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 发 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 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 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2、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 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 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 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
3、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 ) 参加社会服 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三 ) 申请奖 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四 )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 ) 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二 )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三 ) 努力学 习,完成规定学业;(四 ) 按规 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
4、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五) 遵守学生行 为规 范,尊敬 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 为习惯;(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 -第三章 学籍管理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 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 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 应当取消其学籍。情
5、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 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
6、学计划规 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 绩记入成绩册,并 归入本人档案。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 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
7、读的课程成绩 (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 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3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
8、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一 ) 入学未 满一学期的;(二 )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三 ) 招生 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四 ) 应予退学的;(五 )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 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
9、公安部门。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学校 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 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第五节 退 学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一 ) 学业 成绩
10、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二 ) 休学期 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三 )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四 ) 未请 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五 ) 超过 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六 ) 本人申 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 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
11、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 4 -在地。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第六节 毕业、 结业与肄业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 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 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 规定。对合格后 颁发
12、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 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13、,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第三十九条 毕业、 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 习和生活。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 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
14、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 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 领导和管理。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 术、科技、艺术、- 5 -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调查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
15、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 动, 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国家有关部 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 创造、锻炼 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
16、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 奖励可以采取授予 “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 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 违规、 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 警告;(二) 严重警告;(三) 记过;(四) 留校察看;(五) 开除学籍。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 违反宪法,反 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 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 违反治安管理
17、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四) 由他人代替考 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 节严重的;(六) 违反学校 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6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第五十八条 学
18、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 组成。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 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 书面申诉之日
19、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 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
20、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 规定, 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 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 实施学生管理。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7 号)、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 C19954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21、本规定为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12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 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 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 设施内 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 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
22、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应当针对 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 应的危险
23、。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
24、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 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 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 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8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25、(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
26、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 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 、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 绪等
27、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 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
28、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9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
29、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 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 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 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 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
30、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调解。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 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 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 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
31、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
32、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 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 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
33、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 负有责任且情 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34、对学校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
35、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
36、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 办 法为准。在本 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11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 习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事先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 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
37、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 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 为祖国为人民奉献。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 约践诺,知行 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 诱惑。六、明礼修身,团结友
38、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 爱同学,团结合作; 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八、热爱生活,强健体魄。 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 爱护环境,珍惜资源。哈尔滨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12 -第一条 为了维护哈尔滨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
39、全面发展,依据教育部 2005 年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高职学生的管理。第三条 学校以培养社会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为中心,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 质量;依法治校,从 严 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 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第四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
40、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 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 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 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 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 )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二 ) 参加社会服 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三 ) 获得 奖学金、困难补助及助学贷款;(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
41、得相应的学历证书;(五)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 ) 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二 )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三 ) 努力学 习,完成规定学业;(四 ) 按规 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的相应义务;(五) 遵守学生行 为规 范,尊敬 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 为习惯;(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学籍管理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第七条 凡我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
42、校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 当在报到日期以前向学校请假, 请假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 假逾期未到校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规定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报请有关部门查究。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 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诊断(下同)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 格一年。保留入学 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 资格期内经治
43、- 13 -疗康复者,可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学校复查合格后,该生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 查不合格者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初,学生必须按学校要求到学生工作处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 请假手续,否 则按旷课论处 。凡未按学校 规定交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学校予以注册。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学生学年收费制度,根据学生的修业年限按学年收缴学费。 第二节 学制与学分第十二条 学制为三年;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者,经学校
44、批准可延长学习年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两年。第十三条 学校试行学年学分制,学生 须修满所在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方可毕业。第三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学生修完某 门课程,考核合格方能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考核成 绩及学分同时录入学生成绩管理系统,学生毕业时其成绩一式两份,一份归入学生档案,一份 归入学校档案室。第十五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 高等学校学生行 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 师生评议等形式 进行。具体考核 实施办法按学校学生学期综合考核评定办法执行。第十六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方式分
45、为考试和考查两种。(一) 考试课程成绩采用百分制评定,60 分为及格;(二) 考查课 程、课程设计、实习、 实训的成绩采用五级分制(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评定。(三) 军事训练、岗位实习的成绩按合格、不合格 评定。第十七条 考核成绩由平时成绩、期中考试成绩、期末考试成绩按适当比例构成。平 时成绩的考核根据该门课程的性质和具体要求,可包括出勤情况、学习态度、听 课、提问、完成作业、 课堂讨论、实验、平 时测验等。平 时成绩、期中考试成绩、期末考试成绩计入学期总评成绩的具体比例按学校规定执行。学业成绩的考核形式应在开课时由任课教师向学生说明,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 的依据。第十八
46、条 学生学习成绩折以学分计算的办法(一) 理论课总学时数除以 8,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再除以 2;(二) 军事技能训练 1 学分;(三) 实训、实习、课程设计等实践性教学环节每周 2 学分;第十九条 确因本人生病或极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实验、实训、实习等实践性教学环节,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教务处 、学生 处联合签批,方可免修。非上述情况成绩不及格者,一律不给予补考。第二十条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 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各项教学活动均实行考勤制度。学生必须按时参加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所有课程及其教学环节。因病或有特殊原因不能上课,必须办理请假手续。未 经批准而缺
47、席者,根据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执行。- 14 -第二十二条 缺课累计超过该门课程本学期总学时数三分之一者,取消本课程期末考试及成绩评定资格;主要因病、事假造成缺课者, 须 由本人自学本课程且提出补考申请, 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参加补考。第二十三条 非毕业学期的课程考核不及格者给 予一次补考机会, 须由本人在下一学期开学第一周内提出申请,教 务处统一安排, 补考及格的课程记为 60 分,并注明 “通过”字样;毕业学期课程考核不及格不安排补考。第二十四条 非毕业学期,因病、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正常期末考 试者,必 须在考核前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持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或特殊情况证明,经教务处批准予以办理缓考手续
48、。缓考同学的期末考试下学期初与补考的同学一同进行。缓考成绩达到及格以上者,按60 分记载。缓考不及格者,无正常补考。毕业学期不 办理缓考。第二十五条 期末考试无故缺考者,该课程成绩记为 0 分,不予正常补考。如确 实有悔改表现的, 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在 毕业前对该课 程可给予一次补考机会。第二十六条 学生违反考 试纪律,该课程成绩记为 0 分,并注明“违纪”字样,学校 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 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若学生违纪或者作弊行为发生在非毕业学期, 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给 予一次补考机会。第四节 升级与留级第二十七条 升级。学生学完本学年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
49、修满本专业规定的学年学分,准予升级。第二十八条 留级。学生学年内所修学分未达到培养方案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二者,应予以留级。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留级累计不得超过两次。第五节 转专业与转学第三十条 考虑到教学资源和学生的就业问题,学校将严格控制学生转专业。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转专业:(一) 学生确有专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二) 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者;(三) 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 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四) 根据学生入学后的情况,在征得学生同意后,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第三十一条 转专业的手续需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 由本人提出申 请,向学生处提供有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转专业条件,由学生处向学校领导汇报,学校同意后,由学生本人填写转专业 登记表,家 长签字同意,学生处审核,院长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审 核备案。(二) 学生转专业在入学后的第二学期允许办理。第三十二条 学生一般 应当在我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转学要求按省教育厅规 定 执行。第六节 休学与复学第三十三条 学生可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休学年限为学制延长两年。第三十四条 学生