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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案件论文:环境案件的刑法法则透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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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案件论文:环境案件的刑法法则透析 作者:李婕 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 虽说企业明知排污会污染淮河水域的生态环境,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但难以证明企业具有致人伤亡的主观罪过,化工企业的法人代表并非医学专家,往往不清楚排污中某种物质是否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以处罚单位污染水源致使沿岸居民患癌症的行为明显符合我国刑法第114、115条“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状,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自然人犯罪,无法对排污企业认定这个罪名。化工企业污染水源,是企业的

2、法人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2,这是明显的企业行为。如果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排污企业的法人代表追究刑事责任,仍然不能对排污企业施加刑罚。对排污企业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力度太轻,难以杜绝排污行为再次上演。罪名认定之建议笔者认为,排污行为致使沿岸居民患癌症的行为导致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严重损害,肇事者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才罚当其罪。但与此同时,排污行为还严重地污染了淮河流域的环境,致使沿河的农作物大面积枯死,空气、土壤重度污染,严重损害了生态环境。所以,排污行为损害的主要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

3、体健康权,损害的次要法益是沿河周围的生态环境,即企业法人代表的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按照刑法学原理,应择一重判,既以前者定罪。污染环境罪是单位犯罪,所以,在污染环境罪的范围内,排污企业和该企业的法人代表充足双罚制的法律规定,只是因为法人代表已按更重的罪名处理,故不再以此罪名处理。当然,这种解释或许并不是最完善的,但无视沿岸居民因污染而患癌症的痛苦,仅以污染环境罪对企业的法人代表进行制裁是无法被公众接受的。尤其是面对身患癌症的居民不断增多的现实,刑法必须对肇事者作出罪责相当的回应,才能肩负起捍卫正义的重任。下文将主要探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认定。 水污染致人

4、疾病的客观责任认定 在明确了企业污染水流致使沿岸居民患癌症这一行为的罪名后,下一步要做的是探讨这种行为的归责过程。与交通犯罪、投毒罪不同的是,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往往是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出现病症;强势企业甚至会出具专家意见证明别的物质同样会导致人身健康损害,而自己的排污行为虽有导致人身健康损害的可能性,但是只要企业管理科学,则完全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所以,追究排污企业的刑事责任相当困难。在淮河水污染与沿岸居民患癌症事件的调查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医学上说明了水污染与沿岸村民患癌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这一事实如何在规范意义上成为评价刑事责任的基础,仍值得研究。于此须追问:水污染在医学上致

5、人患癌症事实是否直接等同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呢?医学上因果关系的成立是否充足了刑法上归责的客观基础?(一)因果关系认定归责意味着尝试区分行为人的行为和意外的事实,在水污染致人患病伤亡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关键。因此,笔者从因果关系理论角度对此详细分析。1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因素都与该结果有因果关系。用公式表示即为:若条件A不存在,结果B仍会发生,则该条件A不是B发生的原因;若该条件A不存在,结果B不可能发生,或者结果B依其他途径发生,则该条件A即该结果B的原因。条件说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要标准。在环境犯罪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质检部门的鉴定报告来作

6、出水污染与沿岸居民人身伤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然而这种认定,只符合条件说后半段的“如果污染不存在,癌症的发病率会低于现实情况”的标准,却不符合条件说的前半段的证明,即“若没有该企业排污,沿岸村民仍然会患癌症,从而污染不是癌症的原因”这一论证,结果导致两个推理的结论截然相反!究其原因,条件说强调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条件”的推理关系,即“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而无法排除其他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在淮河沿岸居民患癌症的原因中,水污染、自然衰老、基因遗传、饮食卫生条件等都可能是导致结果的原因,质检报告只说明企业排放的某有害物质能够导致危害结果,却无法证明此有害物质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唯一原因,

7、也无法排除其他物质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这样的证据如何在诉讼上排除合理怀疑?正如康德所言“归责的道德意义,是判定某个行为的始作俑者。”条件说中的每一个条件,都是致使结果发生的因素,因为每个因素等值,所以无法区分哪一个因素是“始作俑者”,即无法区分自己的行为和意外的事件。继条件说后,在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上,日本学界提出了所谓“疫学因果关系理论”。2疫学因果关系日本骨痛病判决认为,“仅依临床医学病理学无法充分证明因果关系时,于疫学因果关系能获得证明,而被告不能以临床及病理学将之推翻时,认定其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属相当。”3疫学因果关系是针对产业、食品等公害犯罪而提出的理论,是日本四大公害案件

