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CEPA 框架下部分服务领域申请程序介绍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领域 公路运输服务领域 水路运输服务领域 航空运输服务领域 分销服务领域( 注 : 本 介 绍 仅 供 参 考 ,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 亦 不 构 成 商 务 部 正 式 解 释 。 )1CEPA 框架下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领域申请程序介绍一、行政许可依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8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2001第 31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2、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0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对 外 贸 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 6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务 院 令 2001 第 30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91 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3、规定(建设部令第 159 号)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意 见 (建 办 建 200724l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 号)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 号)2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管 理 规 定 (建 设 部 、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部令第 113 号) 的 补 充 规 定 (建 设 部 、 商务部令第 121 号)二、需提交的材料(一)企业设立 申 请 设 立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应 当 向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行 政 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 投 资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4、的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设 立 申 请书;2、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 投 资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合 同 和 章 程(其中,设立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只需提供章程)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 投 资 方 法 人 登 记 注 册 证 明 、 投 资 方 银 行 资 信 证 明 ( 港 澳 地 区 投 资 者 的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或 身 份 证 明 应 当 依 法 提 供 当 地 公 证 机构文件) ;6、 投 资 方 拟 派 出 的 董 事 长 、 董 事 会 成 员 、 经 理 、 工 程 技 术
5、 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7、 经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会 计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投 资 方 最 近 三 年 的 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二)申请资质3企 业 申 请 资 质 需 提 供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申 请 表 (含 电 子 文 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第一册 综合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3、企业章程;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 任 职 文 件 及 相 关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6、 的 技 术 负 责 人 代 表 工 程 业 绩 证 明 资料;8、 如有设备、 厂房等要求的, 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 合同、 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 以及相关 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9、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 混 凝 土 预 制 构 件 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10、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还 应 提 供 外 商 (港 、 澳 、 台 )投 资 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 2、4、5、9 的 材料, 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7、文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 企业还应提供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11、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4(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 业 近 三 年 上 缴 建 筑 业 营 业 税 税 票 或 境 外 工 程 的 工 程结算凭证;(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 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4)国家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 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 封面、 目次、 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 印件第二册 人 员 资 料 : 1、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 注
8、册证书;2、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 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3、 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 职称证书、 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 专业的证明材料;4、 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 身份证明。第三册 工程业绩资料 (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 ):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3、 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 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5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4、 对 企 业 申 请 改 制 、 分 立 、 合 并 需 重 新 核 定
9、资 质 的 , 除 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 分立、 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 分立、 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3)企业改制、 分立应提供改制、 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 表和统计报表;(4)企 业 合 并 应 提 供 合 并 前 各 企 业 近 三 年 财 务 报 表 和 统 计 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三、程序外 国 投 资 者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外 商 投 资 建 筑 业 企 业, 并从事建筑活动 , 应
