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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之认知与防治-性别平等教育资讯网.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1790231 上传时间:2018-08-23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8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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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調查知能演練鍾宛蓉律師撰壹、行政處理與司法處理雙軌併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1 項亦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從而,現行法制採行雙軌併行模式 。 行政處理與司法處理之基礎、性質、目的、標準及效果均不同,導致處理原則、蒐證義務、採證法則亦不同。例如:行政權才能迅速採行保障當事人受教權及工作權之緊急措施。又如:司法權才能以強制力蒐集證據。行政權與司法權可同時或先後調查同一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即使同一案件在一軌已在處

2、理中或處理完畢,均得開啟另一軌之處理程序。縱使處理結果有不同認定,若各依法定程序及原則處理,則均屬合法。 行政責任與司法責任不同,司法上即使無罪,並不代表行政上即可卸責。例如: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行為人具有教師身分,即便刑事法院以證據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証程度,而為行為人無罪之判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仍得認定校園性侵害事件成立,學校教師評等委員會得基於行為人違背專業倫理之情節重大,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貳、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發生之主因權力差距 性侵害或性騷擾的本質並非出於性慾,而是基於權力差異。 權力差異:指關係中有高低、

3、上下、強弱的差異,而形成權力不對等。 常見造成權力差距之因素:身分、性別、性霸凌、族群、性取向參、如何分辨校園、職場、其餘場域? 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2 立法者以發生時當事人的身分界定校園事件的範圍。只要事件發生時,當事人雙方的身分符合性教法要求,即便發生地點在校外,仍有性教法之適用;反之,只要當事人一方的身分不合性教法要求,即便發生地點在校內,仍不適用性平法。 涉及校內成員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縱然不適用性平法,學校仍可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以

4、下簡稱性騷法)為調查處理。 關於職場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以發生時當事人身分(一方為雇主,他方為受雇者或求職者)或發生時點 (於執行職務時)界定職場事件的範圍。至於不適用性平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其餘場域性騷擾事件,均適用性騷法。從而,學校知悉事件後,應確認發生時當事人身分及發生時點 ,以正確適用性平法(校園事件) 、性別工作平等法(職場事件) 、性騷法(其餘場域事件)三法。 無論性侵害或性騷擾屬於校園事件、職場事件,還是其餘場域事件,學校均應提供當事人適當協助,以善盡學校身為教育機關之社會責任。 三法之適用順序為:性平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法。 舉例:例一:甲校 15 歲之學生

5、 A 女,於校外飯店,被同校教師 B 男性侵害。案發時當 B 為教師,A 為學生,符合性平法對於身分之要求,即使事件發生地點於校外,仍有性平法之適用。甲校知悉後應先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 8 條(A 被性侵害)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A 未滿 18 歲)規定為通報;再依 性平法第21 條、準則第 11 條規定為校安通報;並依 性平法 調查處理。例二:甲校 15 歲之學生 A 女,於校外飯店,與同校教師 B 男和意發生性行為(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 ,事後 B 給 A 一千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 條第 1 項) 。案發時當事人 B 為教師,A 為學生,符合 性平法對於

6、身分之要求,即使事件發生地點於校外,仍有性平法之適用。甲校知悉後應先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 8 條(A 被性侵害)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A 未滿 18 歲)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9 條(因 B 給予 A 金錢對價,屬性交易)規定為通報,再依性平法第 21 條、準則第 11 條規定為校安通報,並依性平法調查處理。3例三:甲校 15 歲之學生 A 女,於校內廁所,被陌生人 B 男性騷擾。案發時 B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之身分,亦無受僱於甲校,不合性平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身分之要求,即使事件發生地點於校內,仍無性平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甲校知悉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7、第 34 條(A 未滿 18 歲)規定為通報。又 B 屬校外人士,依據性騷法甲校無管轄權,但甲校應依性騷法第 13 條,協助 A 向 B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於收受 A 女申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性騷法第 13條第 2 項規定,將無管轄權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B 所屬機關) ,並通知A。若案發後 B 逃逸無蹤,由於 B 之身分不明,A 所屬之甲校暫時不知該依據哪一個行政法規調查處理。此時甲校應先為通報,並對 A 為適當之輔導措施,製作檔案紀錄。待確認 B

