自由。 98 四、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这是一个立法的问题。从法律实体上看,公民作为就诊人参与医患关系,就现有规范,其权利义务只能由有关的民事法律来调整。而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及其行为规范却大多由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内的相关卫生法规、规章来调整。具有法律效力的执业医师法并不能解决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这样,就出现了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不同效力法律规范的现象,形成双方法律地位绝对的不平等。五、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规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在急救处置、灾害事件应急中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是无条件的,是无须相对人对等履行的强制义务。只要-玻救助人需要,并到达医疗机
8、构救助范围内时,该义务即确定。再如,对传染病人(可疑)实施强制隔离的行为,是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由国家赋予医疗机构的职责使然。以上行为的共同特点均无须双方事先约定,是医疗机构的单方行为。类似这种医疗机构的法定权利义务不仅限于以上两种,这里不再列举。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从医疗机构法定权利义务的性质上不难看出,双方权利与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对称性。六、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和社会职能性众所周知,医疗机构是贯彻国家卫生方针、政策的实施者,是国家保障人民健康、维护人民健康利益的承担者,这是每个国有医疗机构的社会职能。医疗机构的社会职能性法律与医学杂志 XX年第 10卷(第 2期与以上
9、提到的法定义务相呼应。再从医疗机构的设置上看,它是由政府购置设施,政府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其主体符合国家主体的基本特征。所以,医疗机构是代表国家履行特定职责的团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不能适用民法去调整。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等于国家财产用于民事赔偿,这并不符合法律原则,也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七、关于医疗机构的营利性改革开放 20多年的成就是巨大的,经济体制的成功过渡促进了国民经济的飞速增长。但改革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并未都得到根本解决。在医疗卫生方面,我国走的是政策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路子,医疗逐步走向市场和政府予以不同程度的干预是其基本模式。近十年,卫生行业所面临深层次的矛盾和难题,都是政策与市场相互矛盾的原因所导致。例如,医疗机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和其自身营利的补给,是绝大多数医疗机构维持正常运转的方式,即所谓“差额拨款”的概念。再如,因药品(特殊的商品)走向市场,医疗机构赚取可观的差价。一个性质上属于国家的主体,却又参与商品流通,从中营利,其行为性质应如何?关键是,医疗机构法律地位的确定,其要素不外乎财产来源和营利性与否。所以,笔者认为,现今卫生体制下的医疗机构是介于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之间的“混合体”,其尴尬的地位显而易见。同时,也给今后医疗机构法律地位的确定带来困难。(收稿:XX 一 Olo8,修回:XX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