10、当依法取得国家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 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 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 其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 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其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及时限:61、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 申 请 者 向 拟 设 立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设立申请。(2)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将申 请材料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征求意见。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予以批准的, 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2、 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 应当在 30 日内到登记主 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3、 取 得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后 ,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申 请 建 筑 业 企 业资质: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的 许 可 实 施管理:a、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b、
12、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监 管 的 企 业 及 其 下 属 一 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c、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d、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e、 公 路 交 通 工 程 专 业 承 包 不 分 等 级 资 质 、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 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7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 国务院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 应当由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监 管
13、的 企 业 向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出申请。 其他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 1) 申 请 人 先 向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有关材料。 其中, 国务院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 应当由国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直 接 监 管 的 企 业 向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提 出申请。( 2)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初审, 提出初申
14、意见 , 并将初申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务 院建设主管部门。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 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3) 建 设 部 进 行 审 核 。 其 中 铁 道 、 交 通 、 水 利 、 信 息 产 业 、 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审后, 由建 设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 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 发 、 送 达 资 质 证 书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
15、查 , 公 示 审 查 意 见 , 公 示 时 间 为 lO 日 。 其 中 , 涉 及 铁 路 、 交 通 、 水利、 信息产业、 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由国务院建设 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20 曰内审8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9CEPA 框架下公路运输服务领域申请程序介绍一 、 审 批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8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2001第 311 号) 中 华
16、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0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对 外 贸 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 6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务 院 令 2001 第 30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406 号 ) 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业 管 理 规 定
17、 ( 交 通 部 、 经 贸 部 2001年第 9 号令) 关 于 的 补 充 规 定 ( 交 通 部 、 商 务 部 2003 年 第 12 号 令 ) 补 充 规 定 二 (交 通 部 、 商 务 部 公 告 第 35 号 )10二 、 申 请 条 件 1、 外 商 投 资 经 营 道 路 运 输 及 其 相 关 业 务 , 应 当 具 备 下列 共 同 条 件 :( 1)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规 定 的 有 关 条 件 ;( 2) 符 合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道 路 运 输 发 展 政 策 和 企 业 资 质 条 件 ;
18、( 3) 符 合 拟 设 立 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道 路 运 输 业 发 展 规 划 的 要 求 。2、 采 用 中 外 合 资 形 式 投 资 经 营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业 务 , 还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1) 主 要 投 资 者 中 至 少 一 方 必 须 是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5 年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业 务 的 企 业 ;( 2) 外 资 股 份 比 例 不 得 多 于 49 ;( 3)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的 50 用 于 客 运 基 础 设 施 的 建 设 与 改造;(
19、4) 投 放 的 车 辆 应 当 是 中 级 及 以 上 的 客 车 。 3、 香 港 和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采 用 独 资 形 式 在 内 地 西 部 地区 投 资 经 营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业 务 , 还 应 当 符 合 CEPA 关 于 “服 务 提 供 者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三、需提交的材料( 一 ) 设 立 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 应 当 向 拟 设 企 业 所11在 地 的 市 ( 设 区 的 市 ) 级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立 项 申 请 ,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1、 申 请 书 , 内 容 包