8、 之身分後,對有管轄權之事件依應適用之法規調查處理,對無管轄權之事件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B 所屬機關)調查處理。若B 無所屬機關,由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管轄。例四: A 女大學畢業後(無學生身分) ,受僱於甲校,在甲校圖書館打工,在值班時,被工友 B 男性侵害。因 A 有受僱者身分,且於執行職務時被性侵害,甲校知悉後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 8 條(A 被性侵害)規定為通報,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調查處理。例五:A 女大學畢業後,在路邊被教師 B 男性騷擾,B 所屬學校為甲校。甲校無須通報(A 已滿 18 歲,且無學生身分) ,惟應依性騷法調查處理。例六:A 女大學畢業後,在甲校體育館被教師 B 男性

9、侵害。案發時 A 無學生之身分,亦無受僱於甲校,不合性平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身分之要求,即使事件發生地點於校內,仍無性平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又事涉性侵害,甲校無權調查處理,惟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 8 條(A 被性侵害)規定為通報,並給予 A 適當協助。 A 僅能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救濟。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時間地點 行為之態樣通報法規依據 通報暨處理之行政機關適用法規一 甲校 15歲之學甲校之教師 B校外飯店 性侵害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 8 條、兒童及少B 男所屬甲校性平法4生 A 女 男 年福利法第 34 條、性平法第 21 條、準則第 11 條二 甲校 15歲之學生 A 女甲校之教師 B

10、男校外飯店 和意性交,B給 A 錢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 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9 條、性平法第 21 條、準則第 11 條B 男所屬甲校性平法三 甲校 15歲之學生 A 女陌生人B 男校內廁所 性騷擾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B 男所屬機關性騷法四 A 女大學畢業後(無學生身分)工友B 男甲校圖書館,執行職務時,性侵害 性侵害防治法第 8條A 女所屬機關(甲校)性別工作平等法五 A 女大學畢業後教師 B男在路邊 性騷擾 無須通報 B 男所屬甲校性騷法六 A 女大學畢業後教師 B男甲校體育館性侵害 性侵害防治法第 8條無行政救濟,應尋司法救濟肆、什麼

11、是學校、教師、職員及學生? 性平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準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職員係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5 教育部以(九十五)台訓(三)字第 0950132320 號函,針對職員為補充解釋:學校內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人員,依學校對其管理程度,由高至低可概略分為正式編制職員、學校直接約聘僱人員、替代役、透過人力派遣公司約聘僱人員、外包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如:保全、餐廳廚工) 、由教授直接聘用之研究助理及其

12、他人員(如:影印機廠商定期到校維修人員) 。基於保障學生權益,上述人員如為固定在校工作,應均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之範圍,使學校得以處理相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伍、什麼是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 性原是中性,不含價值判斷的概念,添加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的因素之後,才具有負面評價,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 例如:性交是中性的事實,而違反意願的性交構成性侵害。又如:撫摸是中性的事實,而違反意願的撫摸構成猥褻。再如:凝視是中性的事實,而違反意願的凝視構成性騷擾。 不受歡迎在概念上之較違反意願寬廣。 違反意願有指向特定人之意味;而不受歡迎可指向環境氣氛,不需指向特定人。例如:教師B 男在上課時,對 30

13、位男、女學生講黃色笑話,部分學生覺得噁心、部分學生覺得好笑、部分學生沒感覺,B 之行為已違反部分學生之意願,即可評價為不受歡迎 ,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又如:學生 C 男於其研究室座位張貼裸照,C 以裸照佈置自己座位之行為,或許未達違反特定人意願之程度,但於開放空間中張貼裸照,已影響同一研究室之特定人,或拜訪該研究室之不特定人,則該 C 之行為仍可評價為 不受歡迎 ,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 由於每個人都對當下情境為主觀解讀,而對同一個眼神、動作、言語、環境氣氛等,可能產生不同的感受。而尊重個人的感受及自主權,是民主社會認同之價值觀,因此,我們在與他人互動時,應該尊重他人的感受,不該假設或認為他人的

14、感受如我們相同,亦不該否定與我們不同的感受。簡言之,每個人都有權決定並捍衛自己的界線,同時,無權質疑或逾越他人的界線;每個人決定界線的權利只到自己為止。例如:A 女表示不介意被 B 男凝視胸部;但 C 女仍能表示介意被 B 男凝視胸部。C 可以表達自己不舒服的感受,不需理會 A 或 B 的對同一行為的感受,A 或 B 亦無權否定 C 的感受。6 若行為人辯稱只是開玩笑或不慎碰觸,無施以侵犯或騷擾之意圖,但被害人表示有受侵犯或騷擾之感受。在當雙方感受不同之情況下,應以何者之角度認定?又以何標準認定? 基於於尊重個人的感受及自主權之思潮,並考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的本質是基於權力差異,為權力較強之一

