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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之裁判功能评析.doc

上传人:无敌 文档编号:171484 上传时间:2018-03-23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4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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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诚实信用原则之裁判功能评析 卢晓鹏 遵义医学院 摘 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规范属性, 是道德准则法律化的典型代表, 被誉为“帝王条款”, 且其理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高度一致, 是建立平等、和谐、文明、有序的社会环境的基本行为准则。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也明确将诚信原则与平等原则等共同确立为其基本原则。文章从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其在法律中的体现等来评析其裁判功能。关键词: 诚实信用; 司法适用; 基本原则; 裁判功能; 作者简介:卢晓鹏 (1985) , 女, 贵州遵义人, 遵义医学院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合同法。在当今世界, 不论是大陆法

2、系还是英美法系, 尚未发现不予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之立法。诚实信用, 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 并且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还发挥着解释、补充法律、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但是, 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直接适用, 本文进行如下阐述。1 诚实信用的含义对于诚实信用 (以下简称“诚信”) 原则的含义, 国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施塔姆勒作为自然法学派的学者, 他认为诚信原则是人类应该追求的理想境界, 是法律和契约不能取代的, 不受契约的约束, 独立于法律而存在, 被称为实在法的“守门警犬”, 时刻监督并检验着实在法 (1) 。邓伯格与恩德曼以道德的

3、眼光看待诚信原则。他们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使人们在交易场上可以得到交易上的道德保障。我国古代思想家孟子认为“诚者, 天之道也;诚之者, 人之道也” (2) , 意为诚实是天地之大道, 天地之根本规律.追求诚信, 是做人的根本原则。左传认为:信, 国之宝也 (3) 。孔子亦认为:民无信不立 (4) , 孔子在足食、足兵、民信三者中, 宁肯去兵、去食, 也要坚持保留民信, 诚信乃是做人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准则与要求, 但是, 作为道德范畴的诚信看似更像一项可以意会、不便言传的标准, 拥有诚信的人自然散发着光辉, 视为品行高洁之人, 而缺失诚信的人则为世人所唾弃。然如今,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

4、则需要明确、清晰的含义表达, 以对法律条文的制定、解释、司法的实践进行指导更加具体明确。朱熹认为:诚者, 真实无妄之谓 (5) , 扬雄法言云:或问信, 曰:不食其言 (6) , 笔者认为朱熹关于诚、扬雄关于信的解释精确而具体, 与诚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最为贴切, 诚解释为真实、实事求是、不欺诈。信解释为言出必行, 言行一致, 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要做到实事求是, 坦诚不欺, 民事法律关系建立之后积极认执行。在诚信的含义明确之后, 司法实践中评价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违反诚信原则就会简单容易很多。简单来说, 就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中是否有不诚实、欺诈、是否有违约行为存在

5、, 如有则违背了诚信原则, 如没有则无须动用诚信原则进行判断。2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2.1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 7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民法总则第 141 条、142 条规定表明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后想要撤回的话需要在意思表示送达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方为有效, 一经相对人做出承诺, 意思表示便不可撤回, 这要求行为人意思表示一经做出未经有效撤回便应当履行, 不得反悔。民法总则第 146条、第 148 条、第 149 条、第 150 条、第 154 条规定囊括了不诚信、与欺诈、恶意串通等民事行为,

6、所列行为都和诚信原则的精神极度不相符, 也规定了因为不诚信而导致民事行为失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2 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 6 条不但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主体在行使权能与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理应遵守诚信的原则。并且许多规定也体现出了对合同行为的诚信要求。例如该法第 19 条明确规定了要约不允许撤销的情形, 如果要约约定了承诺的时间以及清楚载明不允许撤销, 那么要约人便不能够撤销该要约。该法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对方的信赖利益, 系诚信原则在合同成立时的体现。此外, 合同法第 42 条对签订合同时隐藏重要事实抑或制造虚假情况进行了规定;第 52条就以合法形式遮掩不合法目行为的效力进

7、行了规定。第 60 条就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并且就执行合同中既定义务的要求进行了规定, 以上条文均体现了诚与信贯穿于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履行的整个过程。2.3 物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亦体现于我国物权法中。比如, 物权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物权登记时应当保证其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否则因此导致第三人产生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 物权法中就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规定事实上也是诚信原则所需要的。物权法要求物权变动应采取公示的方式进行以便于使公众知晓, 以此来预防“一物二卖”等不诚信行为的出现。3 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功能探析3.1 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对诚信原则的功能学者