8、中认定因果关系的基准。根据这一学说,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如果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够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很高的盖然性时,仍旧可以认定其因果关系。一般而言,疫学因果关系包括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该因子是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因子;第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越高;第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医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4。在这四个条件中,第二个条件“量与效果的关系”是整个学说的核心,第一个条件和第三个条件都是第二个条件的补充,而第四个条件则说明了疫学因果关系的科学性,即它不仅仅是一种统计学上的

9、概率。那么疫学因果关系目前能否适用到中国环境犯罪的归责之中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样做没有立法及主流法律理论依据5。仔细分析,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提出及适用是与日本特定的法律制度分不开的。日本早在1970年制定了公害犯罪法,并在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这才是疫学因果关系产生及应用的法律基础。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并不允许先推定因果关系,再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导致犯罪的原因这一证明方法,所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在我国适用。而且,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证明力上同样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它同样无法避免条件说中无法确证水污染是沿岸居民患癌症的充分条件的难题。所以必

10、须从新的视角来思考排污行为的责任认定,而客观归责理论则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思考途径。3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意图,在于将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众多行为因素中意外的、不可估量的行为因素予以排除,以避免不合理的刑事归责6。其主要功能在于排除不具有客观归责性的条件,限制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成立7。在具体内容上,客观归责理论主要包括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三部分。德国学者罗可辛是客观归责理论的集大成者,其基本主张如下:第一,刑法的任务在于对侵害法益的结果进行归责,而这种结果归责,视行为人是否违反规范的要求而定。基于此,行为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上的义务要求,客观上必

11、然是不可能造成构成要件的结果的。第二,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客观归责要素客观目的性,虽然表面看来和行为人的能力有关,但这只是一个假象,是否对行为归责不决定于人类意志的支配可能性,而决定于行为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第三,以风险原则判断客观的目的性,则可以为结果犯创造一个共同的归责原理,而不受因果律影响。客观的目的性决定于两个彼此联系的要素,即规范目的和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根据这两点,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8。(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归责历程1客观归责理论与条件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

12、必须全面搜集证据,找出各种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水污染致人患病伤亡的归责中,条件说的最大的问题在于,导致沿岸居民患癌症的肯定性因素太多,很难将水污染以外的其他因素全部排除,因此所做成的判断即有瑕疵。为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找到排除其他因素的标准,而客观归责理论的“危险升高理论”就是这一标准。首先,生活在淮河流域的居民患癌症的几率高于医学的平均水平,故排除自然患癌症的可能性;其次,淮河流域沿岸的居民中很少有家族遗传癌症的病史,因此排除遗传因素而化工企业污染水流明显升高了沿岸居民患癌症的风险,是导致沿岸居民患癌症的“始作俑者”!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水污染与人身伤亡之间充分条件的证明。在刑事诉讼的证明

13、中,先根据条件说查明导致结果的所有原因,再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进一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才符合“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以,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相互结合才能证明水污染是导致沿岸居民人身伤亡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在犯罪的归责过程中,条件说是客观归责的前提,可先通过条件说来找出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原因,再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将不重要的原因排除,以确定刑事处罚的对象。作为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的原因行为就是侵害法益的“危险的增加”;这种危险的增加因一系列危害后果发生而具体化,并在结果发生时达到顶峰9。在此意义上,企业污染水流致使不特定居民患癌症的危险升高,进而侵害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

14、护法益。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归责从上文分析可知,条件说或疫学因果关系都只能推出水污染是导致人身伤亡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但是条件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相结合却能圆满推出水污染致人身伤亡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这一推论过程中,可以根据条件说得出排污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而认定排污企业责任人该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则需要客观归责理论来具体证明。(1)排污行为=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但为行政法所不允许,也是刑法明令禁止的。国

