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金管理公司法律法规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 1关于落实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 3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2001) 7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8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18中国证监会发言人就基金管理公司(含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问题的谈话 .22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号) .29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 .35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
2、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37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一) .38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对外技术合作的意见 .39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 .40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01) .42关于做好基金从业人员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2001) .44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 .45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 50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2001)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3、各有关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依法运作、严格自律,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二、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的,应当以发起方式设立。三、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除需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本
4、通知的要求,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规范证券投资行为申请人已在证券交易所开户并从事权益类证券投资活动的,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1】29号)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承诺严格规范其证券投资活动。(二)自觉接受监管已提交自律承诺书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 申请人基本情况,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申请人名称与从事业务性质;(2)资金帐户与股东帐户(自有与委托管理帐户及其关联帐户);(3)对证券交易行为负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详细情况;(4)证券投资管理制度;(5)最近3年从业遵规守法情况;(6)机构法
5、人与其股东及参股公司之间的关系等;2、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自律承诺书;3、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其补充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将变更后的有关材料提交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三)开展准备工作已提交自律承诺书和相关备案材料的申请人在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期间,可参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就完善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程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等做好先期准备工作,并应在其申报材料中予以说明。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申请人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对申请人证券投资与交易行为
6、进行监控。五 、 申 请 人 提 交 自 律 承 诺 书 的 日 期 到 其 提 出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的 时间 间 隔 原 则 上 应 不 少 于 12个 月 。 在 本 通 知 印 发 以 前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已 正 式 提 交设 立 申 请 的 除 外 。六、受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前,中国证监会将向证券交易所、相关派出机构了解申请人提交、遵守自律承诺书的情况以及最近1年内证券投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经了解发现申请人有不遵守其自律承诺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申请,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另行调查处理。七、承
7、担原有投资基金清理规范工作的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原则上比照以上要求办理相关事项,确有特殊情况的,视具体情况个别另行处理。八、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制作和上报事宜另行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返回关于落实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2001-6-29 中国证监会 证监会基金部200133 号 2001-6-29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将证监基金字200110 号文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的具体说明(见附件)印发你们,供你们在落实通知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时作参考
8、。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关于落实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说明为落实证监基金字200110 号文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的各项有关工作,现就有关情况具体说明如下: 一、自律申请的受理与管理 (一)提交自律承诺书的机构(以下简称自律机构)的资格。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其他机构,实收资本在 3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验资报告和营业执照副本判定) ,其自愿提交的自律备案申请均可受理。各派出机构只受理在辖区内注册的机构的备案申请。 (二)自律机构的分类管理。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按照分类管理、有
9、所侧重的原则对自律机构进行管理。 经我会核准设立的综合类和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人民银行总行出文确认保留并对其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不持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等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资格的机构,应当予以重点关注和指导。对由以上机构推荐作为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发起人的机构,也应予以关注。鼓励上述以外的其他机构提交自律备案申请。 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规则,对不同类别自律机构的自律承诺书内容提出指导意见。自律承诺书的内容应当体现自律机构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的真实诚意,体现自律机构对证券交易所规则和证券法规的熟悉程度,还应当体现依法维护自律机构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等。
10、(三)自律备案程序。自律备案程序大致如下:1、派出机构在收到自律机构的备案申请后,指导自律机构完成撰写自律承诺书、填写自律机构基本情况表、提供备案材料等备案工作。 2、自律机构完成备案手续后,派出机构应当向其出具自律备案受理确认函,对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包括自有资金管理和接受委托资产管理)的自律机构,督促其尽快将基本情况表、自律承诺书和帐户等资料递交证券交易所。 3、证券交易所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就材料收取情况函告派出机构和自律机构,同时,比照对基金经理的监管,对自律机构的证券投资与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比照上述程序,办理自律机构基本情况、帐户资料等的变更备案事宜。 (四)
11、自律备案材料的管理。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与工作程序,认真做好自律机构备案材料特别是帐户资料的管理工作。 自律机构提交的两份密封的资金与股东帐户资料,一份由派出机构密封保存,另一份由自律机构递交证券交易所(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递交相关的帐户资料) 。证券交易所在建立自律机构监管档案后,应将帐户资料重新密封保存。因稽查工作原因需要拆封自律机构帐户资料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履行拆封核准手续。 对自律机构出于商业秘密等原因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可采取特别备案措施。 二、对自律机构的监管 对自律机构的监管本着以自律为主的原则。鼓励自律机构定期、不定
12、期对备案期间的自律情况作出陈述。同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监督自律机构遵守自律承诺,并有权对其自律情况进行检查。 派出机构侧重跟踪自律机构的遵规守法情况,督促其及时更新自律备案材料,鼓励其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完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树立规范运作的市场形象。证券交易所侧重对自律机构的证券投资与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承办单位应通过加强对外交流,就完善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自律机制、员工行为规范与纪律程序以及研究基金新品种等方面,制定可行的操作计划,同时,加大吸收海外人才、派人员到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专业机构前来现场指导等活动的力度
13、和效果。拟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各自律机构对此应大力支持。派出机构应当对上述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先期准备工作加以关注。 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自律机构监管档案,记录自律机构的自律情况。发现自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三、对自律机构的自律评价 在收到自律机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后,我部将要求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分别就自律机构执行通知的情况作出说明。 派出机构应对自律机构的基本情况、自律备案情况、自律承诺内容、自律备案期间遵规守法情况等进行说明,并出具评价意见。证券交易所应对自律机构的自律备案情况、备案期间证券投资与交易情况等作出说明,并出具评价意见。 上述评价
14、意见将作为决定是否受理自律机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 通知中所提出的各项措施,是改革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核准制度、引导有关机构加强自律、发挥证券监管体系整体功能的一项新探索。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原有的监管工作基础上,按照通知要求,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做好备案和监管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还应密切关注监管政策及相关法规的变化,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监管。 五、以上说明供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相关当事人在落实通知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时参考。在实施过程中有任何意见和建议,可随时向我部或我会法律部反映。附件:自律机构基本情况表 自律机构基本情况表 自律机构全称 组织形式 经营范围
