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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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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罗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邵丹,xx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丹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xx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沿江村xxx号南侧机耕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北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呈祥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

2、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4,030.5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21,07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材料复印费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916.50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通过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工程及金额,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沿江村xxx号处南侧机耕道由西向东行

3、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向北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呈祥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至xx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展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31,321.50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在出院小结“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注明:“下次取内固定需10,000元左右”。20xx年4月24日,经xx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某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给

4、付其现金4,2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xx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别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确实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票据,扣除与本0元。

5、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依照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9,208元),计算20年,主张38,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以证明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下岗失业、无业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确认为11,493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以证明其受伤后由其父亲护理并因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800元。5、营养费,本院依照原

6、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7.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350元。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考虑到原告系外省市人员,故酌情支持300元。9、材料复印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诉讼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1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依照本案的详细案情,酌情支持150元。11、车辆损失费,因责任认定书上记载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现原告主张150元,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

7、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详细金额,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详细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后续医疗费,原告今后尚需行内固定撤除术,必定会发生相关医疗费用。现原告依照医嘱主张10,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05,780.50元,被告按70%的份额承担为74,046.3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74,046.35元(已给付4,200元,尚需给付69,846.3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余诉讼恳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原告罗某已预交1,539元),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原告罗某负担766元,被告陈某负担773元,被告陈某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讯员金剑二xx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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