15、方施加於較弱之一方。從而,審查有無違反意願、是否不受歡迎?均以被害人為準,著重被害人之被害感受及所受影響。並不考量行為人有無意識到自己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已屬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 。 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雖以被害人為準,惟並非完全聽任被害人之主觀,仍應審查客觀標準。中外學界發展出合理個人 (reasonable person) 、 合理女人 (reasonable women)及合理被害人 (reasonable victims)三種客觀標準。就爭議事件之事實情狀,在當時當地之價值觀下,從一般不分性別之人、一般女性、一般被害人之觀點審視,是否認為屬於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 。 由於被害人多數為女性,而

16、男性傾向用較嚴格的標準認定,故合理個人標準對女性有失公平;又合理女人標準,對於非女性之被害人有失公平。因此,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最為適當。 於被害人表示主觀負面感受之後,就爭議事件之事實情狀,在當時當地之價值觀下,從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例如:年齡、心智、身分)之觀點思考,是否認為該事實情狀已屬於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進一步釐清被害人之感受,是一般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還是被害人獨有的感受?特定被害人獨有的感受是否合理?例如:學生 A 女面對壁櫥整理東西時,學生 B 男明知走道狹小,卻未出聲請求 A 挪出空間讓B 通過,而以擠壓 A 之方式通過走道,導致 B 之生殖器觸碰 A

17、之臀部,A因此覺得很噁心。就此例事實情狀,B 之行為已違反 A 之主觀意願,在民國97 年台灣之價值觀下, B 之行為可能讓一般被害人覺得不舒服,已達到 違反一般被害人意願的程度。再如:學生 A 女與學生 B 男為初次見面之網友,在雙方互不知真實姓名之陌生狀態下,B 忽略 A 之感受,對 A 舌吻 15分鐘,讓 A 覺得很噁心,A 立即返家向父母哭訴。就此事實情狀,B 之行為已違反 A 之主觀意願,在民國 97 年台灣之價值觀下,B 之行為可能讓一般被害人覺得不舒服,已達到違反一般被害人意願的程度。7 防治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目的係為尊重個人的感受及自主權,並非阻礙正常之人際互動。若被害人是特殊而

18、過度敏感的人,因舊有創傷或情緒障礙,行為人並不知情,而依據當地當時合宜之言行與被害人互動後,被害人產生不合理之負面感受,則於審查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之要件時,宜為適當調整。例如:學生 A 女因曾遭受性騷擾而對男性的觸碰特別敏感,某日學生 B 男行在走廊奔跑,經過 A 身邊時,因地濕而失去平衡,在滑倒前反射性地伸手攀物,B 的手因此滑過 A 的大腿一秒鐘,A 當場尖叫,指摘 B 是色狼。就此事實情狀,B 之行為雖違反 A 之主觀意願,惟在民國 97 年台灣之價值觀下,B 之行為尚屬一般被害人可予以接受及理解,未達到違反一般被害人意願的程度。陸、什麼是性侵害? 性平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19、定,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強制性交罪 、 強制猥褻罪 、 乘機為性交罪 、 乘機為猥褻罪 、 對幼年男女為性交罪 、 對幼年男女為猥褻罪 、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 、 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 、 以詐術為性交罪 、 犯強盜罪而為強制性交罪 、 犯海盜罪而為強制性交罪 、 犯擄人勒贖罪而為強制性交罪 。 什麼是性交?刑法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0、 。簡言之,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為下列種類之行為 1.傳統性交 2.口交 3.肛交 4.其他身體部位(例如:手指)插入他人之性器或肛門 5.器物(例如:酒瓶、木棍、按摩棒)插入他人之性器或肛門。 強制或合意性交事件,可能導致學生懷孕事件(學生懷孕事件輔導與處理要點、學校輔導及處理學生懷孕事件注意事項、學生懷孕事件輔導與處理流程)。 什麼是猥褻?立法者對於猥褻並無以法律條文解釋,司法實務上認為,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63 年台上字第 2235 號判例) 。例如:以舌頭舔他人之胸部、以手撫摸他人之臀部、以性器碰撞他人之臀部。8 在強制(強暴、脅迫、恐嚇

21、、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乘機(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詐術等狀況下發生性交或猥褻,可認該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構成性平法上之性侵害。 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刑事政策下,對未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為性交或猥褻,縱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下發生,亦構成性平法上之性侵害。 性別工作平等法僅提性騷擾,未言性侵害;惟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之範圍,解釋上應涵蓋性侵害 ,故於職場性侵害事件,雇主仍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調查處理。 性騷法明