15、住所 董事长 总经理 实收资本 注册资本 成立时间 批准机关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 编 号 登记时间 有效期 金融业务许可证 发证机关 编 号 批准时间 有效期 主要股东及持股比例 股东名称 出资额 持股比例 主要参股公司及持股比例 参股公司名称 出资额 持股比例 是否从事权益类证券投资(包括代客理财) 对证券交易负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名单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务 最近 3 年受处罚情况 责任主体 处罚机关 处罚内容 处罚时间 处罚原因 备注 机构 个人 自律备案推荐机构名称 自律机构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以下内容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填写 备案受理情况 备案受理时间 经
16、办人 派出机构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备注 注:自律机构除递交本表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1、两份密封的资金帐户与股东帐户(包括自有与委托管理帐户及其关联帐户)资料(分别向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 ;2、证券投资管理制度;3、对证券交易行为负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详细情况;4、自律承诺书;5、中国证监会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返回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的通知(2001)证监基金字200135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机构: 为落实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要求,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
17、理公司主发起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5月25日我会公布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件之前,已向我会提交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的主发起人,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其资格有限制者外,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可以进行选择其他发起人等继续申请筹备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准备工作(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申请单位及其选定的其他发起人应按照我会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和基金部200133号文件的要求,到其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登记,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自律承诺书。 三、申请单位属信托投资公司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予以保留;属证券公司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主发起人符合上述条件并已同其
18、他发起人草签协议的,应当对落实我会证监基金字200110号、基金部200133号等文件要求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五、我会基金部收到上述书面报告后,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核查申请单位及其选定的发起人法定条件、自律承诺的履行、主发起人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的效果等情况的基础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确定申请单位申报材料的正式受理日期。 涉及本通知内容的未尽事宜,由我会基金部另行通知。 附件:已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主发起人名单(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返回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证监基金字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有关机
19、构:为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号文,以下简称设立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二、符合暂行办法和设立通知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以下称“申请人”),应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组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授权,具体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
20、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见附件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二)中国证监会对正式受理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适当形式的考核。(三)中国证监会对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见附件三),专家评议会在初审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自 正 式 受 理 筹 建 申 请 之 日 起 个 工 作 日 内 ( 不 包 括 有 关当 事 人 修 改 、 补 充 申 报 材
21、 料 的 时 间 ) 作 出 批 准 筹 建 、 暂 停 审 核 或 者 不予 批 准 的 决 定 。 批 准 筹 建 的 , 出 具 批 复 文 件 ; 暂 停 审 核 或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 对 暂 停 审 核 后 , 申 请 人 具 备 恢 复 审 核条 件 的 ,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四、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如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可能影响公司开业的情形,公司筹备组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说明有关情况;如有关发起人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或发起人变更的,发起人应召开发起人会议形成决议后,
22、由公司筹备组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办理相关事宜。五、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一)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见附件二)。(二)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经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七、履行完上述程序后,基金管理公司方可设立,并应予以公告。八
23、、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号)同时废止。附件: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年月日附件一: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一)纸张应采用幅面为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纸张规格)。(二)封面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
24、页码顺序,例如:、或者、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份,其中至少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材料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份申请材料最终稿原件。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目的、设立方案、发起人资格条件等,应由各发起人签字、盖章。(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业务发展规划、基金管理计划及其可行性。(三)发起人情况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工商行
25、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其他发起人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自律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各发起人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发起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说明发起人是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应就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投资历年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
26、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等。发起人与关联方关系说明各发起人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境内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四)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发起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的授权等。(五)筹备组成员情况主要内容包括:筹备组成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最近年遵规守法情况、以及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筹备组成员的推荐信,还应提交至少名筹备组成员过去年内所从事证券投资管理的相关材料。(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先期准备工作情况说明主要内
27、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及效果,引进海外人才与人员培训等。(七)公司章程(草案)。(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九)内部管理制度主 要 包 括 内 部 合 规 控 制 、 纪 律 程 序 、 基 金 投 资 与 风 险 管 理 的 制 度 以 及 员 工 行为 规 范 等 。(十)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等出具的法律意见。(十一)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附件二: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一)纸张应采用幅面为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纸张规格)。(二
28、)封面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或者、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份,其中至少份为原件。二、开业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一)筹建情况说明主要说明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二)现场检查意见主要包括: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有关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技术设施等的现场检查意见。(三)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29、主要包括: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四)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拟任独立董事按照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其资格、独立履行职责等作出承诺。拟任基金经理比照关于规
30、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其履行职责、规范投资交易行为等作出承诺。(五)筹建与开业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档(存放于磁盘上,份)。(六)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附件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推进公司设立审核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公司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品行操守和社会声誉选定中国证监会会内的专业人士和会外的有关专家担任。专家评议会对公司筹建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评议意见。中国证