15、家允许并支持化工企业发展,前提是化工企业的污水排放必须达标,不能因排放污水而危及人体健康。国家也制定了详细的污水排放标准、排放范围,但实践中化工企业超标排污、超出规定范围排污的情况屡禁不止。违规排污行为不但破坏生态环境,而且会使污水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渗入地下水,进而出现在公民的日常饮食中。日本20世纪发生的水俣病和骨痛病就是因为企业排污致使水产品含有大量毒素,这种有毒的水产品被人食用后在人体内不断积累,最终使人病入膏肓。所以,淮河流域化工企业的排污行为正是沿岸居民患癌症的罪魁祸首!(2)沿岸居民患癌症=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沿岸居民长期饮用被污染的地下水,导致他们患癌症的比率明显高于平均水平。当这种

16、高比率的患癌症率大面积地、不断地出现时,企业排污对人体的慢性毒害作用就爆发出来,潜在的危险得以实现。当这种不特定的、多数人因癌症而死亡的事件不断出现时,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即变成现实。(3)无排除犯罪事由=符合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在水污染致人伤亡的归责中,高频率的癌症病发率并不存在被害人同意、遭遇不可抗力、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等排除犯罪事由。因此化工企业违规排污制造不被允许的风险,沿岸村民身体健康受损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化工企业不存在法定的排除犯罪事由证明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至此,水污染致人癌的客观归责圆满完成。 水污染致人疾病的主观归责 在刑法历史上,“违法是客观的、罪责是主观的”的观

17、念是刑法体系最初建立的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根据客观行为判断的,是在犯罪事实被还原的过程中认定的。这一定罪方法之所以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是因为在犯罪论的发展过程中,故意、过失逐渐带上了客观色彩。由于本文论题所限,下文仅对故意的发展进行分析。(一)故意的体系地位变迁如果认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则只有行为人客观上认识到这种法秩序所不容许的制造风险的行为,他才有故意。从这一点来说,客观不法决定主观不法。这一主张并非对传统刑法理论的颠覆,而是故意理论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呈客观化趋势的体现。1故意的体系定位主观归责之所以走进刑法史,是因为其肯定了个人意志,尊重个人

18、价值,从而限制了客观的结果责任。然而在犯罪论体系不断进步与发展的过程中,故意从主观的判断层面进入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层面后,其客观化倾向逐渐明显。(1)贝林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20世纪初,贝林提出刑法史上最重要的理论之一犯罪三阶层体系。在这个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故意属于第三阶层罪责阶层。不管是知的要素或意的要素,都是罪责要素,他们的对象是构成犯罪的事实,即结果。对结果的认识与意欲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与意欲。所以,故意是主观的罪责要素。(2)新古典目的综合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流行一时,它认为不法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可通过客观的特征来说明,罪责也应作“应受惩罚性”来理解,即提

19、出了规范性罪责的概念。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建立后,目的行为论随之风靡一时。目的行为论提出来后,故意作为罪责要素的体系地位发生重大变化。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目的活动的实践”,即人的活动最重要的特征在于目的性。在实现目的的过程中,故意变成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知与欲,也成为一般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故意成为构成要件要素后,在知的要素方面,是对构成要件行为是否违反法秩序的评价认知;在欲的要素方面,则是通过危害后果是否发生来判断的。但所谓的不法意识仍停留在有责性阶层,这就是故意的“双重地位”。故意在犯罪论阶层体系地位的改变,使得新古典犯罪阶层理论修正为新古典目的综合犯罪论体系。(3)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目的

20、理性犯罪论体系于20世纪70年代被提出,目前已在刑法界产生广泛影响。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又叫功能性刑法体系,它的犯罪阶层构造包括行为、构成要件、不法和负责阶层,其中负责阶层包括责任能力、不法意识和行为状况的正常性(如过当防卫)。在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中,故意既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也是罪责要素;而违法性不是刑法的体系阶层,而是整体法秩序的体系阶层,其功能在于解决刑法与其他法域的冲突。这一犯罪论体系最显著的特色是以负责取代罪责的概念,从而将刑罚应罚性与刑罚必要性合二为一,将法理和刑事政策合一,以刑事政策作为建立体系的指标。与此相对应,客观构成要件结果归责基础是“实现规范保护目的所不容许的危险”。目的