22、文排除性侵害,故校園、職場外之其餘場域性侵害事件,無法定行政調查程序,僅能循司法途徑解決。 性平法關於性侵害之成立要件引用刑法。從而,客觀上須有當事人間有性交或猥褻行為 ;主觀上需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 ,以及行為人有性交或猥褻之故意 ,主、客觀要件均具備,才成立性侵害。柒、什麼是性騷擾? 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規定,校園性騷擾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且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規定

23、,職場性騷擾指: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又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9第 4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24、,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適用性平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案件,原則上排除性騷法之適用。但性騷法第 12 條限制媒體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限制,以及違反者依據同法第 24 條處罰鍰之規定,還有同法第 25 條關於乘機性騷擾之刑責規定,於性平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案件仍有適用(性騷法第

25、 1 條第 2 項但書) 。 性騷法第 25 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係針對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情況而設。例如:於甲校當任工友之 B 男,在騎機車經過同校學生 A 女時,突然摸 A 胸部或臀部一把,然後立即逃逸,B 係利用 A於事發瞬間不及抗拒之狀態,為違反 A 意願之觸摸,B 之行為構成性騷法第25 條之乘機性騷擾罪,亦構成性平法之性騷擾。甲校除依性平法調查處理外,應告知 A 有權依據性騷法第 25 條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告訴。 若非乘人不及抗拒之突

26、發情況,而為違反他人意願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猥褻之規定。例一:於甲校當任工友之 B 男,尾隨同校學生 A 女,將 A 逼至牆邊,違反A 意願,強摸 A 胸部或臀部 5 分鐘,B 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亦構成性平法之性侵害。例二:甲校學生 B 男自告奮勇要送酒醉之同校學生 A 女回家,卻在車上利用 A 因酒醉癱軟而不能抗拒狀態,違反 A 意願,強摸 A 胸部或臀部 5 分鐘,B 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構成性平法之性侵害。例三:甲校學生 B 男明知同校學生 A 女為智能障礙者,卻利用 A 心

27、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狀態,違反 A 意10願,強摸 A 胸部或臀部 5 分鐘,B 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構成性平法之性侵害。 性平法第 2 條第 4 款規範之性騷擾,大致可劃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交換型 ,指明示或暗示要求提供性服務作為交換。例如:教師 B 男對學生 A女表示,若 A 讓其撫摸胸部,即給 A 高分;或表示,若 A 不肯讓其撫摸胸部,即給 A 不及格。第二種是敵意環境型 ,指製造令人感到敵對或被侵犯的環境。例如:老師於課堂講黃色笑話、春夢、展示裸露圖片。第三種是性徇私型 ,指給予提供性服務者特殊優惠待遇,因而造成他人權利上之損失。例如:教師 B 男因

28、與學生 A 女同居,而直接將獲得獎學金之機會給A,對條件與 A 相當但未與 B 同居之學生 C 女、D 男、E 男顯失公平。但學生 C 難以證明若 A 未獲得獎學金,該機會必定屬於自己。A 獲利,與C、 D、E 未獲利間,因果關係難以證明。或許因為因果關係證明上之困難,目前實務上尚未有因性徇私而成立之校園性騷擾案件。當性徇私之態樣、程度及影響範圍,對他人已形成敵意環境,可以敵意環境型性騷擾加以處理。此外,性徇私之爭議亦得藉由加強宣導校園倫理、教師倫理之手段預防。 什麼是性別歧視?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取向、性別特質之不同,而受到差別待遇。以言語或行為對特定性別、性取向、性別特質不同之人為差別

29、對待,或製造敵意環境,即是性別歧視。例如:認為女人就是沒大腦或就是上不了台面、不許女人發言、宣揚同性戀都有病、取笑具陽剛味重的女性、捉弄具陰柔氣質的男性、不許特定性別之人使用特定設備、拒絕特定性別之人擔任特定職位等。 什麼是性意味?性騷擾表面聚焦於涉及性的言行或氣氛 ,實際核心在尊重他人的感受 ,不是摸那裡,也不是有沒有摸的問題。從而,於審查有無性意味時,仍採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並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例如:快摔倒而伸手攀扶、突然被撞倒而向前傾等無意識的碰觸;或看見有車子衝出來而好意拉一把、因教學必要而為之姿勢示範或調整等合理的碰觸。對於無意識或合理的碰觸,若屬一般被害人可予以接受及理解,可