20、括 投 资 总 额 、 注 册 资 本 和 经 营 范 围 、 规 模 、 期 限 等 ;2、 项 目 建 议 书 ;3、 投 资 者 的 法 律 证 明 文 件 ;4、 投 资 者 资 信 证 明 ;5、 投 资 者 以 土 地 使 用 权 、 设 施 和 设 备 等 投 资 的 , 应 提 供 有 效 的 资 产 评 估 证 明 ;6、 允 许 香 港 或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投 资 经 营 的 业 务 , 投 资 者 应 提 供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或 澳 门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书 ;7、 交 通 部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 拟 设 立 中 外
21、 合 资 、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 除 应 当 提 交 上 述 材 料以 外 , 还 应 当 提 交 合 作 意 向 书 。 提 交 的 外 文 资 料 须 同 时 附 中 文 翻 译 件 。( 二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扩 大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业 , 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扩 大 经 营 范 围 或 者 扩 大 经 营 规 模 超 出 原 核 定 标 准 的 , 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拟 合 并 、 分 立 、 迁 移 和 变 更 投 资 主 体 、 注 册 资 本 、 投 资 股 比 , 应 由 该 企 业 向 其 所
22、 在 地 的 市 级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1、 申 请 书 ;2、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123、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复 印 件 ;4、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立 项 批 件 复 印 件 ;5、 资 信 证 明 。( 三 ) 申 请 人 收 到 批 件 后 , 应 当 持 批 件 和 以 下 材 料 向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颁 发 或 者 变 更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1、 申 请 书 ;2、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3、 合 同 、 章 程
23、( 外 商 独 资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只 需 提 供 章 程 ) ;4、 董 事 会 成 员 及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名 单 及 简 历 ;5、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名 称 预 核 准 通 知 书 ;6、 投 资 者 所 在 国 或 地 区 的 法 律 证 明 文 件 及 资 信 证 明 文件;7、 审 批 机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四、程序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业 的 立 项 及 相 关 事 项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外 商 投 资 设 立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的 合 同 和 章 程 应
24、 当 经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一 )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按 下 列 程 序 对 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业 立 项 和 变 更 申 请 进 行 审 核 和 审 批 :1、 市 级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据 本 规 定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省 级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132、 省 级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自 收 到 上 报 材 料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依 据 本 规 定 提 出
25、审 核 意 见 , 并 将 审 核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3、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自 收 到 前 项 材 料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符 合 规 定 的 , 颁 发 立 项 批 件 或 者 变 更 批 件 ;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退 回 申 请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二 ) 申 请 人 收 到 批 件 后 , 应 当 在 30 日 内 持 批 件 和 相 关 材 料 向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颁 发 或
26、 者 变 更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1、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材 料 初 审 后 , 将 申 请 材 料 和 初 审 意 见 报 国 家 商 务 部 或 者 其 授 权 部 门 ;2、 商 务 部 或 者 其 授 权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 在 45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符 合 规 定 的 , 颁 发 或 者 变 更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退 回 申 请 ,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三 )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外 商
27、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后 , 应 当 在 30 日 内 持 立 项 批 件 和 批 准 证 书 向 拟 设 立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级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 并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后 , 方 可 按 核 定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申 请 人 收 到 变 更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后 , 应 当 在 30 日 内 持 变 更 批 件 、 变 更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和 其 他 相 关 的 申 请 材 料 向 省 级 交 通