8、们认识不一。梁慧星 (1) 认为诚信原则功能有三: (1) 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的规定就体现了诚信原则的指引功能。 (2) 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因成文法的滞后性、局限性不能评价所有民事行为, 因此, 诚信原则作为成文法的补充可以评价成文法没有规定的民事行为, 此时的诚信原则在民事裁判中作为事实认定的补充。 (3) 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因法律条文的抽象性而进行法律解释时, 必须受诚信原则的支配, 始能维持公平正义。此外, 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 而为漏洞补充时, 亦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

9、则予以补充。3.2 诚实信用原则裁判功能之反思诚信原则具备补充评价法律行为以及补充法律的功能就肯定了其裁判功能。并且, 多数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含义的不确定性、帝王条款的地位以及成文法不可周延的局限性意味着诚信原则系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原则的适用, 梁慧星教授认为: (1) 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 (2) 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 (3) 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应遵循先前判例。以上适用方法业已用尽, 是否可引用诚信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有待商榷。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 (1) 基本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具有约束力, 不论调解还是判决, 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10、 (2) 法治原则要求任何一件案件的裁判都必须有法律依据。 (3) 民法的滞后性的特点决定其可直接适用。否定说认为直接将民法总则第 7 条作裁判依据有诸多弊端。笔者认为直接将诚信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亦为不妥, 理由如下:第一, 防止具体条款适用向一般条款逃避。虽然笔者在文章前半部分对诚信的含义进行了一个明确, 但是诚信原则本身是一个道德、自律规则, 无法进行明确化的阐述, 因为人的最高境界是不能用言语来表达的, 这种不确定性给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然每个法官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和解释各不相同, 故而判决结果可能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更不利于对今后的民事行为给予明确的引导和

11、规范, 且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 如果允许以原则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难免有少部分法官不会穷尽所有具体规则而直接使用原则进行裁判, 由此可能因为判决依据空洞化而削弱法律文书严肃性、权威性。所以要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引用一般条款作为判案依据。第二, 诚信原则作为具体规则适用结构不完整。众所周知, 法律条文应当由行为模式、假定条件、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 诚信作为指引人们民事活动的原则出现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条文中时, 只体现了一种行为模式, 并未规定相应的假定条件和法律后果, 因此, 其作为规则的结构不具有完整性。作为法律原则的诚信原则的内涵应当比作为道德规范的诚信更加明确而狭窄, 法律的严肃性也要求法院据

12、以做出判决的法律规则应当规范、完整。诚信作为规则进行适用的条件并不具备。第三, 立法上否定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判案依据。1997 年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包括三款:“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于裁判案件时, 如对于该待决案件法律未有规定, 或者虽有规定而该规定所得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 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裁判案件, 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但是合同法最终只保留了第一款, 删除了后两款。争论的焦点除了是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外, 恐怕还有更实际的一点就是, 即使赋予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上也存在难点。第

13、四, 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等单行法中已有相应条款体现诚信原则精神与要求。民法总则第 146 条、第 148 条、第 149 条、第 150 条、第 154 条已规定了不诚信、不坦诚与欺诈、恶意串通等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合同法第 42 条第三项即为先合同义务的规定, 物权法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物权登记时应当保证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等, 以上均可看作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违背“诚”的要求所要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 60 条、第 94 条、第 96 条等条款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如果不履行, 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如果履行合同不完全、不符

14、合约定的要求, 则无过错方可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类似条款可以看作对于民事主体如违背“信”的要求所要承担的责任。虽然民法的规则不能完美到可以涵盖所有的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模型, 但是笔者相信民法体系经过如此长期的发展, 即便不能涵盖所有的法律模型, 但是现实中发生的法官认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 总能找到具体可以对应的法律模型。如果穷尽所有的法律规则仍然无法找到对应的法律模型, 那应当是到了法律应当修订或者出具司法解释的时候了。4 结论尽管诚信原则在发挥裁判功能上理应受到限制, 但是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帝王条款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并且随着国家诚信体系的建立, 诚信原则将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注释(1) (1)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2) (2) 孟子.离娄上。 (3) (3) 左传僖公二十五年。 (4) (4) 论语.颜渊。 (5) (5) 朱子语类中庸三。 (6) (6) 法言重黎。 (1) (1)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 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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