30、評價為不具有性意味 。 反之,逾越一般被害人可予以接受及理解之限度,即認有性意味 。例一:B 男故意走近 A 女,然後佯裝摔倒,精準而用力地觸摸 A 下體,B 之行為11可認有性意味。例二:B 男唆使好友 C 男,當 A 女走近時, C 就用力推 B,讓 B 順勢將 A 撲倒在地,B 之行為可認有性意味。例三:教師 B 男於教繪圖時,將上半身趴在學生 A 女背上,B 之行為逾越教學必要,可認有性意味。例四:教師 B 男於教游泳時,要求學生 A 女在泳池邊面對 B 張開雙腿,由B 抓 A 之腿開合,導致 B 可直視 A 之下體,B 之教學方式並顯非 正常,逾越教學必要,可認有性意味。例五:教練

31、B 男於教選手 A 女伸展時,從後方緊靠 A,並用下體摩擦 A 之臀部,B 之行為逾越教學必要,可認有性意味。 性騷擾之態樣眾多且複雜,實務上常見之性騷擾態樣,例如:過度追求、強迫約會、冒犯性口哨、針對身材揶瑜、講黃色笑話或春夢、散佈或傳遞與性有關的謠言、猥褻地伸舌頭、凝視他人(胸部、下體、腿部、臀部) 、拋媚眼、上下掃瞄身材、展示猥褻海圖案或文字、寄送色情電子郵件、收藏他人之內衣褲、偷窺他人、暴露身體、無故觸摸他人身體等。 有無性意味、性別歧視?是否違反意願、不受歡迎?無法統一以抽象文字描述,必須觀察具體個案之事實,綜合考量個案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位階、性別、體型、年齡等權力差距

32、因素) 、行為態樣、被害人第一時間之反應(抗拒、求救、哭訴) 、被害人後續之狀態(哭訴、創傷症候)等情狀,才能為合理妥適之認定。 補充說明者,性騷擾聚焦於尊重他人 ,原則上行為人有無性騷擾意圖並非要件,從而,只要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加上違反意願或不受歡迎 ,即便行為人辯稱無性騷擾之意圖,仍可成立性騷擾。例外,因性騷法第 25條乘機性騷擾罪涉及刑責,故明文添加意圖性騷擾之要件。從而,行為人須有性騷擾之意圖,始成立乘機性騷擾罪,避免動輒施以刑罰,使法律過於苛酷。捌、遇到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1、 相信自己的直覺。向行為人表達拒絕,要求停止,離開或求助。2、 製造錄音證據。以手機錄下雙方談話。談話中之一

33、方所為之錄音,不會觸犯刑法第 315 條之 1 的妨害秘密罪。3、 被害人第一時間求助之人常被列為重要證人。縱然證人能沒有剛好看見(例如:擦身而過時突摸臀部一把、拿文件時12順勢摸手) ;或沒有相同感受(例如:被色瞇瞇地盯看胸部或臀部) 。但證人仍可以證稱聽見被害人當場大喊、尖叫或質問,看見被害人衝出教室、衣衫不整、哭泣、發抖、偶吐等不尋常情狀。證人亦可能證稱,在事件發生後短時間內,聽自被害人為關於事件之陳述,讓調查人員審查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前後一致,以增強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4、 於第一時間進行驗傷、體液採樣,若身體上有傷痕應拍照存證。5、 尋求證人、留下書證及物證:不堪入耳的黃色笑話:錄音、

34、或請在場之人作證。不堪入目的文字或圖片:拍照、留置物體或檔案、或請在場之人作證。不當的身體碰觸:當場抓住其手,與行為人對質,請在場的人作證。6、 詳實記錄每次性騷擾行為,以便提出申訴時,有資料使用。7、 尋求情緒支持,向親友、同學、教師、同事說出自己的感受。8、 要求學校或雇主採取緊急措施。例如:隔離雙方、彈性調整課程。9、 向管轄單位申訴:如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學校提出申訴。如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向自己的雇主提出申訴。如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行為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時,由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10、 如管轄單

35、位未依法於法定期限內進行調查,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玖、學校面對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1.知悉即應通報(113 通報、校安通報) ,並嚴守保密原則2.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任何人檢舉3.學務處收件,三個工作日內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4.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5.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自為調查或委託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組成份子之法定要求:1/2 女性人、1/3 才庫、被害人學校代表、正在進行輔導之人員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2、33 條迴避)6.訪談當事人、證人、關係人,審查物證、書證,勘驗現場7.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二次,每次一個月,應通知當事人)8.完成調查報告9.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審議調查報告,為關於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之決議1310.懲處建議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11.權責機關(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考績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為懲處決定12.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告知救濟途徑13.執行懲處、追蹤輔導、建檔14.行為人轉至他校時,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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