31、监会参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公司筹建的决定。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负责召集专家评议会议、送达有关申请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第二章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第四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资本市场基金运作实践,对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评议,就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可行性报告、发起人协议、筹备组成员的业务能力与职业操守、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等提出评议意见。第五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评议会,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 )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32、及 其 授 权 机 构 调 阅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公 司 筹 建 申 请 有关 材 料 。第六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认真审阅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按时参加评议会,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性意见;(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三)不得以评议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四)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评议会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第七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
33、公正履行职责的。前款第(一)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第八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第三章 工作程序第九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议会的委员的法定人数应当不少于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按照专业结构适当的原则选定。申请人对委员的公正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要求相关委员回避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作出是否批准申请、更换委员的决定。第十条 专家评议会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个工作目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采用
34、“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与会委员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集中讨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召集,但其不参与投票表决事宜。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会对筹建申请进行集中讨论时,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应当到会作现场陈述和答辩,有关的境外合作方代表和律师等也可随同到会,答辩方出席总人数不得多于人。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会应当在集中讨论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共同意见确定争议结果。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的内容,由召集人确定。第十三条 按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
35、申请人可以根据评议意见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再次评议。中国证监会将另行选定名以上专家召开评议会。第十四条 按照再次进行的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仍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出具暂停审校或不予批准的书面文件。返回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号现发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主席 周小川二二年六月一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
36、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称 外 资 参 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包 括 境 外 股 东 受 让 、 认 购 境 内 基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而 变 更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或 者 境 外 股 东 与 境 内 股 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37、定。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
38、,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在我国加入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境内外申请人的
39、筹建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
40、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
41、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第十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返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3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42、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管理,现就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之前,不得开立外汇账户。(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同意其开业的境内股东与境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1、开户书面申请;2、合资协议(或合同);3、
43、中国证监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4、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二)境外股东认购境内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持认购股份协议书、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三、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四、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股东汇入的出资资
44、金;支出范围为: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五、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将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一)结汇书面申请;(二)结汇资金用途凭证或说明;(三)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六、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一)购、付汇书面申请;(二)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三)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的审计报告;(四)公司董事会关于
45、利润分配决议;(五)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的备案文件将作为今后外方股东利润购、付汇必备申请材料。七、境外股东受让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转让方为境内机构的,应在取得受让方外汇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等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结汇手续。八、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同意其股份转让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
46、司,应在自取得外经贸部门批准文件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其中境外股东向境内机构转让股份的,受让方如需向境外投资人支付转让款项,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一)购、付汇书面申请;(二)转股协议;(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转股的批复文件;(四)受让方当期所有外汇账户银行对账单;(五)外方若有转股收益,受让方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九、经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批准外方股东减(撤)资的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付汇核准:(一)购汇书面申请;(二)公司董事会关于外方股东减(撤)资决议;(
47、三)中国证监会、外经贸部门同意减(撤)资的批复文件;(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五)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六)外方若有减(撤)资收益,应出具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完税凭证;(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十、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除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业务外,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对外融资、对外担保等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有权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十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
48、局及其分支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十三、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二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国证监会发言人就基金管理公司(含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问题的谈话2002-7-12 中国证监会 详细内容 自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以下简称设立规则)颁布以来,我会收到许多境内、境外机构的来电来函,询问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相关问题。为了方便申请人做好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准备工作,增加审核的透明度,推动基金行业的发展,我们将有关问题进行了收集,并集中回答如下: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资格认定1、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有哪些?由谁负责设立审批和日常监管?答:依据设立规则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公司法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 、 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设立规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负责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