28、主 管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14相 应 的 变 更 手 续 。( 四 ) 申 请 人 在 办 理 完 有 关 手 续 后 , 应 将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以 及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影 印 件 报 国 务 院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取 得 外 商 投 资 道 路 运 输 业 立 项 批 件 后 18 个 月 内 未 完 成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手 续 的 , 立 项 批 件 自 行 失 效 。15CEPA 框架下水路运输服务领域申请程序介绍一、审批依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29、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8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2001第 31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0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对 外 贸 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 6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30、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务 院 令 2001 第 30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际 海 运 条 例 (国 务 院 2001 年 第 335 号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际 海 运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交 通 部 2003 年 第 1 号 令 ) 外 商 投 资 国 际 海 运 业 管 理 规 定 (交 通 部 、 商 务 部 2004年第 1 号令) 外 商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审 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交 通 部 、 外 经 贸 部 2000 年 1 号 令 )16二、申请条件、材料及程序( 一 ) 国 际 船 舶 代
31、 理 业 务1、 申 请 条 件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代 理 业 务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高 级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中 至 少 2 人 具 有 3 年 以 上 从 事 国 际 海 上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的 经 历 ;( 2) 有 固 定 的 营 业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营 业 设 施 。 2、 需 提 交 的 材 料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企 业 法 人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中 国 企 业 申 请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代 理 业 务 , 应 当 向 交 通 部 提 出 申 请 , 报 送 相 关 材 料 , 并
32、 应 当 同 时 将 申 请 材 料 抄 报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应 当 包 括 :( 1) 申 请 书 ;( 2) 可 行 性 分 析 报 告 、 投 资 协 议 ;( 3) 申 请 人 的 商 业 登 记 文 件 (拟 设 立 企 业 的 , 主 要 投 资 人 的 商 业 登 记 文 件 或 者 身 份 证 明 );( 4) 固 定 营 业 场 所 的 证 明 文 件 ;( 5) 海 运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高 级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的 从 业 资
33、 历 证 明 文 件 ;( 6) 关 于 同 港 口 和 海 关 等 口 岸 部 门 进 行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的 协 议 。 不 具 备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条 件 的 , 应 当 提 供 有 关 港 口 或17者 海 关 的 相 应 证 明 文 件 。 3、 程 序有 关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上 述 抄 报 材 料 后 , 应 当 就 有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提 出 意 见 , 并 应 当 自 收 到 有 关 材 料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曰 内 将 有 关 意 见 报 送 交 通 部。交 通 部
34、收 到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材 料 后 , 应 当 在 申 请 材 料 完 整 齐 备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海 运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进 行 审 核 ,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 决 定 批 准 的 , 发 给 批 准 文 件 ; 不 予 批 准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告 知 理 由 。 获 得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持 交 通 部 批 准 文 件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律 、 法 规 的 要 求 到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相 应 的 设 立 外 商
35、 投 资 企 业 的 审 批 手 续 。 取 得 相 应 的 批 准 文 件 后 , 应 当 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企 业 的 文 件 按 海 运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到 交 通 部 办 理 登 记 , 并 领 取 国 际 船 舶 代 理 经 营 资 格 登 记 证 书 。 申 请 人 持 交 通 部 发 给 的 国 际 船 舶 代 理 经 营 资 格 登 记 证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 向 海 关 、 税 务 、 外 汇 等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二 )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36、业 务1、 申 请 条 件 设 立 外 商 投 资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企 业 , 需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 高 级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中 至 少 2 人 具 有 3 年 以 上 从 事 国 际 海 上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的 经 历 ;18( 2) 有 持 有 与 所 管 理 船 舶 种 类 和 航 区 相 适 应 的 船 长 、 轮 机 长 适 任 证 书 的 人 员 ;( 3) 有 与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设 备 、 设 施 。 2、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申 请 人 向 交 通 部 提 出 申 请 , 应 当 提 交 海 运 条
37、 例 及 海运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材 料 ; 向 商 务 部 或 其 授 权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的 , 应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如 下 材 料 :( 1) 申 请 书 ;( 2)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3) 合 营 合 同 和 合 营 公 司 章 程 (独 资 企 业 只 报 送 章 程 );( 4) 投 资 者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文 件 及 资 信 证 明 文 件 ;( 5) 拟 设 立 企 业 董 事 长 和 总 经 理 的 身 份 证 明 ;( 6)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3、 程 序设 立 外 商
38、投 资 企 业 经 营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业 务 , 应 当 根 据 海 运 条 例 及 海 运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向 交 通 部 提 出 申 请 , 经 交 通 部 许 可 后 , 申 请 人 凭 交 通 部 的 许 可 文 件 并 提 交 外 商 投 资 国 际 海 运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外 商 投 资 国 际 船 舶 管
39、 理 企 业 依 法 设 立 后 , 申 请 人 应 当 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颁 发 的 营 业 执 照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国 际 海 运 辅 助 业 经 营 资 格 登 记19证 , 取 得 登 记 证 书 后 方 可 从 事 国 际 船 舶 管 理 经 营 活 动 。( 三 ) 国 际 海 运 集 装 箱 站 和 堆 场 业 务1、 申 请 条 件经 营 国 际 海 运 集 装 箱 站 及 堆 场 业 务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1) 有 固 定 的 营 业 场 所 ;( 2) 有 与 经 营