21、理性体系倡导人罗可辛认为过去犯罪阶层理论最大的错误在于将犯罪构造设计成像一座房子一样,内部空间彼此隔离,他认为其实各个要素可以同时跨越数个阶层,例如故意同时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罪责要素910。(二)客观的故意故意在体系定位中最明显的变化就是从纯主观的罪责要素变成了分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和罪责要素的双重地位。在此过程中,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故意明显地体现出客观化趋势。这种客观化趋势隐含了一个前提:既然行为客观上足以实现构成要件,那么一个有理性的行为人应该和一般人一样,能预见该行为的“适格危险”。行为人有了这种对于危险的认识,就应该会遵守不侵害法益的义务,如果他依然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就是有意使构成

22、要件实现,这种法敌对性的行为应该受到刑法责难。而且,从司法归责的过程来看,行为人主观的故意心态,必须在客观上有证据加以证明,这也是故意客观化的表现之一。罗可辛认为,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指示了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质内涵,可以更精确地进行行为归责。无论是行为人认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希望放任这种危险发生,还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危险出现,都表明行为已经跨越了法律上被容忍的界限,已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而认识到这种可能存在的危险,就表示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关系密切,危害结果是行为时可以想象得到的11。因为风险并不当然属于生活的一部分,所以行为所具有的风险是不被容许的。如此一来,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可

23、以解释各种犯罪行为的不法本质。虽然不法认识可能性被认为是与故意相分离的责任要素,但是在故意成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后,在罪责阶层中所检验的故意要素究竟是什么存有疑问。文献上对此鲜有探讨,只是将法律评价的认知,即不法意识的欠缺解释为阻却责任事由。唯一明确的是,在古典犯罪体系中属于责任形态的故意,其中对法律认识的评价,依旧留在罪责阶层中。至于除了不法意识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要素,则未见提及。因此,笔者认为,故意当中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知和意欲被抽离罪责阶层之后,罪责中存在的不法认识可能性,就是本文对于新古典目的综合论中“故意的双重地位”的理解。(三)水污染案不法认识可能性判断故意客观化是刑法理论精致化的

24、体现,但是如果故意客观化,岂不是认同客观归责理论成为总体的归责理论,犯罪三阶层的判断直接转变为客观归责的判断?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主观要素都必须依赖客观事实认定,如能提出客观判断标准,就可以增加判断的说服力。但寻找客观判断标准和混淆主客观归责及客观归责是两回事。虽然根据犯罪阶层理论发展史上的启示,主观归责要素和客观归责要素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非常复杂,他们的界限也不能像画平面图一样截然区分。但努力的方向应该是厘清他们的关系,而不法认识可能性就是与客观归责理论泾渭分明的主观归责要素。上文已经论述,化工厂排污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风险,而沿岸村民高频率的癌症患病事实更表明了风险已经实现。从这种客观归责之中

25、已经能够推定出行为人的故意,但是如果要对行为人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的不法认识可能性。当企业意识到化工产品会给日常生活带来便利时,也必须考虑到生产化工产品的代价,所以企业必须树立“要想利用科学技术,就必须负社会责任”的观点。正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所言,“没有预见可能性就不负责任”的观点已经过时了。但是在对危险认识的程度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地知晓因果关系的作用机理,只要行为人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并非绝对没有危险就足够了。所以,化工废料不能不加处理就排入河流,不能超标排放是一般人都能够想象到的,而且这种预见可能性是实际存在的。因此,化工企业将大量化工废物排入流经多省份、周围

26、聚居大量群众的淮河时,应该能够想象到污水对沿岸居民身体健康的毒害作用。另一方面,究竟哪种程度的预料可以说已达到预见可能性的要求,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过,对于科学技术带来的负面结果而言,即使不能具体地预料到会有什么危险,但也存在不知道这种技术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发生何种破坏的有害结果的疑惑,为了消除这种疑惑,防止可能结果的发生,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积极地采取措施。因此,当化工企业违规排放化工废物时,就已经意识(甚至明知)到这种行为不妥,但企业仍然违规排放废弃物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不法认识可能性。 结束语 淮河沿岸企业排出的污水正在侵蚀沿岸居民的生命安全,只对排污企业的法人代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仍旧难以杜绝此类行为再次上演。笔者建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增设单位犯罪主体,由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预防机能。而依据现有法律框架处理企业法人代表,在排污行为与沿淮居民患癌症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应依据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危险升高理论”来认定犯罪。排污者的主观故意,可根据被害人伤亡这一构成要件的事实来认定,同时证明排污者具有不法认识可能性,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 13 页 共 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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