40、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车 辆 、 装 卸 机 械 、 堆 场 、 集 装 箱 检 查 设 备 、 设 施 ;( 3) 高 级 业 务 管 理 人 员 中 至 少 2 人 具 有 3 年 以 上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的 经 历 ;( 4)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2、 需 提 交 的 材 料申 请 人 向 交 通 部 提 出 申 请 , 应 当 提 交 海 运 条 例 及 海 运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规 定 的 材 料 ; 向 商 务 部 或 其 授 权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的 , 应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如 下 材 料 :( 1) 申 请 书
41、 ;( 2)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3) 合 营 合 同 和 合 营 公 司 章 程 (独 资 企 业 只 报 送 章 程 );( 4) 投 资 者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文 件 及 资 信 证 明 文 件 ;( 5) 拟 设 立 企 业 董 事 长 和 总 经 理 的 身 份 证 明 ;( 6)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3、 程 序设 立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经 营 国 际 海 运 集 装 箱 站 和 堆 场 业 务 、20国 际 海 运 货 物 仓 储 , 应 当 根 据 海 运 条 例 及 海 运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42、向 交 通 部 提 出 申 请 , 经 交 通 部 许 可 后 , 申 请 人 凭 交 通 部 的 许 可 文 件 并 提 交 外 商 投 资 国 际 海 运 业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外 商 投 资 国 际 海 运 集 装 箱 站 和 堆 场 企 业 、 国 际 海 运 货 物 仓 储 企 业 依 法 设 立 后 , 申 请 人 应 当 持 工 商 行 政
43、 管 理 机 关 颁 发 的 营 业 执 照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申 领 国 际 海 运 辅 助 业 经 营 资 格 登 记 证 , 取 得 登 记 证 书 后 方 可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 四 ) 外 商 独 资 船 务 公 司外 国 航 运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中 外 合 资 、 中 外 合 作 、 外 商 独 资 企 业 , 为 投 资 者 拥 有 或 者 经 营 的 船 舶 提 供 承 揽 货 物 、 代 签 提 单 、 代 结 运 费 、 代 签 服 务 合 同 等 日 常 业 务 服 务 , 其 申 请 设 立 程
44、 序 依 照 交 通 部 与 商 务 部 联 合 发 布 的 外 商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审 批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依 照 外 商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审 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规 定 , 设 立 外 商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的 申 请 条 件 、 材 料 及 程 序 如 下 :1、 申 请 条 件( 1) 具 有 15 年 以 上 从 事 航 运 的 资 历 ;( 2) 在 拟 设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的 港 口 城 市 设 立 经 交 通 部 批 准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满 三 年 ;21( 3) 其 班 轮 船 舶 至 少 每 月 挂 靠
45、 拟 设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所 在 城 市 港 口 一 次 (以 共 同 派 船 、 舱 位 互 换 、 联 合 经 营 等 合 作 形 式 经 营 航 线 , 经 批 准 取 得 航 线 经 营 权 的 , 视 同 满 足 本 条 件 ); 经 营 不 定 期 船 运 输 的 外 国 航 商 , 须 在 中 国 有 稳 定 的 货 源 ;( 4) 在 中 国 的 经 营 活 动 连 续 两 年 没 有 违 反 中 国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为 。2、 需 提 交 的 材 料( 1) 申 请 书 ;( 2)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3) 公 司
46、 章 程 ;( 4) 申 请 者 的 法 律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信 证 明 文 件 ;( 5)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法 人 代 表 的 委 任 书 和 董 事 会 成 员 的 名 单 及 简 历 ;( 6) 申 请 者 的 提 单 样 本 ;( 7) 经 营 航 线 的 批 准 文 件 和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批 准 文 件 的 影 印 件 ;( 8) 商 务 部 和 交 通 部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3、 程 序( 1) 申 请 者 向 拟 设 立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的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第 六 条 所
47、列 全 部 文 件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外 经 贸 主 管 部 门 对 申 请 者 报 送 的 文 件 进 行 初 审 , 初 审 合 格 后 转 报 外 经 贸 部 审 批 , 并 抄 报 交 通 部 。( 2) 商 务 部 对 申 请 文 件 进 行 审 核 , 并 征 求 交 通 部 意 见 ;22在 商 务 部 和 交 通 部 取 得 一 致 意 见 后 , 由 外 经 贸 部 下 发 批 复 文 件 ; 申 请 者 凭 批 复 文 件 在 外 经 贸 部 办 理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书 ( 或 台 港 澳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 3)
48、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后 , 申 请 者 应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的 有 关 规 定 ,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申 请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并 在 交 通 部 办 理 外 商 独 资 船 务 公 司 经 营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从 事 经 营 性 业 务 。23CEPA 框架下航空运输服务领域申请程序介绍一 、 审 批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8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49、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2001第 31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席令第 40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对 外 贸 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 6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1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企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 务 院 令 2001 第 301 号) 外 商 投 资 民 用 航 空 业 规 定 (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 国 家 发 展 计 划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